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黃英哲律師謝庭恩律師被 上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毓棋律師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邱靖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戊○○及丙○○為夫妻,伊與上訴人戊○○共同購買土地,如原判決附件一(含更正後合計54筆土地,下稱附件一)所示之汐止市○○段橫科小段、東勢坑小段土地係民國76年間購買,新店市○○段○○路小段土地則於77年間購買,全部為伊所有,均信託登記於戊○○名下;如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所示○○○鄉○○○段土地及中壢市○○段土地係60餘年間購買,伊與戊○○各所有2分之1,均信託登記於丙○○名下。伊於96年1月16日委託律師代函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委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上開土地之委託關係既經終止,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土地。倘認伊將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行為性質非屬信託契約,亦應認係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伊本得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上訴人亦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且伊僅借用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並無使上訴人實際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則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上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爰求為命:㈠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如附件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附件二所○○○鄉○○○段土地及中壢市○○段土地,係上訴人獨自出資購買後,再將土地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務,土地乃上訴人所有,此自被上訴人親筆簽署之投資分配表中載有「2,761,520,000×10%=NT$276,152,000─鄭先生投資應繳此款」,並未記載上開土地,可知兩造於76年以後確有合作關係,但未及於上開土地。上訴人之公司財務人員盧曾寧所簽之結算書及乙○○所簽立之保管書,均非屬契約性質,僅係收據,渠等分別僅負責確認所簽收之金額無誤及所收受之土地權狀與保管書所載相符,對系爭結算書之內容及系爭保管書所載文字並不清楚,亦無權置喙,且結算書、保管書乃被上訴人片面製作後提出由上訴人之使用人在收受現金及土地權狀時簽收,難認就簽收以外部分之記載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附件二土地有2分之1所有權,實屬無據。又兩造於76年後確有合作投資關係,被上訴人與戊○○之合作模式,向由戊○○將房地產投資業務交由被上訴人處理,由被上訴人負受任人之報告義務,被上訴人向戊○○報告應繳納多少地價稅,再由戊○○撥款支應,方有土地所有權狀置放於被上訴人處及被上訴人主動向戊○○為地價稅結算等事實,被上訴人所提地價稅結算書,並無法證明其對上開土地權利若干。且依戊○○與被上訴人76年3月14日訂立之協議書上所載,可證汐止橫科段土地部分,戊○○與被上訴人確實有合資關係,為民法上之合夥關係;復參照上開投資分配表第1項載有汐止橫科段土地,且戊○○既出資近新台幣(下同)2億8千萬元,被上訴人自應就戊○○出資部分負會算之義務,始得知悉戊○○於汐止市○○段及新店安坑段土地權利若干;況被上訴人尚非得任意解散與戊○○間之合夥關係,要求戊○○返還合夥關係下之土地,縱認合夥關係業已解散,被上訴人未盡會算義務前,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關於附件一編號1至34所示之汐止市○○段橫科小段、東勢坑小段土地土地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信託或借名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94、
95、96年度地價稅結算3紙、地價稅單2紙及支票3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22頁、第388頁),其形式真正為上訴
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407頁)。前揭各年度地價稅結算書分別載有「94年度橫科段#00000000等52筆金額計249,466─〉屬潘董所有,登記在鄭董名下,由潘董自付」、「95年度橫科段#00000000等52筆金額計249,466─〉屬潘董所有,登記在鄭董名下,由潘董自付」、「96年度橫科段#00000000等52筆金額計261,7619─〉屬潘董所有,登記在鄭董名下,由潘董自付」等文字,並有上訴人戊○○簽名或蓋章;而附件一編號1至3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尚在被上訴人保管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9-192頁)。復經證人曾瑞祥即東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關公司)董事長於原審證稱:該土地即綠野山坡的開發案係由東關公司與地主陳由賢及戊○○以合建方式共同開發,當初土地是由陳由豪及被上訴人去購買,(問:為何土地不是登記在陳由豪及原告名下,而是登記在陳由賢及戊○○名下)公司股東如與土地所有人不同,在節稅上有較大空間。戊○○持有土地部分比例約37%,東關公司股份被上訴人所占比例亦約37%,分配開發利益時,就土地及建物所分配之利益,均係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0頁反面)。