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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Danriver, Inc.(英屬維京群島商廣川科技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複代理 人 楊石宇

陳炳宏傅乃超被 上訴 人 漢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泰錦被 上訴 人 泰晶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泰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令所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6 頁),依首揭判例意旨,上訴人雖不具我國民法所規定之法人人格,仍應認係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外國法人,被上訴人係依我國法成立之法人,其國籍不同,兩造又陳明未就本件發生債之關係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依前揭規定,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漢海、泰晶公司於93年1月2日簽訂買賣合

約書,由上訴人向漢海公司購買型號LTD070B410A之7吋液晶螢幕玻璃(下稱系爭液晶玻璃 )7萬片,每片單價美金61元,總價美金427萬元,並由泰晶公司提供電子技術轉移等相關配合措施,由伊將系爭液晶玻璃製成P0RTABLE DVD PLAYER(可攜式DVD播放機),三方合作進行量產案以出售獲利。

㈡伊於購得系爭液晶玻璃後,委由訴外人Danriver System

Inc.(下稱廣茂公司)將系爭液晶玻璃組製為可攜式DVD 播放機,詎泰晶公司未具有製成可攜式DVD 播放機之設計及技術能力,以致伊製成之可攜式DVD 播放機有播放機外殼一經拆除即無法裝回,根本無法維修;播放機芯無法百分百匹配軟體;主機板內部根本無D0LBY (即降低噪音系統)輸出之相關設計等瑕疵,無法達成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係為求量產合作之目的,致使伊向漢海公司所購買之系爭液晶玻璃無法進入量產。伊依約於94年5 月20日函知漢海及泰晶公司擬將處分系爭液晶玻璃之庫存產品,並將系爭液晶玻璃之庫存產品出售予訴外人台灣點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BEST TONEASSOCIATES公司(下稱BEST TONE公司),受有買進與賣出差額美金1,776,885元之損害。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之約定,伊所受處分庫存產品價差之

損害,應由兩造(三方)平均分擔各3分之1,核計為美金592,295元(0000000元÷3=592295),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漢海、 泰晶公司各賠償美金592,2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向漢海公司購買7 萬片系爭液晶玻璃,每片單價61元

,總價美金427萬元, 雙方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漢海公司業已交付系爭7萬片液晶玻璃予上訴人, 上訴人亦已給付漢海公司美金427萬元, 雙方就系爭液晶玻璃之買賣業均已履行完畢。上訴人購得系爭液晶玻璃後,轉賣予廣茂公司,其本身「從未」將系爭液晶玻璃製成可攜式DVD播放機, 本件尚無上訴人無法量產致生處分庫存品損害之分擔問題。

㈡況,廣茂公司將系爭液晶玻璃製成可攜式DVD 播放機之初,

漢海公司並為其尋獲美國AUDIOVOX公司之客戶,準備將其產製之可攜式DVD播放機在美國銷售, 嗣因產能不足無法有效量產,僅生產40台出售,美國AUDIOVOX公司不敢再下單訂購;泰晶公司亦代為尋獲日本買主VIEW TECH公司, 然廣茂公司僅生產100台,再代尋獲買主日本KEIAN公司,亦僅陸續生產出貨12,700台, 且日本KEIAN公司委由泰晶公司對上訴人所製造可攜式DVD播放機施作檢驗, 其產品品質低劣,不良品超過可容許比例,足見系爭液晶玻璃無法量產為可攜式DVD播放機, 係因上訴人品管差、品質低劣、出貨遲延,量產能力不足所致; 另製造可攜式DVD播放機須向各協會(指東芝、日立、三菱、松下、時代華納、JVC、IBM等七家廠商及3C(由飛利浦、新力、先鋒組成),與1C(湯姆笙),合稱

DVD 10C)繳交使用各項專利技術規範許可之權利金, 以表示經過專利授權, 然迄94年3月上訴人均未依法繳交權利金, 足證廣茂公司未能生產可攜式DVD播放機均係出於可歸責上訴人之因素所致,既非泰晶公司不具設計能力等,亦無任何可歸責於漢海及泰晶公司之事由,即使有庫存品亦與伊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各自給付上訴人美金592,29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聲明第2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反面)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漢海、泰晶公司於93年1月2日簽訂買賣合

