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金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上 訴 人 李芊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劉永良律師上 訴 人 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庚○○上 訴 人 丁○○
戊○○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金通企業有限公司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金通企業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㈡駁回上訴人李芊霈下列第三項之訴部分,㈢命上訴人庚○○、丁○○、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金通企業有限公司、李芊霈部分,並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戊○○應再連帶給付金通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捌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戊○○應再連帶給付李芊霈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廢棄㈢部分,金通企業有限公司、李芊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金通企業有限公司、李芊霈其餘上訴,暨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戊○○之上訴均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金通企業有限公司、李芊霈負擔。擴張之訴訟費用由金通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金通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佰肆拾陸萬元為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戊○○如以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捌萬零柒佰肆拾捌元為金通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李芊霈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戊○○如以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肆仟零柒拾玖元為李芊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金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通公司)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紀公司)、丙○○、庚○○、丁○○及戊○○(下稱宏紀公司等5人)賠償損害,其項目及金額為:㈠貨損:新台幣(下同)2,629萬6,020元、㈡辦公設備325萬元、㈢租金損失264萬元、㈣所失利益360萬元,共計3,578萬6,020 元。經原審判命宏紀公司等5人應給付該公司146萬519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金通公司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增加給付3,432萬5,501元本息。而金通公司雖於本院就上開請求㈢租金損失減縮為163萬3,500元,另增加請求賠償租屋裝潢損失114萬8,203元,共計3,592萬7,723元,其請求項目金額流用後,擴張上訴聲明14萬1,703元,有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4、57至58頁)。惟金通公司於本院擴張之訴,仍係就對造上訴人是否應就火災所引起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同一原因事實為請求,訴訟標的均屬同一,其追加合法,自無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期間可言。對造上訴人辯稱擴張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金通公司、李芊霈(更名前為李秀英)起訴主張:㈠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8號建物)為
上訴人李芊霈所有,平日交由上訴人金通公司負責人即李芊霈之配偶己○○供金通公司堆放貨物使用,相鄰建物即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0號建物),則為對造上訴人宏紀公司所占有使用。嗣於民國95年10月3日,宏紀公司之員工即對造上訴人丙○○在系爭10號建物內工作,以化學溶劑甲苯清洗銅條時,因過失導致系爭10號建物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系爭8號建物(下稱系爭火災),致系爭8號建物毀損,並致金通公司堆放於系爭8號建物內之貨品全數滅失,致渠等受有損害。
㈡金通公司、李芊霈得請求宏紀公司等5人連帶賠償損失:
⒈丙○○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金通公司等2人之權利,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宏紀公司為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對造上訴人戊○○為宏紀公司董事,其自行購買零件組裝強
力循環清潔機,加以改裝而未定期檢修,致機器異常引燃大火,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宏紀公司應使其員工注意營業場所機器及其他相關設備安全維護與管理而疏未注意,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戊○○連帶負賠償責任。
⒊對造上訴人庚○○為宏紀公司董事長、丁○○、戊○○均為
宏紀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消防法第2條、第6條之規定,庚○○、丁○○及戊○○均為宏紀公司管理權人,竟未為任何消防安全檢查並依法設置消防設備,庚○○、丁○○及戊○○自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致金通公司、李芊霈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宏紀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庚○○、丁○○及戊○○負連帶責任。
⒋金通公司、李芊霈得請求宏紀公司等5人連帶賠償損害為:
⑴李芊霈所有之系爭8號建物因系爭火災燒毀,受有損害2,000 萬元。
⑵金通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3,578萬6,020元(嗣擴張為3,592萬7,723元):
①庫存貨品遭燒毀之損害2,629萬6,020元;又依9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損害至少為1,329萬5,382元。
②辦公室設備即桌椅、電視、電腦、冰箱、神明桌等動產因系爭火災滅失所受損害計325萬元。
③另行租屋營運2年,受有租金損害264萬元,嗣減縮為
163萬3,500元、新增租屋裝潢損失114萬8,203元,計
278 萬1,703元(按較一審擴張請求14萬1,703元)。④金通公司每月平均營業獲利為120萬元,因系爭火災致3個月無法營運,所失利益達360萬元。
㈢爰求為判命:宏紀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金通公司3,578萬
6,020元本息,宏紀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李芊霈2,000萬元本息等語。惟原審僅判命宏紀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金通企業有限公司146萬519元本息、李芊霈349萬664元本息,並駁回金通公司、李芊霈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金通公司、李芊霈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宏紀公司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金通公司3,432萬5,501元,及宏紀公司、庚○○、丁○○自96年3月16日起,丙○○自96年3月20日起,戊○○自96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宏紀公司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李芊霈1,650萬9,336元,及宏紀公司、庚○○、丁○○自96年3月16日起,丙○○自96年3月20日起,戊○○自96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擴張聲明:宏紀公司等5人另應給付金通公司14萬1,703元,及宏紀公司、庚○○、丁○○自96年3月16日起,丙○○自96年3月20日起,戊○○自96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對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宏紀公司等5人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宏紀公司等5人則以:㈠臺北縣消防局95年10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
