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 代 理人 賴志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楊景傑、葉斯基、林育弘、李孝等均為醫師,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成立合夥契約,組成新北醫開業聯盟,約定由楊景傑出名擔任「大新診所」負責人,由伊出名擔任設於臺北市○○區○○路五段四四六號「佑新診所」負責人,共同享有及負擔上開診所之盈虧。九十六年一月間伊因認知不同,乃聲明退夥,惟在結算完畢及更換佑新診所負責人名義前,因佑新診所房屋為被告出名承租,為達收回診所之目的,被告竟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八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推由該等成年男子先行進入佑新診所,憑藉人多勢眾,多次用力開關診所玻璃門及將候診室之書籍恣意丟擲於地上,藉此發出聲響迫使伊中斷看診,並不得不請其他欲看診之病人先行離去。嗣由二名成年男子進入診間,其中被告友人即自稱「黃先生」之男子,指責伊與被告等合夥人間之合夥帳目交代不清,恫稱今晚將住在佑新診所,要求伊應離開診所,其後再由被告偕同律師抵達現場,主張其為合夥人及診所房屋承租人而有使用佑新診所之權利,並表示要立即更換門鎖。伊因此心生畏懼,乃在友人簡政淵到場協助下,收拾佑新診所內之病歷、管制藥品及私人物品後離去,任由被告委託之鎖匠更換門鎖,使伊行無義務之事,並妨礙伊在佑新診所看診之權利,而受有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佑新診所辦理歇業止,計四個月無法執行醫療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行為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損害,茲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被告涉有妨害自由之罪嫌,檢察官業提起公訴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與黑衣人士共同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亦無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原告聲明退夥,經其餘合夥人同意,已不具股東身分,未經合夥人之同意,不得在佑新診所看診,伊無妨礙原告在佑新診所看診之權利。且原告受競業禁止之限制,不得任意在其他醫療處所看診,原告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但書之規定,亦得執行醫療業務,非辦理歇業後方可看診,原告主張四個月無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損害與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等情,有卷附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上開事實僅有原告之指述,別無其他證人目睹及契約文件佐證,刑事判決所為認定自屬率斷等語。惟被告上開共同使原告行無義務行為及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事實,已據原告於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伊本來在診間內看診,後來因為玻璃門被人連續很大力的打開又關上,還有聽到丟東西的聲音,伊就看監視器,發現有好幾個男子進來,印象中是八位,該等男子就坐在椅子候診區的沙發和木頭椅上,伊有聽到護士小姐問他們是否要掛號,但他們表示沒有要看病。本來還有病患,後來這些病患還沒有看病就由護士請他們離開。等病患走了之後,有二位男子進入診間,其中一位黃先生出示合夥契約和佑新診所的租約,表示伊是被告的朋友,要看合夥的帳,並表示晚上要住在這裡,也有表示要伊離開。當時被告有帶鎖匠要換鎖,伊表示合夥還沒有結算,而且伊還是診所負責人,這樣伊就會無法再次進入診所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05至113頁,影本外放本院卷)。並據證人即佑新診所藥師顏偉斌證稱:在案發當時約有八個人進到診所,進來之後有幾個人坐在候診區,然後約三個人把書籍丟在地上,大概摔了三、四分鐘,當時病患也覺得怪怪的,有問要不要報警,伊有請朋友報警,後來伊打內線電話給原告問發生何事,原告表示也有請護士報警。當時有位黑衣人表示,原告不是承租人,他們有權住在這裡,要在這裡走來走去,他們也有表示要換鎖,不准原告再回來看診,當天伊和原告是被迫離開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13至118頁,影本外放本院卷);證人即佑新診所病患許元順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前往佑新診所看診,現場有員警及多名黑衣人,氣氛看起來怪怪的,伊有進去向護士掛號,護士說今天有點狀況,沒有辦法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36至37頁,影本外放本院卷);證人即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許書豪證稱:當時公司說有黑道前往佑新診所,要伊過去看看,伊到達現場後,有十幾個穿黑衣服的人,看起來不像病患,像是兄弟,當天現場氣氛有點緊張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37至38頁,影本外放本院卷);證人即乙○○友人簡政淵證稱:當天晚上吃晚餐時,原告打電話說有一堆黑衣人在診所,要伊過去看看,當時伊有看到十幾名黑衣人,有坐在診所沙發及掛號台,還有在外面來回走動。當時被告及律師有要原告離開,也有說要把鎖換掉,伊就向律師表示可否請黑衣人先離開,後來被告跟那些黑衣人講話後,他們才自動走到外面去,當時現場有十多人,原告會害怕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38至39頁,影本外放本院卷);證人即大湖派出所員警趙清崑證稱:當時伊在巡邏,有通報說該處有糾紛,伊和一位替代役男前往察看,現場有好幾個男子,其中約有五、六位是穿黑衣服的,伊有問那些年輕人,他們說是被告的朋友,是跟他一起過來,當時都坐在椅子上,沒有掛號,也沒有看病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39至40頁,影本外放本院卷)。衡諸該等成年男子在外集結多達十數人,並由八人一同進入佑新診所,用力開關玻璃門及丟擲書籍製造聲響,並出言恫稱要集體住在診所內,要求原告離去,造成原告無法為前來就診之病患繼續看診,並不得不於當日將所有私人物品帶離佑新診所而未曾再次進入,足認該等成年男子自係以此方式達到壓制原告自由意志之目的。而該等成年男子當場表明渠等為被告之友人,係為被告前來處理合夥糾紛,並出示原告與被告有爭議之合夥契約與租賃契約之事實。若非被告事前有交付該等文件予該等成年男子,並委由渠等前往診所,渠等何以願意大費周章前往佑新診所滋事,足見該等成年男子確係受被告委託而前往,被告所辯伊僅索討房屋租金及處理合夥事宜,與該等成年男子無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殊非可採。又原告於案發當時仍係佑新診所之負責人,且因與被告之合夥財產尚未結算,自九十六年一月以後,佑新診所相關費用及收入係由原告支出及收取等事實,有佑新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本院卷第18頁)可稽,復無證據證明其餘合夥人不同意原告看診,足見原告仍有繼續使用佑新診所及於佑新診所內為病人看診之權利。被告夥同該等成年男子以上開方式迫使原告離開佑新診所及妨害原告繼續看診,自有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所辯原告已聲明退夥,非股東,無在佑新診所看診權利,其未妨害原告權利云云,委不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用力開關玻璃門及丟擲書籍製造聲響之強暴方式壓制原告之自由意志,並以出言恫稱要集體住在佑新診所內之危害通知要求原告離去,使原告無法為前來就診之病患繼續看診,不得不於當日離開佑新診所而未曾再進入,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權利,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核屬對於原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審酌如下:
㈠關於執行醫療業務所得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強制原告離去佑新診所,更換門鎖,致伊無
