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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國勝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伍拾捌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伍拾伍元,均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屋,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19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2樓建物)騰空返還聲請人。㈡相對人林國勝(下稱林國勝)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19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3樓建物)騰空返還聲請人。㈢林國勝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08,563元及自其中477,609元自民國(下同)96年8月26日起,另1,430,954元部分自97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吳月麗、林士平(下稱吳月麗、林士平)應各自給付聲請人477,609元,及自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林國勝應自96年8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聲請人82,981元。㈥吳月麗、林士平應自96年8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各自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聲請人20,765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634號卷第245頁反面)。原審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98年9月24日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5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經核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2樓建物,及請求林國勝返還系爭3樓建物,並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附帶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又經聲請人提出天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系爭2樓建物價值為150萬元、系爭3樓建物價值為120萬元(見原審卷第43頁、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0萬元,聲請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第二審裁判費41,595元。惟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1,288元(見原審卷第1、2頁),第二審裁判費135,150元(見本院卷第6頁),顯已溢繳第一審裁判費63,558元,溢繳第二審裁判費93,555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溢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