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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丙○○

辛○○戊○○丁○○庚○○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被上訴人 甲○○(原名邱萬子)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依附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丙○○、辛○○、戊○○、丁○○、簡宗藩、己○○(原審誤載為簡宗伯,應予更正)(以下合稱上訴人,單指1人時,則逕稱其名)於原審係以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上訴人甲○○(原名邱萬子)、乙○(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1人時,則逕稱其名)應將其等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5小段131地號土地面積2340.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分之5土地,其中100分之87即應有部分6300分之435(約161.58平方公尺),各依附表所示比例,移轉所有權與伊等(見原審95年度湖調字第104號卷第7頁之書狀)。於上訴後,追加民法第349條、第35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之書狀)。查本件兩造係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爭議,致衍生本件訴訟,故上訴人追加以民法第349條、354條第1項為請求權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羅森(即丙○○之配偶)、簡清隆(即辛○○、戊

○○、丁○○之被繼承人)(以下合稱買方)於民國(下同)64年10月18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罕簽訂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就盧罕所有之不動產,約定賣方出售台北市○○區○里○段○○○段46、46-1、46-2、46-3、48、48-1、48-2地號等7筆土地(嗣後上開46地號土地於73年3月21日分割出46-5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於94年5月27日因重劃而登記為台北市○○區○○段5小段13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內面積200坪之土地,由羅森、簡清隆各得100坪,被上訴人甲○○為賣方盧罕之子,被上訴人乙○為賣方盧罕之女,依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人。因當時上開土地中有5筆之地目為田地,買賣雙方乃約定公告實施都市計劃,准變更為非農地,其給付不能之情形除去時,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日期,故系爭買賣契約乃約定「本件不動產之買賣履行日期為能克服移轉登記時」。由於買方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為將來興建房屋,故雖然當時內湖地區農地每坪市價僅約新台幣(下同)300至500元之間,惟買方仍以每坪6,000元超高價買受;再者因盧罕正值欠缺資金,買賣雙方乃以120萬元達成交易,並於附記條款第1項約定:乙方(即賣方)出售之200坪,係實坪出售,應扣除道路坪數(都市○○道路),足見賣方保證出售系爭土地為「肉地」(俗稱實地、實坪,即扣除掉骨、皮及肥肉部分實地)200坪。再對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本件土地如因都市計畫編入預定地或預定征收(應係徵收之誤寫)者,先扣除乙方即賣方之面積,如還不夠時,始扣除甲方之部分,萬一全部徵收時,按比例分配」,上開文字,確實符合立約當事人之真意。

㈡由於系爭土地於77年訂立都市計畫,惟沒有實施,乃於92

年實行市地重劃(都市計畫之一),雖然賣方於77年6月22日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買方羅森指定之丙○○、買方簡清隆及其指定之庚○○、己○○,但在92年間政府機關實行市地重劃,徵收系爭土地約49%為道路用地,系爭之200坪土地經政府徵收後,買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所剩餘之土地僅為102.24坪,不足97.76坪(計算式:200坪-102.24坪=97.76坪)。自斯起,土地出賣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其中丙○○就不足之97.76坪中占100分之50;簡清隆之繼承人辛○○、戊○○、丁○○共同就不足之97.76坪中占100分之25;簡清隆指定之第三人庚○○、己○○分別就不足之97.76坪中各占100分之10,己○○占100分之15(詳後之附表),伊等自得本於契約關係主張。

㈢保證債務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為乙方(即賣方盧罕)之連帶保證人,由於盧罕早已於65年3月11日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即負有共同補足系爭土地不足坪數

97.76坪之義務。㈣因上訴人不足之系爭土地面積為97.76坪,而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3分之5,系爭土地面積為2340.0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每人面積即各為185.72平方公尺(2340.08平方公尺×5/63=185.72平方公尺。約56.18坪,1坪為3.3057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不足坪數為97.76坪(約323.16平方公尺),相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比率為100分之87即應有部分6300分之435(2340.08平方公尺×5/63×87/100=161.57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各依附表所示比例移轉予伊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349條、第35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請改判:①被上訴人甲○○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5小段131地號土地面積2340.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分之5土地,其中100分之87即應有部分6300分之43 5(約161.58平方公尺),依附表所示比例,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②被上訴人乙○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131地號面積2340.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分之5土地,其中100分之87即應有部分6300分之435(約161.58平方公尺),依附表所示比例,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經雙方合意以每坪6,000元成交,並非上訴人主

