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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再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 請 人 甲○○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因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對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並於收受該裁定後,於再審30日不變期間內具狀聲請再審,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查依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內容觀之,係認定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再審事由,亦未指明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惟綜觀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稱略以:相對人要求伊遷讓房舍係濫權枉法,違反國有財產法第31條及國軍不動產管理規則之規定,而各審判決及裁定竟以民法規定為認定依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1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未表明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24號號確定裁定所為上開認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經核與原確定裁定所為上開認定無涉,亦不足認為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規定、裁判意旨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