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民國(以下同)95年 5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㈠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㈡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㈢有第89條、第91條第 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㈣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於96 年11月7日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稱修正後選罷法)於第120條第1項修訂為:「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㈠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㈡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㈢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並自公布日施行(第134條規定),有96年11月7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50561號令足稽;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修正後之選罷法自96年11月9日起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參與97年1月12日舉行之第7屆立法委員(以下稱立委)選舉,同月18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稱中央選委會)公告上訴人為立委當選人,有中央選委會97年 1月18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及立委當選人名單影本在卷(原審1卷第16至25頁)為憑;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之情事,於97年2月14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經核尚未逾越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三、第7屆立委選舉,由中央選委會於96年11月9日公告自96年11月16日起至同月21日止為候選人之登記, 97年1月12日選舉,均係於修正後選罷法公布發生效力即施行之日以後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第 7屆立委選舉有無效之情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自應遵守修正後選罷法所規定之期間,以符修正之立法意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期間,應適用修正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所規定之15日期間,因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15日之除斥期間,於法不合云云,委無足取。
四、上訴人另以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二審判決即告確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再審之訴,亦不因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茲有新舊法適用之爭議,如本院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再由上訴人聲請大法官釋憲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已無濟於事;為此,聲請本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後再為判決等語云云;惟查:有㈠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㈡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之情形之一,得聲請統一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選罷法於 96年11月7日經總統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於同月 9日發生效力,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無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上訴人聲請本院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於法尚非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第6屆立委,為參與97年1月12日第7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委之選舉(96年11月19日登記參選 ),與其所僱用之國會助理莊林素貞、桃園服務處處長陳泰宇,於96年11月3、4日間基於犯意之聯絡,謀議於同月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 ○○○號之「漁夫碼頭餐廳」(以下稱系爭餐廳)舉辦餐會(以下稱系爭餐會),由陳泰宇指示副處長林榮昌以電話向系爭餐廳訂位,再由陳泰宇、林榮昌分別對於桃園縣大園鄉、蘆竹鄉之平地原住民有投票權人即訴外人酉○○、甲○○、巳○○、丑○○、丙○○、子○○、乙○○、丁○○、未○○、午○○、辰○○、庚○○、卯○○、癸○○、亥○○、寅○○、天○○、申○○、己○○等19人邀約赴宴,接受免費不正利益之餐飲招待,席間約其等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支持上訴人,並由陳泰宇發放價值新臺幣(以下同) 300元紅、黑兩面均可外穿之背心,且由莊林素貞支付餐費13,800元,涉有共犯修正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為此,依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出席系爭餐會之事實,固屬不虛;惟查上訴人與會之目的係為招募幹部或義工,以為上訴人服務及競選團隊之成員,絕無事先與莊林素貞、陳泰宇、林榮昌謀議賄選之情;陳泰宇為幫助上訴人招募服務及競選團隊成員,透過林榮昌向系爭餐廳訂位舉辦系爭餐會,莊林素貞係本於上訴人之國會助理身分,於接獲陳泰宇電話告知餐會時間,轉知上訴人,由上訴人決定前往,參與之賓客除上訴人、莊林素貞、陳泰宇、林榮昌及巴湃拉拉格獅
5 人外,計有酉○○、子○○、乙○○、未○○、申○○、庚○○、卯○○、癸○○、亥○○、寅○○、天○○、己○○、巳○○、辰○○、丙○○、午○○、丑○○、甲○○、丁○○、葉菊子夫婦及戌○○、陳金妹夫婦等22人;席間所發放之背心,並非為選舉在即所訂製,實則早已訂製完成、分送多時,僅剩 9件分送予有意為上訴人服務及競選團隊之與會者子○○、未○○、癸○○、庚○○、辰○○、丙○○、乙○○、天○○、戌○○9人各1件,每件市價超過30元,以便渠等平常為民服務或從事競選活動時穿用,而非賄選之對價;莊林素貞於其主觀認知,系爭餐會係為招募上訴人之服務幹部或義工而舉辦,與會者又係上訴人之同族鄉親,以及陳泰宇、林榮昌、己○○(桃園縣大園鄉鄉民代表)均為其好友,由其支付系爭餐會之費用自屬理所當然,而非賄選之對價,況且上訴人亦不知其付款之情事;再由上訴人為競選團隊之成員,於競選期間必須乘車前往全國各地為上訴人輔選,以參與系爭餐會之林榮昌、陳泰宇、丁○○、丑○○、未○○、申○○、辰○○、丙○○、甲○○、巳○○、子○○、乙○○、天○○、午○○、癸○○等15人為被保險人,由上訴人之競選團隊為要保人,於96年11月30日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友聯公司)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並發給上訴人桃園競選總部聘書予願意擔任競選團隊之與會者中18人;由此,益徵上訴人確為招募幹部或義工,而舉辦系爭餐會,顯無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且無對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第6屆立委,參與97年1月12日第 7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委之選舉,以11,925票當選為第 7屆立委;96年11月3、4日間其桃園服務處處長陳泰宇、副處長林榮昌謀議於96年11月 8日晚間,舉辦系爭餐會,其國會助理莊林素貞接獲陳泰宇電話告知餐會時間,轉知上訴人,由上訴人決定前往,陳泰宇即指示副處長林榮昌以電話向系爭餐廳訂位,再由陳泰宇、林榮昌邀集桃園縣大園鄉、蘆竹鄉之平地原住民有投票權之人子○○、乙○○、未○○、癸○○、庚○○、天○○、酉○○、寅○○、己○○、戌○○、丁○○、辛○○等12人與會,其中辛○○未到外,尚有具有投票權人巳○○隨同未○○,辰○○、丙○○、午○○、丑○○、申○○均應未○○之邀,甲○○與申○○同往,亥○○隨同癸○○同往,卯○○隨同庚○○同往,丁○○之配偶葉菊子、戌○○之配偶陳金妹共計22人,席間上訴人請求與會者於第 