張之每坪6,000元超高價買受,且64年間系爭土地果如上訴人所稱每坪市價約300至500元,因買受人羅森係會計師,其焉有可能以高於市價20倍之每坪6,000元買受。買受人當初願以該價格系爭土地,係因看上該土地之增值潛能,賣方盧罕若非因當時需要資金應急,亦不會願意以每坪6,000元出售系爭土地。

㈡系爭契約第11條及附記條款第1項規定之真意,非如上訴

人所稱賣方保證出售系爭土地為「肉地」。因賣方盧罕根本不知所謂之肉地係何意,買賣雙方當初並未定義買方買受土地係肉地,此乃上訴人單方、片面解釋;又因系爭土地於64年買賣雙方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為農地,不能移轉所有權予不具自耕農身分之買受人或其指定人,是以方於契約第4條約定「本件不動產之買賣履行日期為能克服移轉登記時」,因能克服移轉登記時間距簽訂買賣契約恐有一段不算短時間,系爭土地部分或全部於該期間若因都市計畫被徵收或編為道路,於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或其指定人時,與出賣人間應如何分配需有明確規定以避免無謂爭端,是以為配合契約第4條規定,始有系爭契約第

11 條及附註條款第1項約定。㈢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政府於77年訂立都市計畫後,已能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賣方盧罕已依契約第4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履行日期為能克服移轉登記時」,於77年8月8日移轉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及附註條款第1項不含徵收地,亦不含道路之實坪200坪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亦欣然接受,且因買賣雙方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件不動產之移交日期訂於民國陸肆年拾月拾捌日以前,由乙方負責點交之,如有承租人遷移需要費用者,概由乙方負責之」,故於移轉登記後亦不生點交之問題,是以賣方盧罕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完畢,買受人或其指定人取得所有權,因而所得享有之權利、利益及所應負擔義務均歸所有權名義人行使及負擔,與出賣人無關,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349條、第354條第1項規定主張。

㈣上訴人主張其取得所有權土地於92年政府機關實施市地重

劃徵收系爭土地約49%為道路用地,以致於系爭200坪土地只剩102.24坪,不足97.76坪,因而主張自斯時起,土地之出賣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給付責任云云,並無理由。本件上訴人於賣方盧罕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完畢後,因政府機關實施市地重劃致土地被徵收減少坪數,賣方盧罕並無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27條規定不完全給付責任,顯係誤解。且退一步言之,上訴人現有之系爭土地因市地重劃而受有將3倍漲價利益及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第38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由土地漲價總數減去重劃負擔總費用計土地增值稅之利益避而不談,反過來要求因市地重劃按上訴人受益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扣抵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此種因市地重劃利益由其享受,但義務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主張,顯無理由,故其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審判決書第9頁至第14頁):

㈠對於買方羅森、簡清隆與賣方盧罕,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賣

方盧罕連帶保證人,而於64年10月18日簽訂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約定賣方出售台北市○○區○里○段○○○段46、46-1、46-2、46-3、48、48-1、48-2地號等7筆土地內面積200坪,羅森、簡清隆各100坪,以及上開契約之內容等,兩造均不爭執。

㈡甲○○為賣方盧罕之子,乙○為賣方盧罕之女。賣方盧罕

於64年8月15日○○○區○里○段○○○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381公頃土地,權利範圍63分之30應有部分中贈與乙○、甲○○各63分之5,並於65年3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㈢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73年3月21日就台北市○○區○

里○段○○○段○○○號逕為分割出46-5地號土地,面積為

0.4578公頃。㈣買方羅森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丙○○、買方簡清隆及其指定

登記名義人庚○○、己○○及賣方盧罕雙方於77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77年8月2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77年8月2日內湖字第24717號,於同年8月8日登記完畢),分別移轉台北市○○區○里○段○○○段○○○○○號土地,地目田,應有部分各63000分之4550、2275、910、1365(共計為63000分之9100)予買方及其指定人等(移轉之土地面積為4,578平方公尺×9100/63000×0.3025坪=200.0136坪,共約200坪),並未實地點交實坪200坪之土地。

