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黃宗哲律師胡智忠律師被上訴人 甲○○
乙○○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羅豐胤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秀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欲投標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所辦理「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投資、興建及營運計畫」短缺資金,分別與被上訴人甲○○、乙○○簽立協議書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2400萬元,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為94年12月30日、面額各為900萬元、1200萬元,及發票日為95年12月30日、面額各為900萬元、1200萬元之支票共四紙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清償,約定上訴人應於特許公司,即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以稱名間公司)成立後,給付被上訴人甲○○、乙○○名間公司股份60萬股、80萬股作為上開借款之利息。嗣被上訴人同意將上開發票日為94 年12月30日票據二紙換為發票日延後至96年6月30日之支票二紙,金額不變 (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處理,屢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亦拒絕給付票款。
(二)實務上,原始股東均依股票面額10元取得股份,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者為投資款,則被上訴人應分別取得180萬股、240萬股,非僅60萬股、80萬股。又被上訴人借出之數額利息以年息20%算至清償期,被上訴人甲○○部分利息至少1260萬元,被上訴人乙○○至少1680萬元,被上訴人僅分別取得名間公司60萬股、80萬股股份,遠低於利息數額,兩造約定以該60萬股、80萬股作為利息,亦屬合理。倘系爭款項為投資款,雙方必定於協議書中明白約定每股金額,以避免爭議;然上訴人於對於每股金額前後主張不一,其抗辯系爭金額為投資名間公司之投資款,並不足採。而名間公司於被上訴人出借系爭金額時,尚未成立,該公司既非高科技公司,又無其他優越條件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自無以溢於面額之價格投資之理。且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4日尚以每股10元認購名間公司股份,益證被上訴人不可能於先前以每股20元、或30元之價額投資名間公司。況若認被上訴人投資1800萬元、2400萬元僅取得名間公司60萬股、80萬股股份,而訴外人林孝忠僅因居間介紹,即可獲得70萬股,顯不符常理。
(三)協議書第1條,僅用以指定「特定票據」,非作為系爭支票不予兌現之條件;否則無在第2條以「除外條款」之方式約定之必要。且名間公司於93年3月1日即成立,亦無92年1月14日協議書第1條所定「未得標」之情況。至於承諾書第2條所指「失效部分」,係因92年1月14日協議書第2條就系爭款項之返還尚有二時間點①特許公司成立─「支票兌現」;②融資金額全數取得且特許公司正常營運─「全額領回」。為免雙方對於返還時間混淆不清,故以系爭票據按期兌現以為清償。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特許公司成立時,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而特許公司業已成立,系爭支票應予兌現。
(四)又協議書使用股金一詞,係指上訴人借得金額後作何用途而言,被上訴人因信任上訴人,對書面之記載未加以過問。若為投資款無須約定「名間公司若未得標,系爭票據要兌現,即系爭款項要還」、「名間公司若成立正常營運,系爭票據同樣要兌現,即系爭款項同樣也要還」。況上訴人從未主張不返還,僅要求延期清償或換票,可知系爭票款為借款等情。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900萬元、被上訴人乙○○1200萬元及均自96年12月
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甲○○、乙○○於92年1月14日經訴外人林孝忠介紹,分別投資上訴人名間水力發電廠BOT案(即名間公司),1800萬元及2400萬元。因上訴人原擬以每股20 元的價格出售名間公司之持股,惟訴外人林孝忠要求以名間公司70萬股作為居間報酬,故改以每股3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甲○○60萬股、乙○○80萬股、訴外人林孝忠70萬股,共計210萬股,股金4200萬元,每股原為20元,因須給付訴外人林孝忠之報酬70萬股,故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股價每股變為30元。
(二)被上訴人繳交之1800萬元、2400萬元為股款,有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可茲證明。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產生疑慮,分別開立90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AC0000000)、120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AC0000 000)之支票四紙予被上訴人,以確保倘名間公司無法順利標得「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投資、興建及營運計畫」BOT案時,如數退還被上訴人投資之股款。承諾書第2條真義係指「除依照92年1月14日協議書第一條規定,因為上訴人無法在『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投資、興建及營運計畫』得標時,被上訴人始得提示系爭支票,以退還其投資款」。蓋依一般經驗法則,既然公司無法成立,自然應該將股東之股款,返還予股東。