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椒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民國98年1月20日變更為甲○○,此有財政部令可稽(本院卷第47頁),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6頁),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79、380、381、333號土地(下稱甲土地),原編定為臺北市○○○段溪沙尾小段3461、159、160、161、162、164-2等號土地及臺北市○○○路○段○○○巷○○號邊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積水、雜草叢生之廢棄魚池,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其於68年8月26日、76年2月14日、同年5月15日,分別自訴外人劉世明、賴有妹、陳進良受讓取得後,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先行改良地質及填土,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臨37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居住、營業,76年3月間向電力公司申設電錶,並自77年4月21日起將戶籍遷至上址,另於91年3月間向稅捐稽徵處補辦房屋稅籍,持續繳納房屋稅迄今,和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逾20年,被上訴人卻就甲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為國有,經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爰依民法第769條、土地法第54條規定,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已有私權登記,為他人所有,後來流失,嗣於79年3月始再浮覆,依上訴人與前手簽訂之讓渡書內容觀之,上訴人乃基於使用之目的而為占有,並非行使所有權,不得主張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甲土地業經地政機關測量編列地號,但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其中333、381號土地之一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D部分,及379地號、380號土地之全部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上訴人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並自77年4月21日起設籍於此,嗣被上訴人就甲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為國有,經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等情,有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22、24、46、98-107頁),並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本院卷第78、79、82、8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於68年、76年間陸續受讓系爭土地後,即基於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上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民法第769條、土地法第54條分別著有明文,惟主張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者,除必須證明其有占有之事實外,尚應證明其占有係本於所有之意思。因以時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權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其占有縱已滿二十年期間,仍難本於上述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自應就其主張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劉世明、賴有妹、陳進良受讓系
爭土地,即開始填土整地、建屋居住、申設電錶、遷入戶籍,並向稅捐稽徵處補辦房屋稅籍,足以證明係以所有意思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提出土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申設電錶資料、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及土地四鄰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5-50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其與前手劉世明之讓渡契約書,名為「土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其契約文字載明「將坐落台北市○○○段溪沙尾小段3461地號土地內港都魚池及道路用地面積約……『耕作權』轉讓……」(見原審卷第25頁)、劉世明與其前手李明和簽訂之「土地耕作讓渡契約書」及「土地耕作權讓渡證書」內容則分別記載「雙方就坐落台北市○○○段溪沙尾小段港都魚池……道路用地占用『耕作權』以後開價金轉讓」(見原審卷第28頁)、「立讓渡證書人李明和係『私自占有』開墾耕地臺北市溪洲底沙尾小段港都魚池……日後申請『租用權利』有關土地『耕作權利』全部即日讓渡與台端(即劉世明)……」(見原審卷第32頁)等情,則上訴人應可知其前手劉世明就讓與之該部分土地,乃私自占有使用,且所受讓之客體僅為土地之耕作權利,並非土地之所有權。其次,上訴人與前手賴有妹簽訂之「讓渡書」則係約定賴有妹將其所『持有』台北市溪州底沙尾小段土地部分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7頁),賴有妹與其前手賴阿福簽訂之「土地耕作權讓度書」亦約定賴阿福將土地「耕作權」讓與賴有妹使用(見原審卷第41頁),既曰「持有」而非「所有」,上訴人應知賴有妹本人就該部分土地並無所有權。再就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清芳共同與前手陳進良簽訂之「耕作權讓渡書」則載明:「乙方(即陳進良)願將後開河川地『耕作權』讓渡與甲方(即上訴人等)…」等語(本院卷第42頁),其契約內容均已明定轉讓之客體為土地「耕作權」,並非土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受讓占有系爭土地後,是否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使用,誠屬可疑。參以證人即在相鄰土地上耕作、居住之陳清芳證稱:上訴人當初購買系爭土地耕作,有寫讓渡書,其亦向李文明購買權利,並未言明究係何種權利,只說某一塊地是某人的,多少坪。權利購買後本來可耕作,嗣因淹水不能耕作,大家就填地搭建鐵皮屋,但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7頁),經詢問取得土地後是否認知土地即為其所有乙情,陳清芳則稱「我們只是買權利而已,也不知道會變成怎麼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證人蔡信亦到庭證稱:伊住在上訴人隔壁巷子,當時當地大部分為水池,上訴人之土地是伊幫忙去填的。系爭土地之前是水池,之後無法耕種,就搭建鐵皮屋,上訴人係向他人買權利,前手並無所有權,沒有人有所有權,伊使用之土地亦屬購買權利而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頁),堪認上訴人應已知所購買者並非土地所有權,且係因土地無法耕作,始改以建屋,難認建屋即為行使所有權,至上訴人申設電力,並遷入戶籍,申報房屋稅持續繳納迄今,亦僅係使用系爭房屋所需,不足以認定其使用系爭土地必然基於所有之意思。至鄰人陳清芳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雖記載「茲證明下列土地係被證明人乙○○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然陳清芳既知其與上訴人所購買者僅係土地之權利而無「永久全面整體支配」之權限,業如前述,則其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即與證述內容未合,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
地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核與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則其請求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9條及土地法第54條,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暨命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