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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113號聲 請 人 丁○○

甲○○丙○○戊○○乙○○共 同代 理 人 莊勝榮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告訴相對人等、代書庚○○及庚○○之妻辛○○偽造文書案,尚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72號偵查中,該偽造文書案,雖經檢察官一再不起訴處分,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板橋地檢署認事用法有誤,一再撤銷處分、發回,顯見相對人等確有於被繼承人賴娥住院期間及往生後盜領其存款,並假冒賴娥名義贈與土地及現金與相對人等,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鈞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3號事件,於板橋地檢署之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218號判例參照),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經查,聲請人雖對相對人等、庚○○及辛○○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竊佔等刑事告訴,惟依聲請人告訴各節,均為發生在民事訴訟繫屬前,此有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970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455頁至第457頁),核諸上開說明,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之列。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