嗣82年間出售綠野山坡社區部分土地予訴外人劉沁垣時,雖以戊○○名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收受土地價款支票,然戊○○事後將土地價款拆成數筆全數交予被上訴人,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轉帳傳票及請款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2頁至第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包含附件一編號1至34所示土地之有關綠野山坡社區開發利潤及分屋約定,屬戊○○名下部分均交予被上訴人,且戊○○就上開82年間出售部分土地高達1億8千餘萬元之價款,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分配,又被上訴人依土地所有權歸屬計算兩造地價稅之應付金額,並清楚記載該土地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付地價稅款;堪信附件一編號1至34所示土地之真實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戊○○僅為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無疑。
㈡戊○○雖辯稱:其就該汐止市○○段土地確有出資,自有
部分權利等語,並以協議書及分配表為論據(見原審卷㈠第240頁及第405頁)。查上開分配表下方固載有:鄭先生投資應繳土地款2億7,615萬2,000元等旨,然被上訴人否認其與附件一土地有何關聯性,並以:戊○○出資2億7千餘萬元購買土地,業經協議由戊○○選擇該分配表之編號5楊梅、新埔部分土地,並以其配偶即丙○○名義信託登記於伊及訴外人黃福助名下,與此無關等語,各執一詞。
惟經核閱該分配表編號1「汐止、李財、路上、路下」面積52391.9673坪,與附件一汐止市○○段土地係向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所購買面積53104.7825坪(見原審被證8協議書,其詳下論),並不一致;該分配表編號2-10其餘土地與本件附件一、二等土地均無相關文字之記載;且經證人翁松照(曾任代書)證稱:「被證二土地(即該分配表)與附件一、二土地完全不相干。被證二1-10之土地是跟東帝士陳由豪所共同購買的土地,是另一個單獨的投資案,這些土地都已經分配清楚了。這部分土地被告戊○○有參與原告丁○○的部分之10%,原告丁○○最後有分給被告戊○○12%,被告戊○○最後是選擇楊梅新埔即編號5的部分,用被告丙○○的名義登記」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第381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所陳楊梅、新埔土地以其配偶即丙○○名義信託登記於伊及訴外人黃福助名下等情,並據其提出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頁至第1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情,信實可採。該分配表即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㈢戊○○另辯稱:其就附件一汐止市○○段土地有出資云云
,無非以其提出76年間協議書(原審被證8、上證2)為論據,被上訴人對76年間協議書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以該協議書並未實際履行,執詞爭執。查76年間協議書雖略載:戊○○與被上訴人雙方為合作購買土地即信託登記名義事宜約定共同出資向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汐止市○○段橫科小段285之1地號等146筆土地,面積53104.7825坪,持分百分之36.8,其出資比例甲方為4分之1,乙方為4分之3等旨(原審卷㈠第405頁)。然據證人甲○○即協議書擬稿人證述:附件一土地是山坡地保護建築用地,之後蓋綠野山坡,第1至34筆是橫科段,這是有成立公司當時土地登記予陳由賢及戊○○二人,由東關公司開發。附件一後面第35至54筆安坑車子路土地有分二部分,一部分是可以開發之建築用地,之後蓋達觀鎮(開發公司是東華公司),有一部分靠近路邊是不能開發。當時丁○○與陳由豪是合夥人,合夥出資比例不一定,如東華案多了林文鏡,所以合夥比例不一定。買賣合約訂定及付款是丁○○與陳由豪出面,但登記在戊○○及陳由賢名下,登記於陳由賢名下是陳由豪指定的,陳由豪借用他弟弟陳由賢名義登記的,登記於戊○○名下是丁○○指定的,至於他們二人有何關係,原因如何我不知道。上證2協議書是綠野山坡土地,是丁○○叫我寫的,依此協議書要登記給戊○○。我對於戊○○沒有印象,如果有簽名就是二個人都在,沒有看過戊○○出資證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知否丁○○與戊○○對於上證2協議書所列向東雲公司購買橫科段土地146筆,其之間內部是否有共同投資關係存在?)他們二人關係我不太清楚。購買橫科段土地是我參與與地主購買,後來才有潘先生,戊○○更是之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是由證人甲○○證詞僅足認為登記在戊○○名下,係受被上訴人之指定,尚難認為有共同投資關係。戊○○雖另提出和明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存摺1頁及華南銀行送款存根暨帳冊1紙為據,辯稱:其以1億8302萬4081元出資購地云云。然上開146筆土地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當時買賣總價為8億0971萬6005元,有該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2-237頁),該買賣契約書之買方雖載為陳由賢、戊○○,賣方係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然據該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甲○○所證:當時丁○○與陳由豪是合夥人,買賣合約訂定及付款是丁○○與陳由豪出面,但登記在戊○○及陳由賢名下,登記於陳由賢名下是陳由豪指定的,陳由豪借用他弟弟陳由賢名義登記的,登記於戊○○名下是丁○○指定的等語,核與證人曾瑞祥所證當初土地是由陳由豪及被上訴人去購買等語大致相符,且購得土地登記後即由被上訴人、東關公司、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向世華聯合銀行貸款9億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38頁),足見購地之出面人及實際出資者,應係被上訴人,該買賣契約書僅係被上訴人以戊○○名義辦理簽訂買賣契約書而已,參之上證2協議書第2條約定可明。
