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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吳蘭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上 訴 人 郭清綸兼郭伯春之.即被上訴人

郭金賜兼郭伯春之.郭寶貴兼郭伯春之.郭鈺炎兼郭伯春之.郭正義兼郭伯春之.郭靜慧兼郭伯春之.兼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郭 顥兼郭伯春之.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江建華被 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劉婉玉訴訟代理人 黃麗卿被 上訴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陳順昌被 上訴人 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林秀如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蘭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八七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所制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十一所列分配予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之金額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應予剔除後重行分配。

上訴人吳蘭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郭清綸、郭金賜、郭寶貴、郭鈺炎、郭正義、郭靜慧、郭顥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吳蘭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吳蘭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郭清綸、郭金賜、郭寶貴、郭鈺炎、郭正義、郭靜慧、郭顥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郭清綸、郭金賜、郭寶貴、郭鈺炎、郭正義、郭靜慧、郭顥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下稱臺北市稅捐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呈,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婉玉,有該分處民國98年6月30日北市稽信義丙字第09831747900號函附卷可稽,茲據彼於98年7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87頁);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原名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市稅捐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毓彥,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慈美,有該處99年7月7日北稅法字第0990 0651558號函可稽,亦據彼於99年7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02至204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郭伯春於本院訴訟進行中98年9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清綸、郭金賜、郭寶貴、郭鈺炎、郭正義、郭靜慧、郭顥等7人(下稱郭清綸等7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茲據彼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16頁),經核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萊美公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吳蘭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蘭(下稱上訴人吳蘭)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辦理91年度執字第276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9月15日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所有不動產拍賣後所得價款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預訂於95年10月18日實行分配。伊為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人之一,對系爭分配表所載下列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並已於分配期日前之95年10月16日具狀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⒈被上訴人臺北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規定,僅

係函送原執行法院併案辦理之行政執行機關,對於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並無債權,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臺北行政執行處列為債權人予以分配,於法不合。

⒉被上訴人新北市稅捐處係以93年5月28日北稅法字第0930049

252號函聲明參與分配,嗣以95年7月19日北稅字第0950089248號函更正參與分配金額;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處係以91年11月6日北市稽管乙字第09166464000號函聲明參與分配,嗣以95年7月18日北市稽信義丙字第09560901600號函更正參與分配金額,惟上開公函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稱之「書狀」,彼等以公函聲明參與分配,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1、第32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等規定,亦違反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96號判例意旨。

⒊被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之被繼承人郭伯春係以臺北市信義區

調解委員會91年度民調字第285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強制執行。依系爭調解書記載:「…聲請人(指郭伯春)繼承罰款56萬元正由對造人(指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負責先行代付。…」,惟辦理繼承登記須先申報遺產稅,郭伯春既未舉證證明業已申報遺產稅,自無可能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即無先行代付繼承罰鍰之義務,況系爭調解書所載「負責先行代付」繼承罰鍰,僅係指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應先「代」郭伯春繳付繼承罰鍰予地政機關之意,非謂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應將繼承罰鍰直接給付予郭伯春,再由郭伯春向地政機關繳納,是郭伯春對於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並無56萬元之債權存在。

⒋被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及郭伯春係以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

第261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件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觀諸該確定判決之內容,係依系爭調解書之記載,認定被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及郭伯春與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間成立合建契約,其合建標的則為被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及郭伯春所繼承之郭王金月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604、6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4等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及郭伯春就上開繼承財產應屬公同共有,惟依系爭調解書之記載,僅由郭伯春一人與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成立調解,是被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並非系爭調解書效力所及,且依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

480 號判例意旨,系爭調解書亦對郭伯春不生效力,應認被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及郭伯春並未與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成立合建契約,彼等對於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並無1,500萬元之債權存在,上開另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亦失所依附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如下聲明所示之判決:

㈠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被上訴人臺北行政執行處所受分配金額484萬7,365元部分,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予伊。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被上訴人新北市稅捐處所受分配金額126萬4,338元部分,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予伊。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處所受分配金額590萬452元部分,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予伊。

㈣確認被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之被繼承人郭伯春就系爭分配

表次序12所列債權原本56萬元部分,對於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之債權不存在。

㈤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執行費3萬7,260元部分;次序12 所

列被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之被繼承人郭伯春所受分配金額6萬7,540元部分,均應剔除,並重新分配予伊。