若認被上訴人已持有名間公司之股票,仍得請求退還股款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名間公司既已於93年3月1日成立,上訴人並已依約將民間公司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等二人,則作為擔保性質之系爭票據自應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有民間公司之股份,竟仍要求上訴人退還其之股金,實屬無理。且任由股東取回股款係屬重大之犯罪行為,上訴人自不能同意,而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亦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及民法第72 條,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並得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本文之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之意旨,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無效之抗辯。縱認前開協議書第2條退還股金之約定未非無效,協議書第3條亦約定「若因政府相關程序時程變更與延誤,雙方就變更事項另行商議。」,現因名間公司施工期間,鋼筋、水泥等重要建材物料價格大幅度上漲,則依前開約定,兩造亦應另行商議,被上訴人不得逕行請求兌現支票。
(三)承諾書第2條之真義,果如被上訴人所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司法實務慣例之寫法,以被上訴人甲○○為例,應為「雙方於民國92年1月14日所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除乙方所持執有之甲方所開立之支票號碼:A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玖佰萬支票壹紙仍屬有效並得如期兌現外,其他於乙方取得本承諾書時即行失效。」,否則僅憑所謂:「除依協議書第一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無法特定何張支票。協議書第2條規定了三件事:⒈上訴人得標時,被上訴人所執之上訴人支票如期兌現;⒉被上訴人得於特許公司成立時再領取特許公司股票60萬股;⒊待融資金額全數取得且特許公司正常營運時,上訴人將無息全額領回出資之股金予被上訴人。惟倘依被上訴人之解釋除了第1件事有效以外,第2、3件事均屬無效。況如系爭款項為借款,何以無約定利息,顯然與常情不合。
(四)系爭票據應為保證票,茲分述如下:
1、查倘名間公司能成立時,依政府相關的法令及承諾書第1條之約定,須待名間水力電廠完工商轉日(96年9月27 日)起滿2年(即98年9月27日),始能由上訴人處移轉取得名間公司股份。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必要求上訴人提出擔保,故系爭票據應屬擔保性質,擔保上訴人依承諾書第1條之約定,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
2、倘系爭票據非屬擔保性質,則票期屆至時,被上訴人為何不逕行提示,反要求換票?觀之修訂協議書第1條註明,係因「名間水力電廠施工期間,鋼筋、水泥等重要建材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漲,加上名間鄉公所鄉長數次恐嚇勒索阻礙工進,導致工程進度落後…同意展延…,壹年半之期間。」,而非被上訴人資金不足請求展延票期,即可得知。蓋因如名間電廠之建廠工程遲延,營運之日自然隨之往後延,故系爭票據始有必要跟著延期。系爭票據確為擔保票,被上訴人於主債務尚未到期,自不能逕行提示系爭票據。
(五)上訴人迄今尚未移轉名間公司股份予被上訴人,係因「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申請須知」及名間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所訂定之「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規定:「於本計畫興建期間內,乙方之原始發起人持有之股份總數合計不得低於乙方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乙方之發起人、董事及監察人持有之股份之百分之七十於商轉日起二年內非經甲方之同意,不得讓與或設質。」,而名間公司於96年9月27日開始營運,故尚無法分別移轉名間公司股份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仍依循承諾由被上訴人乙○○當選名間公司董事(其為上訴人之法人代表),否則以乙○○持股數占名間公司總發行股份之比例,並無當選名間公司董事之可能。縱認上訴人因前開法令限制目前無法移轉股份之情形,構成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亦須合法解除契約後,始能要求返還股款。又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其利率亦超過年利率20%而獲有重利,被上訴人就超過年利率20%部分,亦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900萬元、被上訴人乙○○1200萬元及均自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參與經濟部水利屬中區水源局所辦理之「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投資、興建及營運計畫」BOT案(以下稱系爭工程),轉投資成立名間公司,於92年1 月14日與被上訴人分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3日前各匯款2400萬元及18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上訴人則分別開立發票日為94年12月30日及95年12月30日支票號碼各為AC0000000、AC0000000面額各1200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上訴人乙○○;及開立發票日為94年12月30日及95年12月30日支票號碼各為AC0000000、AC0000000號面額各900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上訴人甲○○收執,並均約定如上訴人未得標則由被上訴人以上開支票無息取回款項。