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高進發律師吳孟勳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教育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複 代理人 王 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志棟(下稱陳志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319、321地號土地(下稱319、32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其持319 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4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核發建造執照(下稱94年建造執照),而鄰地同段32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由於為畸零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不得單獨興建房屋,陳志棟乃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陳志棟合建,陳志棟則負責提供資金興建大樓。嗣於95年4 月11日陳志棟將319、321地號土地、94年建造執照及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及一併出售與伊。伊並於同日與陳志棟及被上訴人共同簽訂合建增補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建增補契約),約定系爭合建契約中「乙方(即建方)簽約名義人除原有陳志棟外,自即日起增加丙○○乙人,以便全案辦理融資及興建更為順利」,故自95年4 月11日起,伊已加入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建方當事人,共同享有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連帶負擔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
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配合將
其所有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之義務。而94年建造執照因將系爭土地及321 地號土地納入建築範圍而申請變更設計,並於95年5月24日獲准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應於1個月內即95年6 月24日前將系爭土地辦妥信託登記,但被上訴人迄未辦理。伊已洽妥訴外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同意擔任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伊並多次派人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均遭被上訴人藉詞拒絕,迄今未依約辦理,為此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東亞公司。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原係以系爭土地與陳志棟之319及321地號土地合建,嗣陳
志棟加入上訴人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與伊訂有系爭合建增補契約。依系爭合建增補契約第1、2條之約定,上訴人與陳志棟二人均對原有之系爭合建契約共同負擔全部之權利與義務,並共負連帶責任。而有關系爭合建契約履約過程中,其連絡、通知及用印等履約配合事項,亦均應由上訴人與陳志棟二人共同為之,足見上訴人必須與陳志棟一同起訴。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對訴訟標的無實施訴訟之權能,顯係當事人不適格。
㈡依系爭合建增補契約第1 條之約定,雙方僅言明增加上訴人
為當事人,陳志棟卻隱瞞伊,於95年4 月11日擅自將與伊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一併出售上訴人,顯然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須由陳志棟合建之約定。
㈢陳志棟與上訴人未於95年5 月24日前與伊協議增加地上三層
、地下一層,伊應增加分配房屋之坪數、樓層及其具體位置,有違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伊分得房屋不得低於可建面積40%之約定;且陳志棟及上訴人未於建造執照核准後3個月內即95年8 月24日以前將伊應分得之房屋分配其樓層及具體位置,並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伊,且未自開工日起15個月內建造結構體完成,亦未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日起26個月內取得使用執照,辦妥保存登記,並接妥水電,亦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之約定。
㈣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雙方同意於合建大樓建
造執照取得1 個月內辦妥信託登記,此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雖於95年11月6 日寄發催告函,惟業經伊於95年11月21日函覆應由陳志棟與上訴人共同為之,上訴人未依約催告,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
㈤系爭合建契約因上訴人及陳志棟之違約,伊已於97年9 月23
日向上訴人及陳志棟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20 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東亞公司。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與陳志棟於94
年11月25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嗣於95年4 月11日與陳志棟及上訴人訂立系爭合建增補契約。陳志棟則於同日另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319、321地號2 筆土地、及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與義務,連同94年建造執照出售予上訴人。
㈡94年建造執照於95年5 月24日辦妥變更設計,將系爭土地及
321地號土地列入建築基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於合建大樓建造執照取得日1 個月內,洽妥土地信託及建造起造人信託之受託人及融資銀行,以自益信託方式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辦妥信託登記。然被上訴人未於95年5月24日辦妥變更設計之1個月內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辦妥信託登記,經上訴人於95年11月6 日、11月21日催告被上訴人履約,迄今仍未完成信託登記。
㈢上訴人與陳志棟就買賣319、321地號土地發生糾紛,陳志棟
以其已於95年7 月18日解除與上訴人之買賣契約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之訴。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信託為原因移
轉登記與東亞公司,有無理由?
