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5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78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准許,嗣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以78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事件,供擔保新臺幣( 下同)186萬元,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以其因上開假處分受有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後獲勝訴判決,經執行上開擔保金而受償1,536,327元在案,是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剩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其因假處分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始得為之。又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提存物,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亦即該擔保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 (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若假處分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予撤銷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78年度全字第3 號裁定准
許,聲請人即依裁定諭知提供擔保金186 萬元,並以士林地院78年度存字第597 號提存在案;其後兩造間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為證 (見原法院卷4-10頁),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查證明確,且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
㈡聲請人雖謂相對人已以其因上開假處分受有損害,對伊提起
訴訟後獲勝訴判決,並經執行上開擔保金,受償1,536,327元在案,是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云云。惟查,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 83年9月22日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請求領取1,536,327元,係依士林地院於83年度執字第2493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為83年9 月13日士院成民執雙字第2493號收取執行命令,而該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有士林地院83年7 月13日士院成民執雙字第2493號扣押執行命令、83年9 月13日士院成民執雙字第2493號收取執行命令、83年9月22日士院成執雙字第2493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8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卷第12頁、第23頁、第26頁)。又,上開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係相對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拆除訟爭土地中之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41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暨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所占有訟爭2筆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418、418之2等2筆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與不當得利,而經本院所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並非相對人以其因上開假處分受有損害,對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此有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定可稽 (見本院卷證物袋),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37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卷查證明確。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證明其已就相對人因假處分保全執行
所生損害賠償相對人,自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返還擔保金原因不符。另,聲請人亦未證明其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剩餘之擔保金,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均未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