倘上證2協議書所記出資比例為真,戊○○之出資額應為7449萬3872元(計算式:0000000000.3680.25=00000000),並非1億8302萬4081元,戊○○豈會超額付款予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亦見購地之實際出資者,應係被上訴人無疑。
㈣上訴人復以上證二協議書範圍內之另筆338-6地號土地嗣
亦出售土地予訴外人劉沁垣,其第1期款給付7360萬元予戊○○,給付陳由賢1億2640萬元合計2億元,戊○○受領比例恰為36.8%,與上證2協議書所載相同,可見其已履行出資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2件及支票為論據(見本院卷第308頁、第311-329頁);然上證二協議書所載土地,當初是由陳由豪及被上訴人去購買,業經證人曾瑞祥及甲○○證述一致,倘上訴人確有出資4分之1,即應由上訴人證明其業將出資資金交付於被上訴人,且嗣後既以其名義出售土地則收取之土地價款,縱其比例為36.8%符合與陳由賢之比例,亦不足以嗣後收取出售款項推認其已出資之事實,況該7360萬元之土地出售價款支票嗣亦轉入被上訴人帳戶,有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及轉帳傳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頁及第25頁),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亦難憑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關於附件一編號35至54所示新店市○○段○○路小段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附件一編號35至54所示之新店市○○段○○路小段(原為安坑段車子路小段180-3、180-20地號)土地係由其及訴外人陳由豪共同向第三人林耀德等人買受,並非戊○○買受,戊○○僅為受託登記名義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㈠第196-212頁)、土地登記協議書(原審卷㈠第295-302頁)、戊○○之印鑑證明(原審卷㈠第391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81-100頁)等件為證。上開土地登記協議書明載:「茲甲方(即被上訴人丁○○與陳由豪)出資向第三人承購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因其不擬以自己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特暫行委託登記為乙方(即戊○○)名義,俟甲方認有必要時乙方應將土地返還並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承購土地之出資比例為:陳由豪63/100,丁○○37/100」等情,對照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係以所有權應有部分範圍37/100登記於戊○○名下(原審卷㈠第81-100頁),恰與土地登記協議書中被上訴人出資比例一致,可見戊○○僅為「受託登記名義人」,且係分別受託登記無訛。復經證人曾瑞祥於原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新店安坑土地(附件一編號35-54)的部分是否有參與開發?)這塊土地目前是屬於未開發之土地,當初也是有原告丁○○與陳由豪去買,原告丁○○部分也是登記在被告戊○○名下,比例大約也是37%」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380頁背面)。證人翁松照於原審亦證稱:「(提示證物十二,是否有見過本件土地登記協議書?何時看過?於何地看過?)是當初我在政大代書事務所時,幫忙處理買土地及信託登記時所看過。簽署這份土地登記協議書之後,陳由豪與原告丁○○所有的土地是信託登記在被告戊○○的名下」等語(原審卷㈠第382頁背面),是前揭土地登記協議書顯非臨訟串製,應屬可採。參酌被上訴人及陳由豪(甲方)與戊○○(乙方)於77年6月8日簽訂協議書,其內容亦載明「今就甲方出資承購附表所示地號土地登記為乙方名義,再以乙方為借款人,向華南銀行南京東路辦理貸款事宜」(本院卷第49-52頁),足證上訴人戊○○確非實際所有人。況附件一編號35至5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被上訴人保管,此亦為戊○○所不爭執,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開土地真正之所有權人,戊○○僅係登記名義人,實屬有據,應堪採信。戊○○雖以上開土地登記協議書既約定應將上開土地設定登記與被上訴人及陳由豪以擔保該協議書所訂之違約金請求權,而未依約設定,質疑該協議書之真實,然此係契約履行之問題,並不影響契約真實性之認定;所辯自無可採。又土地登記協議書雖由被上訴人及陳由豪與戊○○同時簽定,惟被上訴人與陳由豪既已明白約定彼此間之應有部分,應係分別受託登記,本可各自決定是否仍將土地繼續登記於戊○○名下,自無須共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戊○○所辯:應共同終止契約始生效力云云,亦非可採。戊○○復辯稱:上開汐止市○○段土地與新店市○○段土地登記於戊○○名下之時間及比例均相近,可推知投資方式亦應屬相同,應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資關係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自負有會算之義務云云。