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柏良軍法定代理人 柏廖美惠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被 上訴人 簡豫樺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 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陳貴德律師被 上訴人 柏林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641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5(建號1446)、同號11樓之6(建號1447)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柏林偽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己有,柏林之妻即被上訴人簡豫樺明知上情,猶與柏林通謀虛偽離婚,並基於剩餘財產分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簡豫樺。縱認上訴人與柏林間果有買賣關係,因柏林未給付價金,其已解除買賣契約,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113條及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㈠簡豫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柏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上訴人上開債權,因被上訴人之財產分配致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6年1月15日所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上訴人嗣於本院並以柏林對其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之債務,不得列入被上訴人離婚之剩餘財產,柏林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簡豫樺返還,乃基於柏林之債權人身分,先位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柏林請求簡豫樺塗銷該不動產移轉登記,另就備位部分,主張行使撤銷權後,追加訴請簡豫樺塗銷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柏林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柏林於民國93年5月7日利用其在國外,竟盜用其印章,冒用其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開設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用,嗣於95年5月17日趁其罹病、欠缺意識能力及身在國外之際,復盜用其印章並偽造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據為己有,且為避免日後遭追討,即與妻子即被上訴人簡豫樺通謀協議離婚,並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名,於96年1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豫樺,柏林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分配非屬夫妻之財產,已違反民法第1030條之1強制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為無效,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且縱認買賣契約為真正,柏林雖曾存入新台幣(以下同)205萬元至系爭帳戶,然系爭帳戶純為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毫無所悉,自不足為付款證明,且上開205萬元嗣遭簡豫樺提領一空,經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給付價金,柏林仍未履行,其已解除系爭契約,而簡豫樺明知上情,仍惡意與柏林共同為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請求簡豫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柏林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次,系爭房地既非柏林所有,柏林對其負有移轉房地登記之債務,系爭房地自不得列入柏林之剩餘財產而為分配,柏林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簡豫樺返還,卻怠於行使,其並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柏林行使之,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又柏林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上開債權之實現,仍將系爭房地以剩餘財產分配為由移轉登記與簡豫樺,計算基礎自屬有誤,簡豫樺亦共同製造不實資金流向,可證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柏林之資力不足以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簡豫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柏林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㈢之訴部分廢棄;㈡簡豫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柏林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部分廢棄;㈡請求撤銷簡豫樺與柏林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月15日所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㈢簡豫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柏林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㈠簡豫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柏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13條規定,備位聲明:㈠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6年1月15日所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㈡簡豫樺或柏林應給付其12,943,976元,於其中一人給付之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之義務,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除該備位聲明㈡外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聲明如上)。
二、柏林則以:上訴人於意識能力健全時,基於將來節省遺產稅之動機,委託妻子柏廖美惠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柏林,依當時公告現值與課稅價格核算房地價值約316萬元,扣除當年度柏良軍可贈與柏林之免稅額111萬元後,合意其需支付之買賣價金為205萬元,其於95年6月1日存入柏良軍同意開設之系爭帳戶,並用以支付上訴人同時贈與柏廖美其他房地之增值稅,上訴人並授權柏廖美惠簽立委託書與承辦代書黃麗珠,其確已取得系爭房地,嗣其與簡豫樺協議離婚,將系爭房地分配與簡豫樺,並無不法,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於法不合;簡豫樺另以:其與柏林確實已離婚,不知柏林取得系爭房地有何不法,柏氏家族間之糾紛與其無涉,其因信賴所有權登記而於離婚時分配取得系爭房地,自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縱認柏林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債務,然剩餘財產分配非強制或禁止規定,其與柏林既已合意分配方式,縱於計算柏林之財產時應扣除上述債務,亦屬柏林得否請求簡豫樺返還多分得之財產,而該請求權具一身專屬性,上訴人無權代位行使。又縱認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亦僅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復為基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身分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不得撤銷之。況柏林基於剩餘財產分配,移轉系爭房地,非無償行為,且柏林於國內外仍有鉅額財產足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之權利未受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行使撤銷權等語答辯,均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以95年5月17日買賣契約為原因
,於95年6月30日移轉登記予柏林。柏林於96年1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離婚分配剩餘財產為由,移轉登記簡豫華所有,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審卷1第18、31頁)。
㈡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柏良軍」印文為上訴人所有,有台北富邦銀行函附柏良軍開戶資料在卷(見原審卷2第88-89頁)。
㈢柏林於95年6月1日存款205萬元至系爭帳戶,同年6月14日、
7月6日、7月31日依序領取608,657元、1,400,000元、40,000元,同年8月至96年4月尚有數次取款,均由簡豫樺填寫存、取款憑條,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及取款憑條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41-60頁)。
㈣柏廖美惠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柏林名義後,書立委託書予承辦代書黃麗珠,有委託書可證(見原審卷1第114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未與柏林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縱有合意,亦因柏林未給付價金,已合法解除契約,且被上訴人間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請求簡豫樺塗銷登記,並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與柏林間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是否成立生效?㈡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先、備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與柏林間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是否成立生效?
