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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張淑美律師辛○○壬○○上 訴 人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世芳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人 黃雪鳳律師被上 訴人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翁雅欣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人 許惠菁律師被上 訴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複代 理人 癸○○

陳志偉律師凌見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等事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本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肆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分由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玖仟叁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肆萬捌仟零伍拾陸元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力晶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宇公司)於民國94年 1月21日召開之「研商新竹科學園區緊急供電相關事宜協調會議」(以下稱系爭協調會議)中,已同意新宇公司將其原有用電契約容量移轉予伊,對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之內部簽辦意見亦載明將按伊與新宇公司協商之容量,由新宇公司無償移轉予伊。詎台電公司事後竟屢以新宇公司積欠其電費為由,拒不將上開契約容量移轉予伊等情。爰依系爭協調會議之協議、新宇公司94年

1月25日函文及台電公司簽辦意見,求為命台電公司應將新宇公司用電契約容量1萬4,975KW無償移轉予伊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時,力晶公司主張,依電信法第57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 4條規定,台電公司亦有移轉義務等語,乃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為訴訟標的。台電公司雖不同意,惟力晶公司追加之訴之審理,與其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以利用,避免力晶公司於原訴敗訴後再行提起,重複審理,而得於本訴中統一解決紛爭,徵諸前開說明,應許力晶公司為訴之追加。

二、台電公司主張:力晶公司、被上訴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電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積電公司,合稱力晶等3公司)及訴外人新宇公司原聯合投資合格汽電共生系統,供應力晶公司等能源用戶生產運轉所需電力,新宇公司並向伊申請備用電力及離峰時段經常用電,以滿足能源用戶之供電需求。嗣因新宇公司經營虧損,兩造及新宇公司乃於94年1月21日召開之系爭協調會議,協議伊自94年1月22日起提供予新宇公司之電力費用,由力晶等3公司支付。詎渠等事後竟拒絕支付94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伊提供新宇公司之電力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34萬8,056元,幾經協商,均無結果等情。爰依上開協議,求為命力晶等3公司共同給付伊1,334萬8,0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台電公司不服,聲明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台電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力晶等3公司應共同給付台電公司1,334萬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台電公司請求聯電公司給付線路補助費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力晶等3公司則以:伊等於系爭協調會議中,僅同意支付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油公司)自94年1月22日起供應新宇公司之天然氣費用,至台電公司提供新宇公司之電力費用,則基於誠信原則與新宇公司另行協商,伊等並未承諾支付新宇公司於94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之電力費用;嗣於同年月26日之「新宇公司天然氣停氣事件後續問題協商會議」中,伊等再與新宇公司就電費付款原則達成協議,約定同年月28日後之電費由伊等直接繳付台電公司,是日前之電費,則依約繳交新宇公司,故新宇公司積欠台電公司94年1月28日前之電費,概與伊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力晶公司、台積電公司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力晶公司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及新宇公司於系爭協調會議中,已同意新宇公司將其原有用電契約容量移轉至伊等3公司;新宇公司並於94年1月25日(94)新宇竹科字第012號函表明同意將原契約容量1萬4,975KW無償移轉伊,且新宇公司於當日向台電公司提出之用電增設登記單,亦載明原契約容量中之14,975KW及增設容量中之5,025KW歸屬予伊。