約書,由上訴人向漢海公司購買系爭液晶玻璃7萬片, 每片單價美金61元,總價美金427萬元。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庫存產品之處分:⒈當量產合作案

無法順利進行時,甲方(即漢海公司)與丙方(即泰晶公司)有義務協助乙方(即上訴人)處理庫存產品。⒉乙方執行處分庫存產品時,有義務告知甲方處理過程。⒊甲乙雙方同意處分庫存產品所發生之損失(含費用)或利益均由甲乙雙方平均負擔(並在30日內返還任何一方所代付款項及差價)。⒋甲方或丙方不同意乙方所提之處分方案時,乙方得自行處分庫存產品,處分庫存產品而發生之損失與費用由乙方、甲方與丙方平均負擔,甲方或丙方須在受乙方通知30日內賠償前述差價於乙方」。

㈢漢海公司於92年12月15日交付系爭液晶玻璃7萬片給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94年5 月20日函知漢海及泰晶公司擬處分系爭液晶玻璃之庫存產品。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漢海、泰晶公司於93年1月2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向漢海公司購買系爭液晶玻璃,泰晶公司負責提供電子技術轉移等相關配合措施,再由上訴人將系爭液晶玻璃製成可攜式DVD播放機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因泰晶公司不具設計能力及生產技術致無法量產,其不得已處分庫存之液晶玻璃致受有買進與賣出差額之損害,應由兩造(三方)平均分擔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兩造爰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反面),茲分述之:

㈠兩造間是否有量產合作案存在?亦即上訴人有無與泰晶公司

技術合作進行可攜式DVD播放機之生產製造?上訴人主張:伊於購得系爭液晶玻璃後,委由「廣茂公司」將系爭液晶玻璃組製為可攜式DVD播放機, 事實上係伊與泰晶公司技術合作,進行可攜式DVD播放機之生產製造; 被上訴人則抗辯:泰晶公司與「廣茂公司」技術合作,進行可攜式DVD播放機之生產事宜, 泰晶公司並未與「上訴人」進行量產合作案等語。查:

⒈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前言記載「立契約書人

漢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DANRIVER INC. (以下稱乙方),乙方向甲方購買7" TFT-GLASS型號LTD070B410A(以下稱本產品), 甲方同意依本約約定之條件,售予乙方本產品,嗣經雙方協議,各本於誠實信用之原則,依下列約定條件履行之」; 於第8條庫存產品的處分約定「⑴當量產合作案無法順利進行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漢海公司)與丙方(即被上訴人泰晶公司)有義務協助乙方(即上訴人)處理庫存產品。⑵乙方執行處分庫存產品時,有義務告知甲方處理過程。⑶甲乙雙方同意處分庫存產品所發生之損失(含費用)或利益均由甲、乙雙方平均負擔(並在30日內返還任何一方所代付款項及差價)。⑷甲方或丙方不同意乙方所提之處分方案時,乙方得自行處分庫存產品,處分庫存產品而發生之損失與費用由乙方、甲方與丙方平均負擔,甲方或丙方須在受乙方通知30日內賠償前述差價於乙方。」;於契約之末則由甲方漢海科技有限公司(蓋用公司大章)負責人:鄭志發(蓋用負責人小章)、乙方:DANRIVER INC.(蓋用公司圓型章)負責人:范振源(蓋用負責人小章)、丙方:泰晶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蓋用公司合約專用章)負責人:彭錦泰(蓋用負責人小章),有該買賣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0-12頁);本院詢問兩造:「依照系爭契約約定,製造是在上訴人與漢海和泰晶之間技術轉移的問題」?上訴人自認:

「應由泰晶公司提供技術給『上訴人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反面);被上訴人亦供承:「契約…存在漢海、泰晶、『廣川(即上訴人)』之間,合作量產案應該存在於三方之間…」(見本院卷㈡第152頁)、「關於…DVD播放機…泰晶公司擁有設計能力及提供TFT LCD材料管道,故由漢海公司與DANRIVER INC.(即上訴人)及泰晶公司三方共同合作接案,以DANRIVER INC.(即上訴人)負責為製造生產DVD播放機工廠,泰晶公司負責提供DANRIVER公司(即上訴人廣川公司)DVD播放機電子技術轉移…漢海公司則將液晶玻璃售予DANRIVER INC.(即上訴人廣川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乙方)、漢海公司(甲方)及泰晶公司(丙方)三方簽訂,兩造又不否認本件應由泰晶公司提供技術給「上訴人(廣川)公司」,即合作量產案應存在於「上訴人(廣川公司)與泰晶公司」之間,是本件於論述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關於「『當量產合作案無法順利進行時』…處分庫存產品而發生之損失與費用由乙方(即上訴人)、甲方(漢海公司)與丙方(泰晶公司)平均負擔」時,該第8條所約定「當量產合作案無法順利進行」乙節, 自係指「上訴人(廣川公司)與泰晶公司」間製造生產DVD播放機技術移轉之量產合作案,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廣川公司(Danriver, Inc.)原主張其將與泰晶公