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得標時,則於特許公司成立時,均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再領取特許公司股票80萬股,待融資金額全數取得且特許公司正常營運時,將無息全額領回出資之股金。」,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協議書第2條亦約定:「甲方得標時,則於特許公司成立時,均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再領取特許公司股票60萬股,待融資金額全數取得且特許公司正常營運時,將無息全額領回出資之股金。」。
2、被上訴人已分別依約將2400萬元及18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嗣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而於93年3月1日成立名間公司(即上開協議書所稱之特許公司)。
名間公司並於93年3月12日與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簽訂「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
3、兩造嗣於93年3月8日簽立承諾書,就「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之協議事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承諾書記載:「按『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申請須知』之規定,由甲方成立之特許公司(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於商轉日起二年內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轉讓。因此甲方承諾將於名間水力廠完工商轉日(計劃試運轉完成之日)起滿兩年後,移轉特許公司之股份捌拾萬股予乙方。雙方於民國92年1月14日所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除依協議書第一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外,於乙方取得本承諾書時即行失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所立之承諾書則記載「移轉特許公司之股份陸拾萬元予乙方」,其餘部分均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之承諾書內容相同。
4、兩造嗣又於94年10月28日簽立修訂協議書,被上訴人乙○○同意展延上訴人依92年1月14日協議書所開立94年12 月30日期支票票號AC0000000面額1200萬元之支票一年半之期間,由上訴人另開立96年6月30日期支票號碼CH0000000號面額12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乙○○,交換取回上開94年12月30日面額1200萬元之支票。被上訴人甲○○亦同意展延上訴人依92年1月14日協議書所開立94年12月30日期票人AC0000000號面額900萬元之支票一年半之期間,由由上訴人另開立96年6月30日期支票號碼CH0000000號面額9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甲○○,交換取回上開94年12月30日面額900萬元之支票。
5、被上訴人乙○○曾於94年11月24日另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乙○○於94年11月24日匯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名間公司每張10萬股之股票10張。
被上訴人甲○○亦於94年11月24日另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甲○○於94年11月24日匯款600萬元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名間公司每張10萬股之股票6張。
6、被上訴人甲○○曾於93年3月8日給付上訴人172萬8000元,其中144萬元係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履約保證金,其餘為地方回饋金,約定履約保證金分三期退還,地方回饋金則俟電廠營運後之資金調度情形,另予調,按比例退還。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2400萬元及1800萬元,係作為投資名間公司之款項,或係借款予上訴人?
2、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係為擔保上訴人依92年1月14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履行移轉股份及未得標時投資款之返還,或係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清償?
3、兩造93年3月8日承諾書第2條約定「雙方於92年1月14日所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除依協議書第一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外,於乙方取得本承諾書時即行失效」之真意為何?兩造92年1月14日協議書第2條,因上開承諾書之約定而失效的部分為何?
4、92年1月14日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有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及民法第72條,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2400萬元及1800萬元,係作為投資名間公司之款項,或係借款予上訴人?