㈥確認被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及郭伯春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4

所列債權原本1,500萬元部分,對於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之債權不存在。

㈦系爭分配表次序3、4、5所列執行費12萬元、1,814元及4

萬2,000元部分;次序14所列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及郭伯春所受分配金額213萬6,737元部分;次序15所列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及郭伯春所受分配金額2萬9,226元部分,均應剔除,並重新分配予伊。

(上訴人吳蘭在原審另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原審共同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受分配金額11萬5,193元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吳蘭勝訴,未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臺北行政執行處以:伊辦理91年度地稅執專字第107495號等行政執行事件,因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經原執行法院查封中,伊即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規定,於95年5月8日檢附相關卷證,函送原執行法院合併辦理執行程序,並非以債權人地位參與分配,嗣於95年9月20 日及同年11月1日分別函知原執行法院更正併案金額,並表示伊非併案債權人,自不具本件當事人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㈡、新北市稅捐處以: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滯納90年至92年房屋稅,金額合計87萬1,979元,伊已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以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再由板橋行政執行處函請原執行法院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上開執行案件於95年6月29日拍賣期日前,因系爭分配表作成前,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續發生滯納91至94年之地價稅,伊乃先後於93年5月28日以北稅法字第0930049252號函、95年7月19日以北稅法字第0950089248號函向原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及更正參與分配金額為126萬4,338元,並於95年

11 月3日以北稅法字第0950157358號函補正上開滯納稅捐之執行名義,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臺北市稅捐處以:伊於原執行法院於91年間函囑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時,即於91年11月6日以北市稽管乙字第09166464000號函,檢送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欠稅明細表聲明參與分配。嗣於拍賣期間,因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續發生滯納90年至95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590萬0,452元,伊乃於95年7月18日以北市稽信義丙字第09560901600號函請更正參與分配金額,於法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郭清倫等7人以:⒈關於郭伯春對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之56萬元債權部分: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98、5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8等地號土地)委由訴外人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林公司)興建地下2層、地上13層鋼筋混凝土構造大樓,因施工時未盡注意義務,造成鄰地即郭伯春與伊等所繼承郭王金月所有系爭604等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嚴重毀損,經鑑定結果須拆除重建,嗣經雙方多次進行協商,雙方同意合建並簽立系爭調解書,並經原法院以91年7月29日91年度核字第646號准予核備在案,依系爭調解書所載調解條件,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應支付郭伯春56萬元,由郭伯春持向稅捐機關繳納繼承之罰款,辦理繼承手續,以辦理土地信託登記,並非約定郭伯春必須先將罰款之單據交給葛萊美公司,葛萊美公司才有給付罰款之義務,且稅捐機關既非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並不因之取得向葛萊美公司請求給付56萬元之權利,又葛萊美公司應給付郭伯春56萬元之執行名義,業經本院92年度抗字第2798號裁定認定其給付內容可能、適法、具體確定,並無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形;⒉關於郭清綸等7人及郭伯春對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之1,500萬元債權部分:伊等及郭伯春繼承郭王金月所有系爭604等地號土地,並授權由郭伯春與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協調房屋鄰損事宜,故系爭調解書的效力及於伊等及郭伯春全體,嗣被上訴人葛萊美所有土地遭世華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條件即無法履行,伊等乃提起另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500萬元,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伊等係以另件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郭伯春對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之56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執行費3萬7,260元、次序12所列分配予郭伯春之金額6萬7,540元及次序9所列分配予原審共同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金額11萬5,193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分配。而駁回上訴人吳蘭其餘之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吳蘭就其敗訴部份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蘭後開第㈡項至第㈥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被上訴人新北市稅捐處所受分配金額126萬4,338元部分,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予伊。㈢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處所受分配金額590萬452元部分,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予伊。㈣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被上訴人臺北行政執行處所受分配金額

484 萬7,365元部分,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予伊。㈤確認被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列債權原本1,500 萬元部分,對於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之債權不存在。

㈥系爭分配表次序3、4、5所列執行費12萬元、1,814元及4萬2,000 元部分;次序14所列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及郭伯春所受分配金額213萬6,737元部分;次序15所列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及郭伯春所受分配金額2萬9,226元部分,均應剔除,並重新分配予伊。

