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訴易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9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298 號),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附帶民事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擴張聲明請求1,585,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3 月18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7年10月4 日凌晨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 樓「RD PUB」慶生結束,正要回同學家路上,有兩名在PUB 認識的男子問伊願不願一同去吃早點,伊不疑有他隨同回PUB 門口,於門口遭被告以鐵棒毆打頭部,造成頭部撕裂傷害合併顱內蜘蛛網膜出血、閉鎖性顴骨及上頷骨折,住院期間頭部劇烈疼痛、嘔吐、腦壓突然增加、視力模糊、意識不清。被告犯案手段殘忍且為預謀型犯罪,惡性重大,且被告犯案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未與伊和解。伊因頭部天靈蓋受傷,激烈運動便會頭暈,造成伊心裡創傷,請求被告賠償伊住院醫療費用共15,000元、日後不可預期之後遺症醫療費用500,000 元、修養期間薪資賠償70,000元,及精神賠償1,000,000元,以上共1,585,000元。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000元,並自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案案件卷證資料、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整形重建手術同意書等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其女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蚊子」、「大胖」等人,於97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起,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之「

RD PUB」,為綽號「車靈」之朋友慶生,因而間接認識在場之原告,原告於慶生席間邀約被告之女友共舞,迄至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被告之女友以電話告知被告,原告非但會對其及同行女生為性騷擾,尚且還會偷翻包包,被告聽後連絡邀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於原告於同日凌晨4時許,離開該「RD PUB」,徒步走向南京東路與敦化北路交叉口,欲前往朋友家休息之際,上開二名男子突然出現並叫住原告,佯稱邀約原告共進早餐,原告見狀不疑有他,與該二人偕同折返上開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走廊處,此時,上開二名男子立即離去,斯時,被告預持類似鐵棍類之器具,並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迨原告徒步抵達該走廊處,被告立即衝出並手持類似鐵棍類質硬之器具猛烈用力毆擊原告頭部,之後,上開另二名男子隨後亦以拳頭、腳踢毆打原告頭部、背部身體,其中另一名男子亦擲垃圾筒攻擊原告臉部、頭部,因而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合併顱內蜘蛛網膜出血、閉鎖性顴骨及上頷骨骨折、身體多處瘀傷等傷害結果後,被告始罷手離去,原告血流滿面並自行前往南京東路上之松山派出所,由警協助送台安醫院急救,再轉診至淡水馬偕醫院住院,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撕裂傷合併顱內蜘蛛網膜出血、閉鎖性顴骨及上頷骨骨折等傷害,上情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98號卷,第9至10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檢察署99年度檔偵字第449號傷害案卷查核為實。被告因上開犯行,經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85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判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附民字卷第12至16頁反面、本院卷第3至10頁)。被告不爭執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足以認定,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詳前理由三所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15,000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915元,有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3紙、台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收據9 紙在卷可稽(本院附民卷第5至8頁),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可認為實。原告未立證證明逾11,915元醫療費用之支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91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

㈡不可預期之後遺症醫療費用5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頭部常劇烈疼痛,有慢性疼痛之後遺症及顏面神經受損,日後有不可預期之後遺症醫療費用須支出等語,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關於外傷性顱內出血網頁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部及臺灣醫療網等之網頁資料(本院卷第32至37頁)。惟查,上開資料係泛就頭部外傷之症狀為描述,原告未立證證明就其所受傷害是否有後遺症及是否將來有醫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㈢修養期間薪資70,000元部分:

查原告為保險從業人員,於98年度所得為560,693 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39頁)。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97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9日住院治療,嗣於97年10月21日住院進行手術整型,須休養1 周,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附民字卷第9 至11頁)。原告稱其無固定薪水,以保險業務之件數算佣金,因系爭事故受傷約有1 個半月無法從事保險業務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1 個半月無法從事保險業務而受有損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000元,為有理由。

㈣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

查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合併顱內蜘蛛網膜出血、閉鎖性顴骨及上頷骨骨折等傷害,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審酌被告侵害之實際情況,及原告為大學畢業、無財產,被告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亦無財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賠

償581,915 元(計算式:11915+70000+500000=581915)。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581,915元,及自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