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乙○○
甲○○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賴傳智律師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五八六九號返還價金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乙○○對第三人辛○○○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零貳拾元部分,應予撤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五八六九號返還價金執行事件就上訴人甲○○對第三人壬○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部分,應予撤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五八六九號返還價金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丁○○對第三人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叁拾伍元部分,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275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3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45869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上開執行名義係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對陳有義及陳路返提起返還價金訴訟,因陳路返於訴訟期間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惟漏未將遞升為第一順位之孫輩子女辦理拋棄繼承,致上訴人等人繼承祖父陳路返之龐大債務,而經判決「債務人乙○○、甲○○、丁○○等共17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850萬元及自民國8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陳路返係於88年7月8日死亡,上訴人開始繼承之時點係於96年12月14日前,且繼承時均未成年(乙○○17歲、甲○○16歲、丁○○12歲),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因上訴人繼承之債務金額高達850萬元,而被繼承人陳路返並無遺留任何遺產,如由上訴人代負履行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48條第1、2項、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至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第1153條(下稱98年6月1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2項及97年1月4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2項等規定,伊自得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此債務負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聲請就上訴人之固有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有違前揭法律規定,並將使上訴人終身受債務拖累,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是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上訴人之責任財產範圍既因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有所減縮,此亦得解為「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58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乙○○對第三人辛○○○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公司)之薪資債權、上訴人甲○○對第三人壬○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公司)之薪資債權、上訴人丁○○對第三人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癸○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至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5869號返還價金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乙○○對第三人辛○○○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程序於超過13萬2,020元部分,應予撤銷。㈢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5869號返還價金執行事件就上訴人甲○○對第三人壬○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程序於超過4萬2,867元部分,應予撤銷。㈣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5869號返還價金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丁○○對第三人癸○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程序於超過4萬1,035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程序於96年9月26日對上訴人乙○○、丁○○核發移轉命令;於96年11月14日對甲○○核發移轉命令,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97年1月21日始提出本件執行異議之訴,依法未合。再執行程序係在97年1月4日民法修正施行以前,依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3項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提出本件執行異議,係無實益且無理由。上訴人於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3條第2項及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增訂前之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而未為之,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之規定要件不合,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利用修訂新法阻礙伊債權之執行,對伊實失法律之信賴、保護及公平原則;又被繼承人陳路返於88年7月8日死亡後,遺留有84年9月17日向伊取得之850萬元及其他遺產,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陳謝索知及其子女江陳寶蓮、曾陳寶燕、陳有忠、陳有全、陳有義、陳美環(下稱陳謝索知等人)與上訴人,瓜分被繼承人陳路返向被上訴人取得之850萬元及其他遺產後,即惡意辦理拋棄繼承,而遺漏孫輩辦理拋棄繼承後,隱匿其自被繼承人陳路返所獲得之遺產,且最終第一順位繼承人之財產仍將由上訴人繼承,本件執行對上訴人而言並無顯失公平處。