1.查系爭房地原為柏林之父即上訴人所有,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5月17日成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柏林,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稱其罹患腦中風、癲癇及動脈硬化癡呆症,嗣經宣告禁治產,欠缺意思能力云云,固據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裁定書為證(見原審卷1第32、373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有腦中風、癲癇等疾病,97年1月22日始受宣告禁治產,則其於95年5、6月間是否全然無意思能力,已非無疑。佐以上訴人於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尚能親自到庭陳述,有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第242-243頁),實難推認上訴人於95年5、6月間買賣移轉系爭房地時已無意思能力。
2.上訴人復稱95年5月17日其不在國內,將權狀等放在公司辦公室抽屜裡上鎖,鑰匙放在另一抽屜,遭柏林盜用持以偽造買賣契約及申請印鑑證明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上訴人同意本件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並授權柏廖美惠交付權狀、印鑑章與柏林辦理產權移轉,買賣契約真正日是否為95年5月17日或有疑問,後續作業皆在上訴人同年5月18日返台之後所為等語,並提出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1第114頁)。
查上訴人雖稱權狀、印鑑遭柏林盜用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房地於過戶前即由上訴人之配偶柏廖美惠與承辦之代書黃麗珠聯絡,經商討稅賦問題、遷辦戶籍等細節後方辦理過戶,資金流程由其提出給國稅局,買賣價金是照公告現值計算等情,業經證人黃麗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第358-360頁)。雖上訴人否認授權柏廖美惠處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之事,然上訴人及其配偶柏廖美惠於事後曾補具委託書予黃麗珠,並於委託書中表明柏廖美惠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且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章、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均由委託人即上訴人負責提供,及授權黃麗珠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旨,有委託書1份附卷供參,上訴人自承委託書上印文均為真正,系爭房地之移轉係由柏廖美惠前往辦理,其年紀大了,死了以後房子就是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第140、141頁、原審卷1第242頁背面),復衡諸上訴人年邁體衰,柏廖美惠為其配偶,柏林又為其等之子,上訴人由柏廖美惠代為處理財產之事,乃人之常情。另參酌上訴人同時亦委託黃麗珠辦理其將台北市○○區○○段2小段176地號、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5、10樓之5及10樓之6等不動產贈與柏廖美惠之過戶事宜,且為辦理移轉登記,於回國後上訴人即辦理恢復戶籍,柏廖美惠將戶籍遷至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5,柏林將戶籍遷至同號10樓之6,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回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戶口名簿在卷為憑(見原審卷1第346-350頁),益徵上訴人應有將名下數筆房地預作處理,部分贈與柏廖美惠,系爭房地則移轉予柏林,並授權柏廖美惠代為處理相關移轉事宜。上訴人雖稱本來要告黃麗珠共同偽造文書,但心軟才簽立上述委託書,不清楚委託書內容云云,惟據證人黃麗珠稱:因上訴人身體不好,柏廖美惠不想將系爭房地給柏林,但已經過戶好了,可能要用訴訟取回,才請柏廖美惠補簽委託書,是表示上訴人要移轉系爭房地給柏林等語。衡情,上訴人既要對黃麗珠提起刑事告訴,豈會簽署委託書,反而讓黃麗珠脫責,又豈會已發生爭執,於不瞭解委託書內容即草率簽署,此部分陳述顯不合情理,自難僅以上訴人係於買賣契約所載簽約日期之次日始返國,遽論其無意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物權移轉,均係由柏林盜用印鑑所為,故認上訴人應已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予柏林所有,雙方買賣及物權移轉契約均成立生效,柏林取得系爭房地並非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柏林迄未給付價金,經催告仍未履行,依法解除契約云云,柏林則抗辯系爭房地經黃麗珠依公告現值與課稅價格核算約316萬元,當年度柏良軍可贈與之免稅額111萬元,故合意價金205萬元,其業於95年6月1日匯款205萬元至系爭帳戶,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價金計算方式並經證人黃麗珠證述屬實(見原審院卷1第359頁)。上訴人雖否認開立系爭帳戶,主張帳戶開立時間,其不在國內,開戶簽名亦經鑑定非其筆跡,所設定帳戶密碼「5327」係源自柏林生日53年2月7日,填寫電話為被上訴人住所電話及被上訴人經營之大江計程車合作社使用之電話,嗣密碼改以大江計程車合作社電話「00000000」末四碼「2608」,其不知有系爭帳戶,應係被上訴人冒名開設云云,提出開戶資料、取款憑條為證(原審卷3第21、48-50頁)。