司技術合作進行可攜式DVD 播放機之生產製造,委託訴外人廣茂公司(Danriver System Inc.)進行,事實上量產合作案仍存在「上訴人(廣川公司)與泰晶公司」之間云云。但,上訴人就其與廣茂公司間法律關係之陳述前後不一,或為「買賣」,或為「委託銷售庫存品,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或為「委託代工」,或為「集團系統內部之撥交」(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反面、第116 頁、第152頁、第165 頁反面),且上訴人不否認「廣茂公司與泰晶公司」簽訂量產合作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提出處分系爭液晶玻璃之憑證均係「廣茂公司(DanriverSystem Inc. )」之相關單據(見原審卷第37-45 頁),為確認上訴人就「上訴人(廣川公司)與廣茂公司」間、「廣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以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權利義務之主張,本院行使闡明權如下:

⑴本院於98年10月21日詢問:「上訴人買進系爭液晶玻璃

七萬片之後交廣茂公司生產,上訴人與廣茂公司之間法律關係是什麼」?上訴人答以:「上訴人將七萬片賣給了廣茂公司,兩者之間係買賣關係」(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反面)。

⑵本院於98年11月25日詢問:「系爭七萬片玻璃全部由上

訴人賣給廣茂公司?本件是否還有庫存品問題」?上訴人答稱:「10030片製成10030台是上訴人賣給廣茂公司不爭執,其餘59970片原始所有權還是屬於上訴人所有,97年8月15日補充理由二狀所附原證六委任銷售合約,是由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廣茂公司將59970片出售,實際上出售之損失仍由上訴人來請求。(問:上次庭訊主張七萬片全部賣給廣茂公司?)更正原陳述如上述所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頁)。上訴人前後之陳述不符,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業已更正其與廣茂公司間之關係非買賣契約。上訴人既未主張其與廣茂公司間之關係為買賣契約,本院毋庸再就該買賣關係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⑶本院於98年12月30日詢問上訴人:「廣川(即上訴人)

與廣茂之間何關係」?答以:「法定代理人同一,控股的股東有高度重疊這樣的關係…該二公司是兩個不同國外登記法人團體。(問: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製造是在上訴人(廣川)與漢海和泰晶之間技術轉移的問題?)本件應由泰晶公司提供技術給上訴人(廣川)公司。(問:除了本件契約之外,兩造間有無簽訂任何製造技術轉移的書面契約?)沒有。(問:後來由廣茂公司與泰晶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為什麼?)雖然上訴人(廣川)公司依法是製造3D販售,但訂約當時上訴人(廣川)公司沒有自己的廠,廣茂公司有自己的廠,上訴人就將他發交給廣茂公司製造,因此由廣茂與泰晶簽訂合作契約。(問:廣茂與廣川在法律上應定性為什麼法律關係?)上訴人廣川公司跟廣茂公司之間只存在委託代工關係」(見本院卷㈠第151-152頁)。又,上訴人(廣川公司)與廣茂公司分屬兩個不同國外登記法人團體,復據上訴人提出各該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為證(見原審卷第387-397頁)。

⑷本院於99年2 月3 日請上訴人確認:「認上訴人(廣川

公司)與廣茂公司間、廣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以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各為何」?上訴人稱:「泰晶、漢海(被上訴人)跟廣川(上訴人)純粹購買液晶玻璃買賣以及後續量產不順利的處理問題。廣茂跟泰晶(被上訴人)間純粹是一個量產合作契約,當時公司整個3C集團體系裡面能夠生產DVD播放機的工廠是在廣茂不在廣川,廣川跟廣茂集團內部玻璃撥交的關係,關於廣茂生產所需要用的玻璃,由廣川撥交給廣茂,因為當時DVD的工廠在廣茂,量產合作不順利的時候,有委託廣茂銷售玻璃。(問:撥交的關係跟上次庭訊主張委託加工,指的是同一個法律關係嗎?)沒有改變,集團內部處理我們就叫撥交,事實上因為廣川沒有工廠,工廠是在廣茂,所以就將玻璃撥交給廣茂,會計帳冊上就叫做委託加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5頁)。

