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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訴易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易字第7號原 告 甲○○原告與被告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繳提解被告乙○○之差旅費用新臺幣3,3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事訴訟法第94-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竊盜案件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須由本院法警將被告乙○○提解到院始能進行言詞辯論,故原告有預繳差旅費用新臺幣3,300元之必要。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