查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7年3月10日檢送之上訴人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88-89頁),雖其上之開戶日期記載為93年5月7日,而上訴人則於93年4月20日出境,嗣於95年5月18日返國,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系爭帳戶印鑑卡、帳戶往來申請書關於上訴人簽名字跡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上訴人其他比對字跡不同,然據證人即富邦銀行本件開戶之對保人邱敏芬證稱:開戶必定要由本人攜帶身分證,經我核對後才會准予對保,開戶印鑑卡上之啟用日期未必是本人到銀行辦理開戶之日期,有可能經辦放在抽屜忘了,就會蓋用電腦鍵入之日期,在我過去之經驗,並沒有發生過本人未到場就同意開戶之情形,開戶日期及啟用日期不是我蓋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230頁),證人即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作業主管沈淑芬亦證稱:開戶日期與啟用日期會一樣,但本人實際到場之日期有可能會不一樣,可能事前對保有缺文件,事後再做開戶啟用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2第233頁),證人即富邦銀行職員邱亭鈞證稱:以我在銀行服務八年的經驗,我們收到文件齊全後才會建檔啟用,但是對保是我們看到當事人,對保有缺件時就不會啟用,等文件完備之後才啟用,開戶日期是銀行行員收件日期,我們對保就會蓋當天日期,如果有缺件會等補齊後才啟用,例如有要更換印章就會先來填寫資料就不會是同一天等語(見原審卷2第272頁背面),顯見開戶印鑑卡上所記載之開戶日期與本人實際前往對保之日期並不必然相同,且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函稱上訴人系爭帳戶之開戶身分證正本確為存戶本人所交付核對後再複製影本(見原審卷3第224頁),則上訴人固於開戶啟用日期未在國內,開戶筆跡復非其所為,然是否曾事先赴銀行提供身分證、印章,進行對保,非無疑問。縱認系爭帳戶非其開立,惟依開戶時間距系爭房地移轉相隔2年,應無可能係為房地移轉所需預先開戶。而柏林係於98年6月1日匯入205萬元,系爭房地則於同年月30日移轉登記予柏林,上訴人竟未質疑柏林未交付價款即同意辦理移轉登記,且就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5、10樓之5、10樓之6不動產所有權贈與柏廖美惠時,其過戶之契稅分別為22,944元、22,944元、23,814元,土地增值稅538,955元,全部稅捐共計608,657元,嗣亦由系爭帳戶提領支付,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5年契稅繳款書3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份及台北市富邦銀行土城分行97年5月7日所檢送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2第184-187頁、卷3第11-13頁),上訴人既承認該部分移轉所有權,所需繳納稅捐金額又非少數,理應知悉支付方法,縱系爭帳戶平日亦提供家人使用,仍難諉稱不知系爭帳戶。而上訴人既於委託書中承認買賣價款給付流程皆由買賣雙方負責提供,所有辦理文件內容買賣雙方皆知曉等情,堪認柏林之付款方式已為上訴人所同意。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存入205萬元後,已由簡豫樺陸續將該款提領一空,提出銀行取款憑條為證,簡豫樺固不爭執填寫取款憑條提領上開款項,惟辯稱係受柏廖美惠指示領款,不論是否屬實,乃上訴人受領價款後有無授權他人提領,為另一爭執事項,與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尚屬二事。是上訴人既已承認柏林交付價金,並合意移轉所有權,嗣再以柏林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云云,自屬無據,柏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不構成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先、備請求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與柏林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有效成立,上訴人以柏林給付遲延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亦非有據等節,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地已屬柏林所有,柏林再移轉予簡橡樺,即無不法,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復亦主張民法第242條代位權,先位請求簡豫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柏林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不合。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害及上訴人上開債權之實現,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財產分配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簡豫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柏林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無其主張之上開債權可言,尚與民法第244條要件不合,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113條及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簡豫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柏林則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柏林請求簡豫樺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備位部分追加請求簡豫樺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柏林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