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乙○○○
徐文娟即哈樂泡沫紅茶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複代 理人 李樂濟律師
甲○○被上 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
學校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乙○○○拆除建物及各項地上物、返還土地;㈡上訴人徐文娟即哈樂泡沫紅茶店遷出建物;㈢上訴人應按月連帶給付損害金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以下稱乙○○○)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1至3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隆市○○區○○段一小段9、9-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前由乙○○○向伊承租,惟該租期已於民國97年2月29日屆滿,雙方未再續約。又乙○○○就系爭土地雖登記有地上權(以下稱系爭地上權),然該地上權係36年10月20日設定予訴外人高玉南,並依序移轉予訴外人江義榮、陳春綢、劉淑英,嗣70年5月21日再移轉予乙○○○,系爭地上權於46年10月19日即因原約定10年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而告消滅,乙○○○自不得受讓原已不存在之地上權。乙○○○就系爭土地既無地上權,且租賃期間已告屆滿,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徐文娟即哈樂泡沫紅茶店(以下稱徐文娟)向乙○○○承租系爭房屋,亦不得對伊主張有權占用。其等無權占有之行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至K所示之建物及騎樓等各項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伊;及徐文娟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暨乙○○○應自97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徐文娟應自97年3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萬4,016元之判決。原審判命:㈠乙○○○就系爭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㈡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K之建物及各項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面積78.5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徐文娟應自前項建物遷出。㈣乙○○○應自97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㈡項土地日止,徐文娟應自97年3月1日起至遷出前開第㈡項建物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萬7,16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權登記於劉淑英名下時即無任何存續期間之限制,且系爭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為空白,應為不定期限,縱系爭地上權於移轉乙○○○前即已不存在,惟乙○○○係信賴登記而善意受讓地上權,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又乙○○○自70年5月21日起,即以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縱認伊等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由伊等連帶給付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地上權、拆屋還地、遷出建物及給付損害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乙○○○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前由乙○○○向被上訴人承租,租期於97年2月29日屆滿,雙方未再續約。乙○○○就系爭土地登記有系爭地上權,該地上權係於36年10月20日設定予訴外人高玉南,並依序移轉予訴外人江義榮、陳春綢、劉淑英,嗣於70年5月21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乙○○○。徐文娟則向乙○○○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哈樂泡沫紅茶店。系爭房屋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即1樓建物、騎樓、雨遮,編號D至I即2樓建物、廣告招牌、陽台、鐵架,編號J至K即3樓建物面積78.58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會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下稱信義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前於46年10月19日即因原約定10年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而告消滅,乙○○○自不得受讓原已不存在的地上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且其租賃系爭土地之期間亦告屆滿,其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徐文娟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亦不得對伊主張有權占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權係於36年10月20日設定並登記地上權人為高玉南,存續期間為「拾年後續定契約一次」,嗣於40年2月15日因地上權分割移轉登記予江義榮、陳春綢名下,復於40年6月22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劉淑英。劉淑英再於70年5月21日將該地上權贈與移轉予乙○○○,有信義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3、78-7
9、84-85頁),足見系爭地上權原約登記期限為10年,10年後須視有無續訂契約而定,綜觀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地上權於36年10月20日設定登記予高玉南時,就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權利價值、權利範圍、地租或利息等欄位,均為完整之登載,惟嗣後轉載並依序於40年2月15日移轉登記予江義榮、陳春綢名下,復於40年7月4日移轉登記予劉淑英,再於70年5月21日移轉予被告乙○○○時,各次移轉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均為空白,是不足證明高玉南原設定之地上權於10年後即46年10月間,當時之地上權人劉淑英有與被上訴人續約之情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期間有續約之事實,自應認系爭地上權於設定後10年即46年10月20日即因存續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是乙○○○於70年5月21日自劉淑英處受讓地上權時,系爭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消滅而不存在,乙○○○實際並未受讓取得地上權,卻仍登記為地上權人,自屬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乙○○○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為空白,應為不定