1、查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4日分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載明:「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意欲取得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辦理『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投資、興建及營運計劃』,擬邀請乙○○(甲○○)(以下簡稱乙方),共同集資,爭取得標之最大機會,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協議事項:一、乙方於92年1月23日前,將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甲○○協議書為壹仟捌佰萬元)整,匯入甲方之指定之銀行帳號:土地銀行……,作為參與本計畫之股金,同時由甲方開立同額之東錦公司支票(支票號碼:AC0000000,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支票號碼:AC0000000,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甲○○協議書為支票號碼:AC0000000、新台幣玖佰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新台幣玖佰萬元)交予乙方收執,若甲方未得標,則以東錦公司支票,經銀行交換票據無息取回股金。二、甲方得標時,則於特許公司成立時,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再領取特取公司股票80萬股(甲○○協議書為60萬股),待融資金額全數取得且特許公司正常營運時,將無息全額領回出資之股金。三、若因政府相關時程變更與延誤,雙方就變更事項另行商議。……」,有協議書兩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既約定上訴人公司未得標,或上訴人公司已得標而成立特許公司時,被上訴人均可兌現支票取回匯予上訴人公司之款項,被上訴人主張其匯付上訴人之2400萬元及1800萬元,係借款予上訴人,而非投資名間公司,尚非全然無據。
2、上訴人雖執上開協議書上所用「共同集資」、「股金」之文字,抗辯被上訴人匯付者為投資名間公司之款項云云,查系爭協議書前言固記載「東錦公司意欲……邀請……共同集資,爭取……」,及「乙方……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作為參與本計畫之股金」、「無息取回股金」等語,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上雖使用共同集資、股金等文字,惟既未約定每股金額,亦未記載股東可享之權益,反而約定上訴人公司未得標,或上訴人公司已得標而成立特許公司時,被上訴人均可兌現支票取回款項,與一般投資經營事業股東僅得依投資之比例享有或分擔投資事業之盈虧之情形,顯不相同。且衡諸常情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合資成立公司之原始股東,多其以股票之面額計算其持有股數,縱認有應溢價認股之特別情事,亦會約明每股價額,然本件上訴人先則稱以每股30元售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頁),嗣又稱其自始至終均以每股20元之格出售(見原審卷第58頁),嗣又主張每股股價以21元計算(見原審卷第129頁),前後不一。又其雖稱原擬以每股20元出售名間公司之持股,因訴外人林孝忠要求以名間公司70萬股作為居間報酬,而改以每股30元之價格出售云云,惟如依其所言,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各投資1800萬元及2400萬元僅分別取得60萬股及80萬元,而訴外人林孝忠卻可因居間本件即取得高於甲○○股數,顯有違常情。況上訴人於得標後已於93年3月1日成立名間公司,有名間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而被上訴人於名間公司成立後之94年11月24日尚且與上訴人訂立股份認購協議書,分別以每股10元之價格認購名間公司股票(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是否得標尚未確定前,反而以每股30元認購,亦與常情有違。況訴外人林忠孝於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另件清償債務事件,及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另件給付票款訴訟事件審理中,均到庭證稱沒有介紹被上訴人去投資上訴人公司,沒有拿到仲介費,沒有參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是事後聽太太講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是借貸關係等語;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見證人潘淑慧亦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分別到庭證稱:「這一筆錢當初就是他們缺乏資金,這筆錢不是投資是借錢給他們運轉使用。當初是李金環、丙○○需要資金,缺乏資金,要我幫他一個忙,我介紹乙○○給他們,錢先進去,再寫協議書,純粹就是借貸關係。沒有就這件事情取得居間報酬」、「協議書是我當見證人的,因為我的親戚李金環、丙○○、蔡世祿當時缺錢,我介紹我的好朋友甲○○認識,借他們錢。整個架構就是借錢,等到融資出來以後,如期兌現。當時都沒有談股金的事情,純粹是借錢。至於60萬股是蔡世祿說因為都沒有拿到利息,所以是他們加上去當作利息的。李金環跟我談及簽協議書的時候,沒有講到投資名間公司,只有說要借錢標一個工程」等語,有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清償債務事件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7023號給付票款事件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至119頁、第190至199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借款予上訴人,因信任上訴人,且其非法律專業人士,借款予上訴人時因上訴人稱要去投標另一公司,故對於協議書使用股金一詞,未予過問,兩造真意實係借款而非投資等情,應為可取。
3、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曾繳納履約保證金及地方回鐀金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匯付之款項係投資之股金而非借款云云,查被上訴人甲○○確曾繳付履約保證金及地方回饋金予上訴人,固有收據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6頁),惟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乙○○持有名間公司80萬股,占名間公司總發行股份3.2%,被上訴人甲○○持有名間公司股份60萬元,占名間公司總發行股份2.4%,而依「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申請須知」第8.3條規定計算被上訴人二人各應負擔之履約保證金,及依「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第9.6條計算被上訴人二人各應負擔之地方回饋金,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2、123頁),而依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標設立特許公司後,被上訴人乙○○、甲○○即可取得名間公司80萬股、60萬股股份,則不問其係因借款或投資而匯款予上訴人,均須依所獲股數及相關規定繳付履約保證金及地方回饋金,與被上訴人匯款之性質無關,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匯付之款項係投資之股金而非借款,並無足取。
(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係為擔保上訴人依92年1月14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未得標時投資款之返還及移轉股份之履行,或係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清償?
