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李珮瑄律師蔡欽源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蓁律師被 上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仟肆佰肆拾玖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陸仟肆佰肆拾玖萬零貳佰柒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12日與訴外人志品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簽訂營繕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志品公司承攬上訴人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場地二階段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及上訴人營繕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志品公司應繳納履約保證金,該履約保證金得以金融機構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代替。經被上訴人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同意就志品公司依系爭營繕工程之招標文件及契約所須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85,987,039元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於96年6月15日,志品公司向上訴人請求解除剩餘之75%履約
保證責任(即64,490,279元),但進流站之實際完工日為95年4月30日,已逾原訂完工日期95年3月17日,而主體部分則尚未完工,故上訴人不同意解除,上訴人並於96年6 月26日發函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工務所(下稱世曦公司),核算逾期罰款金額及未請領之相關費用,並載明如相關費用不足以支應罰款金額,上訴人將依合約規定扣除履約保證金,另告知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期限將屆,要求儘速展延期限,副本並同時寄送被上訴人及志品公司。但志品公司並未能如期辦理展延履約保證期限。嗣上訴人於97年6月4日再次發函予被上訴人,促請其依約履行擔保責任,撥付剩餘之履約保證金64,490,279元,惟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0日以系爭保證書已屆期失效為由,拒絕給付。爰依據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保證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㈢求為判決: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4,490,279元整,暨自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系爭保證書第4 條載明有效期間自保證書簽發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系爭保證書既載明效力期間,則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即至96年6 月30日止。上訴人於97年6月4日始依據系爭保證書請求被上訴人代志品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490,279元整,及自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志品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出具履約保證金85,987
,039 元之系爭保證書交付上訴人,以替代履約保證金之繳納。
㈡系爭保證書記載有效期間為自保證書簽發之日起至96年6 月30日。
㈢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為付款的承諾,係保證金之替代,
非民法規定之保證,不適用民法保證規定,無須證明損害發生,一經通知保證人即應付款。
㈣被上訴人通知付款之日期為97年6月4日。
五、本件爭點:㈠保證書之期限性質為何?㈡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付款時,被上訴人是否仍負保證責任?
六、按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保證金於訂約時即應給付,並非於違約發生損害時始得請求,乃係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之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約之保證,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或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約,是銀行出具之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與民法上之保證並不相同,履約保證或保留款保證,係依保證銀行出具之保證文件之內容獨立認定,不得逕行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90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上訴人與志品公司於94年3 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
定由志品公司承攬上訴人園區第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場地二階段擴建工程,契約總價為859,870,389 元,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至62頁)。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3項約定:志品公司依投標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除有第7條第1項約定情形,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外,俟工程進度分別達到25%、50%、75% 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或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保證責任;俟全部完工,經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餘額或解除保證責任全部。又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36條約定,投標須知為契約文件之一,而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柒章第一、四條約定,志品公司應繳納履約保證金,金額為契約總價之10% ;履約保證金得以⒈現金。⒉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⒊金融機構保付支票。⒋郵政匯票。⒌無記名政府公債。⒍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⒎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⒏銀行書面連帶保證。⒐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之方式繳納。有投標須知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8至119頁)。由上開契約約定可知,志品公司於訂約前應繳納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作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該履約保證金得以銀行出具書面連帶保證之方式繳納。
㈡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為志品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出具履約保
證金85,987,039元之系爭保證書交付上訴人,以替代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有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4-1頁),可認為實。系爭保證書第1、2條記載:「立連帶保證書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因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得標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機關)之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二階段擴建工程(以下簡稱採購),依招標文件(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向機關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捌萬柒仟零參拾玖元整(NT $85,987,039)(以下簡稱保證總額),該履約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但由本行代洽經機關審核符合原招標文件所訂資格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致無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由上開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及系爭保證書之記載可知,志品公司應依招標文件於訂約前向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85,987,039元,係作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確保,然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或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或因提供巨額現金置於業主,將影響得標廠商之周轉能力,故得以銀行出具之連帶保證書代替現金之給付,是系爭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行契約之確保,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系爭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於付款而非履約,是以,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與民法上之保證係於主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始負責任,從屬於主債務而具有從屬性與補充性不同。兩造並不爭執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為付款之承諾,係保證金之替代,非民法規定之保證,不適用民法保證之規定。上訴人無須證明損害範圍,一經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付款。
㈢綜上,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保證書為付款之承諾,與民法上
之保證不相同,本件履約保證應依被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文件內容獨立認定,不得逕行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之義務。亦即,依據系爭保證書第2 條記載,上訴人依招標文件或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志品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經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將履約保證金如數給付上訴人。
七、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9項約定:「乙方(即志品公司)未能依合約約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於第一項保證金之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第7條第1項第8 款約定:「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應不予發還」。經查:
㈠上訴人96年6 月26日發函予系爭工程監工單位即世曦公司,
並副知被上訴人、志品公司,該函略以:「依據承商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15日(96)志科字第099號函申請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及96年6月4日(96)志科字第095 號函申請解除預付款保證責任辦理。本工程經貴公司設計單位說明土建部份工期為原合約工期,另污水效能試車工期部份,依合約考量園區實際污水量及測試完整性,同意僅該部份延長90天;至今土建部份已逾期多日且尚未收到貴所審核後之土建竣工報告,及效能試車亦恐無法如期完工,請貴所立即依合約規定核算逾期罰款金額及未請領相關費用,如相關費用不足以支應罰款金額,本局依合約規定可由還履約保證金等扣除,另履約保證金等期限將屆,請立即要求承商展延期限,以確保本局權益。」(原審卷第65-1頁)。依據上開函件內容,志品公司履約逾期,志品公司依約應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
㈡志品公司經上訴人通知應延長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系爭保
證書未據志品公司延長,有上訴人96年10月9日園營字第0960026321號函、97年4月24日園營字第097001123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58頁),足認志品公司於上訴人以96年6月26日發函通知應展延履約保證金期限,卻未予延長,志品公司已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8 款約定,符合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可以認定。
㈢志品公司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係發生在系爭保證書
第3 條記載「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有效期間內,是上訴人請求履約保證金之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保證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
㈣綜上,志品公司符合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係發生於系
爭保證書之有效期間內,該履約保證債務即已存在,是以,上訴人嗣於97年6月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撥付履約保證金64,490,279元,依據系爭保證書之付款承諾,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如數之金額。
八、被上訴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㈠志品公司為系爭工程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係為履約之保證
,此觀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履約保證金係俟工程進度分別達到25%、50%、75% 時,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或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保證責任,及同條第9 項約定:
志品公司未能依合約約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於保證金之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亦足明白。被上訴人為志品公司出具系爭保證書係替代履約保證金之繳納,為付款之承諾,詳前理由六所述,是以,系爭保證書第4 條記載「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其文義並非指期限屆滿後,系爭保證書失其效力,而係志品公司應於該期間內完成履約。被上訴人辯稱依據系爭保證書第4 條約定之有效期間,被上訴人於96年6月30日後對被上訴人已無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存在等語,為不可採。
㈡系爭保證書既為付款之承諾,故本件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應
專依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保證書內容獨立認定,不得逕行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被上訴人抗辯於96年6 月26日,志品公司未請領之相關費用是否足以支應罰款金額尚未確定、系爭工程主體部分遲延情形不嚴重,上訴人並無因延誤而受有鉅額損害等語,不得作為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之付款義務。
九、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保證書為付款之承諾,志品公司發生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係於系爭保證書之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於97年6月4日通知付款,故上訴人依據系爭保證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75%,即64,490,
279 元,及自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490,27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