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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13萬9,6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62萬6,200元,及自98年7月3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萬6,200元,及自98年7月3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擔任該公司青山通訊處之經理,明知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其契約無效,竟為謀取保險契約退佣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12月10日,在台北市○○區○○街○○號4樓,向伊招攬保險時,詐稱為伊夫謝敏彬投保之死亡保險,無須經謝敏彬親自簽名,保險契約仍屬有效,使伊陷於錯誤而以要保人之身分簽名以謝敏彬死亡為保險標的,保險金額520萬元,年繳保險費12萬8,690元之「台壽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並於同日,在其辦公室內,在系爭保險契約上關於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謝敏彬之簽名後,再持向台灣人壽公司送件,使台灣人壽公司誤以為係由謝敏彬親自簽名而同意承保。伊除於91年12月10日當場交付保險費12萬8,690元外,另於92年12月10日、93年12月10日及94年12月10日3次分別以轉帳方式繳交保險費12萬8,690元、12萬8,690元及12萬7,403元予台灣人壽公司,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共計51萬3,473元(此部分已據原告減縮不再請求)。然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契約,繳交20年保險費即可領回520萬元,扣除應繳交20年之保險費257萬3,800元(每年128,690元×20年)後,保險利益為262萬6,200元(5,200,000元-2,573,800元),是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受有喪失保險利益262萬6,2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62萬6,200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12月間向伊表示擬為自己規劃退休金,欲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單,而於填寫保險單資料時,詢問伊可否將被保險人改為其夫謝敏彬,經伊表示可以,原告即將要保書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欄原寫「本人」改為「夫妻」,迨伊整理要保書時,因發現「被保險人」簽名欄未簽名,伊誤以為原告已商得其夫同意,始代簽「謝敏彬」。原告第一次(91年12月10日)所應繳交保險費原為12萬8,690元,因其要求退佣9,690元,故實際僅繳交11萬9,000元;第2次至第4次則均交付12萬8,690元,合計總交付50萬3,783元(按原告所稱金額減去退佣9,690元之餘額)。又原告已於98年8月20日向台灣人壽公司領回所繳交4次保險費51萬3,062元(含退佣9,690元)及利息6萬7,365元,總計58萬0,427元;且伊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獲取佣金6萬1,733元,亦因原告向台灣人壽公司投訴,經台灣人壽公司查明後,於96年3月20日向伊全數追回(按退佣9,690元由伊自行負擔),可見原告除就其所繳交保險費已獲全數領回外,並獲得額外增加退佣9,690元及加計利息6萬7,365元,應已無任何損失可言。又系爭保險契約係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繳費滿20年,如遇身故可領520萬元身故保險金,如仍生存則每年可領10萬4,000元,一直領至第66年,共計可領回年金520萬元,非屬投資型保險契約;且原告於繳交4次保險費後,即向台灣人壽公司投訴,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台灣人壽公司於調查過程中曾徵詢原告可考慮請被保險人簽名承認而使系爭保險契約溯及生效,或請被保險人補行簽名後,自簽名時起生效,或如仍主張無效則退回已繳交之保險費,並於96年2月8日再發通知函予原告,惟原告拒不聯繫辦理,足見原告不願使系爭保險契約溯及生效或嗣後生效,其不願續保或重新投保之意思甚明,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效,自無何保險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台灣人壽公司青山通訊處之經理,於91年12月10日,在台北市○○區○○街○○號4樓,向伊招攬保險時,向伊表示伊為伊夫謝敏彬投保之死亡保險,無須經謝敏彬之親自簽名,保險契約仍屬有效,使伊陷於錯誤而簽名於系爭保險契約上並當場繳交91年度保險費,被告再於同日,在系爭保險契約關於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謝敏彬之簽名後,持向台灣人壽公司送件,使台灣人壽公司誤以為係由謝敏彬親自簽名而同意承保。伊已先後於91年12月10日、92年11月10日、93年12月10日及94年12月10日4次繳交保險費合計51萬3,473元予台灣人壽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及繳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8、12頁),且被告因此所涉及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所調取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5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查原告固已就系爭保險契約先後於91年12月10日、92年11月10日、93年12月10日及94年12月10日4次繳交保險費,合計51萬3,062元,然業經台灣人壽公司加計利息6萬7,365元,一併返還予原告,有台灣人壽公司98年11月27日98台壽業品字第0000000914號覆函及原告所出具之聲明書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12頁),再參之原告就此部分之金錢損失,嗣已表示減縮不再請求,足證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所遭受之保險費損失,已獲致完全填補。

六、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屬投資型保險,伊受有保險利益262萬6,200元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云云。但查系爭保險契約為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係屬年金型保險,而非投資型保險,如繳費滿20年,於20年繳費滿期時身故,可領回身故保險金520萬元,如20年滿期後仍生存,則按年領取年金10萬4,000元,可一直領至第66年,合計可領回520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保險單後附之身故保險金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8頁),然因被保險人何時身故是屬於無法確定之保險事故,故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於伊繳費滿20年,即可領取520萬元,再扣除應繳交之保險費後,可享有保險利益262萬6,200元,顯屬誤會。

七、再查原告於繳交4次保險費後,即向台灣人壽公司投訴,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謝敏彬簽名,應屬無效,經台灣人壽公司查明,並徵詢原告意見,表示可請被保險人補簽名而予以承認,使系爭保險契約溯及生效,或請被保險人簽名後,使系爭保險契約向後發生效力,如仍主張無效,則該公司願退還已繳交之保險費,並於96年2月8日再發通知函予原告,請其前往台灣人壽公司辦理,亦有台灣人壽公司96年2月8日96年台壽客服字第00070號函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即原告亦自認伊確有收到上開通知函(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復參諸原告亦自認被保險人謝敏彬確有告訴伊(當時謝敏彬係台灣人壽公司培訓之保險業務員),系爭保險契約如經補簽名,即可回溯開始投保時有效,或於補簽時起生效,如不補簽名,確定無效,可退還保險費,但謝敏彬不願簽名,而伊亦不要這保險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反面),已足證明系爭保險契約雖未經被保險人謝敏彬簽名,而係由被告偽造其簽名,惟台灣人壽公司同意給予謝敏彬補簽名後,使該保險契約溯及於投保時生效,然為謝敏彬所拒絕,不願補正,而原告亦無意願投保系爭保險。

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可預期獲得之生存保險年金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均係以系爭保險契約有效為前提。系爭保險契約雖未經被保險人謝敏彬簽名,而係由被告偽造其簽名,但台灣人壽公司曾給予補正而溯及於投保時生效之機會,惟為被保險人謝敏彬及原告所拒絕,致確定不生效力,已如上述,原告即不可能預期有生存保險年金或身故保險金之利益,是原告主張伊受有所失利益262萬6,200元之損害,自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2萬6,200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