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易字第4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5月7日以98年度附民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8月7日上午9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白雞127號榮民之家側門前公共魚池垂釣時,因被告將大量木材及樹枝丟進魚池,伊提出抗議,被告竟手持短刀,以木質手把猛打伊腿部、頭部,並持石頭砸傷伊手臂、頭部左側等處,致伊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雙手前臂挫傷併瘀血、左大腿挫傷及左耳挫傷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伊受傷久未痊癒,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經醫師診斷雙眼黃斑部水腫,於97年11月4日住院接受雙眼玻璃體內藥物注射手術,同年月5日出院,繼續門診追蹤,目前視力漸漸退化恐有失明之虞。而被告亦因犯傷害罪,經原審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3193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元、因往來報案及就醫之計程車車資39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萬5900元。爰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20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伊於上開時地僅係為避免所種植之薑遭原告破壞,不得已以手將原告推開,原告不慎倒地,並無持短刀、石頭毆打原告。而原告雙眼黃斑部水腫就診與本件事發相距50餘日,顯然無關。且原告係因自身疾病而住院支出看護費及交通費用,與伊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固有明文。惟其刑事訴訟如欠缺適法要件,經諭知不受理判決者,除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者外,即應以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同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足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必有合法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時,始得為之。而如係就未適法繫屬之刑事訴訟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如未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時,刑事庭即應以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參照)。且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而刑事庭關於應依程序上判決駁回之附帶民事訴訟,未經原告聲請,而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者,其移送裁定即非合法,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提起為不當,從程序上駁回,不得為實體上審理(最高法院65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於上開時地涉犯傷害罪,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7年12月31日判處拘役20日(97年度易字第3193號),而被告並未上訴,嗣檢察官依本件原告聲請於98年1月22日向原法院提出上訴書聲明上訴,而原告隨即於98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案件之上訴部分,因檢察官就第一審刑事判決係於98年1月10日收受送達,計至其提出上訴之日即98年1月22日,已逾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所定之10日上訴期間,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5月7日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98年度上易字第459號)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經核閱上開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無訛。則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之刑事訴訟,於第一審刑事判決送達後屆滿10日上訴期間即98年1月20日即已確定,亦不因檢察官嗣後之不合法上訴而阻止其確定。從而,原告於98年3月3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上開刑事判決應已確定,雖本院刑事庭至98年5月7日始駁回檢察官之不合法上訴,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刑事訴訟既非適法繫屬,則依上開說明,其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認為合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雖謂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管法院之民事庭,惟應以其附帶民事訴訟係經合法上訴為前提,此觀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既未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於第一審刑事判決確定後,在不合法上訴中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其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認為適法,亦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雖本院刑事庭未經原告聲請,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依上開說明,其移送前訴訟行為之合法性,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則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訴訟,仍應認為不合法,無從准許。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