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84號原 告 蔣延齡
蔣憶春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蔣仁瑞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被 告 洪睿志
余順明蔡閔州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148號),本院於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應連帶給付原告蔣仁瑞新臺幣六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及原告蔣憶春、蔣延齡各新臺幣三十七萬元,暨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睿志、余順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8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2、20-22頁),嗣原告於本院就其中喪葬費25萬3,520元部分主張不再向被告蔡閔州為請求(見本院訴易字卷㈠132頁反面、卷㈡第20頁、第213頁反面),並就其利息起算日先後變更為98年6月11日、98年12月8日(見本院訴易字卷㈠第132頁反面、卷㈡第99頁反面、第213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變更請求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應連帶給付原告蔣仁瑞64萬5,520元本息,被告蔡閔州應就前開給付中之39萬2,000元本息部分,與被告洪睿志、余順明連帶給付予原告蔣仁瑞,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蔣憶春、蔣延齡各37萬元本息,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洪睿志、余順明、蔡閔州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蔣仁曦同為在中國大陸福建省莆田監獄服刑之獄友,被告洪睿志因認其於大陸地區入獄服刑係遭蔣仁曦向中國大陸官方告密而懷恨在心,蔣仁曦於96年8 月間自中國大陸服刑完畢返國,被告洪睿志欲向蔣仁曦討回公道,與蔣仁曦取得聯繫後,得知蔣仁曦在臺北市○○街○○巷○ 號2 樓租用一房間(203 室),並從言談中得知蔣仁曦因在大陸服刑自政府領有約820 萬元之補償金,竟心生歹念欲強取上開補償金,被告余順明、蔡閔州亦欲分得該等補償金,其3 人遂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以剝奪蔣仁曦行動自由之強盜方式,取得蔣仁曦上開補償金。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於97年1 月
3 日凌晨0 時許,渠2 人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
1 把(無證據證明蔡閔州對洪睿志、余順明攜帶水果刀一節有認識)及透明膠帶進入臺北市○○街○○巷○ 號2 樓樓層,趁蔣仁曦洗完澡走出浴室時,被告洪睿志即對蔣仁曦亮出上開水果刀1 把,被告余順明在旁助勢,並控制蔣仁曦之行動自由,共同將蔣仁曦強拉進入其所承租之203 室房內,迫使蔣仁曦交出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含密碼)予被告洪睿志,由被告洪睿志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該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0萬元,被告洪睿志詐領得手後隨即回到蔣仁曦上開租處,並聯絡蔡閔州駕車北上於同日凌晨5 點28分於蔣仁曦上開租處會合,即以被告余順明在前、被告洪睿志在後、蔣仁曦在中間之方式,將行動自由已被剝奪之蔣仁曦,強押下樓並坐上被告蔡閔州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中間,共同強押蔣仁曦至被告洪睿志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5 樓頂樓加蓋租屋處後,被告蔡閔州因當日欲至金門轉至大陸即駕車離去返家,由被告洪睿志、余順明輪流看守蔣仁曦,並接續要求蔣仁曦交出其他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以便提領,蔣仁曦被迫於97年