㈤台北市○○區○里○段○○○段○○○○○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4,578平方公尺土地,經市地重劃後,於94年5月27日登記為台北市○○區○○段5小段131地號,面積2340.08平方公尺。

㈥買方簡清隆於93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丁

○○、辛○○,各繼承簡清隆就台北市○○區○里○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3000分之2275)之3分1,即各繼承7560分之91。

㈦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本件不動產之買賣履行日期為

能克服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每坪買賣價金為6,000元,共計200坪總價為120萬元,兩造形式上不爭執。

㈧系爭46-5地號土地係自46地號分割而出,簽約時買賣標的

之7筆土地中有5筆是田地,兩筆是建地,由於當時法令規定系爭土地不能移轉給無自耕能力之人,買賣雙方乃約定在都市計畫後,系爭土地可以移轉登記時,為系爭契約的履行日期。故系爭買賣契約乃約定「本件不動產之買賣履行日期為能克服移轉登記時」。

㈨丙○○為買方羅森之配偶,為買方所指定應受給付之第三

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不足97.76坪中占100分之50;辛○○、戊○○、丁○○為買方簡清隆之繼承人,共同就上訴人主張不足之97.76坪中占100分之25;庚○○、己○○各為買方簡清隆指定之人,就上開上訴人主張不足之97.76坪中各占100分之10、100分之15。

㈩於77年8月8日移轉於買方未實地點交之200坪系爭土地,

經台北市政府扣除參與重劃土地應負擔之公共設施及費用負擔的土地304.1165平方公尺(約97.76坪)後,上訴人領回土地面積為357.1502平方公尺(約102.24坪)。

台北市政府95年11月3日完成市地重劃,並將重劃後之土地點交給所有權人。

台北市政府95年11月3日府都規字第09505434200號函及所

附臺北市政府70年7月1日公告「擬○○○區○里○段○○○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90年9月14日公告「擬定台北市○○區○里○段○○○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93年4月22日公告「變更『台北市○○區○里○段○○○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內X5道路與南京東路間部分公園用地為道路用地暨修訂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案」計畫書影本各1份,兩造均不爭執。

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向原審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原

審裁定准許(95年裁全字第3064號民事裁定),並提供擔保金2,100萬5,400元實行假處分(95年執全字第1314號,秋股)在案,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系爭土地面積,已在假處分保全程序中。

原審曾向台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重測前為

台北市○○區○里○段○○○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5小段131地號土地)於77年8月8日移轉登記過戶資料。兩造對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狀之附件1:

台北市政府70年7月1日公告「擬○○○區○里○段○○○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見原審卷第1宗第35至43頁)、原證4: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7月18日北市都規字第09533409000號函乙份(見原審卷第1宗第44頁至第45 頁)、原證5: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5年7月20 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530837000號函乙份(見原審卷第1宗第46頁)、原證6:台北市政府93年10月12日府地重字第09322 881502號函乙份(見原審卷第1宗第47至49頁)、原證7:土地所有權狀(94北中字第019223號)乙份(見原審卷第1宗第50頁)、原證8: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5年7月24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560801600號)函乙份(見原審卷第1宗第51頁)等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被上訴人以及訴外人盧罕曾委託訴外人盧信傳於95年6月6

日函覆文,結論為:上訴人如能支付4,800萬元,被上訴人即將目前所持有系爭131地號土地所有之112坪土地全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7月1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1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本件

不動產之買賣履行日期為能克服移轉登記時」,所指為何?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日期為何?經查:

⑴由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觀之,因簽約時買賣標的之7筆土

地中有5筆是田地,兩筆是建地,由於當時法令規定系爭土地不能移轉給無自耕能力之人,買賣雙方乃約定在都市計畫後,系爭土地可以移轉登記時,為系爭契約的履行日期,乃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本件不動產之買賣履行日期為能克服移轉登記時」等語,故上開約定應是指系爭土地上開移轉登記之限制解除時,即為系爭土地之履行日期。

⑵證人即為買賣雙方擬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於其後

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楊武雄於原審9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買賣契約書第4條,寫不動產的買賣履行日期為能克服移轉登記時,其意義為何?)因為當時農地需要自耕農身分才可移轉,不可以隨便轉讓,政府何時淮許移轉、可以移轉的日期無法確定。所以才寫這樣子」、「(問:為何當時辦理過戶?)因為都市計劃已經變更為住宅區,不受農地移轉的限制」、「(問:可以登記給買方是否因為都市計劃編定為非農地,所以可以登記?還是因為農地無限自耕農身分的關係而可以登記?)是因為都市計劃編定為非農地才可以過戶」(見原審卷2第112頁至第122頁之筆錄)。