1、查系爭92年1月14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如上訴人未得標則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取回款項,顯係以系爭支票直接清償被上訴人匯付之款項。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如上訴人得標特許公司成立時,被上訴人各依其所執上訴人公司支票如期兌現,再領取特許公司股票80萬股、60萬股,被上訴人既除可提示兌現上訴人交付之支票外,並可再領取特許公司之股票,則上開上訴人交付之支票,亦顯非在擔保上訴人履行移轉股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係作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清償,應為可取。
2、上訴人雖抗辯名間公司成立後,依相關法令及承諾書第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須得名間公司完工商轉日起滿2年,始能自上訴人移轉取得名間公司股份,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必要求上訴人提供擔保,故系爭支票應屬擔保用之支票云云。惟查,系爭92年1月14日協議書並未約定上訴人於特許公司完工商轉日起滿2年後始移轉股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係於93年3月8日始與被上訴人簽立承諾書,承諾於名間公司商轉日起滿二年後,移轉92年1月14日協議書所載股數予被上訴人,有承諾書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34、235頁)。依92年1月14日協議書之文義被上訴人於特許公司成立時被上訴人即可領取特許公司股票,上訴人抗辯92年1月14日協議書交付之支票,係為擔保當時尚未存在之93年3月8日承諾書之履行,委無足取。
3、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於支票屆期時未逕行提示,且與上訴人簽立修訂協議書換票,且所載換票原因非上訴人資金不足要求展廷票期,抗辯系爭支票為擔保之用云云。惟查,兩造於94年10月28日簽訂之修訂協議書第一條記載「依據原協議書第三條,若因政府相關程序時程變更及延誤,雙方等得就變更事項另行商議。惟因名間水力電廠施工期間,鋼筋、水泥等重要建材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漲,加上名間鄉公所鄉長數次恐嚇勒索阻礙工進,導致工程進度落後。經甲、乙雙方之協議,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展延甲方依原協議習所開立之支票〔AC0000000,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上訴人甲○○協議書為支票AC418114,新台幣玖佰萬元)〕,壹年半之期間。」,而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乙○○96年6月30日期、支票號碼CH0000000、面額900萬元之支票,換回上開94年12月30日期、支票號碼ACO418117,面額1200萬元之支票;及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甲○○96年6月30日期、支票號碼CH0000000、面額900萬元支票,換回上開942年12月30日期、支票號碼AC0000000、面額900萬元之支票,有修訂協議書及支票影本各兩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5至40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原92年1月14日協議書第三條已約定,若因政府相關程序時程變更及延誤,雙方等得就變更事項另行商議,故就類此之情形與上訴人協議,同意展延票期。雖修訂協議書上未明載上訴人資金不足,但既載施工期間,鋼筋、水泥等重要建材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漲,足見資金之籌措調度亦是上訴人面臨之一課題。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支票為擔保上訴人移轉股份之票據,應非可取。
4、上訴人雖又舉被上訴人嗣於94年11月24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向上訴人認購名間公司股票時,因股票須於商轉日起滿二年後始得轉讓,曾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名間公司股票為擔保,抗辯系爭支票為擔保上訴人移轉股票之票據云云。惟兩造94年11月24日所簽立認購名間公司股份之協議書,雖已約明上訴人分別交付股票10張、6張予被上訴人乙○○、甲○○收執,俟名間水力電廠商轉滿二年後始辦理移轉,有該協議書兩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惟兩造92年1月14日協議書係約定被上訴人於特許公司成立時即可提示支票兌現並領取股票,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名間水力電廠商轉滿二年後始可請求給付股票,,二者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引兩造94年11月24日認購股份之協議書主張抗辯系爭支票為擔保上訴人移轉股份之票據,委無足取。
(三)兩造93年3月8日承諾書第2條約定「雙方於92年1月14日所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除依協議書第一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外,於乙方取得本承諾書時即行失效」之真意為何?兩造92年1月14日協議書第2條,因上開承諾書之約定而失效的部分為何?