⑸上訴人於9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則陳述:「廣茂公司

是(上訴人)廣川公司使用之履行輔助人,系爭合約也沒有約定不能有履行輔助人,我們自己找可以控制,不管我們跟他(廣茂公司)法律關係為何,廣茂公司就是(上訴人)廣川公司履行輔助人是債之使用人,並不違背債之本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反面)。

⑹據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確認其(廣川公司

)與訴外人廣茂公司分屬「兩個不同國外登記法人團體」,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本件應「由泰晶公司提供技術給上訴人(廣川)公司」亦即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所約定之量產合作案應存在「上訴人與泰晶公司」之間,上訴人將系爭玻璃撥交給廣茂公司僅係委託廣茂公司加工生產,量產合作案仍存在「上訴人與泰晶公司」之間,換言之,廣茂公司僅係上訴人履行其與被上訴人間量產合作之履行輔助人,本件量產合作案仍存在「上訴人(廣川)公司與泰晶公司」之間,合先敘明。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本件係由「廣茂公司」 與泰晶公司進行可攜式DVD播放機之生產製造,詳如前述,惟上訴人主張其購得系爭液晶玻璃後,由上訴人將系爭玻璃撥交給其關係企業廣茂公司為履行輔助人加工生產,本件量產合作案仍存在「上訴人(廣川)公司」與泰晶公司間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撥交系爭玻璃委託廣茂公司加工生產之事實,亦即廣茂公司係基於上訴人履行輔助人地位,與泰晶公司進行可攜式DVD播放機生產製造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⒋上訴人主張:伊購得系爭液晶玻璃後,委由廣茂公司基於

上訴人履行輔助人地位,與泰晶公司進行可攜式DVD 播放機生產製造云云,除陳明「當時公司整個3C集團體系裡面,能夠生產DVD播放機的工廠是在廣茂(公司)不在廣川(公司),廣川(公司)跟廣茂(公司)係集團內部玻璃撥交的關係,關於廣茂(公司)生產所需要用的玻璃,由廣川(公司)撥交給廣茂公司」等語外,未提出任何具體書證證明廣茂公司係如何基於上訴人(廣川公司)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與泰晶公司進行可攜式DVD播放機之生產製造。本院再行使闡明權,詢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廣茂公司間係委託代工關係,有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主張該委託代工關係,會計帳用上列為『撥交』,有無證明」?上訴人答稱:「沒有其他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80頁反面),附此敘明。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兩造間有量產

合作案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5月6日答辯㈠狀係記載「一、漢海公司與原告(即上訴人)…簽訂有93年1月2日之『買賣合約書』…二、系爭液晶玻璃應由原告(即上訴人廣川公司) 生產製造為DVD播放機…由漢海公司與DANRIVER INC.(即上訴人廣川公司) 及泰晶公司三方合作接案,以DANRIVER INC.(即上訴人廣川公司) 負責為製造生產『DVD播放機』 工廠,泰晶公司負責提供原告(即上訴人廣川公司) 『DVD播放機』電子技術移轉,生產、流程規範(標準規範) ,IC及TFT LCD供應並先支付掌上型DVD模具費用,漢海公司將液晶玻璃售予DANRIVE

R INC.(即上訴人廣川公司)…」 (見原審卷第57-58頁),核被上訴人該答辯狀之記載僅係就「系爭買賣契約」敘述上訴人廣川公司(乙方)及漢海公司(甲方)、泰晶公司(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已,並非就上訴人與泰晶公司間「業已」進行量產案之事實為承認之敘述,是上訴人據該答辯狀之記載,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上訴人廣川公司與泰晶公司間業已進行量產案之事實,尚屬誤會。