⑶從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賣方盧罕於77年8

月8日即已移轉登記200坪土地予買方或其指定之人,且買方或其指定之人亦均無異議,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日期為77年8月8日,尚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因台北市政府於95年11月3日間始將完成市地重劃之土地點交予伊等,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日期為95年11月3日云云,即非可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本件土地如因都市計劃編入

預定地或預定徵收者,應先扣除乙方(即賣方)之面積,如還不夠時,始扣除甲方(即買方)之部分,萬一全部徵收時按比例分配補償費。」,上開約定之真意為何?所稱之都市計劃是否包括市地重劃之情形在內?經查:

⑴因系爭土地於買賣雙方64年10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時有

部分為農地,不能移轉所有權予不具自耕農身分之買受人或其指定人,是以買賣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本件不動產之買賣履行日期為能克服移轉登記時」,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因能克服移轉登記時間距簽訂買賣契約恐有一段不算短時間,兩造恐系爭土地部分或全部於該期間若因都市計畫被徵收或編為道路,於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或其指定人時,與出賣人間應如何分配需有明確規定以避免無謂爭端,是以為配合契約第4條規定,始有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等語,堪予採信;至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之真意,為系爭土地倘因政府實施都市計劃,致買受人所取得之土地不足200坪時,所有因實施都市計劃而短少之土地,皆應由出賣人負擔云云,尚非可採。

⑵買賣雙方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內所稱之都市計劃是否包括市地重劃之情形在內?經查:

①證人楊武雄於原審9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

具結證稱:「(問:你在擬契約書內容的時候有沒有想到市地重劃的問題?)沒有,因為那時這個地區並沒有市地重劃的計畫」、「原來契約書第11條的內容主要的意義是實坪,因為當時沒有市地重劃的計畫,所以沒有把市地重劃列進去,我們當時主要是預定地與徵收為考量實坪的問題。若有市地重劃會影響到面積的問題,會減少面積」、「(問:當時有無討論到市地重劃的問題?)沒有」、「(問:寫契約時你是否知道區段徵收或土地的都市計劃將來的開發方式一定是區段徵收市地重劃?)不知道」、「(問:都市計畫的開發方式是哪兩種?)區段徵收與市地重劃都有。」、「(問:你知不知道有無市地重劃的問題?)寫契約的時候還沒有市地重劃」(見原審卷2第112頁至第122頁之筆錄)。顯見買賣雙方於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並未將系爭土地可能遭受市地重劃之因素列入。

 ②台北市政府95年11月3日府都規字第09505434200號函

說明三內敘及:另本府63年4月40日府工二字第17865號公開展覽之都市計畫案,前經內政部都委會審決「因防洪計畫未決,暫予保留」,直至68年1月25日再次公告公開展覽,於70年7月1日始公告實施「擬○○○區○里○段○○○段附近地區細部計劃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見原審卷1第97頁至第98頁)。故系爭土地於63年間雖經都市發展局列入都市計畫範圍,然該計畫係遭內政部都委會審決「因防洪計畫未決,暫予保留」。故可認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約時,雖已列入都市計畫範圍,惟於送請內政部審議時,因防洪計畫未決而暫予保留,乃尚未有市地重劃之議題。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並未包含市地重劃之情形,洵為足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所謂「編入預定地」即屬市地重劃範圍,所謂「預定徵收」即為區段徵收之意,各公告之都市計畫案內是否曾出現市地重劃此文字,非本件之判斷重點,僅須有預見該土地有因都市計畫致土地面積減少之可能,即為已足云云,尚非可採。

㈢賣方盧罕於77年8月8日將台北市○○區○里○段○○○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買方或買方指定之第三人丙○○100坪、簡清隆50坪、庚○○20坪、己○○30坪,賣方盧罕是否已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本旨履行?履行內容是否符合系爭買賣契約附註1之約定?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丙○

