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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上 訴 人 戊○○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再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甲○○並為擴張之聲明,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丙○○給付超過新臺幣給付三千七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十元本息、乙○○給付超過新臺幣三千八百五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本息暨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㈡駁回甲○○下列第四至六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未上訴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乙○○其餘上訴及戊○○之上訴均駁回。

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三十六萬零七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戊○○應再給付甲○○新臺幣四百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四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戊○○負擔百分之四十、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甲○○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甲○○以新臺幣十二萬元、第四項於甲○○以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第五項於甲○○以新臺幣十五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甲○○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

戊○○、乙○○、丙○○(以下三人合稱丙○○等三人)應再

各給付甲○○新臺幣(下同)二千零三十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丙○○等三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兩造為兄弟,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出具協議書,對造上

訴人同意將其等出租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學園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所得租金四分之一給付予伊,卻反悔不照協議履行,對造上訴人皆以收租為生,不可能放任房屋閒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應由對造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未出租,且對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租賃契約書,應認伊有關系爭大樓出租之事實為真正,伊委託台灣大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系爭大樓自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租金額為六千零九十二萬零九百五十九元,對造上訴人每人應給付伊各二千零三十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

兩造之父翁祿壽死亡後,丙○○擅將掌理家族產業之事務委戊

○○接手,戊○○曾主事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度系爭大樓四樓至六樓出租事宜,又曾出租系爭大樓中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予訴外人捻薌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捻薌閣公司),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租金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三十五萬元、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三十八萬五千元、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元,爰擴張請求之金額。

系爭大樓基地原係兩造之父與兩造及兩造之兄丁○等人經營牧

場與乳品加工廠之農業用地,當時僅丁○具自耕農身分,乃將土地所有權登記在丁○名下,嗣土地變更為商用或住宅用地後,於土地上興建住宅或商業大樓之營建工程,即由兩造及丁○簽立協議書以定個人權屬,系爭大樓並非兩造之父翁祿壽之遺產。

翁祿壽在世時,家中所有不動產及印章、印鑑證明、銀行存款

簿等,均係丙○○代為管理,丙○○等三人所稱購買伊系爭大樓應有部分之價金,係以翁祿壽名義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面額九百零五萬五千八百十三元為支付價金之證明,惟該支票在完成假買賣後,即由丙○○盜領一空,伊並未取得買賣價金。

翁祿壽生前就系爭大樓及其基地分派為五兄弟共有,因丁○未

分得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地號土地上所建之別墅,系爭大樓乃分為六份,其中丁○分得六分之二,其餘兄弟各分得四分之一,伊等姐妹己○○、翁寶釧均未主張系爭大樓為翁祿壽遺產。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所有權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系爭大樓四至六樓租金收益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聲請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丙○○等三人自八十一年起至九十七年間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

乙、丙○○等三人部分: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丙○○等三人部分廢棄。

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戊○○、乙○○部分㈠法務部調查局就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協議書上簽名之鑑定報告

,僅認與伊等簽名之筆劃特徵相同,非謂筆跡吻合,難遽為不利伊等之認定,且經中央大學教授陳虎鑑定結果,丙○○簽名與協議書不符,足證甲○○提出協議書非真正。

㈡關於仁愛路房屋為遺產,為兩造及丁○、己○○、翁寶釧七人公同共有,兩造無權單獨協議。

㈢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八六地號土地係兩造之父翁祿

壽買受後分配伊等,惟當時甲○○亦分得基隆市○○路○○號房屋及其基地,並未失公平,甲○○無理由要求出售八六地號土地時分得價金四分之一。

㈣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翁祿壽生前出資購買,雖以兩造及丁○名

義為起造人興建系爭大樓,翁祿壽仍保有變更分配及處分系爭土地及大樓之權利,翁祿壽因發現甲○○擅將系爭大樓房地設定擔保,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九百萬元未能償還,恐遭拍賣,乃命伊等代甲○○償還貸款,並由戊○○匯款一千九百五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乙○○匯款三百九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元、丙○○匯款四百零三萬七千三百十七元予甲○○,交換甲○○在系爭大樓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伊等支付代價取得甲○○就系爭大樓應有部分,甲○○未歸還代價,豈有承認其原有權利之理。