1 月5 日夜間告知被告洪睿志其臺北重南郵局帳戶金融卡之置放地點及密碼,由被告洪睿志於同日21時許至蔣仁曦上開租處取得蔣仁曦之臺北重南郵局金融卡1 枚及蔣仁曦向富邦人壽投保100 萬元之保險單1 份,被告洪睿志隨即於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地點,以蔣仁曦臺北重南郵局金融卡於該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洪睿志、余順明為免本案日後曝光,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97年1 月10日凌晨某時許,將蔣仁曦載往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210 號工地之廢棄鐵皮屋前,著手殺害蔣仁曦,並先勒斷其頸部甲狀軟骨同時致其昏迷,再以繩索捆綁蔣仁曦及空心水泥磚,於同日凌晨4 時許將蔣仁曦載至臺北市與新北市三重市交接處之高速公路汐五高架段北上26.1公里PU19L 處,將其丟入淡水河中,致昏迷之蔣仁曦溺水窒息死亡。被告洪睿志復自97年1 月11日起,於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之地點,使用蔣仁曦之臺北重南郵局金融卡,於各該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之金額,被告洪睿志前後12次為其與被告余順明、蔡閔州盜領蔣仁曦存款共計113 萬2,000 元,而由被告余順明分得35萬元,被告蔡閔州分得30餘萬元,餘由被告洪睿志取得。另原告為蔣仁曦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蔣仁瑞支出蔣仁曦之喪葬費共計25萬3,520 元;又被告盜領之存款113 萬2,000 元經原告協議由原告蔣延齡分得39萬2,000 元、原告蔣憶春、蔣仁瑞各分得3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92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應連帶給付原告蔣仁瑞64萬5,520 元,及自98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閔州應就前項給付中之39萬2,0 00元本息部分,與被告洪睿志、余順明連帶給付原告蔣仁瑞。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蔣憶春、蔣延齡各37萬元,及均自98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洪睿志、余順明對原告之請求均為認諾(見本院卷㈡第102頁反面、第214頁、卷㈢第17頁)。
四、被告蔡閔州則以:被告蔡閔州並無共同殺害蔣仁曦,並盜領其財物,因其並未犯罪自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蔣仁曦之弟妹並為蔣仁曦之全體繼承人,其等對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所為主張部分,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富貴南山紀念中心收費單、慈善禮儀公司明細表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4-18、訴易字卷㈠第80頁、卷㈢第21-23頁);又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據被告洪睿志、余順明被訴之上開犯罪事實,亦經本院98年9月30日98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其兩人共同犯如附表所示1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洪睿志各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余順明各處有期徒刑3月(見本院訴易字卷㈠第3-138頁);暨本院101年5月9日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刑事判決其兩人共同犯強盜殺人罪,各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見本院訴易字卷㈡第146-196頁),且被告洪睿志、余順明對原告之請求均已為認諾(見本院卷㈡第102頁反面、第214頁、卷㈢第21-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應連帶給付原告蔣仁瑞64萬5,520元,及原告蔣憶春、蔣延齡各3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蔡閔州與被告洪睿志、余順明共謀分得蔣仁曦之補償金,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蔡閔州就被告洪睿志如附表12次盜領蔣仁曦存款共計113萬2,000元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告蔡閔州於97年1月3日凌晨起經被告洪睿志密集電話連絡而於同日凌晨5點28分於蔣仁曦上開租處與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會合後,由被告余順明在