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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庚○○

戊○○己○○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所明定;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陳培豪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