7屆立委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並由陳泰宇發放價值 300元紅、黑兩面均可外穿之背心予子○○、未○○、癸○○、庚○○、辰○○、丙○○、乙○○、天○○、戌○○9人各1件,且由莊林素貞支付餐費13,800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2卷上訴人99年6月14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至 5頁);並經證人子○○、乙○○、癸○○、庚○○、天○○、酉○○、寅○○、己○○、戌○○、丁○○、未○○、卯○○、亥○○、丑○○、午○○、申○○等結證在卷(本院1卷第211、208頁背面、207、273頁背面、203、275頁正背面、195頁背面、281、283頁背面、284、288頁、271頁背面、286頁背面、205頁背面、201頁背面、199頁背面、197頁背面)屬實,且有漁夫碼頭海產店點菜單、收銀機統一發票、中央選委會 97年1月18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第7屆立委選舉桃園縣第 38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乙份、臺東縣選舉委員會98年3月9日東選二字第0981800221號函、暨桃園縣選舉委員會 98年2月25日桃選一字第0980750042號函在卷(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偵查卷影本第174頁正背面、原審1卷第16至25頁、原法院刑事 2、3卷影本第116至124頁、第125頁背面、原審1卷第200頁)足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與其國會助理莊林素貞、桃園服務處處長陳泰宇、副處長林榮昌於前揭時地宴請前揭平地原住民有投票權之子○○、乙○○、未○○、癸○○、庚○○、天○○、酉○○、寅○○、己○○、戌○○、丁○○、巳○○、辰○○、丙○○、午○○、丑○○、申○○、甲○○、亥○○、卯○○、葉菊子、陳金妹共計22人,免費招待不正利益之餐飲,約使投票予上訴人,涉有修正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上訴人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情事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出席系爭餐會之事實,固屬不虛;惟查上訴人與會之目的係為招募幹部或義工,以為上訴人服務及競選團隊之成員,絕無事先與莊林素貞、陳泰宇、林榮昌謀議賄選之情;陳泰宇為幫助上訴人招募服務及競選團隊成員,透過林榮昌向系爭餐廳訂位舉辦系爭餐會,席間所發放之背心,並非為選舉在即所訂製,實則早已訂製完成、分送多時,僅剩 9件分送予有意為上訴人服務及競選團隊之與會者,以便渠等平常為民服務或從事競選活動時穿用,而非賄選之對價;莊林素貞係本於上訴人之國會助理身分,於接獲陳泰宇電話告知餐會時間,轉知上訴人,由上訴人決定前往;莊林素貞於其主觀認知,系爭餐會係為招募上訴人之服務幹部或義工而舉辦,與會者又係上訴人之同族鄉親,以及陳泰宇、林榮昌、己○○均為其好友,由其支付系爭餐會之費用自屬理所當然,而非賄選之對價,況且上訴人亦不知其付款之情事;再由上訴人為競選團隊之成員,於競選期間必須乘車前往全國各地為上訴人輔選,以參與系爭餐會中之13人(林榮昌、陳泰宇除外)為被保險人,由上訴人之競選團隊為要保人,於96年11月30日向友聯公司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並發給上訴人桃園競選總部聘書予願意擔任競選團隊之與會者中18人;由此,益徵上訴人確為招募幹部或義工,而舉辦系爭餐會,顯無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且無對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法律行為是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歸於無效,依實體從舊之原則,自應依行為時有效之法令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國會助理莊林素貞、桃園服務處處長陳泰宇、副處長林榮昌於前揭時地邀宴前揭平地原住民有投票權人,免費招待不正利益之餐飲,約使投票予上訴人之事實,涉有共犯修正後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罪嫌,為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情事;惟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上揭當選無效情事之事實,係發生於修正前選罷法有效施行之期間,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依實體從舊之原則,自應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上揭行為事實,是否該當於修正前選罷法所規定當選無效之情事,予以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涉有共犯修正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而有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情事云云,尚非的論,要非可採。
(三)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 103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免費招待前揭子○○等22人餐飲,是否該當於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上訴人係抗辯上訴人擬邀請酉○○、子○○、乙○○、未○○、申○○、庚○○、癸○○、寅○○、天○○、己○○、戌○○、及丁○○參與系爭餐會(本院1卷第229頁筆錄),係為招募服務及競選團隊成員等云云;查:
1.綜觀上訴人所擬宴請之證人:①酉○○於本院到場結證稱:「(在餐會裡面討論什麼事情?)
我只知道那是幹部餐會,沒有討論什麼事情,…」、「 (妳去餐會之前就知道餐會的目的?)不知道。」、「(妳剛剛不是說妳知道是幹部的聚會 ?)到那邊才知道是幹部的聚會。
」、「(是誰跟妳說的?)因為我看到林榮昌與陳泰宇,所以就想說應該是幹部的聚會。」、「 (妳的意思是說林榮昌陳泰宇沒有親自跟妳說是幹部的聚會 ?)他們只是說今天有聚會而已…」、「 (餐會中有無任何人提到招募戊○○先生競選團隊的事情?)忘記了。」(本院 1卷第275頁背面、276頁背面 ),於警詢、偵訊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係陳泰宇邀請伊參與該餐會,伊並不知道該餐會目的為何,到場後開始有人為被告拉票,被告並表示:年底選舉時,請大家投被告一票等語,同桌與會者伊僅認識未○○、巳○○,其餘者伊均不太熟,伊未支付餐費亦不知道餐費由誰支付」等語綦詳(參照原法院刑事判決第10頁)。
②子○○於本院到場結證稱:「 (他打電話給你要你去吃飯有
沒有說理由?)沒有,就是講吃飯而已。」(本院1卷第211頁背面 ),於警詢、偵訊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係在96年11月 6日時接獲被告林榮昌電話通知伊參加前揭餐會,到了餐會現場10分鐘後,被告戊○○偕同被告莊林素貞到達餐會現場,伊始知悉該餐會目的係被告戊○○之競選餐會,被告戊○○在前揭餐會現場表示今年要參選立委,請投其一票並幫忙拉票,餐會伊並無支付任何費用,同桌吃飯者伊並不認識,並於餐會後拿取 1件印有『戊○○委員競選服務團隊』字樣之背心等語明確(參照原法院刑事判決第7頁)。
③乙○○於本院到場結證稱:「(用什麼理由邀請妳去的?)他
只說去吃飯而已。」、「(為什麼要請妳吃飯?)打電話沒有說,只是說要吃飯而已。」、「 (吃飯的時候有沒有任何人提到擔任戊○○競選團隊或義工的事情?)沒聽清楚。」、「(沒有聽到任何人講嗎?)沒有聽到。」、「(為什麼人家打電話給妳吃飯妳都不問原由 ?)我想只是吃飯而已就沒有問。
」(本院1卷第208頁背面、209、210頁正背面),於警詢、偵訊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榮昌於該餐會前 2、 3天打電話通知伊參與該餐會,但當時並未告知餐會目的,到達餐會現場後,被告戊○○中途到達會場,伊便知悉該餐會係為被告戊○○競選所舉辦,雖被告戊○○未明說,但與會者均得知道被告戊○○希望能賜與一票予其,伊並不知悉同桌吃飯者之姓名,餐會後伊未支付任何費用,亦不知悉係由何人支付餐會費用等語,而餐會後伊有拿到 1件印有『戊○○委員競選服務團隊』字樣之背心」等語(參照原法院刑事判決第7頁)。
④未○○於本院到場結證:「(己○○如何跟你講?)他沒有講
的很清楚,只說要去漁港而已,沒有講什麼。」、「 (說要去做什麼事情?)他沒有講。」、「(你也沒有問。)是。」(本院1卷第271頁背面),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該餐會係由被告陳泰宇打電話通知伊參加並在電話中告知餐會目的係被告戊○○要拉票,伊到達餐會現場時,被告戊○○已在現場,被告戊○○在現場表示:伊還要再連任一次立委,拜託支持等語,在場與會者除了其女兒巳○○和午○○、辰○○、丙○○外,其他人伊均不認識,餐會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當場亦無人表示要請客,而餐會後伊拿到 1件印有『戊○○委員競選服務團隊』字樣之背心」等語綦詳(參照原法院刑事判決第7、8頁)。
⑤申○○於本院到場結證稱:「(那個餐會是什麼樣的性質?)