調查報告)認定,系爭火災原因為「機械異常引燃」,並未認定系爭火災為丙○○之行為所致,且認定庚○○、丁○○、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庚○○、丁○○、戊○○對於宏紀公司業務之執行,並無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情事。庚○○、丁○○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自無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金通公司、李芊霈既均非上訴人宏紀公司之勞工,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保護之對象。
㈡金通公司、李芊霈未舉證證明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金額:
⒈李芊霈於80年9月購買系爭8號建物房地時,買賣總價僅為
1,250萬元,且李芊霈於87年間以該房地向臺北市立第一信用合作社南京分社(下稱一信南京分社)設定抵押借款時,就該建物估價結果亦僅為613萬2,740元。況系爭8號建物課稅現值僅為75萬8,900元,依公證報告亦僅為209萬129元。
⒉金通公司並未證明係以系爭8號建物為營運之場所,且未舉
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存貨全數存放於系爭8號建物內,況依部分發票或94年報稅記錄所示,金通公司於94年之存貨明細亦僅為113萬2,856元。金通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確有辦公設備、亦未證明其購入日期及金額。此外金通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未停止營運,亦未證明有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畫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
⒊金通公司94年及95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均不符規定,且其轄
區之消防分隊無相關安檢記錄。且金通公司亦未依存放標準放置易燃壓克力板,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自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宏紀公司等5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金通公司、李芊霈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對造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人金通公司、李芊霈之上訴,暨擴張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8號建物(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
)於78年10月26日建築完成,原為三層鋼筋混泥土造房屋,由李芊霈於80年9月間買受。李芊霈之配偶己○○為金通公司之代表人,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身分證、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至19頁)。
㈡系爭10號房屋(原門牌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
)之所有權人為丁○○,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頁)。
㈢宏紀公司為合法設立之工廠,代表人為庚○○,董事為丁○
○、戊○○、高群雄及高瑞彌,戊○○為宏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影本、臺北縣政府96年5月8日函、原審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頁、卷二第94至95頁、卷二第115頁)。
㈣系爭8號及10號建物於95年10月3日上午10時8分許發生火災
,火勢範圍涵蓋系爭8號建物之二、三樓、頂樓加蓋建築物及內部物品、機械設備、及二樓西側加蓋鐵皮屋及屋內物品,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至90頁)。
㈤宏紀公司之董事戊○○因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97年度上易
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90頁)。
㈥宏紀公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5年11月24
日進行安全衛生訪查,認定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1項第4款、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1項、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1條第1項之情事,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5月9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6至98頁)。
㈦李芊霈及金通公司就系爭8號建物及其內貨物向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獲得理賠700萬6,785元,有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公證書(證物外放)、新光保險公司賠款對象彙計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同意書、接受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三第53至59頁)。
㈧宏紀公司經臺北縣消防局分別於95年12月21日及96年2月2日
消防安全檢查合格,有臺北縣消防局96年5月4日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3至45頁)。
㈨金通公司於94、95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測中,滅火器及避難
器具設備項目均不符合規定,且其轄區之消防分隊無相關安檢記錄,有臺北縣政府96年5月17日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6至48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是否位於系爭10號房屋2樓西北側之強力循環清洗機周邊?㈡庚○○、丁○○、戊○○對於宏紀公司業務之執行,有無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情事?系爭火災是否因丙○○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宏紀公司之負責人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李芊霈及金通公司所受損害為若干?㈣金通公司、李芊霈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是否位於系爭10號房屋2樓西北側之強
力循環清洗機周邊?⒈經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認為:
⑴系爭8號建物東側鋼筋混凝土造外觀,2樓、3樓及3樓頂(頂