嗣伊依上開函文,於同年月28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契約容量2萬KW之轉移,經台電公司受理在案(受理號碼:00-00000000),同日台電公司之內部簽辦意見亦載明將按伊與新宇公司協商之容量,由新宇公司無償移轉予伊,俟伊提出申請時配合辦理。詎台電公司事後竟屢以新宇公司積欠其電費為由,拒不將上開契約容量移轉予伊,反准許聯電公司基於相同狀況所為移轉契約容量之請求等情。爰依系爭協調會議之協議、上開新宇公司94年1月25日函文及台電公司簽辦意見,求為命台電公司應將新宇公司用電契約容量1萬4,975KW無償移轉予伊之判決。原審為力晶公司敗訴之判決,力晶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電信法第57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為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並更正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力晶公司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台電公司應無償同意力晶公司94年 1月28日之特高壓電力綜合遷移增設申請﹝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受理號碼:00-00000000,申請內容:契約容量自新宇公司(電號:00-00-0000000)遷入14,975KW﹞。台電公司則以:力晶公司所享有之契約容量乃源自新宇公司,新宇公司業因積欠伊電費而喪失用電權利,則力晶公司用電契約容量之權利亦失所附麗;且依系爭協調會議結論,伊就力晶等 3公司用電計畫或增設契約容量問題,僅須加速辦理審核,並無必須同意之義務;而伊之簽辦意見僅為內部之文件,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力晶公司,伊自不受該簽辦意見之拘束,故力晶公司據此請求伊移轉新宇公司既設契約容量1萬4,975KW,自非可採。又用電契約係伊與各廠商各別訂立,伊按其營業利益,決定移轉新宇公司之既有用電容量予聯電公司,力晶公司並無權置喙。另電業法第57條規定,係規範伊與用電戶間之關係,與用電戶請求將他人之契約容量移轉於自己名下無涉;而伊之營業規則第4條第1項係規定新設用電,並非移轉用電,是力晶公司據以主張伊不得拒絕其移轉契約容量之申請云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力晶公司等 3公司及訴外人新宇公司原聯合投資合格汽電共生系統,供應力晶公司等能源用戶生產運轉所需電力,嗣因新宇公司積欠中油公司天然氣款,中油公司於94年1月10日通知新宇公司及力晶公司等 3公司,如未予清償或提供擔保,將自94年 1月22日起停止供氣並終止契約,台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以下稱科學工業同業公會)乃函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稱科管局)、經濟部能源局(以下稱能源局)等協助召開緊急應變會議,能源局於94年1月21日召開系爭協調會議,兩造均參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電能購售契約、中油公司函、科學工業同業公會函、開會通知等件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五、台電公司主張,於系爭協調會議中達成伊自94年 1月22日起提供予新宇公司之電力費用,由力晶等 3公司支付,詎渠等事後竟拒絕支付94年 1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伊提供新宇公司之電力費用,合計1,334萬8,056元,爰依上開協議,請求力晶等3公司共同給付伊1,334萬8,056元等情,為力晶等3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台電公司所提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以下稱能源局版紀錄)

會議結論㈤記載「力晶等三家半導體廠商同意支付元月22日起中油公司供應新宇公司天然氣所需費用、新宇操作相關費用及台電提供之電力費用,相關細節則由半導體廠商與新宇公司基於誠信原則另行協商。」等語,力晶等3公司固謂:上開會議結論與會議當場發給,各方均無異議之內容「力晶等三家半導體廠商同意支付元月22日起中油公司供應新宇公司天然氣所需費用『;』新宇操作相關費用及台電提供之電力費用,相關細節則由半導體廠商與新宇公司基於誠信原則另行協商。」有異等情,惟證人即會議紀錄製作人林文信於原審到庭證稱:「…這份螢光筆部分,在局內的原稿本來是打分號,是我打的沒錯,我簽呈上去之後主管校稿,可能是主管曾增財依據他認為當天的會議結論改成頓號的,我們也認同。」(見原審卷①第167 頁)等語,核與證人即能源局電力組專門委員曾增財證稱:「我當時修改成頓號認為這樣比較符合會議的結論。」等語(見原審卷②第7頁)相符;而證人即系爭協調會議主席能源局長庚○○則到庭證稱:「