那時候我很晚去,我去的時候人已經很多了,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性質的餐會。」、「 (未○○他約你的時候是當面約你的還是電話約你的 ?)是臨時當面約我的,我們住在同一個社區。」、「 (當面約你的時候有沒有講為什麼要吃這頓飯?) 沒有。」、「 (到餐會現場,有無聽到一些選舉的事情?)沒有聽到。」、「(那這是招募幹部的性質餐會,這樣你瞭不瞭解?)我現在才懂。」、「(當天餐會的目的何在?為什麼要聚餐?)吃飯。」、「 (為什麼要吃飯?)去的時候確實不知道是什麼原因。」、「 (去了以後知不知道什麼原因?)戊○○要競選立委。」(本院1卷第277頁背面、278、279、280頁),分別於偵訊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係於餐會當日由未○○臨時通知伊參與該餐會,參與餐會前伊不知悉該餐會目的及被告戊○○是否會到場,而伊到場時被告已在場,並向大家表示拜託支持之語,出席者伊並未全認識,伊不知道誰支付了該餐會之餐費」等語甚詳(參照原法院刑事判決第10頁)。
⑥庚○○於本院到場結證稱:「 (林榮昌約你要去吃飯的時候
如何說 ?)他沒有講什麼,只有叫我過去一下,說去那邊吃飯,並沒有講什麼原因,那時候我本來在睡覺,所以他打電話來我很晚才過去。」(本院1卷第273頁背面),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係餐會當日晚間 9時始由被告林榮昌通知伊參加該餐會,但未告知伊餐會目的,伊到達現場後,被告戊○○業已在餐會現場,與會者除了癸○○、張阿蘭及其妻子卯○○外,伊均不認識,到達餐會現場後伊始知悉該餐會係被告戊○○之競選餐會,而該餐會伊並未付款,亦不清楚係由誰支付餐費」等語 (參照原法院刑事判決第8頁)。
⑦癸○○於本院到場結證稱:「 (他有無說為什麼要請你們吃
這頓飯?)沒有。」、「(這次餐會的時候有沒有人邀請你當戊○○競選總部的幹部或義工?)沒有。」、「(吃完飯以後有沒有人邀請你作幹部或義工?)沒有。」(本院 1卷第207頁正背面 ),分別於偵訊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係被告林榮昌打電話通知伊參加該餐會,但電話中並未告知餐會目的,伊係到餐會現場後才知道該餐會係被告戊○○之競選餐會,伊到達現場後,被告戊○○業已在現場,現場伊僅認識林榮昌,其他人伊均不認識,餐後伊亦不知悉由誰付款」等語(參照原法院刑事判決第8頁);⑧寅○○於本院到場結證稱:「 (為何林榮昌他要打電話約你吃飯?)我與林榮昌以前就有交情,他知道我有拉票的能力。
」、「(他有無告訴你約你吃飯的原因?)他說要協助林委員。」、「(要協助林委員做什麼事情?)選舉拉票。」(本院1卷第196頁背面),於原法院刑事庭具結證稱:「伊係因為林榮昌打電話告知伊才參加該餐會,因為 8時許伊接到客戶之電話,伊便離開該餐會現場,在餐廳 1樓遇到被告戊○○,而伊大概知悉該餐會係選舉餐會,因為之前多次選舉被告林榮昌會請伊幫特定候選人拉票,因此伊推斷這次餐會亦係一場選舉餐會」等語(參照原法院刑事判決第10頁)。
⑨天○○於本院到場結證稱:「 (陳泰宇他邀請的時候有無說
什麼原因?)沒有,什麼都沒有講。」、「(在吃飯的時候,陳泰宇有沒有邀請你當戊○○競選總部的幹部或義工? )快結束的時候陳泰宇舉杯要我們作林委員的幹部或義工,那時候我們才知道的。」(本院1卷第203頁),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餐會當天晚上被告戊○○除了口頭拉票外,均無討論到他競選團隊或後援會成立之事情」等語 (參照原法院刑事判決第14頁)。
⑩己○○於本院到場結證稱:「 (你到場以後是否就知道餐會
的目的?)我到場以後才知道,我知道委員會到。」、「(只有委員會到而已,沒有其他目的?)我也不記得了。」、「林榮昌當天電話中沒有說明餐會目的為何。」、「 (你到現場後有沒有人提到選舉的話題 ?)沒有,不記得了,因為大家都在聊天,聊天的話題我也不記得了。」、「 (戊○○講了什麼話 ?)我忘記了,因為那時候旁邊都是鄉親,我們都在聊天。」、「(戊○○委員到餐會現場的目的何在?)是林榮昌打電話叫我去我才去的,林委員到的目的何在我不知道,我也不記得了。」、「 (林榮昌邀請你,你邀請未○○,如果林榮昌沒有告訴你原因,你如何去邀請未○○?)也順便要告訴我們未○○要舉辦他們社區豐年祭的事情。我當時是自己邀請未○○的。」、「(你邀請未○○是什麼原因?)是他們果林村要辦理豐年祭的活動。」(本院1卷第281頁背面、282頁 ),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餐會當天晚上被告戊○○除了口頭拉票外,均無討論到他競選團隊或後援會成立之事情」等語(參照原法院刑事判決第14頁)。
⑪戌○○於本院到場結證稱:「(當天聚餐目的為何?)當時不
知道,只知道是去吃飯而已。」、「 (約你的人有無跟你講吃飯要做什麼 ?)到那邊的時候才知道,叫我們下次林委員要出來競選的時候請我們幫忙。」等語(本院1卷第284頁)。
⑫丁○○於本院到場結證稱:「 (陳泰宇通知你是怎麼跟你說
的?有無講吃飯的原因?)沒有講吃飯的原因。」、「(你到餐會現場後知道為什麼吃飯嗎?)到了才知道。」「(這次餐會主要是桃園縣大園鄉與蘆竹鄉要招募幹部,知不知道為何陳泰宇邀請你參加?)我不知道。」、「(你說第一任戊○○先生選的時候就擔任幹部,那這次餐會你應該知道目的才對?為何事先不知道目的 ?)因為陳泰宇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沒有講。」、「 (當天餐會有沒有任何人提到邀請與會的人擔任戊○○先生競選團隊的事情?)沒有。」(本院1卷第288頁背面、289頁背面、290頁正背面 )等之證言,竟無預先知悉餐會之目的,係上訴人為招募服務及競選團隊幹部或義工。
2.再揆諸上訴人所擬邀請中之證人、及其他證人所為之證言:①寅○○於本院到場結證稱:「(他林榮昌有無告訴你約你吃
飯的原因?)他說要協助林委員。」、「(要協助林委員做什麼事情?)選舉拉票。」(本院1卷第196頁背面),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伊係因為被告林榮昌打電話告知伊才參加該餐會,因為 8時許伊接到客戶之電話,伊便離開該餐會現場,在餐廳 1樓遇到被告戊○○,而伊大概知悉該餐會係選舉餐會,因為之前多次選舉被告林榮昌會請伊幫特定候選人拉票,因此伊推斷這次餐會亦係一場選舉餐會」等語(參照刑事判決第10頁)。
②申○○於本院結證稱:「 (陳泰宇什麼時候邀請你加入戊○○競選的幹部?)事後。」、「 (事後是什麼意思?)未答。
」、「(你說是事後那是不是吃飯的時候請你加入幹部的?)是事後。」、「(吃飯的時候有沒有請你加入?)吃飯的時候沒有。」、「(未○○找你去吃飯的時候沒有說誰請客?)沒有,我只是去吃飯而已。」(本院1卷第198頁背面、199頁正背面)。
③午○○於本院結證稱:「(邀請的時候有無說什麼原因?)他
只有說有好吃的東西要我們去吃。」、「 (在那天吃飯的時候陳泰宇有沒有說請你加入義工?)沒有。」、「(為什麼當天沒有請你加入義工要事後才跟你說?)我忘記了。」、「(吃飯的時候沒有講到?)沒有。」(本院1卷第199頁背面、200頁背面 )。於警詢、偵訊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係未○○向伊表示有好料的,要伊參與該餐會,吃飯前伊並不知道餐會目的,也不知道被告戊○○會到場,同桌者除了丑○○外,伊均不認識,平日亦無往來,被告戊○○在餐會現場有表示:拜託大家支持,在立法委員選舉時投被告戊○○一票」等語(參照原法院刑事判決第9頁)。