是被上訴人已執行到上訴人乙○○、甲○○、丁○○三人之薪資債權65萬4,617元,雖為其固有財產,但仍在其所得遺產3,258萬5,040元之範圍內,對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且不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上訴人於繼承遺產後進行脫產,又對被繼承人遺留土地隱匿,不辦理撤銷信託登記及繼承登記等回復所有權之處分,詐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雖為當然限定繼承人,但其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3款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其等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才顯失公平,是對由上訴人等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間對訴外人陳有義及陳路返提起返還價金之訴訟,惟被繼承人陳路返於訴訟期間之88年7月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由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並承受前案訴訟,嗣經前案判決伊與其他繼承人等17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50萬元及自8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上訴人嗣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實施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上訴人乙○○、甲○○、丁○○各對訴外人辛○○○公司、壬○公司及癸○公司之薪資債權等情,有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3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46至53、183至185頁),且經本院調取板橋地院88年度繼字第600號拋棄繼承卷宗、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5869號強制執行卷宗、板橋地院91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本院卷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3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等前案返還金錢等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㈠足參。本件上訴人以本院93年重上更㈠字第63號前案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45869號返還價金事件受理,執行上訴人乙○○、甲○○、丁○○各對訴外人辛○○○公司、壬○公司及癸○公司之薪資債權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97年1月21日始提出本件執行異議之訴,依法未合,應予駁回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固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惟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參照)。故執行法院縱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但就未到期部分之執行程序仍尚未終結。查上訴人乙○○、丁○○各對訴外人辛○○○公司、癸○公司之薪資債權雖經原法院於96年9月26日以北院錦96年執酉字第45869號核發執行命令,在850萬元範圍內,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甲○○對訴外人壬○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板橋地院於96年11月14日以板院輔96年執助月字第2597號核發執行命令,在850萬元範圍內,移轉予被上訴人(見執行卷宗第96、171頁),揆諸上揭說明,在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前,亦即就未到期部分之執行程序仍屬尚未終結。而上訴人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本應就被繼承人陳路返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嗣因98年6月1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3條第2項及97年1月4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在特定條件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因此,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路返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故上訴人主張其係陳路返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因符合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未合,且無實益云云,應無可取。
五、次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亦即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債權人僅得就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取償。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為:又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足見該條之規定係為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無法適用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而因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亦賦與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之效力。準此以解,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1153條第2項及97年1月4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均係著眼於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避免此等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該繼承人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且就「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為平衡兼顧繼承人及債權人之權益,遂增加「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且於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以免影響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顯見上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並未設有「因故不知債務存在」或「因故不知繼承事實已發生」之要件,或僅為保護「善意繼承人」而設之要件,亦未排除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因不諳法令,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是於適用上自不應附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或任意限縮解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能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而未為之,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之規定要件不合,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已對上揭規定附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核與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立法目的不符,此種限縮解釋,自無可取。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伊薪資債權,由伊代負履行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繼承所得遺產有被繼承人陳路返於84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取得之850萬元及價值2,355萬3,573元之系爭林口、八里鄉土地及陳謝索知等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被繼承人陳路返之遺產53萬1,467元,合計上訴人所得遺產3,258萬5,040元,對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云云。惟查:㈠台北縣○○鄉○○○段嘉溪子坑小段168-1、213-1、236地
