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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塗銷並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4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二、查本院民國93年2月24日92年度重上字第597號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93年6 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2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而告確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前開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同年9月3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98年2月19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塗銷並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