④丑○○於本院結證稱:「 (邀請你時有沒有說為什麼要去吃
這頓飯 ?)沒有,因為我與未○○住對面,他邀請我吃飯沒有跟我講原因我就去了。」、「 (是吃飯時還是事後陳泰宇邀請你擔任義工的?)是吃飯後。」等語(本院1卷第201背面、202頁);於警詢、偵訊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係未○○邀請伊參與該餐會,餐會前伊既不知悉該餐會聚餐目的,亦不知道被告戊○○會到場,係待被告戊○○到達餐會現場表示:其想繼續為民服務而要連任立委等語時,伊才知道該餐會係被告戊○○之競選餐會,在場同桌者伊僅認識未○○及辰○○,該餐會亦非常態性聚會,餐費伊並未支付且亦不知由誰支付」等語甚詳(參照原法院刑事判決第9頁)。
⑤亥○○於本院結證稱:「 (妳吃飯的時候有沒有人請你加入
戊○○先生的競選團隊?)沒有。」、「(妳認為這次吃飯的目的是要做什麼?)我不知道。」、「(到底餐會的目的是要做什麼?)沒有什麼目的。」等語(本院 1卷第206頁正背面)。
⑥癸○○於本院結證稱:「 (這次餐會的時候有沒有人邀請你
當戊○○競選總部的幹部或義工?)沒有。」、「(吃完飯以後有沒有人邀請你作幹部或義工?)沒有。」(本院1卷第207頁背面 ),於偵訊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係被告林榮昌打電話通知伊參加該餐會,但電話中並未告知餐會目的,伊係到餐會現場後才知道該餐會係被告戊○○之競選餐會,伊到達現場後,被告戊○○業已在現場,現場伊僅認識林榮昌,其他人伊均不認識,餐後伊亦不知悉由誰付款」等語(參照原法院刑事判決第8頁)。
⑦乙○○於本院結證稱:「 (陳泰宇邀請妳擔任義工是在吃飯
當時還是事後才邀請妳的?)忘記了」、「(陳泰宇當天有沒有邀請出席的人希望大家幫戊○○競選? )我不記得了。」、「(吃飯的時候有沒有任何人提到擔任戊○○競選團隊或義工的事情?)沒聽清楚。」、「(沒有聽到任何人講嗎?)沒有聽到。」等語(本院1卷第210頁);於警詢、偵訊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榮昌於該餐會前2、3天打電話通知伊參與該餐會,但當時並未告知餐會目的,到達餐會現場後,被告戊○○中途到達會場,伊便知悉該餐會係為被告戊○○競選所舉辦,雖被告戊○○未明說,但與會者均得知道被告戊○○希望能賜與一票予其,伊並不知悉同桌吃飯者之姓名,餐會後伊未支付任何費用,亦不知悉係由何人支付餐會費用等語,而餐會後伊有拿到 1件印有『戊○○委員競選服務團隊』字樣之背心」等語(參照原法院刑事判決第7頁)。
⑧己○○於本院結證稱:「 (你到現場後有沒有人提到選舉的
話題 ?)沒有,不記得了,因為大家都在聊天,聊天的話題我也不記記得了。」、「(戊○○講了什麼話?)我忘記了,因為那時候旁邊都是鄉親,我們都在聊天。」、「 (戊○○委員到餐會現場的目的何在 ?)是林榮昌打電話叫我去我才去的,林委員到的目的何在我不知道,我也不記得了。」、「 (你過去就是戊○○競選的幹部,這次餐會戊○○也有出席,難道戊○○都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嗎?)我不記得。」等語(本院 1卷第281頁背面、282頁);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餐會當天晚上被告戊○○除了口頭拉票外,均無討論到他競選團隊或後援會成立之事情」等語(參照原法院刑事判決第14頁)。
⑨戌○○於本院結證稱:「 (到餐會現場林榮昌才跟你們提委
員出馬的時候要你們幫忙?)是林榮昌在敬酒的時候私底下跟我講的」(本院1卷第284頁)等語。
⑩辰○○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餐會當時被告戊
○○除了口頭拉票外,並未論及有關競選團隊或成立後援會之相關事宜,亦無任何人邀請伊擔任後援會義工或加入競選團隊,而在96年11月22日到調查局做完警詢筆錄後,伊才收到被告戊○○之聘書,但從餐會結束後至收到聘書止,均無人與伊聯絡成為後援會義工之相關事宜,而伊在收到聘書後,亦不曾去被告戊○○之競選總部幫忙」等語綦詳 (參照原法院刑事判決第15頁)。
⑪丙○○於原法院刑事庭結證稱:「當天餐會晚上被告戊○○
除了口頭拉票外,並未談及關於競選總部或成立後援會之相關事宜,亦無任何人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而伊係在96年11月22日至調查局做完本案之警詢筆錄後拿到聘書,並將伊出生年月日陳報予被告陳泰宇,但在拿到聘書前均無人與他聯繫成為競選團隊幹部或加入後援會之事,因為每一個人都有聘書,所以伊亦跟著收下該聘書,但伊並不知悉收到聘書後之工作或責任為何」等語明確(參照原法院刑事判決第15頁)。
⑫巳○○於警詢、偵訊及原法院刑事庭證述:「伊並不認識被
告戊○○,被告戊○○或其他人餐會當日並未邀請伊或伊父親未○○加入被告戊○○之競選團隊或後援會義工」等語綦詳(參照原法院刑事判決第12頁)。
⑬甲○○於偵訊、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係申○○
邀請伊參與該餐會,到場前伊不知餐會目的也不知道被告戊○○會到場,在餐會現場有位成年女子遞給伊被告戊○○名片,並請託伊支持,而同桌吃飯者伊均不認識,伊未支付餐費,但伊離開時有詢問他人得知該餐係由被告戊○○請客」等語明確(參照原法院刑事判決第10頁)。
⑭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該餐會中並無聽到被告戊
○○要伊加入競選團隊或幫其助選,而此次立法委員選舉伊並非被告戊○○之競選班底,亦無特定之支持候選人,而伊亦未幫被告戊○○拉票」等語甚詳 (參照原法院刑事判決第13頁 )等之證言,於餐會席間或係為上訴人拉票、或未被徵詢、或不記得有招募情事、或係飯後始被徵詢、或無聽聞招募情事、或係聊天、或談與選舉無涉之豐年祭情事,不一而足。
3.證人子○○雖於本院結證:「 (吃飯的時候有沒有邀請你與你太太乙○○以後要當幹部或當義工?)有,陳泰宇邀請我與我太太作義工。」、「 (陳泰宇邀請你擔任義工是在吃飯的時候嗎?)是。」、「(陳泰宇是否邀請你與你太太都擔任義工?)有。」、「(是吃飯的時候邀請的嗎?)是。」等語(本院1卷第211頁背面、213頁),不僅與其太太乙○○所為上揭證言,及其於偵訊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參與上揭餐會前被告戊○○並未表示該餐會目的係要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在餐會當時,被告戊○○及其助理亦未提及競選團隊或成立後援會之相關事宜」等之證言(原法院刑事判決第 13頁參照)顯不相符,再經被上訴人詰問「當時陳泰宇是向在場的人邀請還是只向你或你與你太太邀請?」,則又證稱:「很久,忘記了。」,其事後迴護上訴人之情,至為明確,而無足取。
