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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協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被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協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禾公司)於民國(下同) 94年9月14日邀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承購契約),依系爭債權承購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甲方(即協禾公司)就乙方(即被上訴人)買受之各筆應收帳款債權,得請求乙方提前支付價金,甲方就前開預支之價金,應支付乙方自提前支付價金日起至丙方(即應收帳款債權之債務人)實際償付甲方所預支之該筆應收帳款債權日止之利息。」、第3條第2款約定:「甲方應擔保丙方於債權移轉時及債務履行時之支付能力…但經乙方書面同意者,且在乙方買受之額度內者(詳載於承購同意書),不在此限。」,而被上訴人並未以書面同意免除協禾公司對於其債務人支付能力之擔保責任,且承購同意書上亦無記載本件係無追索權之債權買賣,故系爭債權承購契約應屬有追索權之債權買賣。協禾公司於94年12月19日、95年1月20日、95年2月

3 日、95年3月3日、95年4月24日、95年4月27日、95年5月4日,分別填具應收帳款承購價金預支申請書,向被上訴人預支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美金2,291,860.9元, 被上訴人匯入協禾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內之金額為美金2,188,606.49元。惟訴外人CITRON ELECTRONI

C CO.,LTD.(香港建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建訊公司)原應將其應付帳款匯入協禾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備償帳戶內, 惟自95年4月25日後即未匯入任何款項, 致被上訴人承購之第一筆到期日95年6月16日及其後各筆到期之預支價金債務,均因建訊公司之未能履行債務而無法向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協禾公司賠償其向被上訴人預支之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本金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又上訴人甲○○曾於94年9月14日簽立連續保證書, 並與協禾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4年9月14日、到期日為95年6月16日、面額為美金4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 因協禾公司不能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預支價金債務,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甲○○與協禾公司就系爭預支價金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協禾公司、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291,86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協禾公司、甲○○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協禾公司、甲○○(以下合稱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債權承購契約之前言、第1條約定應收帳款轉讓方式、第2條約定承購價金及費用之負擔觀之,系爭債權承購契約性質為應收帳款債權買賣契約,而非融資契約,且系爭債權承購契約所指之利息,係預支價金之利息,非融資契約分期攤還之利息。又被上訴人出具之承購同意書並無附註事項,且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系爭債權承購契約有無追索權,應認系爭債權承購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協禾公司應擔保應收帳款債權之債務人於債權移轉及債務履行時之支付能力,係片面加重上訴人責任,顯失公平, 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定情形而無效。 因此系爭債權承購契約並無追索權之約定,協禾公司將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後,即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追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協禾公司於94年9 月14日邀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債權承購契約,協禾公司分別於94年12月19日、95年1月20日、95年2月3日、95年3月3日、95年4月24日、95年4月27日、95年5月4日, 填具應收帳款承購價金預支申請書向被上訴人預支美金49萬元、21萬元、14萬元、35萬元、28萬元、471,860.9元、7萬元、7萬元、 21萬元,共計美金2,291,860.9元,被上訴人匯入協禾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內之金額為美金2,188,606.4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承購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價金預支申請書、被上訴人銀行之交易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以書面同意免除協禾公司對於其債務人支付能力之擔保責任,且承購同意書上亦無記載本件係無追索權之債權買賣,故系爭債權承購契約應屬有追索權之債權買賣。協禾公司與訴外人建訊公司自93年1月至95年3月間之交易金額分別為93年計美金7,761,28

9.31元,94年計美金7,574,511.29元,95年計美金433,615.55元,訴外人建訊公司原應將其應付帳款匯入協禾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備償帳戶內,惟建訊公司自95年4月25日後即未匯入任何款項, 致被上訴人承購之第一筆到期日95年6月16日及其後各筆到期之預支價金債務 ,均因建訊公司之未能履行債務而無法向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協禾公司賠償其向被上訴人預支之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本金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又上訴人甲○○曾於94年9月

14 日簽立連續保證書, 並與協禾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4年9 月14日、到期日為95年6月16日、面額為美金4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因協禾公司不能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預支價金債務,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甲○○與協禾公司就系爭預支價金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系爭債權承購契約之性質為何?系爭債權承購契約有無約定被上訴人有追索權?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債權承購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於訴外人建訊公司屆期未支付貨款時,請求上訴人償還已預支之應收帳款承購價金?系爭債權承購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協禾公司應擔保應收帳款債權之債務人於債權移轉及債務履行時之支付能力,是否加重協禾公司之責任或對於上訴人協禾公司有其他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

