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98年度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滿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政風室檢舉被告私查他人通聯紀錄,及破壞被告欲以配偶與林昌生通姦為由向林昌生索款之計畫,於民國(下同)93年8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夥同數名不詳姓名男子至伊住處,由其中1名男子以手槍槍柄底部彈夾銳角處敲打伊左後腦,致伊頭部受有兩處各為3公分0.4公分0.4公分之撕裂傷,共縫合7針。伊頭部遭此敲擊後,傷口處神經經常抽痛,頭骨更因重擊呈現凹陷裂痕,並導致左耳聽力受損、頭痛難以入睡及左後腦麻痺。伊並於同日遭被告及同行男子強押至劉興昌住處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經伊分別付款18萬元及12萬元,始取回該2紙本票。伊為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76萬8,000元,及自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遭伊毆打之時間、地點及所使用之兇器,與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相同。93年8月9日下午5時許,伊至原告住處索取林昌生之通聯記錄,兩人起言語衝突,原告以雙手掐住伊脖子,伊用力掙扎推開原告,原告因重心不穩跌倒,頭部碰撞流理台受傷。原告先對伊下毒手,伊出於緊急避難將原告推開,不構成傷害罪。同日晚間7時許,原告父子騎機車至伊住處要求解決受傷之賠償事宜,伊始發覺原告頭部貼有紗布。兩造在伊住處對面之員山路邊談判,原告大聲叫罵,伊不予理會返回住處,並無脅迫原告簽發本票等事。伊並不認識原告所指之「楊振」者,更未唆使「楊振」糾6、7名男子強押原告至劉興昌住處簽發本票。又原告所指伊之侵權行為,距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近5年,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復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93年8月9日遭被告毆傷、強押至劉興昌住處簽發
本票,原告已於94年2月4日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之告訴乙節(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661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業據本院調閱被告被訴傷害之刑事卷宗(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全卷)查核無訛,則原告至遲於94年2月4日即已知悉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乃遲至98年5月18日始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見附民卷第1頁),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自屬可採。
㈡原告雖又主張伊於93年8月9日晚間即已向被告提出傷害損害
賠償之請求,此亦為被告所肯認,且伊一再給予被告機會,被告卻拖延不為給付,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3年8月9日向被告為請求後,已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應視為時效不中斷。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76萬8,000元,及自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