⒍上訴人又主張:原審判決之實體部分「其中二、㈡」中被

上訴人也自承量產合作案之存在;且原審判決亦已認定量產合作量產確實存在(第9 頁第3 行),故量產合作案確實存在於兩造三方之間,確為事實」云云。但,原審判決實體部分「二、㈡」即上述被上訴人有關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三方權利義務之陳述,詳如上述,非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與泰晶公司間業已進行量產案之事實,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部分,本院不受其拘束,自不待言。

⒎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

字第93號案件中,承認兩造間有量產合作案存在云云。經查: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責,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如當事人於訴訟標的以外之主張或抗辯,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自無同一當事人間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或法院亦不得作相異判斷之適用。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3號確認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存在事件,其原告係上訴人(廣川公司)、訴外人范振鍊即系爭買賣簽約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3CEMS Croportation(三希科技有限公司)以及Dan-river System, Inc.(廣茂公司),被告則為本件被上訴人泰晶公司,有該判決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19 頁)。該事件關於原告「廣川公司」、被告「泰晶公司」部分,與本件上訴人「廣川公司」、被上訴人「泰晶公司」顯屬同一當事人。

⑶惟:

①上訴人於該案起訴狀中記載「原告(即上訴人廣川公

司)曾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泰晶公司)暨案外人漢海(即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2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即廣茂公司)於緊接上開始點之後,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泰晶公司)就可攜式DVD 播放機之生產製造簽訂契約,由被告(即被上訴人泰晶公司)負責提供技術移轉、生產、流程規範、IC及TFT LCD 供應並先支付,由廣茂公司製造組裝事,進行合作…後因可歸責於被告(即被上訴人泰晶公司)之事由,致原告(即上訴人廣川公司及原告(廣茂公司)蒙受高達數百萬元之損失…」,有該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41-147 )。

②被上訴人泰晶公司於該案中抗辯「被告(即被上訴人

泰晶公司)為生產系爭播放器執行量產案所投入相關設備,維持營運固定成本、購入材料等支出,因原告(即上訴人)廣川公司、范振鍊『無法依約履行合作量產案』造成被告(即被上訴人泰晶公司)鉅額之損失,在香港高等法院提出索賠訴訟…」等語,有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22頁)。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本件廣

川公司與范振鍊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泰晶公司)於95年12月間,以原告(即上訴人)廣川公司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泰晶公司)約於92年12月至93年1月間,被告(即被上訴人泰晶公司)基於信任代表原告廣川公司之原告范振鍊之相關表示,而約定原告廣川公司負責生產由被告所設計之7吋可攜式DVD播放器…惟因原告廣川公司於93年3月間,攜帶毫無作用之系爭播放器前來,此外,事實上原告廣川公司並無取得生產此類產品之許可執照及授權,原告廣川公司乃有違約情事,又依上情,可知原告范振鍊對其所為之相關表示與事實不符,具有詐欺意圖,致其遭受合計美金822萬6,600元及新台幣2億600萬元之損失,在香港高等法院起訴,案號為2006年編號2774號之案件,對原告廣川公司、范振鍊請求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被告(即被上訴人泰晶公司)辯稱其對原告廣川公司、范振鍊確有如系爭香港訴訟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即乏實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訴外人范振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在香港高等法院起訴,案號為二00六年編號二七七四號案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9-124頁、卷㈡第290-295頁)。

⑷據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3號事件,其

關於原告「廣川公司」、被告「泰晶公司」部分,與本件上訴人「廣川公司」、被上訴人「泰晶公司」,雖屬同一當事人,但該判決僅認定「泰晶公司辯稱其對廣川公司、范振鍊確有如系爭香港訴訟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關於上訴人主張「廣茂公司與泰晶公司就可攜式DVD播放機之生產製造簽訂契約」,與泰晶公司抗辯「廣川公司…無法依約履行合作量產案造成泰晶公司鉅額之損失」等事實,均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該確定判決理由中,本於兩造辯論而為如何之判斷,則上訴人、被上訴人泰晶公司在該案所為上開主張及抗辯,依前揭說明,尚無同一當事人間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或法院亦不得作相異判斷之適用。是即使被上訴人泰晶公司於該事件抗辯兩造間有量產合作案件存在,自仍得於本件審理時予以否認,上訴人據被上訴人泰晶公司於該案之抗辯,主張上訴人廣川公司與泰晶公司間有量產合作案存在,自無足取。

