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再審理由略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請再審事件,伊已於聲請狀指摘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偏袒相對人、刻意隱瞞相對人利用民法謀求不當得利之事實、偏執民法、刻意隱匿台北市○○路○ 段○○巷○ 弄○○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國防部管領之國有公用財產之事實,以規避國有財產法及國防部依行政法規處分之規定,但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卻以伊未表明再審理由,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 月5 日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聲請人前對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事由為相對人要求遷讓房舍係濫權枉法,違反國有財產法第31條及國軍不動產管理規則,前各審判決及裁定以民法為認定依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各該再審事由實係對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1 號確定判決之指摘,揆之前揭說明,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以上開指摘與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之理由無涉,不足認為聲請人已對該確定裁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本無違誤。其後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聲請狀仍指摘同上再審事由,顯與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之理由亦無涉,無從認為聲請人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則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