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8年度抗字第299號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其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可知聲請人甲○○有土地1筆,於96年度有所得新台幣(以下同)8萬7700元。另聲請人乙○○○自陳有土地1筆,每月有敬老津貼3000元,,是自無從認聲請人甲○○、乙○○○無繳納抗告費1000元之資力,其等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