4.陪同證人未○○參與系爭餐會之女㈠巳○○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檢察官問:「戊○○有無跟你說要你與你父親加入他的競選團隊?」時,供證:「沒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影本卷第104頁),應未○○之邀參與系爭餐會之㈡辰○○、㈢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檢察官隔離訊問:「戊○○有無跟你說請你加入他的競選團隊?」時,亦一致供證:「沒有」(同上第105、106頁),與證人申○○同往系爭餐會之㈣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檢察官連續問:「你有加入戊○○競選團隊?」、「在參加餐會之前,戊○○有曾經邀請你加入競選團隊?」、「事後戊○○或其他人有無邀你加入競選團隊或是委託你拉票?」、「在餐會期間戊○○或其他人邀你加入競選團隊?」時,均供證:「沒有」(同上第166頁)。
5.綜合上揭證人所為證言,上訴人所擬邀請之證人竟無一人預先知悉系爭餐會為招募餐會;再者,無論上訴人所擬邀請之子○○等人、或係輾轉應邀而來之甲○○等人,於餐會席間或係為上訴人拉票、或未被徵詢、或不記得有招募情事、或係飯後始被徵詢、或無聽聞招募情事、或係聊天、或談與選舉無涉之豐年祭情事,實與為招募競選團隊成員分配工作之情,迥然有別;且亦未公開表示邀請該餐會與會者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餐會結束後亦僅少數餐會與會者受到邀請加入競選團隊擔任幹部、義工,多數與會者既未受到邀請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甚至不曾幫上訴人拉票或是心中有支持上訴人之意願,而選舉餐會之目的若果真係為招募輔選幹部,衡情基於理性之思維,當尋找支持上訴人意向強烈之民眾,並且在邀請參加餐會之初,便會告知餐會係為招募輔選幹部所舉辦,令有強烈輔選意願之人參與,鮮少會為心中對該特定候選人未有任何定見之人舉辦輔選團隊餐會並且邀請加入輔選團隊,以免徒費工夫,因此對照前述所陳上訴人未曾考慮與會者之投票傾向,與會者不知餐會目的係招募競選團隊幹部、義工,甚至接獲聘書仍未實際加入輔選工作、亦無人與之聯絡(詳如下述)等情,上訴人抗辯系爭餐會係為招募競選團隊幹部或義工,及為聯絡感情,非無疑義,要難採信。
(四)上訴人另以上訴人與會之目的確係為招募幹部或義工,此由部分與會者於餐會後有收到上訴人競選總部之聘書,且由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團隊為其等投保旅行平安險,可得明證等語為抗辯;查證人辰○○、申○○、丑○○、子○○、卯○○、寅○○、亥○○、丙○○、甲○○、天○○、庚○○、午○○、丁○○、癸○○、未○○、己○○、乙○○、酉○○等18人確有接到上訴人競選總部之聘書,上訴人競選總部團隊亦確有為證人丁○○、丑○○、未○○、申○○、辰○○(誤植為董春福)、丙○○、甲○○、巳○○(誤植為葉蒨菁)、子○○、乙○○、天○○、午○○、癸○○ (誤植為張進來)等 13人(林榮昌、陳泰宇除外)投保旅行平安險等事實,業據提出聘書、友聯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1紙在卷(原審1卷335至352、第100至102頁)為憑;惟查:
1.下列證人證述如下:①辰○○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餐會當時上訴人除
了口頭拉票外,並未論及有關競選團隊或成立後援會之相關事宜,亦無任何人邀請擔任後援會義工或加入競選團隊,且於餐會後迄收到聘書止均無人與之聯絡,亦未曾到過競選總部幫忙」等語(原審刑事1卷影本198至200頁背面)。
②丙○○即證人辰○○之太太於原審刑事庭結證稱:「當天餐
會晚上上訴人除了口頭拉票外,並未談及關於競選總部或成立後援會之相關事宜,亦無任何人邀請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自行將出生年月日陳報予陳泰宇,但在拿到聘書前均無人與之聯繫成為競選團隊幹部或加入後援會之事,因為每一個人都有聘書,所以就跟著收下該聘書,不知悉收到聘書後之工作或責任為何」等語(原審刑事1卷影本第203至205頁背面)。
③午○○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餐會當天晚上並無人
在討論上訴人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之相關事宜,亦無人邀請加入競選團隊或擔任後援會義工,餐會後迄接到聘書前,均無人與之聯絡當義工之相關事宜」等語在卷(原審刑事1卷影本212頁背面至214頁)。
④寅○○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係在96年12月中旬才
拿到聘書,且在96年12月27日警詢時,尚證稱不會支持上訴人,因為與上訴人理念不同等語無訛,係因為當時還未決定要幫誰拉票,亦不清楚為何要接受上訴人之聘書」等語(原審刑事1卷影本第252頁背面、253頁)。
⑤綜合上揭證人所為證言,參酌上訴人刑事辯護人即本件訴訟
代理人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亦不諱言「…大部分的證人96年11月22日警詢前確實尚未拿到聘書,…」等語在卷(原審刑事1卷影本第197頁背面),堪認上揭與會者均係在96年11月22日檢調單位對本案展開偵查及約談上訴人及證人後,始陸續接到上訴人競選團隊之聘書,且亦未實際參與競選之輔選工作;更有甚者,尚有證人接到聘書仍未參與輔選工作,上訴人之所以發放聘書,及為部分證人投保旅行平安險,無非係做為事後卸責之舉動,不足以為系爭餐會為招募競選團隊幹部或義工之證明。
2.雖另有證人為下述之證言:①癸○○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略以:「餐會現場有人邀請
加入競選團隊或擔任後援會義工,餐會當日晚上林榮昌亦有邀請加入競選團隊,係在96年12月31日成立競選總部時接到聘書,陳泰宇並未與之討論要在競選團隊中擔任何種職務」等語(原審刑事1卷影本第186、187)。
②酉○○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略以:「當天晚上陳泰宇有
邀請加入之競選團隊,陳泰宇在96年12月上旬至10號間某日將聘書交付」等語(同上第236頁背面、237頁正背面)。
③乙○○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略以:「餐會後上訴人或其
助理有邀請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且在96年11月底或12月初間某日接受聘書」等語(同上第176頁背面、177頁背面)。
④丑○○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略以:「餐會當天晚上陳泰
宇有詢問是否要加入競選團隊,事後亦有接受競選團隊聘書」等語(同上第211頁正背面)。
⑤甲○○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略以:「餐會當天晚上並無
人邀請加入上訴人之競選團隊,但餐會後幾天陳泰宇有來邀請擔任義務幹部,事後陳泰宇也有將聘書交付」等語(同上第240至242頁)。
⑥申○○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略以:「餐會當日晚上上訴