被上訴人新北市稅捐處、臺北市稅捐處、臺北行政執行處、郭清綸等7人就上訴人吳蘭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郭伯春之承受訴訟人即郭清綸等7人就郭伯春敗訴部份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郭伯春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吳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吳蘭就郭清綸等7人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郭清綸等7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新北市稅捐處係以93年5月28日北稅法字第0930049252號函向原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嗣以95年7月19日北稅字第0950089248號函更正參與分配金額;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處係以91年11月6日北市稽管乙字第09166464000號函向原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嗣以95年7月18日北市稽信義丙字第09560901600號函更正參與分配金額。

㈡、郭伯春係以經原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強制執行。

㈢、郭伯春與被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係以另件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強制執行。

㈣、原執行法院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9月1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95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分實行分配,上訴人吳蘭於95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

上開事實,有系爭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3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吳蘭主張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臺北行政執行處、新北市稅捐處、臺北市稅捐處列入分配,於法不合,且郭伯春及被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對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並無56萬元及1,500萬元之債權存在,亦不得列入分配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被上訴人臺北行政執行處)部分: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上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吳蘭於95年10月18日分配期日前之95年10月16日,向原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後,被上訴人臺北行政執行處則於同年11月1日以北執亥91年地稅執專字第00107495號函陳述意見略以:「本處為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機關,非併案債權人,本案債權人應為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勞工保險局...本處函送貴院併案時,已將相關執行名義及送達證書影本,一併檢送....本處95年9月20日函貴院更正併案執行之各移送機關債權金額分別為:....各該確實金額,惠請貴院依職權另命相關債權人陳報」(見外放原執行法院卷三影本內)。依上開函文所示,被上訴人臺北行政執行處係主張其所移送原執行法院辦理合併執行之上開債權,仍應列入分配,僅受分配人名義應改列各該債權機關而已,並未同意剔除系爭分配表上所列分配金額,是應認被上訴人臺北行政執行處所為上開陳述,仍係對上訴人吳蘭之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且原執行法院亦未就此部分之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而為分配,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吳蘭對被上訴人臺北行政執行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有據。

⒉次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惟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將行政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者,乃係為避免重覆查封、執行,而將原應由其辦理之行政執行事件,移由民事執行法院辦理,並不因而使其執行機關之地位,變更為債權人之地位,此觀諸上開被上訴人臺北行政執行處95年11月1日函文記載甚明。惟系爭分配表次序11竟將被上訴人臺北行政執行處列為債權人,並將該處所移送原執行法院合併執行之各機關公法上金錢債權總額484萬7,365元,列為被上訴人臺北行政執行處之債權原本予以分配,顯有錯誤,上訴人吳蘭執此主張系爭分配表此部分不當,應予剔除,自屬有據。

⒊惟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示應剔除之金額,乃係原執行法院誤

將應分配予各該公法上債權機關之金額誤分配予被上訴人臺北行政執行處,已如上述,且依上開被上訴人臺北行政執行處95年11月1日函文記載:「本處95年9月20日函貴院更正併案執行之各移送機關債權金額分別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台幣(下同)583萬4,414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1萬7,955元(利息依法應另計至清償日止)、勞工保險局3,345元(惟義務人已清償此筆欠款,無庸再列入分配金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000元。各該確實債權金額,惠請貴院依職權另命相關債人陳報」,亦與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載債權原本金額不符,可見系爭分配表於95年9月15日作成後,各公法上債權機關之債權金額已有所更易,再參諸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所積欠之普通債權,除上訴人吳蘭所有者外,尚有多筆亦未獲全額受償(見原審一卷第33頁),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示應受分配金額經剔除後,究應如何分配,自應由原執行法院重行審酌現存債權後再為適法之處理。是上訴人吳蘭主張上開經剔除之金額484萬7,365元應全數改分配予伊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8(被上訴人新北市稅捐處)部分:⒈按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而逾期不

履行者,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3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因滯納90年至92年房屋稅合計87萬1,979元,前經被上訴人新北市稅捐處檢附移送書、房屋稅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見外放原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第17111號卷影本內),足見被上訴人新北市稅捐處業已遵行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法定程式。是板橋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將上開行政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原執行法院合併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⒉次按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對義務人有公法上

