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附民字第236 號)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撤回、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零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萬8,409元,及自訴狀(指民國98年
9 月16日追加起訴狀,下簡稱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
23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8,148 元及自98年9月17日(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又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4,123元及自98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詎被告竟基於故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不法傷害、恐嚇、侮辱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深感痛苦,因而罹患憂鬱症,為此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係從事家庭腳底按摩工作,該工作全憑原告雙手,然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不法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傷害,其中掌骨骨幹閉鎖性骨折更導致原告6個月無法工作,尚需2次手術治療,為此請求被告應再賠償原告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10萬3,680元、醫藥費2萬443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4,123元及自98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因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易字第1310號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實係原告之陰謀,原告主張因此罹患憂鬱症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恐嚇、侮辱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98年度易字第1310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69號家暴傷害等案件偵審卷核閱屬實;被告因此涉及傷害罪、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業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此係原告之陰謀云云,惟查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男子,情緒管理控制乃自我修為重要之一環,配偶間相處,應當本諸理性平和之態度,互相溝通協調,縱使意見相悖,亦不得訴諸拳腳、口語暴力,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委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或傷害原告身體或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事由之文詞,恐嚇原告或以文詞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身體受傷害或內心感受將受加害之威脅及其名譽受貶損,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意思自由及名譽,原告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查原告為家庭主婦,學歷為高商畢業,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6筆、田賦3筆、汽車1輛及投資4 筆,財產總額為822萬159元;被告為腳底按摩師,學歷為國中肄業、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黃焜麟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757 號偵查卷第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爰斟酌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及被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傷害、精神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分別予以核減為如附表「本院核准之慰撫金」欄所示之金額,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不法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等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以傷害、恐嚇原告,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等傷害,須持續看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2萬443元(12,688+7,755=20,443 ),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共55張為證(見附民卷第6 至16頁、第29、30頁、本院卷第41至48頁),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3頁、第50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㈡減少工作收入:
原告主張其從事家庭腳底按摩工作,因被告傷害造成掌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致6 個月無法工作減少工作收入,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之子黃焜麟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訊問時證稱:係被告在家中開設腳底按摩店,同時擔任按摩師,原告則是擔任家庭主婦,同時也在自家店內幫忙招待客人等語(見上開第21757 號偵查卷第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原告主張其係從事家庭腳底按摩工作者,顯不實在,此外,原告復未舉何証據證明其無法工作致減少工作收入,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443元部分(計算式為:20,443+40,000+150,000+30,000+60,000+40,000=340,44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萬443元,及自98年9月17日(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此判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自毋庸宣告假執行;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醫療費用5,975元,故補繳1,500元之裁判費,此部分之請求被告敗訴,故諭知由被告負擔此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被告不得上訴。
二、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時 間 │地 點│侵害行為之態樣 │原告請求│本院核准 ││ │ │ │ │之慰撫金│之慰撫金 │├──┼─────┼───┼─────────┼────┼─────┤│ 1 │97年7月26 │台北市│以精油皂扔擲原告。│30萬元 │4萬元 ││ │日晚間8時 │中山區│ │ │ ││ │30分許 │農安街│ │ │ ││ │ │227巷3│ │ │ ││ │ │弄38號│ │ │ ││ │ │住處 │ │ │ │├──┼─────┼───┼─────────┼────┼─────┤│ 2 │97年7月27 │同上址│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踢│50萬元 │15萬元 ││ │日上午7時 │ │原告,致原告受有眼│ │ ││ │許 │ │瞼及眼周區挫傷、手│ │ ││ │ │ │挫傷、軀幹多處挫傷│ │ ││ │ │ │、上肢、下肢多處挫│ │ ││ │ │ │傷、掌骨骨幹閉鎖性│ │ ││ │ │ │骨折、良性陣發性位│ │ ││ │ │ │置性眩暈等傷害。 │ │ │├──┼─────┼───┼─────────┼────┼─────┤│ 3 │97年8月24 │ │以沙發堵住住處大門│20萬元 │3萬元 ││ │日晚間11時│同上址│後,向原告恫稱:「│ │ ││ │許 │ │你敢出去你試試看」│ │ │├──┼─────┼───┼─────────┼────┼─────┤│ 4 │97年9月2日│ │持工作刀作勢朝原告│20萬元 │6萬元 ││ │上午11時50│同上址│揮舞,並嚇稱「要給│ │ ││ │分許 │ │妳死」。 │ │ │├──┼─────┼───┼─────────┼────┼─────┤│ 5 │98年1月20 │臺灣臺│開庭完畢後,原告尚│20萬元 │4萬元 ││ │日 │北地方│在庭內,被告在偵查│ │ ││ │ │法院檢│庭外,對原告之母朱│ │ ││ │ │察署第│彭月梅稱:「我罵你│ │ ││ │ │五偵查│是妓女又怎樣、你女│ │ ││ │ │庭外 │兒是免錢的妓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