1月20日在科學園區管理局,有個傳真資料給能源局非常緊急的事情,認為中油公司通知要在一月二十二日對新宇汽電停氣,新宇公司所供應用電的用戶,包括台積電公司、聯電公司、力晶公司三家公司,就有斷電之虞,對半導體廠商的生產,及市場供應會帶來相當大的衝擊,他希望能源局緊急基於電業主管機關立場來協調這個事情。…開會之前只是要協調台電公司關於供電不要斷電。因為中油要停氣,台電電力沒有辦法立刻轉到三家半導體廠商,過去在尖峰的時候,三家公司是用新宇汽電的供電,離峰的時候,用新宇名義與台電簽訂的經常用電契約,如果中油在21日立刻斷氣,新宇就沒有辦法正常供電,台電的電又接不上來,不然就超越用電。如果新宇開關廠關閉,電沒有辦法經過新宇開關廠的線路供給三家廠商,也是會斷電。過去他們經常的用電契約容量是用新宇的名義跟台電簽的,還不是用三家廠商的名義,如果關係沒有協調好,即便中油公司斷氣是一個問題、新宇開關廠關閉也沒有辦法正常供電也是問題、用新宇名義與台電申請的的經常用電容量,時間上如果沒有辦法配合好也會發生問題,我們就是要將這三方關係都協調好,讓三方面都要運作,中油氣緩一點斷,新宇開關廠要維持正常運作,台電必須配合行政作業,讓原本跟新宇簽的經常契約轉給三家廠商,這個時間要快,當時我協調是把整個環節協調好。」、「(整個協調的重要結論是什麼?)…中油如果立刻斷氣,底下接不上來會有問題,所以請中油緩一點斷氣,那時候估計大約四、五天的時間,大約到一月二十七日,協調中油緩個四、五天的時間才斷氣,讓有足夠時間協調準備這個事情,那時候中油跟新宇還是有財務問題,中油要確保延長斷氣財務的損失,需要交代。台電的角色,是處理經常契約容量的問題,趕快處理,讓緩衝期愈短愈好。新宇公司在中油延後斷氣過程中,要基於公益考量,開關廠及設備電路要開起來,而且要有人值班,讓他運作。穩定供電之後,㈠天然氣的錢,㈡新宇操作的費用,㈢用到台電的電的錢,這些錢有人付,整個系統才能運作,希望三家廠商同意支付這三筆的錢,讓系統可以操作…」、「(原則上這三筆錢要由誰付?)三家半導體廠商支付,但相關細節部分並沒有協調,…後面細節基於誠信原則,他們去協調。」、「當時這三筆費用一定要有人付,如果沒有付,系統就沒有辦法操作,因為任何一個環節斷了,系統就沒有辦法操作,要正常運轉就是要付這個錢,結論是用電戶要付,就是三家半導體,細節就是由他們自己基於誠信原則去協商」、「(當天三家半導體廠商都有同意要支付這三筆費用?)當時紀錄立刻回來做,傳真給大家,確認這樣的紀錄,按照紀錄來執行,能源局沒有收到其他異議的表示。(就當時你以主席的立場,有提到這三項費用由三家廠商來負擔的結論,三家廠商有當場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我沒有收到任何異議表示的回應。我們主持會議一般根據現場大家的意見,主席最後作個結論,把結論文字作成決議,至於誰提,不會很清楚,但一定是根據現場會議的情形做出來。(你是否知道原來的會議記錄結論五,本來是「分號」,改成「頓號」,就當時會議精神或最後做出的結論,應該是分號或頓號?)以三筆錢要有人付,系統才會正常操作,應該是「頓號」,公文出去也是「頓號」,事後也沒有接到對頓號表示異議,至少公文正式出去是「頓號」,事後也沒有接到異議的表示。(當場最後結論的意旨是分號或頓號?)頓號才比較正確,系統才會正常操作。」等語(見本院卷②第226頁背面-第228頁背面),並與林文信、曾增財於原審證述:「(當時有無談到費用如何分攤?)當天會議的共識是不要增加中油及台電的損失,新宇已經無法支付中油及台電的費用。我印象是這三家有同意支付會議之後台電的費用。」、「(當天會議的結論是否這三家廠商同意付費給台電?)是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①第169頁、卷②第8頁),足見兩造於系爭協調會議已達成合意,由力晶等3公司負擔1月22日起中油公司供應新宇公司天然氣所需費用、新宇操作相關費用及台電提供之電力費用,證人曾增財始據為將分號修改為頓號。