㈤伊等不知系爭大樓有無出租情事,亦無收受系爭大樓出租之租金,無不當得利可言。

㈥坐落臺北市○○路○○○巷○○弄○號五樓之二房屋,係乙○

○個人財產,交乙○○之子翁正超開設福慧地政事務所,並非出租,至出租巨登文理短期補習班所收取之租金用於系爭大樓之維修、消防設備等費用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開銷仍有不足。

㈦戊○○之女翁英琪向戊○○承租系爭大樓經營東湖賓館,為期一年即停業,戊○○按持分申報每年二十四萬元房租收人。

丙○○部分㈠系爭大樓所在基地係兩造之父翁祿壽於五十二年間購買,登記

於丁○名下,其上建物即系爭大樓亦由翁祿壽於七十五年間出資興建,而以兩造及丁○為起造人,分配登記於兩造及丁○名下以決定權利歸屬,並非翁祿壽借名登記,惟權狀向由翁祿壽保管。

㈡甲○○於七十八年間就所分得系爭大樓建號一四三九至一四四

二號等四戶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向有關機關申報權狀遺失,辦理補發,持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未依約繳息,經銀行函催,家人始知悉上情,乃由翁祿壽主導,經兩造及丁○協議辦理交換買賣,由丙○○、戊○○、乙○○為甲○○清償一千零二十餘萬元,並匯款五百萬元入翁祿壽保管之甲○○帳戶,再轉開立以台灣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供甲○○兌領,將甲○○名下系爭大樓康寧路三段一六五巷一四弄六號、六號之一、六號之二、六號之三、六號之四、六號之五、六號二樓之一、二樓之二、二樓之三、三樓之一、三樓之二、三樓之三、三樓之四地下室(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六號四樓之六、五樓之三、五樓之四、五樓之八所有權全部、同號六樓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等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二一000分之四0二二,與戊○○所有台北市○○路○段○○號店面交換。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士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六二號、偵字第七七八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四號、同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一號、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九號訊問筆錄為證。

理 由本件甲○○主張:伊原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及系爭大樓(

下合稱系爭大樓房地)之所有權人,於八十年二月間遭非法移轉至丙○○等三人名下,伊向丙○○等三人追索,兩造於八十一年年九月十八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茲有學園商業大樓、仁愛路二樓、向曾陣買的土地等三處土地和房屋內有戊○○、乙○○、丙○○、甲○○名義,皆為四人共有各1/ 4,如有出售時各分1/4,出租時房租各1/4(任何人皆不能將大樓拿去貸款或出售),學園商業大樓甲○○有原有持分之權利無誤。」,是不論上開房地原如何取得、分配及實際應屬何人所有,兩造間就彼此兄弟間之財產已約定以兩造名義所登記之系爭大樓房地,皆為四人共有,並各有1/4之權利,詎丙○○將系爭大樓房地中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售與訴外人白陽泉,扣除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後,丙○○獲得一億四千九百十二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戊○○將同所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售與訴外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獲得價金二億一千一百六十元;乙○○將同所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售與夆典公司,扣除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補繳地價稅、房屋稅後,獲得價金一億五千四百零五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丙○○、戊○○、乙○○應將出售所得價金四分之一給付與伊,即丙○○、戊○○、乙○○依序應給付三千七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十一元、五千二百九十萬元、三千八百五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又丙○○等三人自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出租系爭大樓,估計每人可得租金各六千零九十二萬零九百五十九元,丙○○等三人,每人應給付伊各二千零三十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求為命丙○○、戊○○、乙○○給付上開價金及租金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於原審請求丙○○、戊○○、乙○○給付出售系爭大樓房地價金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又甲○○於原審請求丙○○、戊○○、乙○○給付租金所得各五百九十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本息,經原判決駁回後,甲○○聲明上訴,並擴張聲明請求如上述金額本息)。

丙○○等三人則以:甲○○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雖經法務部調

查局依另案法院囑託,鑑定結果認簽名之筆劃特徵相同,惟該鑑定有諸多瑕疵,不足採信,伊等另轉請專家陳虎生教授鑑定,其鑑定結果認本案協議書上丙○○之簽名字跡具有偽造字跡特性的字跡,且與丙○○本人之簽名書寫特徵型有九處不相符,且甲○○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欠缺實質證據力等語,資為抗辯。