樓加蓋)均有受燒,1樓處所尚保持原狀,該址西側鐵皮牆壁以靠10號2樓相鄰處所受燒較為嚴重,反之則較輕微。經觀察8號2樓鐵皮牆壁受燒後,有明顯斜角之摺痕,且靠南側(鄰10號2樓)摺線較靠底部。該址1樓廠內建築結構、機具及擺設物品並未發現有受燒,亦無煙燻、高溫波及情形。該址3樓頂加蓋部分均已燒毀,鐵架建築結構已嚴重倒塌、彎曲,內部擺設物品亦已嚴重燒損,且以靠東北側樓梯附近燒失、灰化情形最為嚴重,靠西側後方次之,顯示該樓層之火流,主要是由3樓東北側樓梯及西側鐵皮熱傳導,及火勢向上之原理向上波及所致。該址3樓均已燒毀,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結構已嚴重受燒、變色,內部擺設物品亦已嚴重燒損,且以靠東北側樓梯附近燒失、灰化情形最為嚴重,愈靠西側愈趨輕微,顯示該樓層之火流是由2樓東北側樓梯向上波及所致。該址2樓均已燒毀,其受燒情形以愈靠西側受燒情形愈趨嚴重,愈靠東側受燒情形則愈輕微,另觀察西側鐵架鐵皮造牆壁及天花板以靠南方受燒較嚴重,靠北方受燒較南方輕微,顯示該樓層之火流是由西南側角落附近向東側波及,足見系爭8號建物火流是由2樓西南側角落向東側方向延燒。
又經觀察該處並未見任何可能造成火災之發火源,且該址西側鐵皮牆壁有明顯斜角之摺痕,該鐵皮摺痕應為最初發生火災時之殘留之痕跡,研判火勢應由10號2樓延燒所致,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可稽(原審卷二第27至30頁)。⑵系爭10號建物東側鋼筋混凝土造外觀尚保持原狀,西側鋼架
鐵皮牆壁及屋頂以靠北方約中間處所受燒較為嚴重,靠兩側均較該處所輕微。該址廠房內側1樓均保持原狀,3樓僅受輕微煙燻,該2樓以靠西側加蓋之鐵皮屋附近有火勢燃燒情形外,其餘處所僅受煙燻、高溫波及,並未見有火勢燃燒情形。其煙燻程度以靠西側附近附著較濃厚之碳粒子,反之則愈趨輕微。另觀察西側加蓋之鐵皮屋受燒情形,以靠北方擺放之強力循環清洗機附近受燒較為嚴重,愈靠南方愈趨輕微,顯示該樓層之火流是由北方擺放之強力循環清洗機為起點向四周延燒。綜合研判火勢於系爭10號2樓西側加蓋之鐵皮屋靠北方擺設之強力循環清洗機附近為起點向四周延燒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影本可稽(原審卷二第27至90頁)。
⒉且證人即金通公司員工李建宏於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伊
與同事在搬壓克力板時,發現廁所後方有火跟煙霧,伊就跑到廁所後方去看,發現火苗是從宏紀公司竄燒過來,火從廁所後方兩戶相聯處燒過來,火從鐵皮縫隙燒出來,伊拿滅火器噴時,有聽到隔壁宏紀公司人員稱火燒起來了,伊看到的是從隔壁鐵皮屋加蓋處燒過來等語,有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90、191頁)。另證人呂俊福即火場勘查人員亦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8號建物2樓後方混凝土牆與鐵皮間有縫隙,且8號2樓是由左後側與10號2樓相連處燒起來,但在8號2樓左後側沒有發現助燃劑或火源,該處連電源都沒有,故根據現場判斷是因10號2樓清洗機燃燒,藉由鐵皮受熱後之傳導而引燃等語,亦有上開刑事審判筆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00、201頁)。核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示相符,足見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確係在系爭10號2樓西北側擺設之強力循環清洗機附近。
⒊至於系爭10號2樓宏紀公司所擺設之強力循環清洗機,所使
用甲苯溶劑燃點為攝氏535度,雖高於8號2樓金通公司所放置之壓克力燃點460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金通公司主張:壓克力若無外部火花、火焰等火源之作用,不會無端燃燒等語,並為宏紀公司、戊○○所不爭執,且系爭8號建物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勘查結果,並未發現任何可能造成火災之發火源,已如前述,從而系爭火災衡情自無可能自系爭8號建物即金通公司倉庫所在之壓克力板延燒至系爭10號建物即宏紀公司所在之強力循環清洗機。是宏紀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庚○○、丁○○、戊○○對於宏紀公司業務之執行,有無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情事?系爭火災是否因丙○○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宏紀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系爭火災發生原因:
⑴經查上訴人丙○○即宏紀公司員工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到
庭證稱:清洗銅管之流程為將銅管放進去強力循環清洗機,機器裡面已經有甲苯溶劑,啟動開關後機器就會自動洗,清洗完畢後再按相同開關以關閉機器,並取出銅管。平時看到甲苯溶劑是透明的,清洗銅管後變混濁。當天伊在清洗銅管,伊有離開約30秒,當伊回來準備關機器時,看到洗銅管鐵盒上有東西流出來,是濃稠狀灰色,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伊就趕快按停止開關,火就啪一聲從角落起來,伊的腳就被燒傷。戊○○是公司老板,伊只知道他負責機器,但他沒有教過伊操作強力循環清洗機時碰到這種狀況如何處理等語,有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審判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94、195、197頁反面)。
⑵又證人劉正良亦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甲苯為容
易揮發之有機溶劑,變成蒸汽後較容易引燃;強力循環清洗機上之按鈕開關,開關時會產生火花,如房間內甲苯蒸汽濃度很高,按下開關提供的火花的確有可能造成燃燒;比較安全的方式為打開窗戶,甲苯濃度只要低一些,比較不會引燃等語,亦有上開刑事審判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7、208、210頁)。
⑶此外系爭火災起火處即宏紀公司2樓西北側擺放強力循環清
洗機附近,並未發現有可能引發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置放其內,因此起火原因即可排除上述類似物品自燃之可能性。又系爭火災發生於上午10時8分許,該起火處樓層約有7名員工在該處所工作,且起火處所離可進出之樓梯及昇降梯尚有段距離,顯然外人不易侵入廠內至起火處所附近。且經挖掘該起火處所地面碳化物進行化驗,僅檢出含有甲苯溶劑外,並未檢出含有其他可燃性縱火促燃劑,而該甲苯溶劑為該起火處所之強力循環清洗機台本身清洗溶劑,故系爭火災應不可能因外人侵入縱火所致。再系爭火災起火處所附近,為使用甲苯為清洗劑之極高危險性場所,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任何可能遺留之火源或盛裝容器,衡情亦不可能因遺留火種如煙蒂、蚊香等物而引發系爭火災。復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之強力循環清洗機台附近,並未掘獲有異常之電源配線,故亦不可能因電氣因素引燃。故經現場勘查、鑑析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機械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上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報告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1頁)。
⑷從而據此足證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應在於丙○○操作強力循
環清洗機清洗銅管時,因機械異常導致甲苯溶劑由鐵盒溢出,使放置該清洗機之陽台隔間內甲苯氣體濃度過高,丙○○見狀立即關閉該機器上之按鈕開關,致開關切換過程所產生之火花,引燃室內甲苯氣體與溢漏之甲苯溶劑,致生系爭火災。
⒉戊○○、宏紀公司部分: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戊○○為宏紀公司董事,有宏紀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頁)。且證人辛○○即宏紀公司廠長業於本院到庭證稱: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庚○○,實際負責人為其配偶戊○○,伊沒有見過庚○○出現在公司,平日都是戊○○到公司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二卷第139頁反面)。從而據此足證戊○○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公司負責人,並且實際執行公司之業務。
⑵次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依
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該項規定之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惟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因該等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因此具有應刑罰性,是其規範目的在於嚇阻並制裁該等犯罪行為,以維護公眾安全,間接及於保護個人權益之安全,亦為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以防止妨害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經查:
①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87號刑
事案件偵查中,曾具狀自陳為大學機械系畢業,熟悉機械之原理及構造,並自行設計與組裝本件銅管清洗機,亦自行負責所有維修工作,有刑事答辯㈠狀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83頁)。又金通公司、李芊霈主張:本件銅管清洗機於改裝前,原為斜製長銅管,待洗的銅管放進去的位置是自斜製長銅管的頂端放入,後因機器要放在加蓋的陽台位置不夠,戊○○便將斜製長銅管改變成掀蓋式鐵盒,卻未作好防止有機溶劑溢出之設備,有民事答辯㈢狀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55頁),並為宏紀公司、戊○○所不爭執。
②而甲苯具有高度易燃、刺激眼睛、皮膚、呼吸系統等特性
,為具有毒性之液體,屬於危險物及有害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戊○○於設計、安裝本件機器時,應得預見本件機器位於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一旦甲苯溶劑溢出時,易致危險而引發火災;且就該項火災之結果,戊○○具有迴避該項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亦即以其專業能力設計並安裝設備防止甲苯溶劑溢出,是據此足證戊○○有義務注意防止甲苯溶劑溢出,並負有注意安全維護與管理之義務。
③惟上訴人丙○○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另證稱:沒有
人教過伊,甲苯溶劑流出來時應如何處理;戊○○沒有提醒伊,操作清洗機要注意何事等語,有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審判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95頁反面、198頁)。而戊○○確實未作好防止甲苯溶劑溢出之設備,已如前述,是據此足證惟戊○○違反該等義務,未安裝防止甲苯溢出之設備,亦未對勞工施以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以致於宏紀公司員工丙○○於操作機器時,因見機器內之甲苯溶劑溢出而驚慌,出於直覺關閉開關致引發系爭火災,從而應認為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即有過失,並與金通公司、李芊霈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從而戊○○既為宏紀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宏紀公司業務之執
行,即本件銅管清洗機之設計與安裝,未為防止甲苯溶劑溢出之設備,而有違反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則戊○○與宏紀公司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金通公司、李芊霈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金通公司、李芊霈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⒊庚○○、高超群部分: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經查:
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蓋公
司代表機關之行為,即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時,自應屬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即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該項規定應與民法為同一解釋,即須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具備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要件,須有故意或過失,致他人受損害,公司始須與負責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且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並未規定公司須負無過失賠償責任,自無令公司負無過失責任之理(參見柯芳枝教授著,公司法論(上),第30、31頁,2004年增訂五版四刷)。
②而庚○○為宏紀公司之董事長,高超群為宏紀公司之董事,
有宏紀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頁),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公司負責人。惟本件銅管清洗機之設計與安裝,均由戊○○所為,且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在於該機械異常導致甲苯溶劑溢出,使室內甲苯氣體濃度過高,復因丙○○關閉該機器時產生之火花而引燃,致生系爭火災,已如前述。則據此足證設計、安裝與操作本件銅管清洗機之業務,既然均非庚○○、高超群所執行,則庚○○、高超群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金通公司、李芊霈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庚○○、高超群應與宏紀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即屬無據。⑵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
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規,但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從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必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固然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該項規定之目的,顯然在於保護特定範圍之人即勞工之權益,而不在於保護鄰房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因此金通公司、李芊霈並不應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受保護人之範圍。是金通公司、李芊霈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庚○○、高超群應與宏紀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亦屬無據。
⑶又系爭火災發生於00年00月0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先後於
95年6月22日、95年12月21日、96年2月2日、96年5月14日檢查宏紀公司之消防設備以及檢修申報均為合格,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4月7日函附宏紀公司歷年消防設備檢查資料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8頁),足證宏紀公司業已依法設置消防設備,並無違反消防法相關規定之情事,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此外系爭火災原因在於甲苯溶劑溢出,復因機器開關火花而引燃,已如前述,且起火點為系爭10號建物2樓延燒至系爭8號及6號建物,火勢擴大延燒係因8號建物內部堆放大量可燃物(壓克力克力板、PC壓力板製造),與消防設備檢查並無因果關係,亦有上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函文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6頁)。故金通公司、李芊霈主張依消防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庚○○、高超群應與宏紀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並不可採。
⒋丙○○部分:
⑴經查宏紀公司之受僱人丙○○固於事發當日操作本件銅管清