人或其助理有邀請加入競選團隊或擔任後援會義工,且在96年11月底或12月初時,陳泰宇有將聘書送到住處,在此之前,陳泰宇亦有以電話聯繫相關事宜」等語(同上第245、246頁)。
⑦庚○○於偵訊時供證稱:「(該次餐會中,戊○○有無要你
加入競選團隊,幫他助選?)有,他要我參加他的競選團隊,因為我以前當過頭目…」等語(原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1卷影本第155頁)。惟查: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如下之證言:
①癸○○證稱:「該次餐會中,上訴人並無邀請加入競選團隊
或幫忙助選,僅有表示拜託將票投給上訴人,且非上訴人之競選班底,並無支持特定候選人,亦未幫上訴人拉票。」等語(原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1卷影本第176頁)。
②酉○○證稱:「上訴人並無邀請加入競選團隊」等語(原法
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1卷影本第110頁)。③乙○○證稱:「餐會前後均無人邀請加入競選團隊或請求拉
票,且未加入競選團隊」等語(同上第188頁正背面)。④丑○○證稱:「在該餐會前、餐會過程中及餐會後均無人邀
請加入競選團隊,亦未加入其後援會」等語(同上第157、158頁)。
⑤甲○○證稱:「餐會前、餐會期間以及餐會後均無人邀請加
入競選團隊或拜託拉票,並不知道上訴人有成立後援會,亦未加入其後援會」等語(同上第166頁)。
⑥申○○證稱:「在該次參會中,上訴人並無邀請加入競選團隊,亦無拜託助選」等語(同上選偵1卷影本第123頁)。
⑦庚○○於本院結證稱:「 (林榮昌約你要去吃飯的時候如何
說 ?)他沒有講什麼,只有叫我過去一下,說去那邊吃飯,並沒有講什麼原因,那時候我本來在睡覺,所以他打電話來我很晚才過去。」(本院1卷第273頁背面),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係餐會當日晚間 9時始由被告林榮昌通知伊參加該餐會,但未告知伊餐會目的,伊到達現場後,被告戊○○業已在餐會現場,與會者除了癸○○、張阿蘭及其妻子卯○○外,伊均不認識,到達餐會現場後伊始知悉該餐會係被告戊○○之競選餐會,而該餐會伊並未付款,亦不清楚係由誰支付餐費」等語 (參照原法院刑事判決第8頁)。均一致結證稱餐會前、餐會中以及餐會後均無人邀請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亦無人提及聘書之事宜,況且系爭餐會已臨近競選活動之期間仍未確定其團隊幹部之人員,核與招募競選團隊幹部對於有意願者應即時徵詢、登記、分配任務之常情有違;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較屬可採;其等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翻異前供,事後迴護之詞,非可採信。
3.再由上訴人抗辯因上揭證人為其團隊之幹部、義工,而為其等投保旅行平安險;惟查上訴人所發放之競選團隊之聘書計有辰○○、申○○、丑○○、子○○、卯○○、寅○○、亥○○、丙○○、甲○○、天○○、庚○○、午○○、丁○○、癸○○、未○○、己○○、乙○○、酉○○等18人,而上訴人僅為丁○○、丑○○、未○○、申○○、辰○○、丙○○、甲○○、巳○○、子○○、乙○○、天○○、午○○及癸○○等13人投保旅行平安險,顯係於檢調單位約詢後,一時慌亂不知所措而致人數無法一致而有所疏漏;且發放聘書之日期均為96年11月而無「日」,投保日期為96年11月30日,均在檢、調、警約詢期日之後所為,有前揭聘書、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在卷足稽;由此,益徵上訴人之所以發放聘書、投保平安險係卸責之舉,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五)上訴人另以系爭餐會之費用,雖為上訴人國會助理莊林素貞所支付,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為抗辯;上訴人對於系爭餐會之費用為其國會助理莊林素貞所支付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原法院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舉辦系爭餐會事先即已知情(原審2卷第119頁),且對於系爭餐會之期日,係由上訴人之桃園服務處處長陳泰宇與其國會助理莊林素貞聯繫,經上訴人確定可參與後而決定等事實,並不爭執,系爭餐會自應由舉辦者負擔,自不待言,上訴人事後推諉不知其國會助理所支付,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系爭餐會係為上訴人參與第 7屆立委選舉而辦,其費用源自於上訴人,自屬當然,毋庸贅言。
(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有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餐會係為上訴人參選第 7屆立委之選舉而辦之事實不爭執,但其目的難認係為招募競選團隊幹部、或義工,已如前所述,而其舉辦時機又選定立委選舉在即之時刻,席間上訴人又一再尋求投票支持,若僅係「單純聯絡感情」(搏感情)及意欲邀請有影響力之人,而不及其他意圖,顯然昧於事實,且與其一再抗辯係為召募競選團隊幹部、義工已有不符。從而,系爭餐會必另有其目的,其目的自以期使與會之有投票權者,於選舉時投其一票,或發揮其影響力,顯係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行為;與會之前揭證人亦均於系爭餐會現場,已知悉系爭餐會為上訴人之選舉餐會,系爭餐會之費用又係由上訴人之國會助理莊林素貞所支付,與會之證人均未支付任何費用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為前揭證人於刑事偵、審中及本院結證屬實,證人午○○於本院結證更證稱:「我的頭目未○○邀請的時候,他只有說有好吃的東西要我們去吃。」(本院1卷第199頁背面);而上訴人國會助理莊林素貞支付兩桌餐飲費共13,800元,價值非屬微小,以包括上訴人、其國會助理、桃園服務處處長、副處長合計有26人,平均每人餐費亦在530元(13,800÷26=530.7692…),價值非屬微小。上訴人主觀上顯係以邀宴方式交付不正利益,約使前揭有投票權之證人為一定行使即投其一票,客觀上前揭有投票權之證人均已認知、收受其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即參與系爭餐會),自屬有對價之關係,上訴人抗辯無對價關係,並不可採;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免費招待前揭證人餐飲,已該當於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應堪認定。
(七)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涉有修正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即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 1項)之賄選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等語為抗辯;查:
1.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674號、49年度臺上字第 929號、41年度臺上字第1307號、及29年度上字第1640號等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及國會助理莊林素貞、桃園服務處處長、副處長陳泰宇、林榮昌等涉嫌賄選罪嫌,業經判決無罪在案;且該判決係認定:
①參與系爭餐會子○○等22人,除未○○於受邀時,即由陳泰
宇告知餐會係為上訴人拉票而舉辦,其對於餐會之目的與上訴人之競選有關有所認知之外,其餘與會者則尚無證據足以證明餐會前知悉餐會與上訴人之競選有關連性 (本院刑事判決第12頁)。
②本件系爭餐會乃陳泰宇與林榮昌所促成,陳泰宇卻未在電話
中談及任何賄選之相關事項,倘被告等人有賄選之犯意,在頻繁之電話聯絡中,應不難自其中對話留下蛛絲馬跡,卻僅見彼等言談內容提及幹部未有賄選之安排(同上判決第22頁)。
③依社會價值觀念、授收雙方主觀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判斷,
堪認被告戊○○、莊林素貞、陳泰宇、林榮昌宴請餐會及發放背心之行為,既不排除係為召募競選團隊之故,檢方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等人以之作為約與會者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對價,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具賄選之犯意應尚存合理懷疑,客觀上,交付之選舉背心,亦非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故被告四人雖有宴請兩桌及將選舉背心交付與會者之事實,然以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據,仍難以認定被告等人所為,即係賄選之犯行(同上判決第22、23頁)等情,有本院98年度選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可按。
3.惟查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①綜合上訴人所擬宴請之證人無預先知悉系爭餐會為招募餐會
;再者,無論上訴人所擬宴請之子○○等人、或係輾轉應邀而來之甲○○等人,於餐會席間或係為上訴人拉票、或未被徵詢、或不記得有招募情事、或係飯後始被徵詢、或無聽聞招募情事、或係聊天、或談與選舉無涉之豐年祭情事,實與為招募競選團隊成員分配工作之情,迥然有別,且亦未公開表示邀請該餐會與會者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餐會結束後亦僅少數餐會與會者受到邀請加入競選團隊擔任幹部、義工,多數與會者既未受到邀請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甚至不曾幫上訴人拉票或是心中有支持上訴人之意願,而選舉餐會之目的若果真係為招募輔選幹部,衡情基於理性之思維,當尋找支持上訴人意向強烈之民眾,並且在邀請參加餐會之初,便會告知餐會係為招募輔選幹部所舉辦,令有強烈輔選意願之人參與,鮮少會為心中對該特定候選人未有任何定見之人舉辦輔選團隊餐會並且邀請加入輔選團隊,以免徒費工夫,因此對照前述所陳上訴人未曾考慮與會者之投票傾向,與會者不知餐會目的係招募競選團隊幹部、義工,甚至接獲聘書仍未實際加入輔選工作、亦無人與之聯絡等情,上訴人抗辯系爭餐會係為招募競選團隊幹部或義工,及為聯絡感情,非無疑義,要難採信[詳如前述:貳、四、(三)1至5]。
②綜合上揭證人所為證言,參酌上訴人刑事辯護人即本件訴訟
代理人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亦不諱言「…大部分的證人96年11月22日警詢前確實尚未拿到聘書,…」等語在卷 (原審刑事 1卷影本第197頁背面),堪認上揭與會者均係在96年11月22日檢調單位對本案展開偵查及約談上訴人及證人後,始陸續接到上訴人競選團隊之聘書,且亦未實際參與競選之輔選工作;更有甚者,尚有證人接到聘書仍未參與輔選工作,亦未聯絡當幹部或義工;更有甚者,尚有證人接到聘書仍未參與輔選工作,上訴人之所以發放聘書,及為部分證人投保旅行平安險,無非係做為事後卸責之舉動,不足以為系爭餐會為招募競選團隊幹部或義工之證明[詳如前述:貳、四、(四)1]。
③綜合證人癸○○等 7人於檢察官偵訊、或原審刑事庭審理時
或以系爭餐會中即被邀請加入競選團隊、或餐會後被邀請加入、或事後接受聘書等之結證在卷;惟其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於本院到場均一致結證稱餐會前、餐會中以及餐會後均無人邀請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亦無人提及聘書之事宜,況且系爭餐會已臨近競選活動之期間仍未確定其團隊幹部之人員,核與招募競選團隊幹部對於有意願者應即時徵詢、登記、分配任務之常情有違,其等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翻異前供,事後迴護之詞,非可採信[詳如前述:貳、四、(四)2] 。
④再由上訴人發放競選團隊之聘書計有辰○○等18人,而上訴
人僅為丁○○等13人投保旅行平安險,顯係於檢調單位約詢後,一時慌亂不知所措而致有所疏漏;且發放聘書之日期均為96年11月而無「日」,投保日期為96年11月30日,均在檢、調、警約詢期日之後所為,有前揭聘書、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在卷足稽;由此,益徵上訴人之所以發放聘書、投保平安險係卸責之舉,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詳如前述:貳、四、(四)3]。
⑤上訴人對於系爭餐會係由上訴人之桃園服務處處長陳泰宇與
其國會助理莊林素貞聯繫,經上訴人確定可參與後而決定等事實,並不爭執,系爭餐會之費用自應由舉辦者負擔,自不待言,上訴人事後推諉不知其國會助理所支付,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系爭餐會係為上訴人參與第 7屆立委選舉而辦,其費用源自於上訴人,自屬當然 [詳如前述:貳、四、(五)]。
⑥本件上訴人與其國會助理莊林素貞、桃園服務處處長陳泰宇
