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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原 告 謝美雲被 告 莊輝雄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

蕭嘉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65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嗣於發回前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時效消滅後之返還不當得利;核係本於其主張被告不法盜賣車輛並獲利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胞兄莊樹山於民國92年6月間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45萬元、45萬元及40萬元權利金,頂讓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隆順中古車賣場(下稱為系爭車場),言明由三人輪流繳納月租,各自販售中古車,並自負盈虧責任。伊並先後於92年7月9日、7月14日、7月17日及7月28日自伊以伊子謝元富名義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為謝元富系爭帳戶)轉帳或現金支出32萬元、34萬、50萬及70萬元,用以購買如後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2A-5209號、9B-0926號、DP-9262號及GI-4605號之車輛5部(下稱為系爭車輛)。詎被告竟趁伊離開系爭車場之機會,自92年11月間起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時間及受讓人均如後附表所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以每部車輛50萬元計算,即合計250萬元之損害賠償。惟如認伊上揭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之上揭利益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即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訴卷第42頁、第45頁背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係於92年11月、12月間出賣系爭車輛,原告遲至96年4月13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又系爭車場係由伊與莊樹山共同出資,原告僅負責管理財務,並未出資。實則謝元富系爭帳戶內於92年7月2日存入一筆170萬5000元(下稱為系爭170萬5000元),乃莊樹山頂讓伊在龜山車場所有車輛後依伊指示匯入,並用以購買系爭車輛,僅借原告名義登記而已。是伊將系爭車輛賣出,取回原出資購買車輛之款項,非屬侵權行為,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更未受有損害。況原告曾於86年9月間向伊借款368萬9000元,伊已於97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一個月內返還,原告迄未清償,則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伊亦得以該借款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22地號、243地號土地所得款項購買後,登記於伊名下,乃屬伊個人所有之財產,惟遭被告於92年11月、12月間擅自出售並移轉予他人之上情,業據提出其子謝元富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律師函文及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卷第22頁至第27頁、本院訴更㈠卷㈡第82頁至第84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95年3月14日

(95)上銀天字第020 號函檢附謝元富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影本,以及系爭車輛歷次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可稽(見本院訴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訴更㈠卷㈠第132頁至第141頁)。經核原告之子謝元富系爭帳戶先後於92年7月9日提領現金32萬元、於92年7月14日轉帳支出34萬元,並於92年7月17日、92年7 月28日分別以現金支出50萬元及70萬元之情(見本院訴卷第25頁、第26頁),確與附表所示系爭車輛買賣登記時間相合。被告對於系爭車輛確以謝元富系爭帳戶存款支付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嗣並由其自行持相關資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出售移轉予他人各節,復無爭執(見本院訴更㈠卷㈠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伊出資購買並登記為其所有,然遭被告擅自處分出售他人等語,應非無據。

五、被告雖否認有盜賣系爭車輛之情事,並抗辯:伊與莊樹山各出資90萬元及40萬元權利金頂讓系爭車場並輪流支付租金,原告並未出資,僅負責掌管財務,系爭車輛均由伊出面購買,買賣價金則源於伊指示莊樹山匯入謝元富系爭帳戶之系爭170萬5000元,各車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伊自得自由處分云云。然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名義,係本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既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共同出資系爭車場之權利金,系爭車輛均由伊個人出面洽購,應屬伊所有云云,固援引證人莊樹山於被告被訴刑事偽造文書即桃園地院9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出資開設系爭中古車行者僅有伊與被告云云(筆錄見本院訴卷第98頁)為憑。然查原告主張:伊為出資45萬元支付頂讓車場之權利金,並與被告及莊樹山輪流支付車場月租8萬元以經營中古車買賣,於92年6月20日自謝元富系爭帳戶提領54萬元支付,至於被告分擔之權利金45萬元則係自被告個人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提領支付各節,業據提出各該帳戶存摺明細影本為證,且互核相符(見本院訴更㈠卷㈠第64頁、第68頁)。參諸證人莊樹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原告有無出資?)原告算是跟我弟一起的,她有沒有出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更㈠卷㈢第5頁背面、第6頁),顯然並未確認原告並無出資。再審酌被告於本件審理迄今均未能提出個人支付權利金90萬元之資金證明;堪認原告主張:伊確出資車行權利金45萬元,故得使用車場並以個人資金從事中古車交易等語,應非虛言。又依證人蔡本力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伊都是與被告簽訂合約買賣車輛等語之證詞(筆錄見本院訴卷第106頁、第107頁),以及卷附記載系爭DT-6222號、2A-5209號車輛之買方為被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見本院訴更㈠卷㈠第113 頁、第114頁),固堪認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由伊出面洽購等語,並非子虛。然查證人蔡本力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證稱:原告有幾次到過伊在新莊的車行,有時單獨去,也有跟別人一起去,被告購車要交車時,有時是被告與原告一起來,有時是原告跟他兒子來取車,付錢時有時原告會出現,伊曾與原告對帳,對帳時原告並曾出示由買受人留存之買賣合約紅色聯單等語(筆錄見本院訴卷第107頁、第108頁、第109頁)。再參諸證人余光鎮於該刑事案件中證稱:「(問:你是和誰一起合夥買車、賣車?)如果是檢視中古車的好壞,就是和莊輝雄,可是如果是資金的支付,我就是和謝美雲聯絡,有時候是透過莊輝雄在聯絡。至於買賣後的利潤,他們二人都曾經拿給我」等語(筆錄見本院訴卷第95頁);證人陳國中則證述:伊○○○鄉○○路的辦公室內比較常看到原告在裡面,伊只見過被告一次,他們的身分證件都放在一起,伊係受託辦理車輛過戶,辦過戶時,有時候是過在被告名下,有時候是過戶在原告或原告父親名下等語(筆錄見本院訴卷第89頁至第91頁)。堪認原告確有參與系爭車場之經營及分工無疑。至於兩造就系爭車場之經營方式及工作分配,究係協調由何人出面購買看車及購車,由何人負責財務管理,核與系爭車輛實際為何人出資、應屬何人所有,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尚無必然之關聯。從而被告徒執系爭車輛係由其出面洽購乙節,抗辯:系爭車輛為伊所有,僅借原告名義登記云云,自難予遽採。