1、兩造93年3月8日承諾書約定「一、按『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申請須知』之規定,由甲方(即上訴人)成立之特許公司(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於商轉日起二年內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轉讓。因此甲方承諾將於名間水力電廠完工商轉時(計劃試運轉完成之日)起滿二年後,移轉特許公司之股份捌拾萬股(被上訴人甲○○承諾書為陸拾萬股)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二、雙方於民國92年1月14日所定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除依協議書第1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外,於乙方取得本承諾時即行失效」,有該承諾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4、235頁)。而92年1月14日協議書第2條約定「二、甲方得標時,則於特許公司成立時,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再領取特取公司股票80萬股(甲○○協議書為60萬股),待融資金額全數取得且特許公司正常營運時,將無息全額領回出資之股金」,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2頁)。將承諾書第2條及協議書第2條之內容互核以參,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上訴人得標時成立特許公司時,被上訴人可領取特許公司股票80萬股或60萬股」部分,已為承諾書第1條之約定所取代;而承諾書約定「依協議書第1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應係指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而依協議書第1條所取得執有支票如期兌現,亦即重申協議書第2條關於「上訴人得標成立特許公司時,被上訴人依所執上訴人公司支票如期現部分」,不受承諾書之影響,仍可如期兌現。亦即上訴人除承諾依92年1月14日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特許公司成立時可領取之特許公司股票,將於名間公司商轉日起滿二年後移轉外,並重申被上訴人所執有92年1月14日協議書第1條所列支票,仍將如期兌付。準此,則系爭承諾書第2條「雙方於民國92年1月14日所定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除依協議書第1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外,於乙方取得本承諾時即行失效」約定,所謂協議書第2條約定失效部分,應是指「待融資金額全數取得且特許公司正常營運時,將無息全額領回出資之股金」部分。
2、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承諾書第2條「依協議書第1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之真意係指「除依照92年1月14日協議書第一條規定,因為上訴人無法得標時,被上訴人始得提示系爭支票,以退還其投資款」云云(見原審卷第209頁),惟查92年1月14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正籌劃參與「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投資、興建及營運計畫」案投標,得標後並據以成立特許公司,此觀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即明。而嗣名間公司已於93年3月1日完成設立登記,並於93年3月11日就該計畫案與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正式簽約,此有名間公司設立登記表及「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節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第96至98頁),是兩造係於93年3月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上訴人已然得標且特許公司亦已成立,已確定不會發生系爭協議書第1條末段所載「上訴人未得標,由被上訴人以所執上訴人公司支票提示交換取回款項」之情形,則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依協議書第1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之真意,自不可能係指「上訴人無法得標時,由被上訴人得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之意,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依協議書第1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之真意,係指「依照協議書第1條規定,因上訴人無法得標時,被上訴人始得提示系爭支票,以退還其投資款」,應無可取。
3、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簽立承諾書時其已得標,系爭支票應即退還或作廢,但股票須於商轉滿二年後方可移轉,而兌現支票、領取股份或無息領回出資股金,被上訴人僅能擇其一,承諾書第2條「依協議書第1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之真意係指倘上訴人不交付股票時,被上訴人始得提示支票或請求返還股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0、81頁),惟上訴人一方面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擔保未得標時股金之返還,及得標後股票之移轉云云(見原審卷第211、212頁、本院卷第13 頁、第79頁),一方面卻主張上訴人得標後,系爭支票已失其擔保之目的云云(本院卷第80頁),前後不一已難信取。況縱觀系爭承諾書全文,並無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不交付股票時始得提示支票之記載或文字意涵,上訴人此之所辯亦無可取。又系爭承諾書第2條已載明「依協議書第1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而被上訴人乙○○依協議書自上訴人公司取得之支票號碼為AC0000000、AC0000000,被上訴人甲○○依協議書自上訴人取得之支票為AC0000 000、AC0000000,有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34頁),上訴人抗辯上開票號之支票依承諾書約定應已失效,委無足取。
