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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再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偉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甲○○、乙○○、丙○○間因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案由欄內關於「98年度聲再字第3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度聲再字第22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 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