洗機,並因甲苯溶劑溢出而關閉機器開關,以致於引發系爭火災,有如前述。惟丙○○僅為專科畢業,當時64歲,並因系爭火災而灼傷右手臂、兩腳小腿及腳掌;雖已在宏紀公司工作十幾年,工作內容均為清洗包裝銅管,但不會用甲苯,不知有無甲苯溶劑另外單獨存放;在宏紀公司開始工作時,即有本件銅管清洗機,是由資深員工教導使用,不知何人負責維修保養,亦不知保養頻率;甲苯量少無法循環時,再去問資深員工如何操作;戊○○沒有教導如何操作清洗機,亦未提醒操作時之注意事項等語,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影本及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審判筆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3頁、本院卷三第193至194、198頁)。且戊○○亦不爭執並未教導丙○○應注意之安全措施。
⑵從而依據客觀情狀觀察,應認為凡是與丙○○具有相同智識
經驗之任何人,均無從預見當銅管清洗機內之甲苯溶劑溢出時,若關閉機器開關將引發火災,因此系爭火災之結果即非客觀可預見;且丙○○在主觀上亦無從認識並預估其行為之危險,自亦無從提高警覺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據此足證丙○○就甲苯溶劑溢出時應採取之安全措施,並無注意能力,則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無過失責任可言。是金通公司、李芊霈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應與宏紀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亦不可採。
㈢李芊霈及金通公司所受損害為若干?⒈李芊霈所有之系爭8號建物損害部分:
⑴經查證人甲○○即承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象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稱:因為系爭8號建物燒毀,由伊以鋼筋混凝土結構重建五個樓層,只負責結構施工、牆壁粉刷、廁所馬桶、水電安裝到可以居住的程度,至於美化裝潢則不在工程範圍內,總金額為1,428萬8,164元;就工程實務而言,以怪手全部拆除重新建造比較減省成本,但本件因為屋主擔心影響與鄰房相接連之牆壁結構安全,所以後來用人工拆除全部的建築,只留下樑柱,以致於鋼筋混泥土無法一體成型,因此增加成本;伊住在系爭8號建物附近,常常經過那裡,房屋本來就是鋼筋混凝土,結構與現有鄰房一樣是四層樓,火災後去看現場,伊發現頂樓有燒毀的鐵皮屋;一樓地板沒有燒到,但是二樓燃燒導致天花板沉陷數公分,牆壁都被燻黑;當時東西全部清空後可以清楚看見每一層樓的地板都沉陷數公分,依照伊的工程專業判斷,已經不堪居住使用,所以建議屋主一定要打掉;重建材料與原來的材料只有地板不同,原來的是磨石子磚,重建是用鋼筋混泥土結構地板好之後直接粉光,再鋪一層環氧樹脂,簡稱PU,兩者價格差不多,因為磨石子磚比較重,工人搬運費時、費力,雖然PU的材料比較貴,但是工錢比較便宜;重建了七、八個月;依照當地情形與伊之經驗,這樣的蓋法,只是屬於普通的等級,一般當地蓋廠房也都是這樣的等級,行情大約是一坪八、九萬元,本件大約兩百多坪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請放款期程及比例表、工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至26頁、卷一第80至83頁)。是據此足見李芊霈主張確實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而重建系爭建物全部,並因此支出土木工程必要費用1,428萬8,164元致受有損害等語,尚非無稽。宏紀公司、戊○○辯稱系爭建物並未全毀云云,並不可採。
⑵次查系爭8號建物於78年間完工,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
執照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43頁)。而系爭火災發生於
00 年00月0日,則系爭建物遭焚毀時已使用17年,其建築材料自有折舊。又系爭建物重建費用為1,428萬8,164元,包括建築材料費用與工資,故計算李芊霈就系爭建物所受損害時,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但李芊霈確實不能舉證證明重建系爭建物實際所支出之工資與材料與原始建物相同,固為李芊霈所不爭執。
⑶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之情形,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為使權利容易實現,得減輕當事人關於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經查宏紀公司占有系爭10號建物發生火災致延燒至李芊霈所有系爭8號建物,且戊○○與宏紀公司應就李芊霈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系爭8號建物既經燒毀,事實上已不可能由實存標的鑑定其價值,則李芊霈雖已證明受有損害,但就損害額之舉證顯然極為困難,是依照上述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各種情事,綜合考量,依自由心證透過裁量予以確定。則本院依上開規定意旨審酌本件一切情狀,認為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1:1為適當,故系爭建物材料部分重建費用應為714萬4,082元。又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頒定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50頁),鋼筋混凝土建造工場用廠房之耐用年數為35年,爰參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64/1000計算,於扣除折舊後,材料部分應為232萬79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從而李芊霈就系爭建物土木建築部分所受損害,加計工資部分714萬4,082元後為946萬4,872元。
⑷惟新光保險公司業已賠償李芊霈209萬129元,且李芊霈同意
由新光保險公司直接給付金通公司,金通公司復將其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新光保險公司,有新光保險公司賠款對象彙計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權利讓與同意書、接受書影本(見原審卷三第53至59頁)及威信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公證書可證(證物外放)。則就新光保險公司已理賠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故李芊霈得請求宏紀公司、戊○○連帶賠償系爭建物損失金額為737萬4,743元(計算式:946萬4,872-2,090,129=7,374,743)。
⑸宏紀公司、戊○○另辯稱:系爭8號建物於78年間完工時,
造價僅為578萬4,576元,李芊霈於80年9月買受系爭8號房地時,價金僅為1,250萬元,且李芊霈於87年間以該房地向一信南京分社設定抵押借款時,就該建物估價結果亦僅為613萬2,740元,課稅現值為75萬8,900元,依公證報告則為209萬129元等語,固為李芊霈所不爭執。惟查:
①李芊霈主張其於80年間買受系爭建物後,陸續重新裝潢並增
設電梯而支出300萬元、增建4樓及5樓而支出250萬元、增設閣樓花費70萬元。921地震後並加強H鋼支撐1至5樓,花費50萬元,而目前鋼筋單價已從一噸約7,000元至8,000元漲價為
3 萬3,000元,其他原物料亦有調漲,加上南陽大橋開通,亦增加系爭8號建物之價值等語,為宏紀公司、戊○○所不爭執,則系爭建物於95年間焚毀前之價值,自不能與80年間之價值相提並論。
②且宏紀公司占有使用之系爭10號建物,與本件系爭8號建物
相鄰,自外觀觀察,其建築樣式、材料與樓層均屬相同,有現場照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7頁)。而系爭10號建物於80年間,經所有人即上訴人高超群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達2﹐850萬元,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1頁),則據此足證相鄰系爭8號建物於95年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衡情不致於相去甚遠。
③又稅捐稽徵機關為課徵房屋稅,而依照房屋現值及規定稅率
核算之,固然係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然其目的仍以充實國家稅基為主,是房屋現值制度設計目的,與民法填補侵權行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並不相同。而系爭8號建物於95年度現值僅為75萬8,900元,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實屬過低。宏紀公司、戊○○辯稱應以房屋現值計算系爭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④而證人乙○○即威信公司公證人於本院到庭證稱:保險標的
有建築物及貨物,建築物當時投保350萬元,出險時,有評估重建所須之金額並扣掉折舊之金額,即為出險時實值;所謂淨損是指實際上建築物受損的價值(並且已扣除折舊);所謂低保比例,是保額除以出險時實質,再乘以淨損即為理算金額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則據此足證威信公司評估系爭建物重建所須金額及實際受損價值時,並未斟酌超出保險金額部分,因此據以計算理賠所得之金額,並不足以為實際損害之認定。