惟土地投資之金額與風險非低,尚難僅憑個案間之登記比例及時間相近,即謂其資金調度或配置亦應相同,而遽認兩造間之合資關係;參酌證人甲○○證詞,亦謂當時丁○○與陳由豪是合夥人,合夥出資比例因個案不一定等語,可知每個土地投資開發案出資比例不一定;何能以上開分配表推認戊○○有參與新店市○○段○○路小段土地投資之事實;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五、關於附件二所○○○鄉○○○段及中壢市○○段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附件二所示土地確有2分1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保管書、94至96年度地價稅結算書等件為證,上訴人等雖否認其事;惟查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8日、12月6日先後派人將包含上○○○鄉○○○段及中壢市○○段土地之所有權狀送交戊○○,均由戊○○之公司會計乙○○代收,乙○○並於系爭保管書上以戊○○之代理人名義簽章等情,有上開保管書2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13頁及第224頁),且經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系爭保管書上載明:「前述土地所有權狀現由本人保管中,惟丁○○先生應有前述各筆土地二分之一持分之所有權,並不受影響」,乙○○並證稱:其在收到所有權狀以後,有把保管書交給戊○○看有沒有問題,戊○○把所有權狀收下,並沒有說什麼問題等語,足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於88年10月8日前均係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與戊○○並各有2分之1所有權,嗣改交由戊○○保管,方於上開保管書上表明被上訴人2分之1所有權不受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變動之影響。參酌被上訴人與戊○○間94至96年度地價稅結算書分別載有:「94年度中壢普義段…屬潘董與鄭董共有,登記在丙○○名下,故潘董須負擔1/2稅款」、「95年度中壢普義段#852、853、854…屬潘董與鄭董共有,各有1/2產權,登記在丙○○名下,故潘董須負擔1/2稅款」及「96年度中壢普義段#852、853、854…屬潘董與鄭董共有,各有1/2產權,登記在丙○○名下,故潘董須負擔1/2稅款」(見原審卷㈠第15頁、第20頁及第388頁),堪認上○○○鄉○○○段及中壢市○○段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僅係信託登記於丙○○名下。再斟酌戊○○於另案訴訟(案號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下簡稱另案訴訟)中曾提出未經簽署且載有:被上訴人與戊○○共同購買之中壢市○○段85
2、853、854地號等土地,○○○鄉○○○段85、87-22、87-23、90-3、90-4、90-5、90-6、90-7、90-8、91-10、162-
6、162-7、678-2地號等土地,雙方共同持有各2分之1持分等旨之協議書,戊○○且於書狀陳明:該爭協議書所載之相關約定,除被上訴人承諾返還戊○○4億元外,均已實現等語,有該協議書及戊○○於該案所提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㈡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29-330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上開土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信而有徵。上訴人雖辯稱:乙○○乃其公司財務人員,僅得核對被上訴人送交之土地權狀與系爭保管書所載是否相符,系爭保管書性質上為收據,乙○○對系爭保管書2分之1字樣之記載並無從置喙云云,惟乙○○於收受土地所有權狀後,即將系爭保管書2紙交給戊○○,戊○○均未表示有何問題,已如上述,參諸95至96年度地價稅結算書乃戊○○親自簽字之事實,是縱認乙○○簽收時對系爭保管書之記載無從置喙,亦無解於系爭保管書之記載業經戊○○同意之事實,上訴人前詞所辯,顯不足採。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僅事後口頭表示願購買2分之1持分,並未出資等語,然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於88年10月前係由被上訴人保管,倘被上訴人僅口頭表示願買下2分之1持分,上訴人要無讓被上訴人長期持有該土地所有權狀之理,上訴人所辯,顯違常情,要無可採。上訴人另執上開分配表並未列○○○鄉○○○段及中壢市○○段土地,可知被上訴人與戊○○就上開土地並無合資關係云云為辯,惟被上訴人與戊○○除本件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外,尚有合作其他多件投資案,該分配表僅係其中之一,此參諸前揭證人翁松照之證詞可明,尚難以該分配表並未記載上開土地,即遽認被上訴人與戊○○就附件二所示土地並無共同購買土地關係,上訴人上開之推理,非屬的論。又上訴人另提出相關之新聞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53-155頁),辯稱上訴人當時並無資力,被上訴人不可能與戊○○合資購買土地等語,惟上開新聞資料,僅足說明被上訴人兄長之發跡過程,尚不足據為被上訴人當時並無資力之證明,上訴人此情所辯,亦無可採。
六、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通稱為積極信託。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權責,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委託人自行為之時,是為消極信託私法行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7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信託行為並非法定要式行為,故無訂立書面契約之必要,且委託人與受託人成立信託關係者,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72號裁判及66年度台再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件一編號35至54所示新店市○○段○○路小段土地,依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協議書,明顯可認係基於信託關係而登記於戊○○名下,殊無疑義。