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於系爭分配表作成前,續發生滯納91至94年之地價稅,而經被上訴人新北市稅捐處先後於93年5月28日以北稅法字第0930049 252號函、95年7月19日以北稅法字第0950089248號函向原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及更正參與分配金額為126萬4,338元,嗣於95年11月3日以北稅法字第0950157358號函,檢附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證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債權憑證等文件(見外放原執行法院卷三影本內),依上開規定,原執行法院將上開公法上債權列入分配受償,並無違誤。是上訴人吳蘭主張被上訴人新北市稅捐處僅係以公函聲明參與分配,應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示分配金額126萬4,338元予以剔除重新改配云云,自不足取。又稅捐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1規定聲明參與分配,並不以提出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書狀格式為限,此觀諸96年1月4日修正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4款規定,及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4點及第6點規定至明(規定內容詳如下述),是上訴人吳蘭主張被上訴人新北市稅捐處以公函聲明參與分配,不合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程式云云,亦不足取。

㈢、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處)部分:⒈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

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96年01月04日修正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4款原規定:「稅捐機關依法送請法院追繳稅捐之公文,得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得據以強制執行」。上開規定固於該注意事項96年1月4日修正時經刪除,惟其修正理由記載:「按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依據90年1 月1日修正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2項之規定,自該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其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尚未終結之事件,自該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應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爰配合修正本點第13款之規定,並將本點第14款規定刪除」,足見該款係因應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為刪除,而非可逕認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不得為執行名義。又93年10月29日發布之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4點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接獲前點第三款地政事務所函復執行機關之副本後,應查明債務人所有應納而未納之各種欠稅及工程受益費,於10日內將欠稅費總額開列明細表函請執行機關准予參與分配,其已移送執行機關執行者,並應於表內註明移案書日期、字號、以併案執行」;第6點復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發出欠稅費總額明細表後,至執行機關實行分配前,如發現債務人仍有欠稅費情事,得迅即續送執行機關請求合併參與分配」,是稅捐稽徵機關亦得將其所開列之義務人欠稅費總額明細表函送民事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⒉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因接續發生滯納90年至95年之房屋稅及

地價稅共計590萬0,452元情事,經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處先後於91年11月6日以北市稽管乙字第09166464000號函、93年

8 月12日以北市稽信義丙字第09360782600號函、95年7月14日以北市稽信義丙字第09560901600號函,檢附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之欠稅費明細表向原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見外放原執行法院卷影本內),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復查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處於91年至95年間,迭將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於各年度所欠繳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相關證明文件(含移送書、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移送請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嗣經臺北行政執行處移送原執行法院合併執行(見外放臺北行政執行處卷宗卷面影本),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系爭分配表將上開公法上債權列入分配並無異議(見外放原執行法院卷三影本內),是原執行法院於審認後,將上開公法上債權列入分配受償,並無違誤,上訴人吳蘭徒以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處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云云,亦不足取。

㈣、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3、4、5、14、15部分(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及郭伯春之債權額1,500萬元本息部分)⒈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及郭伯春曾對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5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12號判決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及郭伯春勝訴,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66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各該判決、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136頁),是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及郭伯春主張彼等對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享有1,500萬元本息之債權,自屬有據。雖上訴人吳蘭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所憑認之系爭調解書應屬無效,故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及郭伯春對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並無1,500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云云。惟查,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內容有二:「兩造同意委託建築經理公司做信託登記,聲請人(即郭伯春)繼承罰款56萬元正由對造人(即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負責先行代付;二其餘兩造依91年1月22日附件一協調紀錄辦理」(見原執行法院卷一影本內),且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及郭伯春提起另件損害賠償事件,對造葛萊美公司亦曾抗辯系爭調解書無效(見原審卷一第104頁),然經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664號審理後,認為兩造之協調(協議)及調解程序參與者郭顥係經郭王金月(即受災戶)之全體繼承人合法授權而簽立,並非無效,因認葛萊美公司之抗辯不足採,業於判決中詳為論述(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至第116頁)。本件上訴人再事爭執,應非可採。況該案訴訟中郭清綸等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未依據雙方間之協議履行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非主張系爭調解書之執行力,業據上開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664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足見上開確定判決並非本諸系爭調解書之效力,而認定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及郭伯春1,500萬元本息,是上訴人吳蘭所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上訴人吳蘭復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及郭伯春對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之上開1,500萬元本息債權已受清償或消滅,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列債權原本1,500萬元部分,對於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⒉次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及郭伯春除對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取得上開1,500萬元本息之確定判決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原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確定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萬6,700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外放原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19729號卷影本內)。從而,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及郭伯春執上開確定判決、裁定,向原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是上訴人吳蘭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4、5所列上開二筆債權之執行費12萬元、1,814元及4萬2,000元部分;次序14所列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及郭伯春本諸債權1,500萬元本息所受分配金額213萬6,737元部分;次序15所列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及郭伯春本諸債權22萬6,700元本息所受分配金額2萬9,226元部分予以剔除後,重新分配予伊云云,亦屬無據。