○、買方簡清隆、買方簡清隆指定登記名義人庚○○、己○○及賣方盧罕雙方於77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77年8月2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77年8月2日內湖字第24717號,同年8月8日登記完畢)分別移○○○區○里○段○○○段○○○○○號土地,地目田,應有部分各63000分之4550、2275、910、1365(共63000分之9100)予買方或其指定人等(計算式:4578平方公尺×9100/63000×0.3025坪=200.0136坪,共約200坪)。顯見賣方盧罕於上開時間確實有移轉如系爭買賣契約所載200坪面積之土地予買方或其指定之人。

⑵又證人楊武雄於原審9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

證稱:「(問:過戶給買方時買方是否知道過戶的就是買賣契約書上所寫的實坪200坪?)…買賣契約書上寫實坪是怕政府徵收,或是劃為公共設施預定地,所以才這樣寫」、「為何買方所買的200坪土地會登記到46-5地號?)因為是雙方同意」、「(問:買賣土地共7筆,73年間政府有將46地號分割出46-4、之5、之6、之7、之8、之9等地號土地,是否當時就有計劃道路?)應該是有計劃道路所以分割,因此我們才辦過戶」、「(問:當時77年辦理將46之5地號過戶給原告等人共有時,是否沒有包括道路?)73年應該是有分割出道路地,所以應該是沒有包括,46之5地號土地應該沒有包括道路地」、「(問:提示卷宗,46之5是否是73年分割的?)是。46之10是道路地,77年辦理過戶時,道路地應該已經有分割出來了。我在把原告買的200坪分到46之5是雙方同意的。買賣是羅智慧(應為惠)小姐。買方的200坪,登記到46之5的土地上是沒有包括道路地,已經扣除了」、「(問:77年2月7日原告受理系爭土地持分是否扣除預定地之後的實坪?還是沒有確定?)不知道是不是已經扣除掉了。當初登記是兩百坪。因為他們講要辦多少就辦多少。當時登記時是已經扣除道路地,但是其他預定地是否扣除不清楚,因為當時不知道有沒有預定地登記在46之5的土地上」、「(問:你有無實際核算過46-5地號土地共有人每個人的持分面積若干?)有,我登記給買方的是不包括道路地的兩百坪」、「(問:當初77年辦理登記,買賣契約書是否已經履行完畢?是。沒有實地點交。當初雙方也沒有要求點交,點交是當事人自己處理,沒有透過代書,我認為契約已經履行完畢」等語(見原審卷2第112頁至第122頁之筆錄)。足認賣方盧罕移轉予買方或其指定之人之土地200坪確實不含道路在內,與系爭買賣契約附註1之約定內容相符。

⑶因買賣雙方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件不

動產之移交日期訂於民國陸肆年拾月拾捌日以前,由乙方負責點交之,如有承租人遷移需要費用者,概由乙方負責之」(見原審95年度湖調字第104號卷第15頁),故其等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就點交事宜為約定,且系爭土地於已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賣方盧罕即於77年8月8日依契約約定履行,移轉不含道路之實坪200坪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或其指定之人,買方或其指定之人均已接受而無其他異議。從而,被上訴人抗辯賣方盧罕已於77年8月8日依契約之約定履行完畢等語,即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於77年8月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等,惟未符合系爭買賣契約附註1之約定,因當時土地重劃尚未完成,其等未能確定其給付之物,是否有瑕疵之情形,直至95年11月土地重劃後才能得知云云,即非可採。

⑷上訴人雖另主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被上訴人並

不爭執未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其等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核以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內容為「台北市政府95年11月完成市地重劃,並將重劃後之土地點交給所有權人」,僅係有關台北市攻府完成土地重劃後將重劃後之土地點交予上訴人之記載,並非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點交情形之記載,故上訴人據而主張被上訴人不爭執至95年11月方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云云,顯係誤解上開文字之文義而不足採信。

⑸上訴人雖又主張當初系爭土地係以每坪6,000元之高價

買受,故賣方於77年8月8日移轉登記之內容,亦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云云。因系爭買賣契約附註1僅約定「乙方出售之貳佰坪係實坪出售,應扣除道路坪數(都市○○道路)」,而賣方盧罕於上開時間移轉予買方或其指定之人土地面積,確已扣除道路部分,且面積確為200坪乙節,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係買賣雙方權衡系爭土地之價值潛能等客觀情勢後合意所得之結果,尚難以買方之觀點,遽認其係以高價買受系爭土地。至上訴人聲請之證人羅森(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且係上訴人丙○○之夫);羅智惠(為系爭買賣契約買方簡清隆之配偶、上訴人辛○○之母親)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證稱當初買方就系爭土地係以每坪6,000元之超高價格買受云云。因其等並非不動產買賣之專門人員,其等有關土地買賣價格之陳述是否即屬該地區當時之市場價格,尚有疑義;且因其等與上訴人之關係密切,是以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給付內容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云云,即非可採。

