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65號原 告 A00女姓名、年.料)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月27日7時許,徒手打開其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5樓3號租屋處隔壁房間之陽台窗戶,再攀爬踰越該陽台窗戶而侵入原告之房間,利用原告仍在床上睡覺之機會,竊取原告所有、置於該房間內之蘋果牌A118 1型筆記型電腦1台、SONY ERICSSON牌W700i型行動電話1支、人民幣2783元,得手後從原窗戶爬出,返回其上址租屋處。
嗣被告丁○○因前見原告隻身在房間內睡覺,竟萌生淫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7時25分許,再以攀爬踰越窗戶之相同手法,侵入原告之房間,先在床邊觀察原告,俟原告察覺有異而甦醒後,被告丁○○旋以其身體將原告壓制在床上,且一手掐住原告頸部,另一手掩住原告口鼻,以防止原告喊叫,惟因原告奮力掙扎,與被告丁○○均跌落床下,被告丁○○乃續以身體將原告壓制在地上,並伸手進入原告衣服內撫摸原告胸部、隔著原告當時所穿著之內褲撫摸原告下體,並試圖親吻原告及脫下原告內褲,因原告持續抵抗,被告丁○○並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以此強暴方法,擬對於原告為強制性交,致原告受有前頸部瘀傷2×2公分、左肩背瘀傷2×2公分、右手前臂瘀傷1×2公分、左手前臂瘀傷1×2公分等傷害,然因原告堅持抵抗,被告丁○○終未得逞。被告丁○○於上述強制性交過程中,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實施上述強暴行為至使原告不能抗拒之狀態下,迫使原告從置於床邊之皮包內取出台灣銀行金融卡一張交付予被告丁○○,被告丁○○又逼問原告密碼,原告虛以委蛇告以不實密碼後,乘隙逃脫。原告因被告丁○○上開犯行,迄今身心仍無法平復,情緒一直處於焦慮、恐懼狀態中,並導致睡眠品質不佳,精神上所受之創痛不可謂不鉅。又原告遭受被告丁○○毆打後,受有雙眼結膜下出血,計增加生活上支出即醫療費用790元。被告丙○○、乙○○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竟未盡監督責任,致被告丁○○侵害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790元(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00萬及增加生活上支出7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丁○○則以:原告要求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侵入住宅竊盜及強制性交未遂、加重強盜等犯行,又因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眼結膜下出血,增加生活上支出即醫療費用7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附民卷第7至10頁、訴易卷第3至5頁)為證,被告丁○○對此並不爭執,被告丁○○因上開犯行,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10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亦有被告丁○○前科明細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告上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為上開犯行時未成年,被告丙○○、乙○○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稽。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佐。本院審酌被告丁○○年輕力壯,前於涮涮鍋店工作,每月有2萬8000元之固定收入,竟不思正途,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貞操等人格法益,原告為大學畢業,於睡夢中驚醒,遭到侵害,精神受有極大恐懼,迄今身心無法平復,被告丁○○之父母即被告丙○○、乙○○經營小吃店,經濟情況不佳,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訴易卷8、9頁)在卷可憑,卻不盡監督子女之責任,及被告丁○○不法犯行之手段、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0萬元,方屬公允。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慰撫金60萬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790元,合計60萬790元,及自98年3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98年3月18日送達,送達回證見附民卷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兩造敗訴部分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自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