七、又被告抗辯: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雖係由原告之子謝元富系爭帳戶支出,然係以莊樹山於92年7月2日依伊指示匯入該帳戶之系爭170萬5000元支付,原告並未出資云云,雖援引謝元富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及莊樹山匯款通知書影本為證(見本院訴更㈠卷㈠第64頁、第93頁)。證人莊樹山於被告被訴刑事偽造文書即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37號案件審理時亦附和稱:系爭170萬5000元係受讓被告龜山車行車輛之車款,並依被告指示匯入謝元富系爭帳戶云云(筆錄見本院訴卷第78頁)。然經核證人莊樹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前曾自行在龜山經營車場,於結束營業時,伊有跟被告買斷約4、5部車,於買斷時有估價,金額約100餘萬元,並依被告指示匯入謝元富系爭帳戶,惟伊無法確定是否即為92年7月間匯入之系爭170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更㈠卷㈢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背面);顯未能確證系爭170萬5000元是否以被告為匯交對象。且所述上開匯款原因,復與被告具狀表示:於龜山車行關閉時,伊尚有幾部車及合夥資金170萬5000元由莊樹山保管,伊為購買系爭車輛且維持車場營運,故要求莊樹山返還上開資金170萬5000元云云(見本院訴更㈠卷㈡第131頁);以及其到庭改稱;龜山車行收起來後,有將未出售車子移到莊樹山的車行寄賣,約6台以上的車子,後來車子有賣掉,約得款170萬或180萬元,莊樹山就把錢匯給伊,應該是匯到謝元富帳戶云云(見本院訴更㈠卷㈢第9頁)等情不一。渠等就系爭170萬5000元係合夥資金或出售車輛所得、被告經營龜山車行車輛係採取「買斷」或「寄賣」方式處理、協助處理之車輛數量若干各節之陳述,既相互扞挌;則被告上揭抗辯及證人莊樹山之證詞,衡情已難遽信。況證人莊樹山復證稱;原告曾要求伊代為購買賓士或BMW的車,有給付一張支票並經兌現,後來伊沒有找到車,有把錢匯還給原告,金額為100餘萬元或210萬元,伊記不清楚,該款是否謝元富系爭帳戶92年7月2日之系爭170萬5000元匯款,亦無從確定等語(見本院訴更㈠卷㈢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背面),顯然自承曾收受原告所交付支票並提示兌現,且為返還票款確曾匯款至謝元富系爭帳戶之情無疑。則被告引據莊樹山上揭證詞抗辯:系爭170萬5000元為伊個人資金云云,亦難憑信。況核閱謝元富系爭帳戶明細所示交易紀錄,除莊樹山匯入之系爭170萬5000元外,僅見有92年7月28日曾由被告存入3萬5000元乙筆而已,有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可稽(見本院訴更㈠卷㈡第139頁至第144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謝元富系爭帳戶除上開交易外尚有伊個人之其他資金往來;經函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查報其中金額較大之數筆交易紀錄,亦未見有被告交易資金往來之資料,有該行101年3月27日上天母字第1010000035號函、101年4月26日上天母字第10100000 55號函、101年5月22日上天母字第1010000069號函及各函檢送相關交易明細暨往來交易憑證影本,以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1年5月15日日銀字第1012E00000000號函檢附放款支出傳票影本可據(見本院訴更㈠卷㈡第186頁至第193頁、第224-1頁、第224-2頁、第234頁、第235頁、第238頁至第258頁)。則被告抗辯:謝元富系爭帳戶亦供伊交易車輛使用云云,顯乏所據。再參諸被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亦開設個人帳戶且資金進出尚稱頻繁之情,有該行101年5月16日上士林字第1010000055號函檢附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訴更㈠卷㈡第236頁、第237頁)。則系爭170萬5000元果確屬被告出售龜山車行車輛之對價,並由伊個人指示莊樹山匯款,被告竟未指示莊樹山逕行匯入伊個人上開金融帳戶以資保全並杜爭議,反匯入謝元富系爭帳戶,所為實悖乎情理。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由伊出資買受,並借名登記為原告名義云云,所為舉證顯有未足,自無足採取。