、及副處長林榮昌,確係為上訴人參與第 7屆立委選舉而舉辦系爭餐會,至為明確;而上訴人於抵達系爭餐會現場,一再請託與會者支持其立委選舉,於選舉時投其一票,顯係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行為;與會之前揭證人亦均於系爭餐會現場,已知悉系爭餐會為上訴人之選舉餐會,系爭餐會之費用又係由上訴人之國會助理莊林素貞所支付,與會之證人均未支付任何費用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為前揭證人於刑事偵、審中及本院結證屬實,證人午○○於本院結證更證稱:「我的頭目未○○邀請的時候,他只有說有好吃的東西要我們去吃。」(本院1卷第199頁背面),上訴人主觀上顯係以邀宴方式交付不正利益,約使前揭有投票權之證人為一定行使即投其一票,前揭有投票權之證人均於系爭餐會中已認知、收受其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即參與系爭餐會),自屬有對價之關係,上訴人抗辯無對價關係,並不可採等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認定事實之理由詳如前述,因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免費招待前揭證人餐飲,該當於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
六、按修正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諸83年 7月23日修正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將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定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故判斷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僅以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而不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要之,立法者訂定本條款主要目的,係基於維持選舉公平性,蓋有賄選介入選舉,即足以影響選舉公平性及結果,為防杜賄選,體認實務上難以責檢調機關查獲全部賄選犯行,故以此法規範,只要有賄選情事,就足以構成當選無效,但又需避免曾經發生敵對候選人以栽贓嫁禍方式,再向檢調提出檢舉之濫訴情事發生,故折衷定出此條款。經查:
(一)上訴人及其國會助理、服務處處長、副處長所宴請前揭證人酉○○、子○○、乙○○、未○○、申○○、庚○○、癸○○、寅○○、天○○、己○○、戌○○、及丁○○等12人,其中子○○、未○○、癸○○、庚○○、天○○、申○○、戌○○、丁○○為原住民之社區頭目;其中乙○○、寅○○、己○○分別為蘆竹鄉婦女會會長、蘆竹鄉原住民生活教育協進會副主席、大園鄉鄉民代表;而社區頭目、婦女會長、協進會副主席、鄉民代表亦係經由選舉產生,對於其社區、婦女團體、協進會會員、及鄉民有投票權之人,均具有一定之影響力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各該證人結證在卷;上訴人不僅於餐會上約使為一定行使即投其一票,並以前揭證人具有頭目、婦女會長、協進會副主席、及鄉民代表身分之影響力,約使為其拉票,上揭證人所屬社區、婦女團體、協進會會員、及支持之鄉民,自當產生一定之影響力。
(二)上訴人另以上訴人當選票數為11,925票,較落選第 1名之票數10,662票,尚多出1,263票,而參與系爭餐會者亦不過為數22名,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語為抗辯;惟查上訴人賄選之情事,除前揭所述之行賄對象外,另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尚有未經查獲者,此即所謂犯罪黑數。質諸經驗法則,上訴人既有賄選行為,顯無僅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能當選,可見上訴人應係向更多之選舉人行賄以求當選;況賄選行為之行賄人、受賄人均應負刑責,眾所皆知,自會隱密為之,遭查獲者必屬少數。換言之,上訴人實際行賄者,必遠高於所查獲之人數。職是以察,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當不以檢調查獲之受賄者人數為依據,而應依選舉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客觀判斷有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三)上訴人及其國會助理、服務處處長、副處長於第 7屆立委選舉公告發布前一星期即為行求邀宴,並由上訴人親自參與,要非他人所能構陷,自無發生敵對候選人以栽贓嫁禍方式,另向檢調提出檢舉之濫訴可能;且由證人子○○、癸○○、庚○○、天○○、戌○○、丁○○等所屬社區平地原住民依序約有 200多人(大人、小孩合計)、30人(不含小孩)、90人、150至200人、100多人、100多人 (本院1卷第211、208、2卷第19、1卷205、2卷第21、20頁),及乙○○為蘆竹鄉婦女會會長、寅○○為蘆竹鄉原住民生活教育協進會副主席、己○○為大園鄉鄉民代表,對於其等所轄社區、婦女團體、協進會團體、及鄉民,不無影響投票意向;從而,本件上訴人所為前述之賄選行為,客觀上此消彼長效應擴大,難認上訴人縱未賄選,其所得選票亦足以當選,故上訴人之賄選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屬當然,而該當修正前選罷法第10
3 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上訴人抗辯參與系爭餐會之前揭人數,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自非可採。
(四)此外,修正前選罷法第103條第2項更規定: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由此,益徵立法者有感於賄選者之目的在求當選,惟賄選係一極隱密之犯罪行為。佐諸偵查實務,甚難查獲行賄者行賄之全數對象,故為杜絕賄選歪風,不僅以前項行賄行為作為構成當選無效之要件,並增列本條項揭明即使刑事判決無罪,亦不影響民事判決當選無效。因此,立法者認刑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故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構成行賄,亦無礙民事判決認定其當選無效。上訴人不顧政府再三宣導查賄反賄選之決心,仍決意實施賄選,顯係無視刑罰之苦痛,意在賄選當選,以攫取當選後之各種利益,故惟有民事當選無效判決,能予行賄者當頭棒喝,端正選風,倘任何行賄者遭刑事判決有罪,卻於民事訴訟獲得勝訴,繼續坐享因行賄之不公平選舉結果所帶來之不正利益,不但有悖立法者之原意,使得選罷法形同虛設,更對國家反賄政策造成負面宣傳,甚至形同變相鼓勵爾後參選者要更大規模之賄選行為,蓋縱使其中少部份遭查獲,查獲人數未高於票數差距,即能獲得當選之目的,顯非立法本旨所在。
(五)從而,上訴人之上開賄選行為,應認為足有影響第 7屆自由地區原住民立委選舉結果之虞,至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係第 7屆立委選舉當選人,但有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之情事,尚非無據,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理由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