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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1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 原住臺北.

甲○○ 原住臺北.上列當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存字第273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叁拾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票字第1690號兩造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83年度民執宿字第97號對於聲請人(於民國84年4月1日與何紹華離婚撤冠姓-見本院卷第 4頁之戶籍謄本) 強制執行,聲請人遂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事件,及至該訴訟進行至本院以83年度重上字第 217號(即原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58號-見原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693號卷第7頁)審理中,始經依聲請人之聲請,以83年度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130萬6,000元後,於上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即依上開裁定,以原法院83年度存字第2736號提存事件,如數提存上開擔保金在案,有本院83年度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及原法院提存所83年度存字第2736號提存書可稽( 見原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694號卷第5、6頁) 。嗣上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事件,雖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有原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本院89年度上更㈢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足稽( 見前引原法院卷第12頁至第41頁) 。惟聲請人已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 452號通知相對人應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該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雖相對人並未按址居住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而應送達於相對人之上開催告通知仍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9日及98年4月14日送達由台北市○○區○○○路 ○○○號寒舍雅筑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周國興、蘇清華代收,惟相對人甲○○( 係相對人丙○○之長子,並同址居住-見本院卷第27頁之戶籍謄本) 自認已於98年3、4月間經轉交而收到,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乃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上開催告通知、送達證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送之相對人甲○○查訪表及原法院99年 1月25日板院輔民字第005651號函足據 (見本院卷第23、25、28、

30、33、34、44、45、17頁)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屬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