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16號聲 請 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瑞承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8年度再易字第124號返還買賣價金再審之訴事件為理由,於98年12月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聲請裁定停止彰化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50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下簡稱系爭執行程序),並經彰化地院移送本院。惟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於98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第487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後,彰化地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50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24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有該裁定書可稽。是聲請人前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並無裁定必要,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