前、被告洪睿志在後、蔣仁曦在中間之方式,將行動自由已被剝奪之蔣仁曦,強押下樓並坐上被告蔡閔州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後座中間,共同強押蔣仁曦至被告洪睿志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頂樓加蓋租屋處後,被告蔡閔州因當日欲至金門轉至大陸即駕車離去返家,被告蔡閔州此部分之行為,經本院101年5月9日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蔡閔州剝奪蔣仁曦行動自由之行為,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訴易字卷㈡第146頁、第147頁正、背面、第182頁反面-第187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亦核與被告蔡閔州自陳是日確實開車搭載被告洪睿志、余順明及蔣仁曦等人等情(見本院訴易字卷㈢第17頁反面)大致相符,是被告蔡閔州固有參與被告洪睿志、余順明前開犯強盜殺人罪之部分行為。
七、惟查,被告洪睿志於檢察官97年2月15日偵查時供證:伊打電話給蔡閔州,伊叫蔡閔州開車來載,蔡閔州也知道蔣仁曦不是自願上車的,伊、余順明將蔣仁曦夾到中間,載到新莊中信街伊的住處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297頁,下僅列其案號),及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證因蔡閔州之幫忙,其持蔣仁曦金融卡所提領款項有分予蔡閔州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299頁),暨被告余順明於檢察官97年2月15日偵查時供證:蔡閔州知道伊等的目的,而且蔡閔州在開車時還邊罵蔣仁曦,他說要蔣仁曦配合一點、老實一點,不然就要打他…洪睿志跟伊說蔡閔州在去載蔣仁曦離開南陽街前,有跟他去現場勘察地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303、306頁);依上開被告洪睿志、余順明之供證,並未陳述被告蔡閔州知情而參與結夥強盜,矧被告洪睿志亦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上重訴字2號強盜案審理時證稱:「(問:你事先有無跟蔡閔州到南陽街的現場查看地形過?)沒有,他知道我在臺北租房子,但是不知道在哪那邊,他就只有1月3日當天來過南陽街」等語(見該案卷㈡第47頁),自不能憑上開被告洪睿志、余順明之供證,即遽認被告蔡閔州有對蔣仁曦強盜財物之犯意。另依該刑案卷附被告洪睿志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閔州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3日之通聯紀錄顯示(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㈠第80-81頁、第93-94頁),被告蔡閔州與被告洪睿志自97年1月3日0時13分16秒起至5時28分許,持續密切通聯,而被告洪睿志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97年度重訴字15號強盜案審理時,證述蔡閔州於97年1月3日與其密集通聯乃一直向其催錢及借車(見該案卷㈡第77-78頁),自無法憑上開通聯紀錄即得確認被告蔡閔州與被告洪睿志聯繫係為強盜蔣仁曦補償金之目的而為。復以被告蔡閔州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7日合法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96年12月10日10時起至97年1月8日10時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雲檢泰地監(續)字第001152號通訊監察書可稽,見該本件刑案外放證物袋),依被告蔡閔州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睿志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3日8時30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本件刑案外放證物袋,「阿洲」指被告蔡閔州,「阿賢」指洪睿志):
「阿賢:喂!
阿洲:阿那個...省一點用阿!那個...不要吃太多!阿賢:嗯!阿洲:對阿稍微控制一下!我回來再拿給你!阿賢:阿你現在要去哪裡?阿洲:我現在要去金門啊!阿賢:喔...阿你等一下叫誰打電話給我!阿洲:嗯... 沒有啦我現在過去那邊聯絡阿叫他晚上跟
你碰個頭啊!阿賢:喔好啦好啦!阿洲:你知道嗎?阿你跟他碰頭後!阿賢:嗯!阿洲:別全部都交給他還是怎樣!你聽懂嗎?阿賢:嗯!阿洲:喔... 先跟他研究!看要怎麼做!他會說給你聽
!聽的下你知道嗎?阿我會盡量趕回來!我還是會跟他老闆講!你知道嗎?阿賢:嗯!阿洲:喔叫他全部洗清(台語)!要一次處理!他..