六、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志棟於95年4 月1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受讓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為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七、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併存之債務承擔,謂由第三人加入既存之債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其原債務人則仍與債權人繼續維持原有債之關係,第三人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與陳志棟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系爭
合建契約第1 條合作方式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陳志棟合建,陳志棟提供建築資金、興建房屋,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至17頁),兩造不爭執,可為是實。
㈡兩造不爭執於95年4 月11日,被上訴人與陳志棟及上訴人簽
訂系爭合建增補契約,有合建增補契約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0頁至反面)。系爭合建增補契約約定略以:「臺北市教育會(以下簡稱甲方)、陳志棟(以下簡稱乙方)茲就民國94年11月25日雙方所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為便於順利完成興建,雙方再行補充約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乙方簽約名義人除原有陳志棟外,自即日起增加丙○○乙人,以便全案辦理融資及興建更為順利,乙方二人均對原有合建契約共同負擔其全部之權利與義務,並共負連帶責任。其餘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仍均依原合作興建房屋合約書之約定條款履行。甲、乙雙方於合建契約履約過程中,其連絡、通知及用印等等履約配合事項,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乙方以陳志棟與丙○○(含其代理人)為之。」上開契約文字約定明白,系爭合建增補契約係就原本被上訴人與陳志棟間合建關係,加入丙○○為新債務人,陳志棟仍與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原有合建之債之關係,丙○○與陳志棟就同一合建契約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連帶責任。
㈢綜上,94年11月25日系爭合建契約之債務人僅為陳志棟,嗣
於95年4 月11日,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與陳志棟間合建契約關係,約定上訴人與陳志棟併就同一合建契約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連帶責任,陳志棟並未脫離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陳志棟簽訂之系爭合建增補契約,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
八、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約定:「雙方同意於『合建大樓』
建造執照取得日壹個月內,洽妥受理土地信託及建造起造人信託之受託人及融資銀行,以自益信託方式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辦妥信託登記。本合建土地上將興建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備之所有權全部亦屬信託財產。本案興建完成後由受託人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竣後,即日將甲乙雙方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方或各方所指定之第三人。雙方同意本基地基地複丈、地號合併、請領各項建造執照、申請水電等相關事宜,如須起造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人申辦用印時,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隨時配合之。辦理信託事務之報酬,全額由乙方負擔。信託契約相關約定如與本契約不符者,應以本契約約定為準。給付信託之酬金(信託費用)及因辦理信託登記所需之稅費由乙方負擔,受託人將信託土地移轉登記予甲乙方所需之稅費,除土地增值稅依第陸條第二項約定外,其餘稅費各自負擔。受託人將信託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方,甲方如須繳納增值稅時,不辦土地信託登記,僅辦房屋信託。」,上開文字約定明白,被上訴人與陳志棟同意將合建土地上將興建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備之所有權全部作為信託財產,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辦妥信託登記,並非單純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受託人之義務。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約定之合作方式,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陳志棟提供建築資金興建大樓,被上訴人與陳志棟按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分配房地,故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所稱簽訂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係指被上訴人及陳志棟甚明。
㈡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陳志棟簽訂系爭合建增補契約,約明
上訴人與陳志棟二人均對原有合建契約共同負擔其全部之權利與義務,並共負連帶責任,係屬併存之債務承擔,詳前理由七所述。是以,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約定應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者,即應包含陳志棟、被上訴人、上訴人。
㈢次查,陳志棟不願配合辦理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所約定信託
契約之簽訂,此參陳志棟於96年6 月14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略稱:「本人謹建議:……㈡切勿將系爭320 地號土地信託予丙○○。」即明(原審卷㈠第49至50頁),陳志棟於告訴上訴人等詐欺案件中,亦不爭執其未配合辦理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約定之特約事項(參見原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1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7行以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
且查,兩造不爭執陳志棟於95年4 月11日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319、321地號土地及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與義務,連同94年建造執照出售予上訴人,因上訴人與陳志棟就買賣319、321地號土地發生糾紛,陳志棟以95年7 月18日解除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之訴,有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11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55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84頁)。證人甲○○即協商信託契約書內容之人,與證人乙○○即受上訴人委託辦理陳志棟土地過戶之地政士均證稱:沒有簽信託契約是因為被上訴人要求陳志棟簽約,陳志棟不願意(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反面)。由上事證足認,陳志棟已不願與上訴人共同進行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合建事宜,亦不願簽署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約定之信託契約。
㈣綜上,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之約定,並非約定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單純負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第11條約定以自益信託方式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辦妥信託登記之委託人,係指被上訴人、陳志棟及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信託契約應由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合意,方能成立,因委託人之一即陳志棟已無設立信託之意思,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東亞公司,為無理由。
九、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與陳志棟間原有之系爭合建契約關係,嗣加入上訴人與陳志棟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約明上訴人與陳志棟二人均對原有合建契約共同負擔其全部之權利與義務,並共負連帶責任,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約定之信託契約應由被上訴人、陳志棟、上訴人與受託人合意共同簽訂,因委託人之一陳志棟無設立信託之意思,是以,上訴人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東亞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東亞公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