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翁祿壽生前出資購買,嗣以翁祿壽之子

即丁○及兩造名義為起造人興建系爭大樓後,系爭土地及系爭大樓分別登記為翁祿壽之子即兩造及丁○所有,其中丁○分得六分之二,兩造各分得六分之一,甲○○分得部分於八十年二月間分別移轉為丙○○等三人名下,其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一000分之一二二四移轉至丙○○名下、應有部分二一000分之一六0一移轉至戊○○名下、應有部分二一000分之一一九七移轉至乙○○名下;其上之建物(系爭大樓)即臺北市○○段○○段一二六九建號、一二七0建號、一二七一建號、一二七二建號、一二七三建號、一二七四建號、一二七五建號、一二七六建號、一二七七建號、一二七八建號、一二七九建號、一二八0建號、一二八一建號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至丙○○三人名下;一四四三建號之建物,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至丙○○等三人名下;一四四一建號之建物全部移轉至丙○○名下;一四三九建號、一四四0建號之建物全部,移轉至戊○○名下;一四四四二建號之建物全部,移轉至乙○○名下,另分割前一四四四建號,分割為一四四四建號及四三七二建號,由丁○取得一四四四建號建物之全部,丙○○、戊○○、乙○○取得四三七二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丙○○於九十六年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售與白陽泉,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取得價金一億四千九百十二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戊○○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應有有部分售與夆典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價金二億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如附表四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售與夆典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扣除增值稅等稅費,取得價金一億五千四百零五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及系爭大樓,係翁祿壽生前指定登記為丁○及兩造名下,言明由丁○及兩造各自取得所有權,翁祿壽其餘繼承人並未爭執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核與己○○結證翁祿壽生前興建系爭大樓,目的給丁○及兩造作事業,女兒沒份,系爭大樓與翁祿壽女兒無關等情節相符,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大樓並非翁祿壽遺產。

甲○○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記載

:「茲有學園商業大樓、仁愛路二樓、向曾陣買的土地等三處土地和房屋,內有戊○○、乙○○、丙○○、甲○○名義,皆為四人共有各1/4,如有出售時各分1/ 4,出租時房租各1/4(任何人皆不能將大樓拿去貸款或出售)。學園商業大樓甲○○有原有持分之權利無誤。」,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丙○○等三人雖否認協議書為真正,惟: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為訴訟標的有無理由前提之爭執,當事人認識該爭執為訴訟勝負重要爭點,經兩造儘其可能提出攻防方法為辯論,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㈡甲○○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訴請丙○○等三人給付其等出賣

