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南亞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陳建智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 理人 何豐行律師被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62年8 月1 日起任
職於伊學校,並曾擔任副教授兼教務長,除依伊制定之「私立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下稱系爭敘薪辦法)及教育部頒定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領取本薪外,並與當時校長黃鴻玉共謀損害伊之權利,由伊自89年8 月至94年12月期間,先是在無任何明文規定下,發放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予被上訴人,繼而利用92年7 月16日董事會通過之「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下稱系爭支給規定)就有關發放對象「本校其他重要工作之承辦人員」之定義不明確機會,由伊繼續發給被上訴人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共計發給新台幣(下同)17,031,017元,嗣教育部於95年10月20日以台技㈡字第0950143141號函糾正,再於96年5 月2 日以台技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要求伊追討教職員溢領之薪資,經伊於97年3 月6日第3 次校務會議決議追回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總額,扣除依據「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獎勵要點」計算之工作津貼及三節獎勵金後之薪資,爰以上開總額扣除被上訴人之工作津貼、三節獎勵金依序為4,800,000 元、2,907,979 元後,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見本院卷第70頁)、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23,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上訴人以:伊自84年起兼任教務長,嗣又兼任進修學校教務
主任、進修專校教務主任、全國四技二專聯合招生委員會總幹事、技專院校入學測驗中心試務工作會委員、教育部招生工作成員、上訴人之聯合招生考場主任幹事、夜間部招生秘書、日夜間部召轉學生總幹事、改制為技術學院之籌備工作執行秘書等重要工作,表現優異,功績卓著,並經常於例假日代理校長主持校務,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及系爭支給規定給付薪資予伊,伊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薪資予伊,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不得請求伊返還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23,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62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伊學校,並曾
擔任副教授兼教務長,除依系爭敘薪辦法領取本薪外,並自89年8 月至94年12月期間領取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共計17,031,017元,嗣教育部於95年10月20日以台技㈡字第0950143141號函糾正,再於96年5 月2 日以台技㈡字第0000000000
A 號函要求伊追討被上訴人溢領之薪資,經伊於97年3 月6 日第3 次校務會議決議向被上訴人追回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總額扣除工作津貼4,800,000元、三節獎勵金2,907,979元後之餘額9,323,038 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系爭敘薪辦法、清冊、應聘書為證(原審卷第9 至12、18至25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必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79 之規定自明。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該財產變動係欠缺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聘僱伊期間,有關薪資給與係依照教育
法令及上訴人之規定辦理,而上訴人係以薪資名目,合併發放本薪、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給伊等語,提出聘書、存摺為證(原審卷第131 、132 、142 頁;本院卷第115、11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上訴人給付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予被上訴人,如有上訴人制定之規定可資依憑,即難謂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
⒉揆之系爭敘薪辦法第2 條規定,職員工作補助費得依本校經濟
狀況酌量增減(原審卷第10頁)。而上訴人自承黃鴻玉自89年至94年期間擔任校長,以學校早期財務拮据,體恤員工為由,發放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等予教職員等語,可見上訴人係以學校經濟狀況已有好轉,而本於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依上開規定發放各該給與予被上訴人,並非毫無法律上原因。⒊上訴人之校務會議於92年5 月30日通過、再經董事會於92年7
月16日通過系爭支給規定,明定接受委辦性質工作人員,依委辦工作之性質,有固定支付標準者,依該標準支給工作費,若無規定,則參酌相關機構支付標準支給;上訴人重要工作之委辦人員,按工作之性質,經核定後支給工作獎金。又上訴人之校務會議於93年12月10日通過、再經董事會於93年12月21日通過系爭修訂支給規定,增訂上訴人重要工作之承辦人員,視工作性質,經核定後支給工作補助費,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給規定可稽(原審卷第46、47頁)。而被上訴人抗辯:伊自84年起兼任教務長,嗣又兼任進修學校教務主任、進修專校教務主任、全國四技二專聯合招生委員會總幹事、技專院校入學測驗中心試務工作會委員、教育部招生工作成員、上訴人之聯合招生考場主任幹事、夜間部招生秘書、日夜間部召轉學生總幹事、改制為技術學院之籌備工作執行秘書等工作,表現優異,功績卓著,並經常於例假日代理校長主持校務等語,提出年度考核證明書、聘書、計劃書、成果報告為證(原審卷第55至6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可見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承辦上開各工作,經核定符合系爭支給規定所定支給要件,而本於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依上開規定發放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予被上訴人,顯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鴻玉校長共謀損害伊之權利,而濫
發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⒌教育部於95年10月20日糾正上訴人浮濫發放工作費、工作補助
費、工作獎金,再於96年5 月2 日要求上訴人追討教職員溢領之薪資,乃教育部對私立學校之行政監督行為,不能因此改變兩造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⒍綜上,被上訴人領取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係本於
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並先後基於系爭敘薪辦法、支給規定所受領之給付,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乃欠缺法律上原因,其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給付為不當得利云云,洵非可採。
退步言,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律上原因而給付工作費、工作補助
費、工作獎金予被上訴人云云,縱令屬實。惟按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查被上訴人是否屬於系爭敘薪辦法、支給規定之支給對象,其核定權在上訴人,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不具支給條件,卻仍核定發給被上訴人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上訴人乃係明知無給付該薪資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仍以清償債務之意思而為給付,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231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23,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