⒏證人王君安雖到院證稱:「跟漢海(公司)買的七萬片,

所有權應該是(上訴人)廣川公司的」等語,但,證人王君安離職前係上訴人公司的業務窗口,負責亞太地區業務三處的副總經理(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其證詞難免偏頗,且證人王君安又證稱:「(問:系爭液晶玻璃是(上訴人)廣川買的給廣茂做的?)因為三個工廠只有廣茂生產這個DVD的工廠,所以就給廣茂作。(問:這個玻璃誰收的?誰點的?誰做的?誰交的?交多少?什麼時候交的?)具體我不是很清楚…購買這批玻璃…七萬片那時,我沒有經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證人王君安既未經手系爭液晶玻璃之買賣,對系爭液晶玻璃交予廣茂公司生產製作DVD 播放機,何以該玻璃之所有權仍為上訴人所有之具體內容並不清楚,則其有關系爭玻璃所有權係為上訴人所有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廣茂公司間具有「委託」生產之法律關係,本件量產合作案即存在上訴人與泰晶公司之間。

⒐參以:

⑴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未曾簽訂任何合作量

產契約…廣茂公司與上訴人屬不同法人格…與被上訴人簽約者為訴外人廣茂公司,上訴人與訴外人(廣茂公司)間彼此營業項目及業務內容均不相同,彼此之間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被上訴人欲將渠與訴外人(廣茂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硬認為上訴人所為,實難令人苟同」(見原審卷第170-171 頁民事補充理由㈡狀)、「廣茂公司與泰晶公司間簽訂合作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52頁),並有「廣茂公司與泰晶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6-148 頁)。

⑵上訴人提出售未製造之液晶玻璃之PROFORMA INVOICE(

發貨單)、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見原審卷第22-23)其當事人均為廣茂公司;出售已製成之DVD播放機係由廣茂公司開立發票(見原審卷第305-323頁 )。

⑶據上,上訴人不否認本件係由「廣茂公司」與泰晶公司

簽訂量產合作契約,而出售已製成之DVD 播放機係由「廣茂公司」開立發票,出售未製造之液晶玻璃亦係由「廣茂公司」開立發票,益徵本件係由「廣茂公司」與泰晶公司簽訂合作量產案,如上訴人所述僅係委託「廣茂公司」生產屬實,何以出售製成之DVD 播放機係由「廣茂公司」開立發票,何以出售上訴人所謂庫存品之未製造之液晶玻璃亦係由「廣茂公司」開立發票。上訴人雖提出委任銷售合約(見原審卷第176 頁)證明其委任「廣茂公司」代銷未製造之液晶玻璃云云,惟如該委任代銷屬實,何以廣茂公司另需對上訴人公司提出訂貨液晶玻璃之通知單,再由上訴人開具出售液晶玻璃發票予廣茂公司(見原審卷第176-189 頁);另再由廣茂公司將液晶玻璃出售訴外人台灣點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並由廣茂公司開具出售液晶玻璃之發票(見原審卷第22-2

7 頁)。⒑綜上,本件DVD 播放機之合作量產案係存在「廣茂公司」

與泰晶公司之間,上訴人主張其撥交系爭玻璃委託廣茂公司加工生產,亦即廣茂公司係基於上訴人(廣川公司)履行輔助人地位,與泰晶公司進行可攜式DVD 播放機生產製造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廣茂公司係基於上訴人(廣川公司)履行輔助人地位,與泰晶公司進行可攜式DVD 播放機生產製造,本件量產合作案仍存在「上訴人(廣川公司)」與泰晶公司之間云云,即無足取。

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廣川公司」與泰晶公司間有

進行量產合作案之事實存在,則其主張「上訴人廣川公司」與泰晶公司間因「量產合作案無法順利進行」,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處分庫存產品而發生之損失由乙方(即上訴人廣川公司)、甲方(漢海公司)與丙方(泰晶公司)平均負擔」,即非有據。則系爭液晶玻璃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所指之「庫存產品」?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之適用,是否不以「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為要件?廣茂公司所產製之可攜式DVD 播放機,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泰晶公司是否不具設計解決能力?無庸再予論究,上訴人即不得依據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庫存產品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因量產合作案無法順利進行,漢海公司與泰晶公司就上訴人處分系爭庫存液晶玻璃所產生差額之損失,應各分擔3 分之1 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與泰晶公司間有量產合作案存在,則其主張本件量產合作案無法順利進行,即無可採,則其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自給付美金592,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