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向曾陣買的土地」即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八六地號土地之賣出價金四分之一(案列原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因丙○○等三人對於甲○○提出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有所爭執,經該案第一審法院檢附包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二號號丙○○等三人簽名之偵查筆錄正本案卷三宗、同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丙○○等三人簽名之偵查筆錄正本案卷一宗、丙○○等三人之印鑑申請書、丙○○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簽立之承諾書、戊○○、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士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六二號卷一、卷二、同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四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五號偵查卷原本案卷五宗及丙○○等三人當庭各書寫二十次之簽名等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協議書上丙○○等三人之簽名是否為真正,並請考慮其是否有利用真跡描擬之可能,上開供核對之文書上之簽名筆跡,除偵查筆錄上之簽名,係丙○○等三人於檢察官前所為簽名外,其餘筆跡均已當庭提示丙○○等三人辨認查明為真正,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㈠協議書上『戊○○』、『乙○○』、『丙○○』簽名字跡與印鑑登記申請書、承諾書、買賣契約書、庭寫名字簽名字跡及偵查卷宗『戊○○』、『乙○○』、『丙○○』簽名字跡,其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及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筆力、筆速)等筆劃特徵均相同,且以「白光放大檢視」及「低角度側光放大檢視」比對,發現待鑑簽名經放大檢視,各簽名均書寫順暢自然,並無描摹滯澀之跡象,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鑑定通知書、鑑定分析表可稽(見原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卷宗㈠第一四七頁至一五一頁),原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因而為甲○○勝訴判決,丙○○等三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陳虎生所為鑑定報告,欲證明法務部調查局所為鑑定報告為不實,系爭協議書上丙○○之簽名非真正,惟經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0八號審理結果認:陳虎生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以國際木球總會賀詞、我們的奮鬥、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湖學園合約書等鑑定資料上之「丙○○」簽名為據,惟上述文件非必然須由丙○○親自簽名,陳虎生並未證明上開資料上丙○○之簽名,是否即為其本人之簽名。又陳虎生出具筆跡鑑定報告,並未要求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原本,此與筆跡鑑定須有待鑑定筆跡之原本為基礎,再佐以其他之簽名筆跡原本,方足以判斷待鑑筆跡之簽名是否為真正之原則不符,陳虎生進行筆跡鑑時既無系爭協議書之原本,僅以協議書上丙○○簽名之影本,作為鑑定比對之資料,已難期鑑定結果之正確。再者,所謂鑑定,係以相同之資料,以相同之科學方法,反覆試驗或比對,得出相同或相異之結果而言。若其前提之供為鑑定資料不同,則其鑑定結果,自不足以供為證明或推翻另一鑑定結果是否正確,陳虎生係以國際木球總會賀詞、我們的奮鬥、房屋租賃契約、內湖學園合約等鑑定資料上之簽名作為鑑定資料;與法務部調查局係以丙○○等三人簽名之偵查筆錄、印鑑證明申請書、丙○○之承諾書、戊○○、乙○○買賣契約書、丙○○等三人當庭各書寫二十次之簽名等資料,及系爭協議書原本為鑑定資料不同,陳虎生所為鑑定結果,自不能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相提並論為由,因而判決駁回丙○○等三人之上訴,丙○○等三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裁定駁回,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原法院調閱上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系爭協議書上丙○○等三人簽名真正與否,攸關甲○○前案請求丙○○等三人給付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向曾陣買的土地」賣出價金四分之一勝敗與否,經兩造於前案為充分辯論,判決中並詳予說明何以採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而不採丙○○等三人所提陳虎生鑑定報告之理由,前案判決就系爭協議書上丙○○等人簽名是否真正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丙○○等三人於本件仍再度爭執法務部調查局所為鑑定報告為不實,並欲以陳虎生前開鑑定報告為推翻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之方法,自無可採。

㈢丙○○等三人辯稱:甲○○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

家訴字第一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中,提出偽造之「房屋贈與契約書」,主張仁愛路二樓房屋非翁祿壽遺產,幸未經法院所採信,而甲○○偽造該房屋贈與契約書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0二號刑事判決甲○○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在案。又甲○○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業經伊等以發現新事證足認甲○○有偽造文書嫌疑再行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六號偵查結果,認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因前開刑事案件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移送最高法院依法併予審理在案,足徵系爭協議書係偽造云云,惟丙○○等三人以甲○○涉犯偽造系爭協議書罪嫌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更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逕以該案業已移送最高法院併案審理,遽認系爭協議書為甲○○所偽造,何況甲○○涉犯偽造房屋贈與契約書罪嫌部分,已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八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0二號刑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更審中,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已不足確認甲○○有無涉犯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更遑論有無偽造系爭協議書罪行,丙○○等三人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系爭協議書既屬真正,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大樓屬兩造名

義者,若有出售,各分四分之一。而丙○○等三人已將系爭大樓名下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出售,丙○○出售所得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一億四千九百十二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戊○○出售所得為二億一千一百六十萬元(戊○○未抗辯支出土地增值稅等稅費);乙○○出售所得扣除增值稅等稅費後為一億五千四百零五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如前述,乙○○辯稱另支出仲介費九十萬元,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則甲○○主張:伊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丙○○給付出售所得四分之一即三千七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十元(00000000÷4=00000000,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戊○○給付出售所得四分之一即五千二百九十萬元(000000000÷4=00000000);乙○○給付出售所得四分之一即三千八百五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000000000÷4=00000000)等語,即非不得採信,至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丙○○等三人應給付金額,並無依據,甲○○主張超過上開出售房、地價金之主張,尚無可採。