247 條之1第2款、第4款所定無效之情形?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291,860元有無理由?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四、系爭債權承購契約之性質為何?㈠查系爭債權承購契約前言約定:「茲因甲方(即協禾公司)

邀同連帶保證人(即甲○○)向乙方(即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應收帳款債權買賣業務,經乙方同意『買受』甲方對其國內(外)特定相對人(以下簡稱丙方)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丙方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是以系爭債權承購契約,係約定協禾公司將其對於第三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支付一定金額之契約,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固可認定。

㈡惟觀之系爭債權承購契約前言再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各筆應收帳款債權之買賣,『應於乙方確定承購內容並出具承購同意書後始成立』,並均適用本契約書所載條款…」,另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甲方(即協禾公司)就乙方(即被上訴人)買受之各筆應收帳款債權,得請求乙方提前支付部分價金。甲方就前開預支之價金,『應支付乙方自提前支付價金日起至…日止之利息』。」;第3條第2款約定:「甲方應擔保丙方於債權移轉時與債務履行時之支付能力,前述支付能力包括丙方以約定之貨幣種類清償債務之能力。但經乙方書面同意者,且在乙方買受之額度內者(詳載於承購同意書),不在此限。」;第5條約定:「 如有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乙方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解除全部或部分應收帳款債權之買賣:⒈丙方於應收帳款債權清償日拒絕付款或為部分付款時,…但有本合約第3條第2款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乙方依前款約定解除應收帳款債權之買賣後,甲方應於3日內返還乙方於解除前支付之價金, 並支付乙方自支付價金之日起至甲方返還上開價金日止依第2條第2款所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6條第1款約定:「各筆買受應收帳款債權如無前條第一款所列任一情事,乙方於收到丙方所支付各筆應收帳款後, 應於3日內將第2條第2款所剩之價金餘額以電匯匯入第3條第12款約定之甲方帳戶, 所需匯款費用由甲方負擔。」由上開條款綜合以觀,被上訴人主要之義務在收取應收帳款,且於收到訴外人建訊公司應給付之應收帳款後,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而協禾公司之義務則為「甲方應擔保丙方於債權移轉時與債務履行時之支付能力,前述支付能力包括丙方以約定之貨幣種類清償債務之能力。但經乙方書面同意者,且在乙方買受之額度內者(詳載於承購同意書),不在此限。」,足見系爭債權承購契約就契約標的之應收帳款係以有追索權為原則,無追索權為例外,且以委任契約為主,附帶風險承擔之約定。協禾公司依上開第2條第2款約定,得請求預支部分價金,藉以融通運用,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預付「價金」予協禾公司,於訴外人建訊公司給付之應收帳款入帳後,扣除預支之價金、應付預支價金利息及手續費等,餘款匯入協禾公司之帳戶,是協禾公司得以預支價金之方式,於貨款到期前,取得部分資金融通運用,被上訴人則得收取預支價金之利息。故系爭債權承購契約之目的有藉應收帳款債權之讓與取得被上訴人融資或擔保應收帳款屆期未獲清償之經濟風險,或取得被上訴人對於帳務管理所提供之服務,具有風險承擔、融資(消費借貸)、服務(委任)等三大功能,其法律上之性質應非單純之買賣,亦非單純之融資或服務契約,而屬買賣與融資、委任之混合契約。

㈢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契約明定為「應受帳款債權買賣契約」

,且依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前言、 第1條規範應收帳款轉讓方式、 第2條規範承購價金及費用之負擔等契約文字,足證本件契約為買賣契約,而非融資契約云云。惟觀之系爭債權承購契約中就預支價金之利息及手續費之扣除、第三人支付能力之擔保(第3條)等約定, 均非民法所規定之買賣;再觀之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承購契約所出具之「承購同意書」、「價金預支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21至30頁),可知兩造所訂之債權承購契約並非按各別債權逐件分別買賣,而是由被上訴人就協禾公司對於第三人建訊公司預設承購額度總計400萬美金,在此承購額度範圍內, 被上訴人再按上訴人分別申請預支之價金,扣除利息後撥款予協禾公司,該「價金預支申請書」除約定利息外,並約定有清償預支價金之日期、違約金,故系爭債權承購契約並非單純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提出上證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核與本件之情形並非完全相同(該案為債權出賣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據該判決主張系爭債權承購契約,為單純之買賣關係並非融資云云,亦無足採。

