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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訴易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63號原 告 丙○○

甲○○被 告 戊○○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丙○○、甲○○(以上2人合稱原告,1人則稱丙○○、甲○○)起訴主張:被告戊○○、丁○○、乙○○(以上3人合稱被告,1人則稱戊○○、丁○○、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3人搶奪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丁○○以電腦連線網路搜尋二手車買賣訊息,選定奇摩拍賣網站上丙○○所有由甲○○所刊登「拍賣BMW廠牌520型、排氣量2,200CC、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聯絡電話00000000000」之資訊,戊○○即撥打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雙方於民國96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約妥看車時間、地點,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台中市○○路搭載戊○○、乙○○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前往桃園,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抵達雙方約定地點即桃園縣桃園市○○路家樂福大賣場,丁○○、乙○○留在車上,由戊○○下車至該賣場門口與依約而來之甲○○、丙○○會面,再一同至該賣場2樓停車場看車,戊○○即提議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上麥當勞商議買賣汽車細節,遂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轉往該麥當勞由戊○○與甲○○洽談買賣細節,並通知丁○○前往麥當勞,佯裝協助看車,戊○○與甲○○議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580,000元,並由戊○○交付由丁○○所偽開之發票人為訴外人諺芳公司、票面金額80,000餘元之支票充作定金,雙方並以紙條繕寫相關買賣細節後,戊○○藉故索回原已交付甲○○之上開支票,戊○○、丁○○與甲○○、丙○○遂各自離開該處,丁○○復駕車搭載戊○○,再度前往家樂福賣場,與乙○○會合,3人商議由戊○○以電話聯絡甲○○,訛稱:欲察看系爭車輛之汽車底盤,以伺機行搶,丁○○、乙○○則於一旁把風、接應,甲○○不疑有他,復與戊○○相約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之補給站汽車百貨行察看汽車底盤,旋由丁○○駕駛5700-SG號自小客車搭載戊○○、乙○○一同前往,戊○○、乙○○下車後,丁○○則在附近接應,戊○○表示欲瞭解系爭車輛性能,甲○○乃駕駛系爭車輛,戊○○、丙○○分坐該車副駕駛座、後座位置,戊○○又進一步向甲○○佯稱欲假駕駛試測該車性能,甲○○遂與戊○○交替座位,由戊○○試駕,待試駕完畢,甲○○下車欲至駕駛座接手,管領力較為鬆弛不及防備之際,戊○○見機不可逝,強行踩油門著手行搶,欲將系爭車輛駛離該處,甲○○見丙○○尚未下車且為阻止戊○○駕車離去,遂出手拉住駕駛座車門及B柱(即駕駛座前門與後座車門間之車柱),丙○○趁機跳車,惟戊○○另起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犯意,除持續加速離開該處,另推開甲○○欲強抓方向盤之手,以此強暴方式拖行甲○○約40公尺後,於右轉之際始甩離甲○○,搶奪該車得手,並致甲○○受有臉部、雙臂、雙膝等處擦傷及胸部、雙腿挫傷等傷害,在此同時,擔任把風之乙○○見計劃已成,乃搭乘接應之丁○○所駕車輛一同逸去,並驅車前往桃園縣楊梅「幼獅工業區」與駕駛系爭車輛之戊○○會合,3人將搶得之系爭車輛懸掛之8950-QM號車牌0面拆卸丟棄,改懸掛渠等3人自不詳處所取得之不詳車牌0面,以避警查緝,乙○○則改乘坐由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沿省道返回臺中市後,戊○○將系爭車輛上甲○○、丙○○所留置在車上未及取走之物品,交由乙○○保管,丁○○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返回臺中市與戊○○會合。嗣戊○○、丁○○駕駛搶得之系爭車輛南下高雄,以100,000元之代價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惟尚未付款),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戊○○、丁○○、乙○○應連帶賠償丙○○、甲○○系爭車輛之損失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係伊1人開走的,伊並沒有傷害原告,甲○○當時稱丙○○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錢不實在,原告當時告訴伊的價錢也不是1,500,000元,且系爭車輛有:引擎類似泡水、底盤漏油及車身車門部分刮痕等情形,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汽車公會)鑑定之系爭車輛價格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丁○○答辯略以:伊當時並不在現場,不知戊○○搶走系爭輛之事,亦不知系爭車輛之實際狀況,若系爭車輛有戊○○所述之瑕疵,則台北市汽車公會鑑定之價格顯係過高,況中古車與新車之價值亦應有所不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乙○○答辯略以:伊沒有搶奪系爭車輛,亦未見過系爭車輛,對於系爭車輛之價值,伊無從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何人?

(二)被告有否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三)如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則系爭車輛之價錢,究以若干始為合理?爰述之如下:

(一)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何人?經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丙○○,屬丙○○所有乙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進口稅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輛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可憑(本院卷第163至164頁、166至168頁、第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堪信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確係丙○○無訛。

(二)被告有否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學說上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共同加害人之成立,須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為要件。是各加害人均須有故意或過失,其加害行為均為不法,且與事故所生損害有因果關係,並均有責任能力,如有欠缺上開要件之一,即非共同加害人。又因果關係者,乃原因與結果之關係,而判斷加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受損害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多數學者及實務向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此說乃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及84年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結夥3人搶奪系爭車輛之行為,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進口稅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輛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63至17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38號判決戊○○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5年;丁○○、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及1年8月確定在卷,且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上開之事實為真正。

⑵依上開事實,被告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在上開時地,結夥3人搶奪丙○○所有系爭車輛,並以100,000元代價將系爭車輛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則依上開有關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丙○○所受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果),與被告之行為(因),二者間之因果關係應具有「相當性」。從而,被告均應對丙○○所受之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甲○○如上所述其既非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有關系爭車輛被搶奪所生之損失,自與其無關,故甲○○對被告所為之上開請求,及被告上開之所辯,均無理由,應不可採。

(三)如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則系爭車輛之價錢,究以若干始為合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前揭侵權行為,致丙○○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說明,丙○○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BMW廠牌、520IA型式之轎式自小客車、2005年1月出廠、排氣量(馬力)2171,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按(本院卷第168頁),經本院送請台北市汽車公會鑑價結果,系爭車輛於96年10月間(即系爭車輛被搶奪之時間點)之市價,於未扣除違規及積欠稅費時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400,000元,此有該公會99年4月8日(99)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18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30頁),被告雖辯以:上開鑑定價格,顯係過高等語。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難遽採,堪認系爭車輛於96年10月間(即系爭車輛被搶奪之時間點)之市價,應為1,400,000元,

六、綜上所述,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被搶奪所生之損害1,4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甲○○依上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丙○○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因本院之判決,丙○○勝訴部分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