八、況查原告主張:伊曾於92年6月間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22地號及243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洪忠進,並由代書黃建川交付買賣價金之支票,伊將其中乙紙支票借予莊樹山提領兌現,其餘售地款支票則於謝元富系爭帳戶提示兌現,莊樹山於92年7月將系爭170萬5000元匯入謝元富系爭帳戶乃為清償借款等語,業據提出票據託收明細、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訴更㈠卷㈠第67頁,本院訴更㈠卷㈡第30頁、第31頁);並有買方洪忠進及賣方即原告於92年6月6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於被告被訴刑事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8號卷內可稽(見該案卷第106頁至第110頁),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經核上開買賣契約業已約明付款方式為:第一次付款120萬元、第二次付款195萬元、尾款為79萬元;其付款明細表亦記載於92年6月5日、92年6月6日分別交付面額各50萬元、70萬元支票之情(見上開刑事案卷第106頁、第109頁)。且證人洪忠進業於本院及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伊當時確有從事土地買賣,主要是道路或公共設施用地,上開買賣契約係授權由伊股東黃建川以伊名字簽約,買賣價金即為契約上所記載之金額且均已付清,伊也算是仲介,如另有買主則直接簽約轉賣,有時會持買主的票去付款,至於原告在謝元富系爭帳戶提示面額70萬元支票(見本院訴更㈠卷㈠第72頁),應該是買賣土地之價金等語(見上開刑事案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訴更㈠卷㈡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黃建川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更證稱:上開買賣契約確係伊與地主謝美雲土地買賣所簽訂,實際付款情形雖因時日久遠而不復記憶,但確實已全額付清,並曾交付支票給謝美雲,當時伊尚有另外的合夥人張玉愛、楊正義(益),伊所使用的票亦僅有洪忠進、張玉愛或楊正義(益)的票,伊忘記伊到底是付195萬元或170萬5000元,但基本上不會少付,除非有代墊款等語(見上開刑事案卷第134頁至第136頁)。茲以前述買賣契約付款約定及證人洪忠進、黃建川之證詞,據以查對謝元富系爭帳戶於92年6月9日、6月10日及7月16日確分別有發票人洪忠進、票號各為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面額各為50萬元、70萬元及79萬元之支票提示兌現乙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101年5月30日渣打商銀SCB三民字第1010000037號函檢送各紙支票正、背面影本可稽(見本院訴更㈠卷㈡第265頁至第268頁);可證除未見土地買賣契約第二次付款195萬元之支票兌付紀錄外,上開已兌領之支票確與買賣契約記載第一次付款120萬元(含50萬元及70萬元支票)、尾款79萬元之付款時序及金額,悉相符合。又檢視洪忠進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9年6月24日尚有另紙票號「0000000號」、面額「195萬元」支票之支出紀錄之情,有該行99年6月2日渣打商銀三民字第09900162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可稽(見本院訴更㈠卷㈠第71頁、第73頁)。然該紙面額195萬元之支票確於同日在莊樹山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設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示兌現之事實,則有該行101年7月3日渣打商銀SCB八德字第1010000033號函檢送該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可稽(見本院訴更㈠卷㈢第12頁、第52頁)。經審酌洪忠進該紙195萬元支票票號與前揭其餘三紙售地款支票之票號相近,金額復與買賣契約約定第二次付款金額相互一致,核應屬洪忠進支付予原告售地款支票之一無疑。則原告主張:伊曾將售地款支票借予莊樹山並經兌付等語,洵屬有據。至於原告於訴訟中主張:借予莊樹山支票面額為170萬5000元,且可能為客票云云,衡情應係因時日久遠、且受莊樹山匯還金額及本件審理過程追查並無洪忠進簽發面額170萬5000元支票兌領紀錄之影響所為誤述,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綜上各節,參互以觀,堪認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乃伊實際出資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顯屬無稽;且原告主張:莊樹山係為清償借款始於92年7月將系爭170萬5000元匯入謝元富系爭帳戶,伊則運用該筆個人售地資金購買系爭車輛,乃屬伊個人所有,被告竟未經其同意擅自出售,已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等語,洵屬有據,應堪予採取。