㈡力晶等 3公司雖質疑上開證人證言偏頗,惟本件起因於新宇

公司積欠中油公司天然氣款,中油公司於94年 1月10日通知新宇公司及力晶公司等 3公司,如未予清償或提供擔保,將自94年 1月22日起停止供氣並終止契約,已如前述,聯電公司乃請求科管局協助力晶等 3公司業務得以繼續運作,有聯電公司於94年1月19日函文可佐(見原審卷①第204頁),該文載明:「94年 1月10日中油公司正式發文至新宇公司,說明積欠瓦斯費用及可能影響新宇之營運,並進而影響下游用電客戶,如附件一。新宇公司於94年 1月18日召開會議說明營運狀況及處理方案,與會用戶為台積八廠及力晶及聯電力行廠,依會議說明可能將終止營運。請管理局協助深入了解園區新宇能源公司若終止營運,對其下游晶園廠之重大影響。同上,請管理局協助簡化新宇下游用戶轉供台電之行政作業,使衝擊降至最低。」等語,科管局乃會同能源局召開系爭協調會議,而觀諸前開能源局長庚○○證言,協調重點在於使中油公司延緩斷氣期間,中油公司則要確保延長斷氣財務的損失,台電公司需處理經常契約容量的問題,新宇公司在中油延後斷氣過程中,開關廠及設備電路要正常運作,因此而產生㈠天然氣費用㈡新宇操作的費用㈢台電電費均需有人負責,整個系統才能運作,並希望三家廠商同意支付這三筆的錢等情,是此項協調結論係為解決力晶等 3公司面臨新宇公司遭斷氣、斷電致影響營運之急迫問題,且係應半導體廠商請求協助所為協調,前開證人均為能源局公務員,實無偏頗台電公司之理,且其結論亦符合使用者付費之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

㈢證人楊凱元、陳德年雖於原審分別證述:「(當時會議聯電

是否有同意支付 1月22日起台電的電費?)沒有。」、「當天會議主要討論中油斷氣如何處理的問題。當時會議結論沒有提到三家半導體廠商同意支付台電提供之電力費用。」等語,惟前者為聯電公司職員,其證詞顯較前揭能源局人員有所偏頗。而證人陳德年為新宇公司人員,力晶等3公司嗣將94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之電費交付新宇公司一節,乃兩造所不爭,是若本事件力晶等 3公司受不利判決,新宇公司受領之前開電費,有失其依據之虞,衡情陳德年之證詞即難採信。另證人即科管局課長戊○○則證稱,三家半導體廠商有無有同意支付 1月22日起台電提供之電力費用,伊不清楚等語;中油公司員工甲○○亦證稱,其他費用部分如何處理,伊比較不清楚,伊只注意中油的部分等語,是均不足推翻前開能源局人員之證詞。

㈣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力晶等 3公司於系爭協調會議中,既已同意支付94年 1月22日起台電提供之電力費用,則就負擔新宇公司此項電費債務之意思表示即為一致,雖證人庚○○證稱,細節就由他們自己基於誠信原則去協商等語,並不影響力晶等3公司同意負擔前開電費之承諾,力晶等 3公司以此辯稱,契約尚未成立云云,自不可採。

㈤再系爭協調會議紀錄能源局版已於會後傳真兩造,並於首頁

載明:「本決議不另備文請依決議事項辦理。」等語,力晶等 3公司於收受傳真後,均未對該決議內容提出異議,亦未表示參與前開會議之人員未經授權,乃彼等所不爭,而證人庚○○並證稱:「(三家廠商有無人當場表示需要回公司報告後,才能決定同不同意負擔三項費用?)因為時間很久了,憑我印象,以現在判斷沒有接到這樣的訊息,如果有,說不定我們會紀錄後續異議,可以在幾天內表達。」等語(見本院卷②第228頁背面),更足認彼等於系爭協調會議中,確有同意能源局版紀錄結論。