五、系爭債權承購契約有無約定被上訴人有追索權?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債權承購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於訴外人建訊公司屆期未支付貨款時,請求上訴人償還已預支之應收帳款承購價金?㈠按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依應收帳款承購業者有無追索權而

可區分為有追索權者(With RecourseFactoring)與無追索權者(Without Recourse Factoring)兩種。所謂有追索權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係指於應收帳款到期而買方無力給付貨款時,應收帳款承購業者尚得回頭向應收帳款債權之賣方追償預先墊付之款項;所謂無追索權之應收帳款承購,則指應收帳款承購業者於受讓應收帳款債權後,承擔債務人之一切信用風險,無論債務人是否清償貨款,均無轉向應收帳款債權之賣方追索之權利。一般而言,無追索權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類似買斷應收帳款債權,應收帳款承購業者需承擔所有壞帳風險,並作事前嚴密之徵信,故所收取之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較有追索權者為高。又在我國銀行實務上,當應收帳款承購業者無法對債務人之信用作完善之調查或風險控管時,應收帳款承購業者均會採有追索權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之類型。

㈡經查,系爭債權承購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甲方應擔保丙

方於債權移轉時與債務履行時之支付能力,前述支付能力包括丙方以約定之貨幣種類清償債務之能力。但經乙方書面同意者,且在乙方買受之額度內者(詳載於承購同意書),不在此限。」故上訴人就建訊公司之支付能力所負之擔保責任,非經被上訴人以書面同意外,不得免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換言之,系爭債權承購契約係以被上訴人有追索權為原則,無追索權為例外(經被上訴人以書面同意)。上訴人辯稱系爭債權承購契約為買斷(無追索權)之契約等語,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次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4月1

2日簽訂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 核與系爭債權承購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相同,而訴外人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編號(94):無追承購0004號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上附註欄第1項明載:「依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第3條第2款但書,甲方(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須擔保丙方(建訊公司)於債權移轉時與債務履行時之支付能力。」,有債權承購契約書、承購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9至191頁)。反觀本件兩造之「承購同意書」、「價金預支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21至30頁)均未註記協禾公司無須擔保建訊公司之支付能力之旨,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以書面同意免除協禾公司關於債務人建訊公司支付能力之擔保責任。再參酌證人即前被上訴人公司台北分行襄理謝嘉仁(94年間離職)亦證稱:「如果無追索權的話,會在承購同意書上註記這是無追索權的,若是有追索權的話,就不會另外在承購同意書上註記,所以本件是有追索權的承購契約。我們在口頭上有特別提醒上訴人本件是有追索權的,是融資性的承購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頁), 證人即前被上訴人公司信義分行經理劉振國(96年間離職)證稱:「92年度債權承購契約、授信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等是我承辦的,92年債權承購契約是我跟甲○○洽談契約條件。我有跟他介紹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有買斷與未買斷的不同契約類型,甲○○選擇未買斷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類型,在銀行審核實務上,上開兩種契約類型之審核標準不同,買斷的類型審核較嚴格。當時以甲○○提供之資料,縱然他申請買斷的契約類型,審核也會通過,但他選擇未買斷的類型。當時我有告訴他兩種類型的費率不同,買斷的方式其費率較未買斷的方式高出一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0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台北分行經理顏宗宏證稱:「93年的契約快要到期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吳蕙如(協禾公司會計)聯繫是否展期,吳蕙如再去問甲○○,表示要續約,我沒有與協禾公司洽談新系爭契約內容,就是按照前的契約條件來訂新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頁), 甲○○復自承92年間證人劉振國有將債權承購契約等相關文件交其審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6頁), 堪認上訴人於92年第一次與被上訴人簽訂債權承購契約時即已知該等契約有買斷與未買斷二種類型,而上訴人選擇未買斷之類型,以節省手續費( 依原審卷㈠第191頁訴外人之買斷型承購同意書所載,手續費為2%,原審卷㈠第21頁本件之手續費則僅為1%),而因建訊公司均按時付款,上訴人於93年、94年續約時,乃繼續選擇未買斷之類型。

