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SANOFI AVENTIS(即賽諾菲-安萬特公司)法定代理人 Maria So代 理 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依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七一號民事裁定(下稱上開二七一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一七二號受理提存在案。聲請人對上開二七一號裁定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更㈠字第七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聲請人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確定。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追加之訴、第三審訴訟費用判由聲請人負擔。然第一審、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發回後追加起訴之裁判費及追加部分之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均由聲請人繳納完畢,而聲請人應具體負擔之裁判費金額,需俟相對人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以確定之。況上開二七一號裁定業經最高法院廢棄,並經本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法院認定聲請人於中華民國有資力賠償訴訟費用,聲請人之地位如同中華民國國籍之原告或在中華民國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原告,無庸為他造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已供之擔保亦應返還。縱聲請人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應負擔訴訟費用,惟相對人是否請求訴訟費用之意向不明前,聲請人無義務且不須預為相對人不確定發生之請求,先行計算並提存於法院,亦不因聲請人先前恰巧曾提供訴訟費用擔保而有不同。本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准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乃指為擔保對方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之謂。在訴訟費用之擔保情形,如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有賠償被告訴訟費用之義務者,即非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閱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下冊第一六六頁、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一四三頁)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九十七年上更㈠字第二三號判決,廢棄臺北地院之判決並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八號判決駁回確定,是本案訴訟經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暨追加之訴、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三三頁)。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有賠償上開訴訟費用之義務。而聲請人迄今全未賠償,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二三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為擔保相對人權利供擔保之必要性。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尚難准許。
四、聲請人雖主張上開二七一號裁定經最高法院廢棄,並經本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法院認定聲請人於中華民國有資力賠償訴訟費用,聲請人之地位如同中華民國國籍之原告或在中華民國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原告,無庸為他造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已供之擔保亦應返還。經查,上開二七一號命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雖經最高法院廢棄,並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更㈠字第七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然上開裁定並未認定聲請人之地位如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原告或在中華民國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原告。聲請人前開主張,已與事實不符。且本件應否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係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要件,上開二七一號經廢棄,固本為供擔保原因消滅事由之一,然已因嗣後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聲請人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之義務,而使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已供之擔保自不應逕予返還。聲請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五、聲請人復主張即使聲請人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應負擔訴訟費用,尚待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請求,惟相對人是否請求訴訟費用之意向不明前,聲請人無義務且不須預為相對人不確定發生之請求,先行計算並提存於法院,亦不因聲請人先前洽巧曾提供訴訟費用擔保而有不同云云。惟查,相對人既因上開確定判決取得其對聲請人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而其已向本院陳稱業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上訴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俟核定後,尚須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有相對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陳述意見狀、民事聲請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四七頁)。足認相對人已循法定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請求,並非不為請求。聲請人為外國法人,明知自己有賠償義務,竟不主動清償,反急於聲請返還擔保金,則無論其在我國之商標權及專利權是否有足夠之價值,顯將增加相對人求償及執行之困難。本院認於相對人受償前,應供擔保之原因仍未消滅。聲請人所供之擔保金,仍不應返還,俾保障相對人權益。聲請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