⑹李芊霈又主張:除支出上開土木工程費用1,428萬8,164元重建系爭建物外,尚支出裝潢費用,合計為2,000萬元云云。
惟李芊霈並未舉證證明確實受有裝潢費用571萬1,836元(計算式:20,000,000-14,288,164=5,711,836)之損害,且系爭建物重建時之裝潢費用,實為金通公司所支出(詳如後述),而金通公司係向李芊霈承租系爭建物,則金通公司既已向宏紀公司、戊○○請求賠償該部分損害(亦如後述),李芊霈即無損害可言,自不得重複請求賠償。
⑺綜上所述,李芊霈請求宏紀公司、戊○○連帶給付737萬
4,743元,即屬有據。原審僅判命宏紀公司、戊○○應給付349萬664元本息,尚有未足,李芊霈上訴聲明請求增加給付388萬4,079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⒉金通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部分:
⑴庫存貨品遭燒毀損害部分:
①經查金通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各種室內外裝潢美術燈裝飾
製作買賣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經銷業務等,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頁)。而證人即金通公司經理李朝宗業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工作地點是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5樓,此地方是工作場所,放貨物及裁剪作業的地方,公司是在富錦街,但工廠及整個貨物的集中地都在汐止南陽街」等語。證人即金通公司業務經理李俊輝亦於原審到庭證稱:貨物放置的地點都是在南陽街256巷8號,通常一個月就銷售出去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4、376頁)。且系爭火災發生後,威信公司人員會同新光保險公司人員多次至系爭8號建物勘查,實際清點數量、秤重並核對其進貨發票,並依現場及市場詢價後,認定出險時置於系爭8號建物內之貨物實值為500萬8,740元,有威信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公證書可證(證物外放)。是據此足見系爭8號房屋確為金通公司營運並放置貨物之場所之一。是宏紀公司、戊○○辯稱金通公司未置放貨物於系爭8號建物內云云,自不足採。
②又金通公司既以經營裝潢美術燈裝飾製作買賣為業,則其在
系爭建物存放貨物,應與常情不相違背。而依證人李俊輝所稱,通常囤放貨物一個月即銷售完畢,有如前述,則金通公司因系爭火災遭焚毀之貨物損害,應為自95年9月1日起至系爭火災發生日95年10月3日止之囤貨價值。經查金通公司自95年9月起至10月止,購入貨物價值為1,866萬7, 784元,銷售貨物價值為468萬3,130元,有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三第63至98頁)。則扣除銷售額後,尚餘貨物價值1,398萬4,654元(計算式:18,667,784-4,683,130=13,984,654)。
③且金通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查核準則第102條第2項規定,檢
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災害損失1,329萬5,382 元,經該局書面審核屬實,有該局95年11月10日函文及金通公司「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9頁),經核與上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所示金額相近。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金通公司主張貨物滅失所受損害應為1,329萬5,382元。
④惟新光保險公司業已賠償金通公司491萬6,656元,且金通公
司已將其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新光保險公司,有新光保險公司賠款對象彙計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權利讓與同意書、接受書影本(見原審卷三第53至55、57至59頁)及威信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公證書可證(證物外放)。則就新光保險公司已理賠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故金通公司得請求宏紀公司、戊○○連帶賠償貨物損害之金額為837萬8,726元(計算式:13,295,382-4,916,656=8,378,726)。
⑤另威信公司雖曾就金通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之貨物損害,於
現場實際清點數量、秤重並核對進貨發票後,認定為491萬6,656元,有商業火災保險公證報告書可稽(證物外放)。
惟證人廖宏旗即威信公司經理業於本院到庭證稱:係依金通公司所提出貨物清單加以清點,但伊認為已逾保險金額,因此並未就超出部分作理算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則據此足證威信公司評估金通公司所受貨物損害價值時,並未斟酌超出保險金額部分,因此據以計算理賠所得之金額,並不足以為實際損害之認定。是宏紀公司、戊○○辯稱金通公司受領保險金後已無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⑥至於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7年1月1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7
0215526號函附金通公司94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54至161頁),金通公司94年度之期初存貨僅為237萬7,492元,期末存貨僅為113萬2,856元,94年整年度銷售總額為1,846萬1,469元,固為金通公司所不爭執。
惟金通公司辯稱:因為擔心原料漲價,才會囤積一整年的原料,所提出之發票均為廠商所開立,並非造假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64頁)。經查金通公司所領取之保險金已達491萬6,656元,有如前述,是據此足證保險公證人亦認定金通公司所有而遭系爭火災焚毀之存貨數量甚巨,況且保險公證人並未就超出保險金部分之貨損加以評估,亦如前述,衡情該公司所受損害不止於此,顯然高於該公司於94年度之期初與期末存貨總額351萬348元。故金通公司辯稱因慮及原料漲價而囤貨等語,應屬可信。故宏紀公司、戊○○辯稱金通公司所受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⑵辦公室設備及裝潢遭燒毀損害部分:
①經查金通公司主張其於系爭8號建物重建後,支出276萬426
元重新添購辦公設備,有支出明細表及發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67頁)。又依該等明細表及發票所示,該等費用內容為胡桃木、滑軌、銅鎖、膠布、白鐵、防腐、電梯、網路安裝、原木桌椅、消防安全設備、百葉窗、油漆、電源、燈具、壁紙、電視機、冷氣、電動捲門等,顯然包括裝潢費用,衡諸一般社會生活常情,應屬必要費用。
②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房屋
附屬設備」編號1024「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所示,系爭辦公設備及裝潢之耐用年數應為3年,故計算金通公司就系爭辦公設備及裝潢所受損害時,本應扣除折舊部分,亦即參酌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計算。惟因系爭設備及裝潢既經燒毀,事實上已不可能由實存標的鑑定其價值,則金通公司雖已證明受有損害,但就該等設備實際使用年數之舉證顯然極為困難,自應由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審酌各種情事裁量認為以使用一年計算折舊後,認定該公司所受損害為128萬83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③至於宏紀公司、戊○○又辯稱:系爭建物堆放大量壓克力板、PC耐力板,並無辦公設備及裝潢可言云云。經查:
(Ⅰ)衡諸一般社會生活常情,金通公司於系爭火災後重新裝潢並添購辦公設備,亦屬合理。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就火災現場所製作之「起火處所照相位置示意圖」所示,系爭8號建物2樓前方陽台置有壓克力板,室內除2處整理檯、1處廁所之外,均為置放壓克力板之地點;系爭8號建物3樓,前方陽台有玻璃磚,室內除1處廁所及1升降機之外,均為置放PC耐力板之地點,並未標示系爭8號建物有何裝潢,有該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7、218頁)。惟該圖之目的在於標示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確位於宏紀公司之強力循環清洗機所在,當然未繪製其裝潢細部,亦未明確標示辦公設備所在位置。