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書面同意免除協禾公司關於債務人建訊公司支付能力之擔保責任,則協禾公司自應就建訊公司於債權移轉時與債務履行時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無疑。是以訴外人建訊公司屆期未支付貨款時,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債權承購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已預支之應收帳款承購價金。

㈣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網頁有關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資料

,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之信用風險,應由收購銀行承擔云云,並提出大眾銀行網頁有關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為證。惟查該網頁資料僅係被上訴人就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之介紹說明,兩造所訂之系爭債權承購契約既未將之納入,自不得據為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上訴人單憑該網頁資料,辯稱建訊公司的支付能力(信用)風險應由被上訴人銀行承擔云云,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至94年12月31日止於往來對帳函所載

放款、債務各欄均填載「無」,顯見兩造間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係屬買斷(無追索權)之情形,協禾公司既將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向訴外人建訊公司追償云云,並提出上證四號「協禾公司截至97年12月31日止與大眾銀行台北分行之往來對帳函」為證。惟查系爭債權承購契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總行簽立,並非與被上訴人之台北分行簽立,其相關帳務資料在總行,而非在台北分行,尤其系爭債務列為呆帳轉催收後,所有資料均由總行管理,分行即不再經手,協禾公司之會計師未向被上訴人總行查詢,其所得之資料自不正確。且94年度之債權承購業務,係交由被上訴人之信義分行人員承辦,並非由台北分行經辦(見原審卷㈠第249頁證人吳蕙如之證言), 故協禾公司之會計師向台北分行查詢所得之往來對帳函,自不足作為系爭債權承購契約係屬無追索權者之證明。更何況依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上訴人要免除擔保責任,須經被上訴人銀行以書面同意,方足當之,而該會計師函文並非契約第3條第2款但書所指之免除責任書面,故上訴人據該會計師函文主張其無庸擔保債務人建訊公司支付能力之責任,自不足採。

㈥又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建訊公司經理陳瑞梅、財務陳梅芳,

以證明訴外人建訊公司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往來客戶?是否曾告知上訴人建訊公司必須透過被上訴人墊付貨款?是否曾告知上訴人建訊公司將負責清償,上訴人僅需支付利息?等事項,惟查建訊公司並非系爭債權承購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與建訊公司間就貨款給付方式如何約定,核與兩造所訂系爭債權承購契約關於上訴人應否就建訊公司之支付負擔保責任之約定無關,自無傳喚證人陳瑞梅、陳梅芳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系爭債權承購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協禾公司應擔保應收帳款債權之債務人於債權移轉及債務履行時之支付能力,是否加重協禾公司之責任或對於上訴人協禾公司有其他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定無效之情形?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應收帳款買賣業務上,對於是否具

有追索權之約定,係由被上訴人在「承購同意書」上以附註方式加註、勾選,且每件作法不盡相同,實非相對人所容易明瞭,而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之附註事項為「空白」,上訴人從契約、承購同意書之文字外觀無法判別是否有追索權,更遑論勾選、受告知之機會,被上訴人既未告知上訴人該承購同意書有無追索權,應認系爭債權承購契約第3條第2項係加重協禾公司之責任;又在契約本文不載明是否具有追索權,而另外以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承購同意書上載明是否有上開第3條2款但書之情形,係片面加重上訴人責任,顯失公平,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定無效之情形云云。

㈢惟查,系爭債權承購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係指協禾公司原

則上應擔保應收帳款債權之債務人即建訊公司於債權移轉時及債務履行時之支付能力,例外時始排除之,亦即兩造如未於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中另行約定協禾公司不須就建訊公司於債權移轉時及債務履行時之支付能力為擔保,則協禾公司仍應負擔保之責。是系爭債權承購契約雖屬定型化契約,惟系爭債權承購契約第3條第2款但書約定兩造得於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另行約定協禾公司不須就訴外人建訊公司於債權移轉時及債務履行時之支付能力為擔保,且國內承做應收帳款管理業務之金融機構,並非僅被上訴人一家銀行而已,在此金融機構競爭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並非應收帳款管理業務市場上之絕對優勢者,自無上訴人係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致須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的可言。上訴人簽署系爭債權承購契約自無顯失公平可言。