㈣上開46-5地號土地,嗣因政府實施土地重劃,登記為台北

市○○區○○段5小段131地號,面積為2,340平方公尺,致上訴人丙○○應有部分63000分之4550計算結果為51.12坪;戊○○、戊○○之應有部分均為7560分之91,計算結果均為8.52坪;丁○○應有部分7560分之91計算結果為8.52坪;辛○○應有部分7560分之91計算結果為8.52坪;庚0000000分之910計算結果為10.22坪、己0000000分之1365計算結果為15.34坪,上開面積之減少是否屬可歸責於出賣人盧罕之事由?被上訴人是否尚有負有給付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盧罕已於77年8月8日依契約約定,

於可移轉登記時,履行過戶移轉不含道路之實坪200坪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且買賣雙方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內已就系爭土地點交事宜予以約定,故賣方盧罕已依債務本旨將依系爭契約其應履行之義務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是以系爭買賣契約目的於當時即已達成,故上訴人主張縱使被上訴人於77年8月8日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非謂其依買賣契約應負擔全部之義務已終了,倘其後有未能依原契約目的給付之情事存在,依法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即非可採。

⑵又台北市政府所辦理與系爭土地有關之內湖第五期重劃

區,係依該府90年9月14日公告「修定台北市○○區○里○段○○○段附近地區主部計畫案」、「擬定台北市○○區○里○段○○○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及93年4月22日公告「變更『台北市○○區○里○段○○○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內X5道路與南京東路間部分公園用地為道路用地暨修訂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案」辦理,有該府95年11月3日府都規字第09505434200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97頁至第98頁)。故系爭土地係於賣方盧罕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完畢後,因台北市政府實施市地重劃,致上訴人須按受益比例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因而分回土地之坪數減少,尚難認係可歸責於出賣人盧罕之事由,故被上訴人自無再移轉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

第349條、第35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再移轉如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之土地,有無理由?經查:

⑴按民法第227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本件債務人即賣方盧罕已於77年8月8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履行,並無可歸責於賣方盧罕致給付不完全之情形,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再移轉如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之土地,即非有理。

⑵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係規定:「契約成立後,情

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本件賣方盧罕於77年8月8日已依債之本旨移轉登記200坪土地予買方或其指定之人,買方或其指定之人於當時亦均無異議,故系爭買賣契約因賣方盧罕依契約內容履行完畢而消滅,是以上訴人再援引88年4月21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訴請被上訴人再移轉如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之土地,即無理由。

⑶另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

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49條、第354條第1項雖然定有明文,惟因買賣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已約定系爭土地之點交時間為64年10月18日,且賣方盧罕於77年8月8日已移轉登記200坪土地予買方或其指定之人,買方或其指定之人亦無異議。故嗣後台北市政府雖然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其他土地進行市地重劃,然此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主張賣方盧罕迄95年11月方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買受人云云,因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追加民法第349條、第35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再移轉如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之土地,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及於本院追加民法第349條、第3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移轉如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之土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再向台北市地政士公會函詢或囑託不動產估價鑑價乙節(見本院卷第36頁、第177頁反面之書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上訴人上開聲請,均核非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姓 名│權利比例│負擔訴訟費││ │ │ │用比例 │├──┼─────┼────┼─────┤│ 一 │丙 ○ ○│ 50/100│150/300 │├──┼─────┼────┼─────┤│ 二 │辛 ○ ○│ 25/300│ 25/300 │├──┼─────┼────┼─────┤│ 三 │戊 ○ ○│ 25/300│ 25/300 │├──┼─────┼────┼─────┤│ 四 │丁 ○ ○│ 25/300│ 25/300 │├──┼─────┼────┼─────┤│ 五 │庚 ○ ○│ 10/100│ 30/300 │├──┼─────┼────┼─────┤│ 六 │己 ○ ○│ 15/100│ 45/300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