(四)92年1月14日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有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及民法第72條,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1、查92年1月14日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得標時,則於特許公司成立時,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再領取特取公司股票80萬股(甲○○協議書為60萬股),待融資金額全數取得且特許公司正常營運時,將無息全額領回出資之股金。」(見原審卷第29、32頁),其中「待融資金額全數取得且特許公司正常營運時,將無息全額領回出資之股金」部分,於兩造於93年3月8日簽立承諾書後業已失效,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有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民法第71條、72條規定,已亦審酌之必要,合先敘明。
2、又本件被上訴人所匯付上訴人之2400萬元及1800萬元,係基於金錢借貸關係而為給付,非作為投資名間公司之款項,已如前述,則協議書第2條「甲方(即上訴人)得標時,則於特許公司成立時,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之約定,應係屬借款返還期限及返還方式之約定,與公司法第9條公司不得發還股款予股東之規定無涉,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自非無效。
3、至於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乙○○「再領取特許公司股票80萬股」、被上訴人甲○○「再領取特許公司股票60萬股」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借款之利息,核與證人林孝忠、潘淑慧所證相符,應堪信取。而借貸款項收取利息,法律並無禁止,核亦與公司法第9條規定無關,又被上訴人於94 年11月24日係以每股10萬之價格向上訴人認購名間公司股票,有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5、78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乙○○依系爭協議書獲得80萬股名間公司股票,計為800萬元;被上訴人甲○○依系爭協議書獲得60萬股名間公司股票,計為600萬元。而被上訴人乙○○於92年1月23日借予上訴人2400萬元,其中1200萬元約定以之清償期94年12月30日,借款期間2年11月,其餘12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5年12月30日,借款期間3年11月,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依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計算,借款期間最高利息為1640萬元(計算式:12,000,000x20%x(2+11/12)+12,000,000x20%x(3+11/12)=16,400,000),被上訴人乙○○收取價值800萬元之股票當作利息,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另被上訴人甲○○於92年1月23日借予上訴人1800萬元,其中
900 萬元約定以之清償期94年12月30日,借款期間2年11月,其餘9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5年12月30日,借款期間3年11月,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依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計算,借款期間最高利息為1230萬元(計算式:9,000,000x20%x(2+11/12)+9,000,000x20%x(3+ 11/12)=12,300,000),被上訴人甲○○倉收取價值600萬元之股票當作利息,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況被上訴人乙○○、甲○○嗣又分別就其中1200萬元、900萬元之借款,與上訴人簽立修訂協議書同意上訴人緩期一年半清償,是此部分亦難認有違法律強行或禁止規定,而貸予金錢收取法定最高利率以內之利息,亦與公序良俗無違背,此部分之約定,自非無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甲○○分別匯付上訴人之2400萬元及1800萬元,係基於金錢借貸關係所為給付,上訴人並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乙○○94年12月31日期、支票號碼AC0000000,及95年12月30日期、支票號碼AC0000000,面額各1200萬元支票二紙;及交付被上訴人甲○○94年12月30日期、支票號碼AC0000000,及95年12月30日期、支票號碼AC0000000,面額各900萬元之支票二紙用以清償。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4年12月28日簽訂修訂協議書換票,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乙○○96年6月30日期、支票號碼CH0000000、面額900萬元之支票,換回上開94年12月30日期、支票號碼ACO418117,面額1200萬元之支票;及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甲○○96年6月30日期、支票號碼CH0000000、面額900萬元支票,換回上開94年12月30日期、支票號碼AC0000000、面額900萬元之支票。而上開被上訴人乙○○及甲○○交換取得之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提示未獲兌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頁)。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簽發支票用以清償借款債務,系爭支票又無原因關係無效之情形,則其自應就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1200萬元、被上訴人甲○○900萬元及均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