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1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被告之妹,詎被告於民國96年7月7日10時許,在台北縣○○鎮○○街○段○○號3樓之陽台水槽旁,因不滿伊有關拋棄繼承權問題之答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將伊毆打倒地,並將伊壓在地上持續毆打,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臉部擦傷、右背部挫傷併多處擦傷、右側肘擦傷及右側胸壁挫傷等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日係因原告動手戳其眼睛,伊基於自衛,且原告並未於96年7月10日在淡水馬偕醫院就診,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錯誤,實係假藉訴訟而行詐欺之實。伊目前無業、亦無收入,伊名下之財產均為長輩借名登記,無法自由處分。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揮拳將其毆打倒地,並將其壓在地上持續毆打,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臉部擦傷、右背部挫傷併多處擦傷、右側肘腕擦傷、及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亦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 日確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因原告出手戳其眼睛,基於自衛始動手云云,惟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該項抗辯,洵無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6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因遭到被告之毆打,造成其頭部外傷、頭皮挫傷、臉部擦傷、右背部挫傷併多處擦傷、右側肘擦傷及右側胸壁挫傷等,而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就醫一節,有該醫院98年5月12日馬院醫急字第0980001600號函附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33頁至40頁),另卷附之馬偕醫院96年7月3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上,雖將原告之就診日期誤繕為「96年7月10日」,惟此部分業經馬偕醫院發現錯誤且已更正該診斷證明書,亦有原告提出之更正後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更正前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26頁、更正後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46頁),是被告執上開誤繕就診日期之診斷證明書即指摘原告係假藉訴訟進行詐欺之實云云,殊非足取。本院爰審酌被告僅不滿原告對於拋棄繼承權之答話,不顧兄妹之情及兩造均年逾40歲之成年人(原告係00年生、被告係00年生),竟因細故爭吵,即揮拳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迄今仍不願與原告和解,暨被告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其名下有長輩借名登記之財產,原告則為大學教授,受良好之教育,其97年度所得總額為1, 520,620元,有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服務證可參(見本院卷65頁至67頁),經濟能力良好,其遭受親兄長細故傷害,精神上甚感痛苦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之賠償金額為100, 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97年12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97年12月26日送達,送達回證見附民卷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