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6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2日在基隆市○○路○○號前之公共廁所內,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預藏之水果刀刺殺伊,致伊受有左肩胛4公分裂傷(刺傷深度約至肋膜及肺部表面,造成左側氣胸併血胸)、右肩胛3公分之裂傷及左手臂深部切割傷(4公分)併多條肌肉受損等傷害。被告之殺人未遂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在案。被告應賠償伊醫藥費新台幣(下同)58,599元、看護費用22,000元、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080,59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殺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肩胛4公分裂傷、右肩胛3公分之裂傷及左手臂深部切割傷(4 公分)併多條肌肉受損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01號卷16頁),且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行為,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在案,此有基隆地院97年度訴字第1290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可參。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看護費用、慰撫金,茲析述如下:
㈠醫藥費58,599元:
原告主張其支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掛號、住院、手術等醫療費用9,639元,榮新診所醫療費用48,960元,合計58,599元(9,639+48,960=58,599),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17至22頁),被告亦未到場為任何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
㈡看護費用22,000元:
原告遭被告刺傷,於97年6月22日至基隆市長庚醫院及診就診,於同日由急診轉至病房,於97年6月22日接受手術,於97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11日,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16頁),期間需有賴他人照看之必要,另原告請求每日之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此一金額堪稱合理適當,故原告請求此11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計22,000元(計算式11×2,000=22,000),亦屬有據。
㈢慰撫金1,000,000元:
爰審酌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卻遭被告以水果刀猛刺,而有危及生命之虞,其因被告之殺害行為而面臨死亡之驚恐,及手術過程之身心煎熬,其精神上承受相當大之壓力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0,599元(58,599+22,000+1,000,000=1,080,599),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3日,繕本於98年8月12日寄存送達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經10日即98年8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送達回證見附民卷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均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