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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再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 庚○○

癸○○子○○辰○○○戊○○己○○丙○○甲○○乙○○寅○○丑○○即朱曉英)丁○○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卯○○即朱卯○○

辛○○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壬○○間塗銷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9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查依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所提「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係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雖聲請人於該書狀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為「再審原告」,並以再審相對人(下稱相對人)為「再審被告」,且表明係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廢棄原裁定,惟聲請人既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前揭規定,仍應視為聲請再審。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

二、本件相對人前以聲請人庚○○、辛○○、癸○○及其餘再審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朱葉秋妹為共同被告,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更字第5 號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82年度上字第534 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改判相對人勝訴,嗣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3 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7年度再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該最高法院判決分別於83年2 月19送達辛○○、同年月21日送達庚○○、同年4 月30日送達癸○○、朱葉秋妹,本院82年度上字第53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於該第三審判決送達時即告確定,聲請人遲於97年12月3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予以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聲請人以上開原確定判決違法,聲請人除提起再審程序救濟外,別無他途,而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已經確定之裁定為限。經查:原裁定為得抗告第三審之裁定,於98年5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隨即於同年月14日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98年6月6日檢送卷證至最高法院審理,現尚未分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所附終結事項維護表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第34頁),是原裁定至今尚未確定,自不得對其聲請再審。況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惟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略以:本院82年度上字第534 號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欄並無朱勝裕,但附表㈡竟列有非為當事人之朱勝裕,且朱勝裕對系爭不動產已無應有部分,竟仍列其有92/4800 ,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且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塗銷之5 筆土地,嗣發現其中新竹縣○○鎮○○○段大東坑小段139-3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朱勝明、朱勝潮、朱勝全3人所有,有日據昭和20年1月吉立分管閹約字可證,上開原確定判決違法,聲請人除提起再審程序救濟外,別無他途,聲請人對於本院82年度上字第53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連續聲請再審迄今已15年,法院俱以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等語,細繹該再審理由實係指摘原裁定以前之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