㈥雖力晶等3公司嗣於96年1月26日與新宇公司於「新宇公司天

然氣停氣事件後續問題協調會」中作成決議謂:「有關電費之付款原則,因為自1/28起新宇不再發電並停止運轉,故1/28以後用戶電費擬直接繳付台電,惟1/28以前之電費,則請用戶依原合約繳交予新宇」等語(見原審卷①第33頁),惟該次會議台電公司並未參與,其決議自無從拘束台電公司。況力晶等 3公司電費原即繳付新宇公司,如未予變更,何需再於該次會議決議「…惟1/28以前之電費,則請用戶依原合約繳納新宇公司。」等語。又力晶等 3公司於系爭協調會議同意負擔新宇公司前開期間之電費,惟台電公司並未於該會議中同意放棄對新宇公司之請求,亦未同意新宇公司脫離債務人之地位,是雖台電公司嗣派員參加94年 2月15日「新竹科學園區緊急供電協商會議」其決議有謂:「台電新竹區營業處已依規章通知新宇能源公司應於94年 2月20日前繳納94年2月份電費70,218,834… 請新宇能源開發公司儘全力籌措經費於期限內繳納,至於 1月28日以後電費繳交,已在前次協調由園區廠商直接繳給台電公司。」等語(見原審卷①第49頁),僅能證明台電公司再向新宇公司催繳之事實,尚難以台電公司未於上開會議要求力晶等 3公司負擔電費,即謂兩造未於系爭協調會議達成由力晶等 3公司給付電費予台電公司之合意。

㈦又台電公司主張,該公司電費須先抄表後才能計價,所以本

月電費皆在下月支付,而聯電公司於94年 1月19日即發函科管局要求協助解決新宇公司可能終止營運問題,已如前述,該函文並副知台電公司(見原審卷①第204 頁),是縱台電公司於系爭協調會議時尚未知悉新宇公司之用電資料,然新宇公司積欠中油公司天然氣費用已達數億元,有中油公司之通知附於上開聯電公司函文為附件,台電公司自已知悉新宇公司無法清償中油公司天然氣費,則對其是否繼續供電衡情當有疑慮,此由證人林文信證稱:「當時因為新宇公司欠中油與台電費用,中油與台電本來要終止契約關係…本來就要協調台電不要斷電…」等語即可知,是若於系爭協調會議未取得相當擔保或承諾,台電公司當無繼續供電予力晶等 3公司之理。而力晶等 3公司為國內半導體大廠,台電公司主張,伊因相信力晶等 3公司之資力,始於系爭協調會議與彼等達成由力晶等 3公司支付前開期間之電費予伊之協議,至於期間用電若干,須待抄錶後依抄錶的結果下月再行收費等情,堪可採信。力晶等 3公司辯稱,系爭協調會議時抄錶期間尚未屆至,新宇公司尚未產生欠費,故兩造間之契約無從合意云云,即屬無據。

㈧綜上,力晶等3公司於系爭協調會議同意負擔94年1月22日起

台電提供之電力費用,是台電公司依系爭協調會議成立之協議,起訴請求力晶等3公司共同給付94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台電公司提供之電力費用合計1,334萬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力晶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協調會議結論第 3點、第4點及新宇公司94年1月25日之函文,依序申請辦理系爭用電契約容量之轉移,並經台電公司簽辦同意辦理,是台電公司應無償同意伊94年 1月28日之特高壓電力綜合遷移增設申請﹝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受理號碼:00-00000000,申請內容:契約容量自新宇公司(電號:00-00-0000000)遷入1萬4,975KW﹞等情,為台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協調會議紀錄會議結論㈢謂:「請台電公司加速辦理審

核三家半導體廠商用電計劃及變更經常契約容量問題,至長期興建供電線路使供電品質無虞,請台電公司積極辦理。」,依該內容,並無台電公司無償同意力晶公司移轉新宇公司契約容量或增設契約容量之約定。是力晶公司主張,依該內容台電公司須無償移轉新宇公司既設契約容量1萬4,975KW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會議結論㈣稱:「新宇公司基於公益性及供電穩定考量,同意在無法繼續發電運轉下,提供開關場及線路相關設備,供三家半導體廠商及台電公司使用,並提供必要之值班與維護工作,同時同意將原契約容量轉移至三家半導體廠商。」等語,亦無台電公司同意無償移轉新宇公司既設契約容量1萬4,975KW予力晶公司之約定,力晶公司本於該結論,請求台電公司無償辦理上開移轉,亦乏依據。㈡台電公司於接獲新宇公司94年 1月25日申請將既設契約容量

