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復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5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因不合法而遭駁回。聲請人遂就本院97年度上字第5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45號判決以顯無理由駁回之,聲請人復就本院97年度上字第562號及97年度再易字第1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除有前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5頁),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歸於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98年4月8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8頁、本院卷第36頁),是聲請人於98年5月5日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場,相對人偽稱二傳不到,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誘騙本院判決伊敗訴,且相對人變造公文書之事證確鑿,本院判決卻未提及,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伊本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伊應以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為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始能聲請再審,惟該意旨有違司法院大法官第229號解釋。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於85年2月5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18條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本院判決以已廢止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期間試辦作業要點判決伊敗訴,亦有未合。又伊為臺南市○道六村合建原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規定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而領取輔助購宅款,業經眷村自治會依法呈報八軍團核定轉呈備案,惟相對人竟強迫伊支付新臺幣(下同)146萬元自備款向法院認證,為無法律上原因沒收伊財產,伊乃向臺南地方法院起訴。兩造曾於88年1月14日成立調解,相對人擬定協議書,並告知伊簽名蓋章後即可領取補償款。又協議書明定主管機關協調臺灣省政府墊款後具領,臺灣省政府於88年4月間即將輔助購宅款交付相對人,惟相對人遲不發給伊,經多次催告,相對人始於95年12月間發放,期間所生利息均由相對人自肥,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亦觸犯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竟於本件訴訟中稱不當得利與自費增建補償、沒收眷舍、發放輔助購宅款無關,且伊未陳明相對人造成何等損害,伊無公法上請求權云云,均為謊言,亦有違憲法第143條規定。又相對人將函請臺南市政府發放眷舍自增建補償款予伊之87年9月28日(87)伯耐字第6459號函隱匿,業經法院調查,可知補償為真實,亦具備補償公文。且臺南市政府曾依法闡明自費增建超出部分依公共工程拆除辦法合併補償,相對人竟否認應補償,伊以數十年積蓄自費增建眷舍,竟遭相對人沒收,相對人自有違憲法第143條規定、大法官會議第370號解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細則。又與大道六村相連之九六新村之自費增建眷舍丈量後即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期間試辦作業要點發放補償金,超出部分則依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補償,亦見相對人有違憲法第 7條規定。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訴,乃適用法規錯誤,且有違憲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將自費增建補償金支付予伊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於再審聲請狀內僅泛稱原確定裁定謂其應以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為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始能聲請再審,有違司法院大法官第229號解釋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未表明再審理由。又聲請人其他主張或係指摘相對人之行為違法違憲、或係指摘本院97年度上字第562號判決之違法不當,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屬未表明再審理由,是其再審聲請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