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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縣政府等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訴訟救助抗告事件(案列本院98年度抗字第190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無房屋可居住,年歲已高,又多病,僅國小畢業,識丁無幾,又無一技之長,找無工作,三餐不繼,實無資力繳納抗告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之主張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1項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