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請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錦芳間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0號、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次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若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管轄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不服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家抗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於同年十一月十日裁定限期命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惟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銀行存款悉遭相對人箝制,伊無能力聘僱律師為代理人,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本件代理人等語。查,聲請人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繳納裁判費一千元,有收據可憑(見本院98年度非抗字第139號卷第18頁),又乙○○之銀行存款縱已遭相對人箝制,與抗告人有無資力之認定無關,而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委任代理人,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