號,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有2/44之土地3筆(下稱系爭林口土地)係被繼承人陳路返於77年4月間出售予訴外人子○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子○公司),因未能即時辦理移轉登記,訴外人子○公司於知悉陳路返死亡後,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方受委託代辦遺產稅申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有訴外人子○公司於88年11月21日出具之承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61、315至362頁),復經承辦移轉登記事務之戊○○、庚○○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15至362頁○○○鄉○○○段嘉溪子坑小段167-1、213-1、145地號,應有部份各2/44三筆土地之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問:系爭三筆土地之過戶事宜是否由你辦理?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下方均有手寫「00000000-000」為何人電話?)戊○○:是事務所辦的。庚○○:我是負責收件的。『00000000-000』是事務所的電話」「(法官問:當初是認識買方子○公司或認識賣方?當時之代書事務所有無與子○公司間有合作關係?是否為子○公司委託辦理過戶事宜?過戶所需之資料是由何人交付?)是受子○公司的委託辦的,報酬是向買方收」「戊○○:我只是審查送地政事務所的文件是否有依法審理,文件備齊後再交由庚○○送件。並不清楚事務所的前置作業。當時因為原地主陳路返在辦登移轉記時死亡,辦理繼承時賣方要出面」「戊○○:因為之前是要買賣要過給子○,陳路返死亡時,要先辦理繼承登記,所以辦完繼承登記後,以買賣原因過給子○」「(提示第118至121頁內有關陳路返遺產稅申報資料,問:此份有關陳路返之遺產稅申報事宜是否由你受託辦理?)庚○○:我們事務所內勤小姐整理後,由我到國稅局送件。這兩件送國稅局、地政有無補件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第48頁正背面);證人己○○則證述:
「(提示上證七之承諾書,法官問:是否見過此承諾書?)子○公司跟我們說陳路返和我父親他們於77年就已經將土地賣給子○公司,因為子○公司不認識陳路返那邊的人,要我帶他們去認識。子○公司希望土地過戶給他,我是有同意過戶。因為是陳路返將土地賣掉,不知道賣多少錢,只知道在77年的時候,已經將錢交給土地名義人。沒有請他們提出付錢的證明,我跟我嬸嬸說,這土地之前就已經賣了,而且錢也收了,當時我嬸嬸說要等小孩回來再看看,之後的情形我沒有參與我不清楚,我沒有看過承諾書,是子○公司的人拿文件給我,我蓋好章就交給他們去辦理過戶」「(法官問:承諾書內容提○○○鄉○○○段嘉溪子坑小段167-1、213-1、145地號,持份各2/44之三筆土地,於77年4月間即出售予子○公司,為何遲至88年7月8日陳路返往生後方辦理移轉登記?當初買賣過程為何?是否有參與買賣過程?)我沒有參與買賣過程,賣了不只這三筆,只是這三筆是登記給叔父輩,而是因為叔父輩都已經去世,子○公司才會找我們去處理土地登記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正背面)明確,足見被繼承人陳路返之配偶陳謝索知於88年11月23日向新莊稽徵所申請核定遺產稅前,雖已於同年8月26日向板橋地院聲明拋棄繼承,就陳路返之遺產已無繼承權,惟為履行陳路返於生前與子○公司所成立買賣契約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陳謝索知等人乃以陳路返繼承人之名義,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申報核定遺產稅,並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8年12月24日),於89年1月12日移轉登記予子○公司,此參諸遺產稅申報資料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21、126至153頁),被繼承人陳路返既於生前與子○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承諾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子○公司,則陳謝索知等人係為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方配合子○公司委任之代書事務所人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陳謝索知等人係出於脫產之目的,遑論此一移轉登記非上訴人所為,況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上訴人收受,並無其所稱脫產、惡意隱匿遺產或意圖詐害債權人而為遺產處分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等之法定代理人及其長輩卻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而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子○公司,以達到脫產之目的,本件債務由上訴人等繼續履行清償,並無顯失公平云云,應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陳有義於84年9月17日代理陳添富出售
臺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228、429、431、433、662-1、662-2、662-3、662-4、662-5、662-8、662-16、662-18、662-19、662-20、705、705-1、603-2、603-12、603-14、603-16、603-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八里土地)予伊,是被繼承人陳路返遺留有系爭八里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云云,雖據提出前案判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切結書、共業持分交換字、委任狀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173頁;本院卷二第56至82頁),惟陳路返、陳益僅為上開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非以土地所有權人出售系爭八里土地予被上訴人。