關於附件一編號1至34所示汐止市○○段土地部分,兩造雖未立下書面之信託關係契約,然信託關係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且兩造間之地價稅結算表上分別載有「屬潘董所有,登記在鄭董名下」等語,又關於綠野山坡社區包含附件一編號1至34所示汐止市○○段土地部分之開發利潤及分屋約定,屬於戊○○名下部分均直接交予被上訴人,且戊○○就上開出售部分土地所得高達1億8千餘萬元之價款亦交予被上訴人,並未要求分配,足證戊○○就該汐止市○○段土地僅為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實際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均由被上訴人為之,堪認被上訴人確係將該土地消極信託登記於戊○○名下,亦無庸疑。亦足徵兩造確有信託關係存在。又關於附件二所○○○鄉○○○段及中壢市○○段土地部分;兩造雖未立下書面之信託關契約,然信託關係契約本非要式行為,且上揭地價稅結算表亦明載「屬潘董與鄭董共有,登記在丙○○名下」等語,且戊○○於另案訴訟亦不否認兩造共同購買附件二所示土地之事實;參酌訴外人涂張寶月曾以丙○○及潘傅玫理(被上訴人配偶)為再審被告,就本院82年重上更㈠字第12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再審被告丙○○將附件二所○○○鄉○○○段第87-22、90-5、90-6、91-10、687-2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主張:再審原告並不知丁○○(原買賣契約之賣主受託人)係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表示解約之代理人,丁○○亦未表示代理解約之旨,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再審被告)事後知悉丁○○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為反對之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效力應及於再審被告,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原因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本院89年重上再更㈡字第2號判決及丙○○與涂張寶月之買賣契約書可參(原審卷㈠第245-280頁、第252頁),再斟酌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於88年10月前均係由被上訴人保管,可知前揭土地雖登記於丙○○名下,實際決定權人仍為被上訴人,若非基於信託關係登記於丙○○名下,何致如此?亦足徵被上訴人與丙○○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按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祗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限制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受託人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參照)。是尚難以附件二所示土地自始登記丙○○名義,即否認信託關係存在。且附件二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戊○○共同購買,雙方各2分之1持分等情,為戊○○於另案訴訟所是認,而土地登記簿既登記丙○○所有權範圍全部,則被上訴人與丙○○間就被上訴人應有2分之1持分之信託關係存在,自有意思表示合致,要無疑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戊○○共同購買土地,卻起訴請求丙○○移轉登記,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屬誤解,而無可取。上訴人雖另抗辯附件一所示之土地,兩造間有合作土地開發之合夥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解散合夥關係,且被上訴人尚未盡會算之義務,以釐清兩造權利云云。惟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79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協議書及分配表均無任何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參諸上揭兩造95至96年度地價稅結算書之約定,及關於綠野山坡社區包含附件一編號1至34所示汐止市○○段土地部分之開發利潤及分屋約定,屬於戊○○名下部分既均交予被上訴人,且戊○○就上開出售部分土地所得高達1億8千餘萬元之價款交予被上訴人,已如上述;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何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云云,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將附件一編號1至34所示汐止市○○段橫科小段土地、東勢坑小段土地,附件一編號35至54所示新店市○○段○○路小段土地均信託登記於戊○○名下,附件二所示○○○鄉○○○段土地及中壢市○○段土地權利各2分之1均信託登記於丙○○名下等事實,核屬有據。被上訴人業於96年1月16日委託律師函知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有兩造所不爭之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3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合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戊○○應將坐落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丙○○應將坐落如附件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編號2土地丙○○原登記為864分之3,其持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各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