(Ⅱ)又證人乙○○即威信公司公證人於本院到庭證稱:「(問:建築物損害有無包括裝潢?)沒有包括,因為會有爭議。」,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反面)。足證威信公司係為避免爭議,並未就系爭建物之裝潢損害加以認定,則據此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並無裝潢。
(Ⅲ)另證人己○○即金通公司之負責人雖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公訴人問:你們公司每個樓層作何使用,有無工廠在這裡?)這是轉貨中心,在一樓加工處理,一、二樓有擺放一些機器。(公訴人問:三樓有無堆放東西?)我做批發,三、四樓是放貨物。」等語,有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審判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86頁反面)。則綜觀證人己○○所言全部內容要旨,僅在於簡單陳述金通公司就系爭8號建物之使用方法,且公訴人詢問之目的,亦不在於查明屋內有無辦公設備及其數量價值,是據此尚不能證明金通公司並未受有辦公設備損害。故宏紀公司、戊○○辯稱金通公司未受有此部分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⑶另行租屋所受損害部分:
①經查金通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而另行租屋營運,每月支出
租金9萬9,000元,並應代出租人負擔所得稅9,900元,合計為10萬8,900元,有租賃契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61頁、本院卷一第225至232頁)。又系爭建物所有人李芊霈委由訴外人承象公司重建系爭建物,而李芊霈於內牆裝修工程完成後、給付最後一期工程款之日期為96年12月1日,固有承象公司之請放款期程及比例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98頁)。惟金通公司事後復就系爭建物進行裝潢工程,已如前述,且金通公司於97年1月30日尚給付訴外人力展金屬有限公司關於電動鐵捲門之費用,有請款單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44頁)。則據此足證金通公司主張其另行租屋時間長達15個月(即95年10月起至97年1月止),總計受有租金支出損害163萬3,500元(計算式:108,900×15=1,633,500),應屬可採。
②金通公司又主張其於租屋處另行裝潢支出費用114萬8,203元
,並提出明細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5至118頁),衡情亦屬於因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是其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故金通公司就另行租屋所受損害合計為278萬1,703元(計算式:1,633,500+1,148,203=2,781,703)。
③至於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98年5月6日、98
年6月17日函文所示,金通公司向訴外人白陳煥承租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2樓,而白陳煥於95、96年度申報上開房屋租賃收入分別為29萬7,000元、118萬8,000元,有該等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4、264頁),總計為148萬5,000元,核與金通公司主張上開租金支出163萬3,500元相去不遠。至於白陳煥申報所得稅之數額,僅為主管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依據,尚不得證明金通公司之主張不實在。是宏紀公司、戊○○辯稱金通公司所受損害不實云云,並不可採。
⑷喪失營業利益部分:
經查系爭火災發生於00年00月0日,而金通公司雖於95年10月16日即另行租屋,惟仍需進行搬遷及裝潢新租處,以重新營運,並已支出相關費用,業如前述。且金通公司於95年12月5日尚給付訴外人鉦鼎企業有限公司關於鋸台一套之費用18萬元,有統一發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則據此足證金通公司自95年10月3日起至95年12月5日止約二個月不能營業。又金通公司於95年5月至6月間、7月至8月間、9月至10月間銷售額分別為408萬7,793元、314萬1,991元、468萬3,130元,有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57頁),平均每月獲利約為198萬5,486元(計算式:[4,087,793+3,141,991+4,683,130]÷6≒1,985,486)。惟金通公司僅主張每月喪失營業利益120萬元,自無不合。則足此足證金通公司因系爭火災致二個月無法營運,所失利益達240萬元(計算式:1,200,000×2=2,400, 000)。是宏紀公司、戊○○辯稱金通公司並未喪失營業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⑸綜上所述,金通公司請求宏紀公司、戊○○連帶給付1,484
萬1,267元本息部分(計算式:貨物損害837萬8,726元+辦公室設備及裝潢費用損害128萬838元+另行租屋所受損害278萬1,703元+喪失營業利益240萬元=1,484萬1,267元),應屬有據。惟原審僅判命宏紀公司、戊○○應連帶給付146萬519元本息,尚有未足,金通公司上訴聲明請求增加給付1,338萬748元本息(計算式:14,841,267-1,460,519=13,380,74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㈣金通公司、李芊霈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但就被害人之消極不作為而言,則以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者為限,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宏紀公司、戊○○辯稱:金通公司於系爭建物存放一公
噸以上大量可燃物(壓克力板、PC壓克力板)為公共危險物品,並未依照「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以防火及不燃建材為之,且未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亦未依該辦法第9條規定於四周保留空地寬度備滅火器及避難器具設備,率而存放大量易燃固體,因此金通公司就存放行為本身,造成系爭火災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
⒊惟金通公司所存放之壓克力板等物品,其主要成分為甲基丙
烯酸酯樹脂,並非上開管理辦法附表一「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第二類第九項所示之易燃性固體,即不受上開管理辦法之規範。且縱使該等物品屬於公共危險物品,則依上說明,金通公司之消極不遵守上開規定,以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者為限,始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金通公司並無預促宏紀公司、戊○○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義務可言,況且系爭火災原因在於甲苯溶劑溢出,復因機器開關火花而引燃,已如前述,且起火點為系爭10號建物2樓延燒至系爭8號及6號建物,火勢擴大延燒係因8號建物內部堆放大量可燃物(壓克力克力板、PC壓力板製造),與消防設備檢查並無因果關係,亦有上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函文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6頁)。故不能以金通公司存放壓克力板等物品而謂與有過失。是宏紀公司、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金通公司請求宏紀公司、戊○○連帶給付1,484萬1,26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宏紀公司、戊○○應連帶給付146萬519元本息,尚有未足,金通公司上訴聲明請求增加給付1,338萬748元本息,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連同擴張之訴均應予駁回。