㈣次查,系爭債權承購契約第3條第2款規定之字義,明顯易懂

,並非須熟稔法律之人才能知悉其如何適用,且上訴人於92年第一次與被上訴人簽訂債權承購契約時即已知該等契約有買斷與未買斷二種類型,協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又自承92年間證人劉振國有將債權承購契約等相關文件交其審閱等語,均已如前述,如果上訴人不知悉被上訴人事先寄交其審閱之全部契約文件的內容,或不知其義,理應詳讀或向被上訴人行員再詢問與確認雙方之權利義務後再行簽署,不得於簽署契約並收取被上訴人預付之價金後,再反稱「沒有看契約內容」或不懂契約文義,藉以推卸其依契約所應負擔保債務人支付能力之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隱匿或為不實說明契約內容之處,故上訴人並無於締約當時不及知系爭債權承購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之情形,而上訴人於當時既有選擇買斷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類型之機會而不為,反未加保留其免於被追索之權利即於系爭債權承購契約及承購同意上簽章,自不得於事後被追索時再爭執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㈤況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就契約之

約定內容,除有特別情形應由法院介入排除契約效力外,應尊重當事人締結契約之自由。而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於實務運作上本有無追索權及有追索權之契約類型,雙方當事人得依實際需求、條件,自由選擇適當之契約類型訂定契約。因此,難謂有追索權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類型即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對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況系爭債權承購契約第3條第2款前段之約定固在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而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惟該條款但書之約定另賦予上訴人免除擔保責任之機會,且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既屬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將其對於第三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他方,他方支付一定金額之契約,其目的有藉應收帳款之讓與取得他方融資或擔保應收帳款屆期未獲清償之經濟風險,或取得他方對於帳務管理所提供之服務,已如前述。而系爭債權承購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於收到訴外人建訊公司所支付之各筆應收帳款後, 應於3日內將扣除預支價金後之餘額,匯入約定之上訴人帳戶中。而本件約定預支價金之利息為年利率6.51%~7.75%,手續費為1%,依此約定觀之,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如為無追索權之契約,則被上訴人僅收取不到一成之利息、費用,卻需承擔訴外人建訊公司之支付能力,顯然並不相當,足見上開第3條第2款關於追索權之約定,並無加重上訴人協禾公司之責任或對於上訴人協禾公司有其他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

㈥系爭債權承購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之目的既在於被上訴人之

風險控管、成本控制及責任限制,以保障其商業利益,則上開約定即無加重上訴人協禾公司之責任或對於上訴人協禾公司有其他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 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無效規定之適用,應堪認定。 上訴人辯稱系爭債權承購契約3條2款之約定情形,係片面加重上訴人責任,顯失公平,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定無效之情形云云,並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291,860元有無理由?㈠按系爭債權承購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第1目約定:「如丙方

於應收帳款債權清償日拒絕付款或為部分付款時,乙方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解除全部或部分應收帳款債權之買賣。」,第五條第二款約定:「乙方依前款約定解除應收帳款債權之買賣後,甲方應於三日內返還乙方於解除前支付之價金,並支付乙方自支付價金之日起至甲方返還上開價金日止依第二條第二款所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則建訊公司既自95年4月25日起即未將其應付帳款, 依約匯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顯見建訊公司有拒絕付款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承購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第1目及第五條第二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協禾公司返還其向被上訴人預支而尚未清償之如附表所示各筆預支價金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又甲○○為系爭債權承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於94年9月

14日簽立連續保證書交付被上訴人銀行,聲明願就協禾公司於現在或將來因被上訴人銀行提供授信或其他金融服務而對被上訴人銀行所負之各項債務,在本金最高限額美金肆佰萬元範圍內及其利息、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各應付款項,與上訴人協禾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見原審卷㈠第40至46頁),復與與協禾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4年9月14日、 到期日為95年6月16日、面額為美金肆佰萬元整、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見原審卷㈠第47頁) 交被上訴人收執暨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於協禾公司不能清償預支價金債務時,自得依該連續保證書之連帶保證關係,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請求甲○○與協禾公司就附表所示預支價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末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

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 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惟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90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債權承購契約、承購同意書、連續保證書、本票等均訂明應以美金為給付,則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建訊公司未依限給付被上訴人應付帳款而依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第5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債權承購之買賣, 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或預支如附表所示之美金,為有理由。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協禾公司、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共計美金2,291,860元之本金及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