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大樓若有出租,房租亦各分四分之

一,甲○○主張丙○○等人自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出租系爭大樓之事實,已提出系爭大樓內部、外部照片、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臺北市私立課後托育中心查詢資料、不動產地政士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戊○○記帳之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系爭大樓四至六樓租金收益明細表、戊○○與捻薌閣公司間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丙○○等三人自八十一年起至九十七年止所申報系爭大樓租賃所得資料,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覆函資料,除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度申報資料已逾保管年限業經銷毀、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查無申報紀錄外,自九十年度起至九十七年度止,丙○○申報系爭房地之租賃所得(租金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即租金收入之43%後餘額,下同)九十年度為三十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元、九十一年度為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九十二年度為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九十三年度為十四萬九千三百四十元、九十四年度為十三萬六千八百元、九十五年度為十三萬六千八百元、九十六年度及九十七年度則未申報,即自九十年至九十五年租賃所得共申報一百四十四萬三千零二十七元;戊○○申報系爭房地之租賃所得九十年度為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另申報臺北市○○路○段○○○巷二二之一號四樓、二樓非系爭大樓所在,該部分租賃所得不予列入,下同)、九十四年度為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元、九十五年度至九十七年度均為十五萬零四百八十元,即自九十年度至九十七年度租賃所得共申報六十萬零七百八十元;乙○○申報系爭房地之租賃所得九十年度為三十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九十一年度為二十五萬八千四百零二元、九十二年度為二十三萬五千六百零一元、九十三年度為二十萬五千二百元、九十四年度為二十萬五千二百元、九十五年度為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九十六年度為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元、九十七年度為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即自九十年度起至九十七年度租賃所得共申報為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八百十一元。又戊○○將系爭大樓中康寧路三段一六五巷一四弄六號出租與捻薌閣公司,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租金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三十五萬元、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三十八萬五千元、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元,有前述租賃契約書可稽,則戊○○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可得租金二千七百八十萬四千元,扣除43%必要成本及費用後,租賃所得為一千五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元,連同前述之六十萬零七百八十元,戊○○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度止租賃所得為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九千零六十元。甲○○雖以土地法九十七年第一項規定,認租金應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或以其自行委請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於系爭房屋之租金行情進行估價,提出估價報告書,認系爭大樓自八十一年度起至九十七年度止,甲○○持有系爭大樓應有部分之租金總額為六千四百三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元為計算丙○○等三人租金收入,惟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乃係規範城市地方房屋或基地之租金最高限額之規定,上揭估價報告書亦僅係評估系爭房屋於價格日期當時(即每年九月三十日)不動產市場下之合理租金數額,均無法證明丙○○等人自八十一年度至九十七年度確實之租金收入之事實,又甲○○雖聲請命丙○○等人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據方法,惟甲○○就系爭大樓於九十年度以前租賃之承租人究為何人,並未舉證證明,且非不得以聲請訊問占用人方式查明有無租賃及租賃所得,本院認無命丙○○等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必要,甲○○就丙○○等人租賃所得超過前述認定範圍資料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尚不足採信。則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主張丙○○等人應就租賃所得各給付四分之一,即丙○○給付三十六萬零七百五十六元(0000000÷4=360756);戊○○給付四百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00000000÷4=150195);乙○○給付四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0000000÷4=468952),自非不得採信,甲○○於原審原請求丙○○等三人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嗣因丙○○等三人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大樓分別出售,乃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丙○○等三人分別給付出售房地所得四分之一本息,丙○○等三人當日已受催告,則甲○○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丙○○等人各給付出售系爭大樓房地所得價金四分之一,即丙○○給付三千七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十元;戊○○給付五千二百九十萬元;乙○○給付三千八百五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及均自聲明變更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出售房地價金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勝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或免假執行之喻知,洵為正當,丙○○等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甲○○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丙○○、乙○○上訴指摘該部分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駁回甲○○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甲○○請求丙○○等三人給付出租所得之金額未逾第一審請求範圍,丙○○等三人就該部分之給付,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甲○○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丙○○等人各給付出租系爭大樓房屋所得租金四分之一,即丙○○給付三十六萬零七百五十六元;戊○○給付四百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乙○○給付四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甲○○超過上開部分租金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並依甲○○之聲請,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以昭適法,至甲○○請求租金所得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甲○○敗訴判決,並無不合,甲○○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併其擴張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丙○○、戊○○、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