轉移至力晶等 3公司時,於內部簽辦意見中固載有「依新宇來函說明二及說明三未來台積電、聯電、力晶等三用戶各別辦理新設或增設用電時,將按其協商之容量由新宇無償移轉予上述三用戶;本處俟用戶提出申請時配合辦理。」等語,惟僅說明配合辦理,並非無條件同意辦理,自仍應按一般申請程序辦理之,況該簽呈亦僅台電公司內部之文件,力晶公司主張依上開簽辦意見及新宇公司94年 1月25日申請函文,台電公司應無償同意伊94年 1月28日之特高壓電力綜合遷移增設申請云云,亦不可取。

㈢力晶公司復主張,台電公司為公共事業,對於人民用電之申

請、移轉,非有正當之理由,不得拒絕用電戶締約之請求,是依電業法第57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 4條規定,台電公司不得拒絕伊申請將新宇公司在台電公司之一部分契約容量「移轉」到力晶公司云云。惟按,電業法第57條規定:「電業在其營業區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等語,是本條文係在規範台電公司對已成立供電契約之用電戶之義務,與請求將他人在台電公司之契約容量轉移至自己名下無涉。力晶公司執此條文,主張台電公司不得拒絕力晶公司申請將新宇公司在台電公司之契約容量遷入1萬4,975KW之一部分契約容量,轉移到力晶公司云云,即屬無據。

再按,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用電按其性質分為新增設用電、廢止用電、暫停用電、變更用電及其他五項,各項申請內容如下:…」等語,是該條係規定「新增設用電」,並非「移轉用電」,力晶公司援引該條項第2款之「增設」規定,據以主張台電公司不得拒絕力晶公司申請將新宇公司在台電公司之一部分契約容量,移轉至力晶公司云云,亦屬無據。況該條文並未規定台電公司有無償同意將契約容量自新宇公司遷入1萬4,975KW予力晶公司之內容,力晶公司據為請求權基礎,本無可採。而電力或綜合用戶申請遷移全部或一部分用電設備時,線路補助費應按下列方式計收:㈡特定工業區內電力用電之遷移,須持有主管機關核准遷移文件。又申請各項用電事項,須分別填具申請事項登記單,格式由本公司置備,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送交所在地本公司區營業處服務中心或服務所,經認可後,通知申請人按本規則有關規定辦理應辦手續並繳付各項費用。如申請新增設用電,合計契約容量達1,000瓩,或建築總面積10,000平方公尺者,須儘先提出新增設用電計畫書,經本公司檢討供電引接方式後始通知申請人辦理正式申請用電手續。申請用電所填具之申請用電登記單,經本公司經辦單位完成各項必備手續及申請人在登記單上認證欄內簽名或蓋章後,完成供電契約之訂定或變更。再用戶欠繳電費及其他各費,經限期催繳仍不繳者,台電公司得停止供電,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9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台電公司於94年2月5日發函向新宇催繳電費7021萬8834元,其上載明繳費期限為94年2月20日(見本院卷①第243頁),逾期新宇公司未繳清電費,乃兩造所不爭,台電公司依前開規定停止新宇公司之契約容量之供應,即無不合。力晶公司於94年3月1日向台電公司報竣工送電,內容為新宇公司所訂之原有契約容量14,975KW及新增設契約容量3500KW,一併申請送電(見本院卷①第244、245頁),斯時新宇公司之契約容量已無契約容量,是台電公司就增設之契約容量3500KW准許,惟未核准原屬新宇公司1萬4,975KW契約容量之移轉,亦無不合。力晶公司主張,台電公司應無償同意該契約容量之移轉,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台電公司本於系爭協調會議協議請求力晶等3公司共同給付94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台電公司提供之電力費用合計1,334萬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及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力晶公司依系爭協調會議之協議、新宇公司94年1月25日函文及台電公司簽辦意見,請求台電公司應無償同意伊94年1月28日之特高壓電力綜合遷移增設申請﹝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受理號碼:00-00000000,申請內容:契約容量自新宇公司(電號:00-00-0000000)遷入14,975KW﹞,及追加依電業法第57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 4條為同一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力晶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其追加之訴駁回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台電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力晶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