宏紀公司、戊○○上訴意旨以不負損害賠償義務,並非正當,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核無不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庚○○、丁○○、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庚○○、丁○○、丙○○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金通公司、李芊霈與宏紀公司、戊○○就金通公司、李芊霈上訴改判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又李芊霈請求宏紀公司、戊○○連帶給付737萬4,74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宏紀公司、戊○○應連帶給付349萬664元本息,尚有未足,李芊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應增加給付388萬4,079元本息,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逾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宏紀公司、戊○○上訴意旨以不負損害賠償義務,並非正當,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核無不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庚○○、丁○○、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庚○○、丁○○、丙○○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金通公司、李芊霈與宏紀公司、戊○○就金通公司、李芊霈上訴改判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金通公司、李芊霈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宏紀公司、戊○○上訴為無理由。庚○○、丁○○、丙○○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李芊霈重建系爭8號建物所支出材料部分費用折舊
後金額┌──┬────┬─────────────────────────────────┐│編號│折舊年數│計算式與折舊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 │第一年 │7,144,082元×0.064=457,221元 │├──┼────┼─────────────────────────────────┤│二 │第二年 │(7,144,082元-457,221元)×0.064=427,959元。 │├──┼────┼─────────────────────────────────┤│三 │第三年 │(7,144,082元-457,221元-427,959元)×0.06 4=400,570元。 │├──┼────┼─────────────────────────────────┤│四 │第四年 │(7,144,082元-457,221元-427,959元-400,570 元)×0.064=374,933元。│├──┼────┼─────────────────────────────────┤│五 │第五年 │(714,4082元-457,221元-427,959元-400,57元-374,933元)×0.064 ││ │ │=350,938元。 │├──┼────┼─────────────────────────────────┤│六 │第六年 │(7,144,082元-457,221元-427,959元-400,570 元-374,933元-350,938元 ││ │ │×0.064=328,478元 │├──┼────┼─────────────────────────────────┤│七 │第七年 │(7,144,082元-457,221元-427,959元-400,570 元-374,933元-350,938元 ││ │ │-328,478元)×0.064=307,455元。 │├──┼────┼─────────────────────────────────┤│八 │第八年 │(7,144,082元-457,221元-427,959元-400,570 元-374,933元-350,938元 ││ │ │-328,478元-307,455元)×0.064 =287,778元。 │├──┼────┼─────────────────────────────────┤│九 │第九年 │(7,144,082元-457,221元-427,959元-400,570 元-374,933元-350,938元 ││ │ │-328,478元-307,455元-287,778元)×0.064=269,360元。 │├──┼────┼─────────────────────────────────┤│十 │第十年 │(7,144,082元-457,221元-427,959元-400,570 元-374,933元-350,938元 ││ │ │-328,478元-307,455元-287,778元-269,360元)×0.064=252,121元。 │├──┼────┼─────────────────────────────────┤│十一│第十一年│(7,144,082元-457,221元-427,959元-400,570元-374,933元-350,938元 ││ │ │-328,478元-307,455元-287,778元-269,360元-252,121元)×0.064 ││ │ │=235,985元 │├──┼────┼─────────────────────────────────┤│十二│第十二年│(7,144,082元-457,221元-427,959元-400,570元-374,933元-350,938元 ││ │ │-328,478元-307,455元-287,778元-269,360元-252,121元-235,985元) ││ │ │×0.064=220,882元。 │├──┼────┼─────────────────────────────────┤│十三│第十三年│(7,144,082元-457,221元-427,959元-400,570元-374,933元-350,938元 ││ │ │-328,478元-307,455元-287,778元-269,360元-252,121元-235,985元 ││ │ │-220,882元×0.064=206,746元。 │├──┼────┼─────────────────────────────────┤│十四│第十四年│(7,144,082元-457,221元-427,959元-400,570元-374,933元-350,938元 ││ │ │-328,478元-307,455元-287,778元-269,360元-252,121元-235,985元 ││ │ │-220,882元-206,746元)×0.064=193,514元。 │├──┼────┼─────────────────────────────────┤│十五│第十五年│(7,144,082元-457,221元-427,959元-400,570元-374,933元-350,938元 ││ │ │-328,478元-307,455元-287,778元-269,360元-252,121元-235,985元 ││ │ │-220,882元-206,746元-193,514元)×0.064=181,129元。 │├──┼────┼─────────────────────────────────┤│十六│第十六年│(7,144,082元-457,221元-427,959元-400,570元-374,933元-350,938元 ││ │ │-328,478元-307,455元-287,778元-269,360元-252,121元-235,985元 ││ │ │-220,882元-206,746元-193,514元-181,129元)×0.064=169,537元。 │├──┼────┼─────────────────────────────────┤│十七│第十七年│(7,144,082元-457,221元-427,959元-400,570元-374,933元-350,938元 ││ │ │-328,478元-307,455元-287,778元-269,360元-252,121元-235,985元 ││ │ │-220,882元-206,746元-193,514元-181,129元-169,537元)×0.064 ││ │ │=158,686 元。 │├──┼────┴─────────────────────────────────┤│十八│故系爭8號建物重建費用之材料部分折舊後應為:2,320,790元(7,144,082元-457,221 ││ │元-427,959元-400,570元-374,933元-350,938元-328,478元-307,455元-287,778元 ││ │-269,360元-252,121元-235,985元-220,882元-206,746元-193,514元-181,12元 ││ │-169,537元-158,686元=2,320,790元) │└──┴──────────────────────────────────────┘附表二:上訴人金通公司重新裝潢系爭8號建物及添購辦公設備
支出費用折舊後金額┌──┬────┬─────────────────────────────────┐│編號│折舊年數│計算式與折舊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 │第一年 │2,760,426元-(2,760,426元×0.536)=1,280,83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