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87號聲 請 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瑞承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50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24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8年度再易字第124號返還買賣價金再審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50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案卷後,認為本件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50號民事判決,執行債權額為201245元及自9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算至98年11月29日之利息為12406元)。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前開債權,而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院再審之訴事件終結止之利息損害。故本院斟酌本件再審之訴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款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爰以2年為准許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再以上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2000元(000000元0.052﹦21365)。茲本此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並准許聲請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