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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國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國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同法第 109條第2、3項分別著有明文;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 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之意旨,係指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真實;且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 260號亦著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所得稅資料清單、義肢訂購合約書、裝配義肢證明書、統一發票、看護費收據、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民事訴訟裁判費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民事訴訟裁判費收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戶籍謄本、雇主每月支出明細表、調閱報紙資料影印證明書、剪報等資料,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由其聲請意旨及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堪認聲請人有財產總價值為新臺幣 6,505,636元,適足以釋明其尚非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又未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之保證書,以代釋明;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