他看就會了!他會知道怎麼操作!阿賢:好啦好啦!阿洲:這樣我們這種的...知道嗎?阿賢:嗯!阿洲:你如果像12點過可以領就盡量去領!知道嗎?對
啊才可以大家可以用對吧!對阿要想自己的路知道嗎?阿主要剛剛要講的...東西不要吃太多!阿賢:我知道!阿洲:好OK!」依上開通話內容,在被告蔡閔州告知被告洪睿志其要去金門及其他對話後,被告蔡閔州雖主動對被告洪睿志提及:「你如果像12點過可以領就盡量去領。知道嗎?對啊才可以大家可以用對吧。對阿要想自己的路知道嗎?阿主要剛剛要講的,東西不要吃太多」,被告洪睿志回以:「我知道」等語,惟斯時其等對話已遭警方另案監聽中,在無前提對話之情況下(即被告洪睿志並未告知被告蔡閔州已自被害人蔣仁曦處取得提款卡並提領款項等情),上開對話是否即指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情,實無從加以認定,本院刑事庭98年度上重訴字2號刑事判決因而就被告蔡閔州所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諭知無罪確定在案;再者,本院刑事庭99年上重更㈠字10號強盜等案件審理期間,依被告蔡閔州之聲請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上開通訊監察期間之通訊監察光碟及監聽譯文以供勘驗,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9月9日雲檢文地96他492字第26128號函覆:「經本署向執行單位查詢結果,當初係以錄音帶錄製,僅錄製研判與案情有關聯部分,非全程錄音,且因本案承辦人員調動,故貴院調閱之錄音光碟仍在積極尋找當中,目前尚無法提供」等旨(見該案卷㈡第83頁),再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強盜等案件審理期間,向該署調取通訊監察光碟及通訊監察譯文,該署以100年5月20日雲檢文地96他492字第14541號函覆:「貴院來函調閱行動電話監聽錄音光碟、譯文等相關資料,經本署再次向執行單位查詢結果,仍無法尋找到上開錄音帶等資料」等情(見該案卷㈠第159頁),自仍不能證明被告蔡閔州與被告洪睿志之通聯係為強盜蔣仁曦補償金之目的而為;況被告洪睿志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
97 年重訴字15號強盜等案審理時,亦證稱其未告知被告蔡閔州關於蔣仁曦向政府領得補償金之事,亦未事先與被告蔡閔州討論要赴蔣仁曦住處索錢,蔡閔州並不知道強盜及以蔣仁曦金融卡提款之事等情(見該案卷㈡第84、85頁),自難認被告蔡閔州就被告洪睿志、余順明對蔣仁曦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而被告蔡閔州經檢察官起訴所涉罪嫌,亦經本院101年5月9日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蔡閔州有剝奪蔣仁曦行動自由之行為,而不足為被告蔡閔州有加重強盜罪(即結夥3人以上)之積極證明,因被告蔡閔州上揭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份與其被訴加重強盜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關係,爰未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刑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易字卷㈡第191頁反面)。基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蔡閔州就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所為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請求被告蔡閔州應就被告洪睿志如附表12次盜領蔣仁曦存款共計113萬2,000元部分,與被告洪睿志、余順明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睿志、余順明應連帶給付原告蔣仁瑞64萬5,520元,及原告蔣憶春、蔣延齡各37萬元,暨均自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麗君附表:
┌─┬─────┬──────────────┬────────┐│編│ 提領人 │ 犯罪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 │ 穿著特徵 ││號│ │ │ │├─┼─────┼──────────────┼────────┤│ │ │於97年1 月3 日1 時18分至1 │頭戴繡有「泰山」││1 │ 洪睿志 │時24分,在位於臺北市○○街18│字樣之棒球帽(前││ │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帽沿伸出),穿深││ │ │提領死者蔣仁曦於臺北富邦銀行│色外套,外套領口││ │ │活期儲蓄帳戶存款5 筆共10萬元│有白色滾邊之特徵││ │ │。 │,其始終刻意低頭││ │ │ │,包括提款後轉身││ │ │ │離去時,且該人帽││ │ │ │沿始終壓低,且將││ │ │ │外套領子翻起蓋至││ │ │ │面部耳朵處,使自││ │ │ │動櫃員機處之監視││ │ │ │攝影機無法攝得提││ │ │ │款人之面貌。 │├─┼─────┼──────────────┼────────┤│ │ │於97年1 月5 日21時14分至21時│頭戴香檳色全罩式││2 │ 洪睿志 │17分,在位於臺北市○○街○ 號│安全帽,穿深色外││ │ │之南陽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死│套,外套領口有白││ │ │者蔣仁曦於臺北重南郵局郵政存│色滾邊之特徵。因││ │ │簿儲金存款(以下3 至12同)2 │該人頭戴全罩式安││ │ │筆共10萬元。 │全帽,且將該帽前││ │ │ │之擋風鏡放下,使││ │ │ │自動櫃員機處之監││ │ │ │視攝影機無法攝得││ │ │ │提款人之面貌。 │├─┼─────┼──────────────┼────────┤│ │ │於97年1 月6 日21時24分至21時│頭戴香檳色全罩式││3 │ 洪睿志 │27分,在位於臺北市○○街○○號│安全帽,穿深色外││ │ │之合作金庫城中分行自動櫃員機│套,外套領口有白││ │ │,提領5 筆共10萬元。 │色滾邊之特徵。現││ │ │ │場監視攝影機無法││ │ │ │攝得提款人面貌之││ │ │ │說明同編號二。 │├─┼─────┼──────────────┼────────┤│ │ │於97年1 月7 日18時22分至18時│ 同上 ││4 │ 洪睿志 │23分,在位於臺北市○○街173 │ ││ │ │號之臺北漢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 │ │提領2 筆共10萬元。 │ │├─┼─────┼──────────────┼────────┤│ │ │於97年1 月9 日0 時6 分至0 時│ 同上 ││5 │ 洪睿志 │7 分,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正義│ ││ │ │南路10號三重正義郵局之自動櫃│ ││ │ │員機,提領2 筆共10萬元。 │ │├─┼─────┼──────────────┼────────┤│ │ │於97年1 月10日0 時22分至0 時│頭戴香檳色全罩式││6 │ 洪睿志 │23分,在位於臺北市○○○路24│安全帽,穿深色外││ │ │6 號之臺北臺北橋郵局自動櫃員│套,外穿輕便刑黃││ │ │機,提領2 筆共10萬元。 │色雨衣、戴眼鏡、││ │ │ │外套領口有白色滾││ │ │ │邊之特徵。現場監││ │ │ │視攝影機無法攝得││ │ │ │提款人面貌之說明││ │ │ │同編號二。 │├─┼─────┼──────────────┼────────┤│ │ │於97年1 月11日23時50分至23時│頭戴香檳色全罩式││7 │ 洪睿志 │53分,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中正│安全帽,穿深色外││ │ │路650 號之桃園市農會文慈分部│套,外套領口有白││ │ │自動櫃員機,提領5 筆共10萬元│色滾邊之特徵。餘││ │ │。 │同編號二之說明。│├─┼─────┼──────────────┼────────┤│ │ │於97年1 月12日2 時1 分至2 時│頭戴香檳色全罩式││8 │ 洪睿志 │2 分,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安全帽,穿深色外││ │ │南路10號之三重正義郵局自動櫃│套,外套領口有白││ │ │員機,提領2 筆共10萬元。 │色滾邊之特徵。餘││ │ │ │同編號二之說明。│├─┼─────┼──────────────┼────────┤│ │ │於97年1 月13日22時6 分至22時│ 同上 ││9 │ 洪睿志 │8 分,在位於臺北市○○○路24│ ││ │ │6 號之臺北臺北橋郵局自動櫃員│ ││ │ │機,提領2 筆共10萬元。 │ │├─┼─────┼──────────────┼────────┤│ │ │於97年1 月14日20時33分至20時│身穿紫色小飛俠式││10│ 洪睿志 │33分,在位於臺北市○○○路24│連身雨衣。 ││ │ │6 號之臺北臺北橋郵局自動櫃員│ ││ │ │機,提領2 筆共10萬元。 │ │├─┼─────┼──────────────┼────────┤│ │ │於97年1 月15日19時17分至19時│頭戴香檳色全罩式││11│ 洪睿志 │18分,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復興│安全帽,穿深色外││ │ │路2 段22號之新莊市中港郵局自│套,外穿輕便刑黃││ │ │動櫃員機,提領2 筆共10萬元。│色雨衣、戴眼鏡、││ │ │ │外套領口有白色滾││ │ │ │邊之特徵。餘同編││ │ │ │號二說明。 │├─┼─────┼──────────────┼────────┤│ │ │於97年1 月17日0 時30分許,在│ 同上 ││12│ 洪睿志 │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 ││ │ │之新莊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1 │ ││ │ │筆共3 萬2 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