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玖佰零參元、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玖佰零參元,計新台幣捌拾參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第7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依民法769條、土地法第5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此二聲明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合先敘明。又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系爭土地因無申報地價或公告現值可供計算交易價額,爰以相鄰土地之公告地價基礎,陳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以下同)6,028,862元(計算式:鄰地公告現值6,480元×系爭土地面積共計930.38平方公尺=6,028,862元),惟經原法院函請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現值進行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估價金額為29,381,640元,有該所(97)信字第0612號報告書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381,640元,應分別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270,632元、405,948元、405,948元,上訴人前已分別繳納60,697元、91,045元、91,045元,尚欠209,935元、314,903元、314,903元,合計為839,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