法辦理歇業手續,遷往他醫療院所登記執業,遲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方完成歇業登記,被告應賠償四個月醫療業務所得六十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抗辯依合夥契約之約定,原告本受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且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但書規定,執業醫師非必辦理歇業登記後,方可前往他處醫療院所執業,原告既非完全不能執業,被告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
2按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執
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師法第八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又醫師執業,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以一處為限。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四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亦定有明文。是醫療機構之執業醫師依上開規定事先報准後,得前往其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且應事先報准之義務人,應為醫療機構之執業醫師,並非醫療機構。本件原告為佑新診所之負責醫師,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為佑新診所,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憑,原告於聲明退夥後,佑新診所辦理負責醫師變更或歇業前,原告除有前開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情形或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至他醫療機構執業外,僅得於佑新診所執業。
3又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
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申請人為負責醫師。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醫療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醫療機構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開業執照機關備查,此觀醫療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另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佑新診所之歇業,必須向臺北市衛生局及管制藥品管理局辦理管制藥品查核,查核完竣後,轉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廢止管制藥品登記證後,始得歇業。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佑新診所為兩造與楊景傑、葉斯基、林育弘、李孝合夥經營,自原告聲明退夥後,本即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返還股份,惟未為結算事宜,診所亦未由他醫師代理或逕行辦理歇業,是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仍為負責醫師,而有看診權利,被告以前開侵權行為方法,致原告離開佑新診所,未能辦理歇業手續,而未能另行開設醫療機構執行醫師業務,原告自受有損害。此與合夥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在聯盟方圓十公里內不得開設診所或在他診所看診之競業條款有別,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與其行為無因果關係,尚非可採。又原告為辦理歇業,向市議員陳情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召開協調會,惟被告未到場,市議員逕為裁示請主管機關協助原告辦理歇業事宜。嗣原告於同年八月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合夥人,而於翌日處理管制藥品結算及歇業事宜,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辦竣歇業完畢,有臺北市議會開會通知單及書函、存證信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離開佑新診所後,因未能辦理歇業手續,四個月未能於他醫療機構執業,堪以採信。
4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五年間之執行業務所得為一百八十萬四
千四百零六元,四個月為六十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之事實,已據提出綜合所得稅結算收執聯為證,參諸薪資表所示原告每月取得之利益最少為二十四萬七千元,最多為二十八萬六千元,且被告於刑事強制罪審理中,就九十五年十二月以前之帳冊均無意見,有收支明細、薪資表、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0至87頁),原告主張其四個月未能執業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足堪採信。被告所辯原告主張金額非其執行業務所得,尚非可採。
5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未能辦理歇業手續,另行開業執行業務,而受有執行業務所得之損害。惟原告得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至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並促請被告辦理歇業手續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乃原告未為之,且遲至九十六年七月方催請被告辦理,亦與有過失。
衡諸兩造過失輕重之比例,認原告、被告各應負五分之三、五分之二之過失比例。則原告請求執行業務所得之損害,經過失相抵後,被告賠償金額應為二十四萬零五百八十八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與不詳姓名黑衣人士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行為,致原告不得不離開診所,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原告行使權利,精神備感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應准許。查,原告為專科醫師,000年0月000日出生,名下有坐落臺北市文山區四樓房地一戶、賓士汽車一部之事實,有醫師證書(見本院卷第88、8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30、31頁)可憑,其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為一百八十萬四千四百零六元,業如前述。被告亦為專科醫師,000年0月000日出生,名下有BMW、DAIHATSU二部汽車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頁)可憑,出資六十萬元為新北醫開業聯盟合夥人,且為又新診所負責人,此有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又新診所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0頁)可按。茲審酌上開兩造身分、資力及本件侵權行為加害程度等一切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二百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減為二十五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執行業務所得損害二十四萬零五百八十八元及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合計四十九萬零五百八十八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