期限,縱系爭地上權於移轉乙○○○前即已不存在,惟乙○○○係信賴劉淑英之登記而善意受讓地上權,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云云。然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之新舊土地登記簿所載(見原審卷第46-47、49-50、61-62頁),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其權利存續期間欄並非空白,而係「拾年後續定契約一次」,上訴人自應證明其後有續約之事實而使地上權得以繼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之,即以劉淑英登記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欄為「空白」而認屬不定期限云云,自不可採。乙○○○於70年5月21日自劉淑英處受讓系爭地上權時,系爭地上權已於46年10月20日因存續期限屆滿而消滅,是乙○○○於前開受讓時,劉淑英並無地上權存在,雖其登記為地上權人,然乙○○○無從受讓實際上不存在之地上權。乙○○○抗辯,其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受有信賴該登記之保護而取得系爭地上權,自屬無據。
㈢又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既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則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倘業經地政機關為地上權設定登記,縱該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因占有人在當時形式上既登記為地上權人,殊無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申請登記之可能。於此情形,若經其於該訴訟繫屬中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抗辯者,應與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等價齊觀,為求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法院亦仍應對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始為適法。再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蓋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然有失公平者,殊無不許其提出之理,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
㈣觀之高玉南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土地登記簿謄本備註欄記載
有:「磚造貳層樓壹間底坪38.765坪、貳層38.765坪,與9-1合併。」等文字,及信義地政事務所函稱:「…由高玉南設定地上權〔磚造貳層樓壹間底坪38.765坪、貳層38.765坪,與9-1合併〕…。」等語(見原審卷第63、78頁),堪認系爭地上權於36年10月20日設定時,應係為地上有建物為使用目的。而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上權時,土地登記簿謄本亦載明:「地上建物30建號全部及土地9-1地號共同設定」(見原審卷第47頁)。參以系爭房屋建號為基隆市○○區○○段○○號,建築完成日期登記為36年,於70年4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51、53頁),足認乙○○○受讓系爭地上權亦係為在土地上有系爭房屋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則其自70年5月21日即登記為地上權人,顯見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期間達28年之久,不論其占有之始是否為善意,依民法第772條、769條、770條規定,乙○○○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因此,雖系爭地上權於移轉乙○○○時已不存在,該地上權登記有無效原因,乙○○○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得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再乙○○○登記為地上權人迄今長達28年,在原判決命其塗銷系爭地上權之前,其形式上為地上權人,自無強求其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可能,是如不許其於原審判命塗銷系爭地上權後,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此項抗辯,顯然有失公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提出此項新防禦方法,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雖稱,乙○○○向來均僅以承租人之地位與伊訂定
土地租賃契約,依租約之名稱、內容均無任何與地上權有關之記載,且為定期租賃,並約定若乙○○○有違約事由,被上訴人可隨時終止租約,顯見乙○○○僅係以土地承租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主觀上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云云。然地上權之設定可為有償亦可為無償,地租之約定或支付與否並非地上權之成立要件,故於有支付地租之約定時,地租之支付義務僅係債之關係,不影響地上權人依民法第832條規定,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本件乙○○○於70年4月8日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並於同年5月21日移轉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足以證明其自斯時起,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縱其與被上訴人間另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惟僅係支付地租之約定,並不因此即證乙○○○僅為承租人,主觀上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又彼等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乃債之契約,並非地上權契約,是縱其租約定有期限,亦非地上權契約定有期限,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乙○○○不得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於乙○○○受讓時,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乙○○○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即有無效之原因;及上訴人抗辯乙○○○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其占有系爭土地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徐文娟,2人並非無權占有一節,均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乙○○○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尚屬有據。惟其本於同條規定,請求徐文娟遷出系爭房屋,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K之建物及各項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面積78.5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應自97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系爭土地日止,徐文娟應自97年3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萬7,166元,即不可採。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乙○○○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