再者,被繼承人陳路返、訴外人陳有義雖曾於前案板橋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審理時陳稱陳路返、陳益確為系爭八里土地之共有人,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授權出售土地,自屬有權代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惟上訴人係因被繼承人陳路返於前開訴訟程序進件中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乃聲明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承受前案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影本1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且被上訴人於前案係以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由,依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陳路返之承受訴訟人連帶給付2,675萬元本息,至於被繼承人陳路返是否為系爭八里土地之共有人,則非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訴訟當事人所為上開之陳述,未經採為判決之理由,難謂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又訴外人陳日係於36年11月4日死亡,其名下所遺留系爭八里土地,於64年12月10日先由訴外人陳添富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而其嗣於84年3月2日死亡後,則再由陳友夫、陳友昌2人於87年11月4日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迄今,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陳路返則未曾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業經本院函查屬實,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2日北縣淡地價字第0990006776號函暨檢附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至312頁)。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八里土地為陳添富之父陳日與陳日之兄弟所有,信託登記與陳日名下,陳日死亡後再信託登記與陳添富名下,而為上訴人所得遺產云云,殊難信實。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等人繼承所得遺產尚有被繼承人陳路返
於84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取得之850萬元云云,而陳路返於生前因系爭八里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前案判決承受該訴訟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0萬元及自8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債務至系爭強制事件前並未清償,雖為上訴人所不爭,惟否認陳路返於84年9月17日取得850萬元之土地買賣價金後,並未交付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乙○○、甲○○、丁○○分別於70年11月19日、72年5月25日、00年0月00日出生,斯時僅為13歲、11歲及7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15、17頁;本院卷一第87頁),自無從過問該金錢之流向及支用情形,況上開價金係被繼承人陳路返於生前所收受,尚非必然為被繼承人陳路返之遺產,被上訴人所辯,殊難採取。
㈣上訴人乙○○、甲○○、丁○○分別於70年11月19日、72年
5月25日、00年0月00日出生,於陳路返88年7月8日死亡而繼承陳路返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時,年僅17、16、12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陳路返所留遺產計有系爭林口土地、郵政存簿儲金28萬4,953元、林口鄉農會活期存款2萬5,023元,經新莊稽徵所核定遺產總額為53萬1,46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新莊稽徵所98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80002961號函暨檢附遺產稅申報資料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117至121頁),其中系爭林口土地雖因被繼承人陳路返於生前出賣予訴外人子○公司,訴外人陳謝索知等人於陳路返死亡後即已移轉登記予子○公司,自非上訴人所得遺產,惟上訴人主張將之以公告現值計入遺產價值,應無不可。準此以觀,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得遺產3,258萬5,040元,並有脫產、惡意隱匿遺產或意圖詐害債權人而為遺產處分等足以構成民法第1163條第
1、3款所定之情事云云,應無足採。次依被上訴人執以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上訴人所繼承陳路返之850萬元及自8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債務,於系爭強制事件前並未清償,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路返遺產價額53萬1,465元之範圍內,固應清償上開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逾此範圍則無任何遺產可供償還陳路返遺留之債務,以陳路返所遺留遺產之價值與其所遺留債務相較,顯然相差甚遠。而上訴人乙○○、甲○○、丁○○分別任職於辛○○○公司、壬○公司及癸○公司,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等之薪資債權,共計65萬4,617元,為兩造所不爭,顯非被繼承人陳路返所遺留之遺產,為被上訴人固有財產,則苟令上訴人承受上揭僅本金即高達850萬元之繼承債務,上訴人將長期負債,無從累積其財富,極易影響其生活、交友、感情、經濟、信用狀況等,將對被上訴人之人格發展造成不利之影響,顯有失公平。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繼承該債務時既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因繼承被繼承人陳路返所遺留債務,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其繼承之前開債務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顯失公平,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就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於97年1月3日施行前,固為法之所許,惟於97年1月4日施行後,經強制執行獲償之金額已逾遺產價額後,仍繼續執行上訴人固有財產之薪資債權,上訴人得請求撤銷修正施行後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迄前開條文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時,就上訴人乙○○之薪資已執行共計10萬757元;就上訴人甲○○之薪資已執行共計1萬1,604元;被上訴人丁○○部分則為9,772元。上訴人等3人之應繼分各1/17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被繼承人陳路返之遺產價額53萬1,465元,則上訴人所得遺產價額各為3萬1,263元(531,465/17=31,262.6,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依97年1月4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有「妨礙債權人(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5869號返還價金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乙○○對辛○○○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程序於超過13萬2,020元(100,757+31,263=132,020)部分;就上訴人甲○○對壬○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程序於超過4萬2,867元(11,604+31,263=42,867)部分;就上訴人丁○○對癸○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程序於超過4萬1,035元(9,772+31,263=41,035)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於本件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異議事由,毋庸再為審究。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