九、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於系爭車輛遭被告盜賣未久即知悉其情,並於92年11月12日寄發律師函主張權利等語,並有律師函文及回執影本乙紙為憑(見本院訴更㈠卷㈡第82頁至第84頁)。則被告抗辯:迄原告於96年間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於法即無不合。惟時效完成後,損害賠償義務人仍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民法第197條第2項既著有明文;則原告於被告為侵權行為時效消滅抗辯後,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盜賣系爭車輛所受之利息,核屬正當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盜賣系爭車輛所獲得之利益應以每部車輛50萬元計算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本院審酌系爭9B-0926號自小客車由被告移轉予訴外人之價格為46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訴更㈠卷㈠第190頁),原告對此移轉價格亦無爭執(見本院訴更㈠卷㈠第221頁背面)。另證人即購得系爭DP-9262號自小客車之范雅萍於上開刑事即桃園地院9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約花費32萬、33萬元購買該車等語(筆錄見本院訴更㈠卷㈠第200頁、第201頁);兩造並協商同意系爭DP-9262號、GI-4605號自小客車分別以33萬元、37萬元作為賠償之價格(見本院訴更㈠卷㈠第237頁背面)。至於系爭DT-6222號、2A-5209號二部自小客車之價值,兩造雖均未陳報或協商,然參酌原告自謝元富系爭帳戶匯出購買該等車輛之金額各為34萬元、32萬元,購入之時間為92年7月17日,業如前述;與被告於92年11月間擅自轉讓之時間相隔約僅4月,價格應無甚波動,堪認以上開原匯款購車之金額作為被告出售該二部車輛之獲利金額,應屬合理。據此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應計為182萬元(計算式:34萬元+32萬元+46萬元+33萬元+37萬元=182萬元),並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返還予原告。

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曾於86年9月間向伊借款368萬9000元,尚未清償,故得執以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並提出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卷第127頁、第134頁、第135頁)。然原告主張:上開借款早已清償等語,有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00年2月18日虎放字第100000 0669號函檢附原告匯款370萬4658元至被告於該行帳戶之解款入戶單影本、以及該行100年8月3日虎存字第1000002699號函可稽(見本院訴更㈠卷㈠第179頁、第180頁、第243頁、第244頁),核堪予採取。被告對原告上開借款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則其所為抵銷抗辯,於法自屬無據,應不生抵銷之效力。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萬元,及自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原登記於原告謝美雲名下之系爭車輛)┌─┬────┬────┬─────┬────┬────┬────┬──┐│編│車號 │過戶時間│ 購入金額 │移轉時間│ 移轉 │移轉金額│備註││號│ │名 義 人│ │ │ 名義人 │ │ │├─┼────┼────┼─────┼────┼────┼────┼──┤│①│DT-6222 │92.07.17│34萬3000元│92.11.06│莊輝雄 │不詳 │ ││ │ │ │(含3000元│ │ │ │ ││ │ │謝美雲 │定金) │92.11.07│吳義勝 │ │ │├─┼────┼────┼─────┼────┼────┼────┼──┤│②│2A-5209 │92.07.17│32萬8000元│92.11.06│莊輝雄 │不詳 │ ││ │ │ │(含8000元│ │ │ │ ││ │ │謝美雲 │定金) │92.12.26│蔡易鐘 │ │ │├─┼────┼────┼─────┼────┼────┼────┼──┤│③│9B-0926 │92.07.29│50萬元 │92.11.06│莊輝雄 │46萬元 │ ││ │ │ │ │ │ │ │ ││ │ │謝美雲 │ │92.12.12│羅忠勇 │ │ │├─┼────┼────┼─────┼────┼────┼────┼──┤│④│DP-9262 │92.07.29│與⑤合計70│92.11.14│范雅萍 │33萬元 │ ││ │ │ │萬元 │ │ │ │ ││ │ │謝美雲 │ │ │ │ │ │├─┼────┼────┼─────┼────┼────┼────┼──┤│⑤│GI-4605 │92.07.29│與④合計70│92.12.17│陳冠宇 │37萬元 │ ││ │ │ │萬元 │ │ │ │ ││ │ │謝美雲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