㈤、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2部分(上訴人郭伯春之債權額56萬元部分)⒈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得據為強制執行名義。查郭伯春係以經原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第1條項後段記載,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為強制執行(見外放原執行法院卷一影本內),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⒉然依系爭調解書第1條記載:「兩造同意委託建築經理公

司做信託登記,聲請人(即郭伯春)繼承罰款56萬元正由對造人(即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負責先行代付」,依其文義觀之,應係指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負有先行代郭伯春向主管機關繳納繼承罰款之行為義務,而非指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對郭伯春有「給付」繼承罰款56萬元之義務,否則焉有「代付」可言。另參諸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及郭伯春在另件損害賠償事件中向本院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兩造成立調解後,被上訴人(指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及郭伯春)之一郭顥先生曾請求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之代表人黃足收先生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處理繳納罰款事宜....依兩造前開調解內容,已明確約定上訴人應先行代付之繼承罰款金額為新台幣『五十六萬元』,上訴人自得將上開金額直接交付被上訴人或上訴人直接至地政機關繳納,蓋該繼承罰款之繳納程序係直接至地政事務所填表辦理,地政事務所未另行寄發通知單,被上訴人亦無從交付....而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即

91 年10月9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調解內容,包括先行代付繼承罰款金額」(見外放原執行法院卷一影本內),益證上開調解內容並非使郭伯春取得對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之56萬元金錢債權,否則,何以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及郭伯春在另行損害賠償事件中未併予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況查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在本院亦自認:當時要去辦繼承登記,士林稅捐稽徵處幫我們算出來要繳56萬元,這部分要建設公司( 指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繳....我們實際只需繳15萬2,340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背面、228頁;本院卷三第31頁背面),顯見上開調解內容所記載之「56萬元」僅係估算額,須俟實際繳納時始能確定應付金額,倘認郭伯春於調解當時即取得對被上訴人葛萊美公56萬元金錢債權,則郭伯春嗣後僅繳付15萬2,340元,豈非不當得利?綜合上情以觀,系爭調解書第1條所為上開約定,應係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可代替之行為請求權,而非金錢債權,亦即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依系爭調解書應負代行繳納繼承罰款之義務,惟此部分之行為具有可代替性,是債權人即郭伯春亦得請求執行法院以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至本院92年度抗字第2798號確定裁定雖就上開調解內容之性質持不同見解(見外放原執行法院卷一影本內),惟經核該裁定之訴訟標的,僅係認定郭伯春得持系爭調解書對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是該裁定理由對本件自不生拘束力,附此敘明。

⒊郭伯春本諸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既未對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

取得56萬元金錢債權,則上訴人吳蘭請求確認郭伯春對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之56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執行費3萬7,260元部分;次序12所列被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之被繼承人郭伯春所受分配金額6萬7,540元部分均予剔除,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所積欠之普通債權,除上訴人吳蘭所有者外,尚有多筆亦未獲全額受償,且系爭分配表於95年9月15日作成後,各公法上債權機關之債權金額已有所更易,已如上述,是上開經剔除之金額究應如何分配,自應由原執行法院重行審酌現存債權後再為適法之處理。是上訴人吳蘭主張上開經剔除之金額10萬4,800元(計算式:3萬7,260元+6萬7,540元=10萬4,800元)應全數改分配予伊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吳蘭請求確認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之被繼承人郭伯春對被上訴人葛萊美公司之56萬元債權不存在,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①次序1所列執行費3萬7,260元、②次序11所列被上訴人臺北行政執行處所受分配金額484萬7,365元、③次序12所列被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之被繼承人郭伯春所受分配金額6萬7,540元均予剔除部分為有理由,均應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金額部分所為上訴人吳蘭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吳蘭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次序12部分所為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之被繼承人郭伯春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吳蘭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上訴人吳蘭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吳蘭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郭清綸等7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吳蘭、被上訴人臺北行政執行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