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37號上訴人即附 乙○○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被上訴人即 甲○○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 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乙○○於98年11月16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因其有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4月7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崩坡小段133號等24 筆土地面積1.1088公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並收受伊交付之新台幣( 下同)3,326,400元定金, 及另為買賣契約履行之200萬元補償金。詎上訴人簽約後一直未能履行買賣契約,伊先於82年5月1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履行上開契約,上訴人未履行,伊再於87年8月15日催告上訴人應於87年8月20日履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只得於90年6月2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兩造於81年4月7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於90年6月28 日到達上訴人,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定金及補償金。另依契約第18條約定:「本約成立後如乙方個人有違約時應賠償甲方所支付的全部價款(包括定金)之3倍賠償 」,故上訴人應再賠償伊已收取之3倍定金金額即9,979,200元。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促成買賣而支付200萬元之買賣補償金, 因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上訴人收受200萬元之買賣補償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即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59條、第226條、第179 條訴請被告返還買賣定金、買賣補償金(均含起訴前5年之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05,600元本息。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89,600元,及其中5,326,400元自92年3月13日起,其中1,663,200元自97年3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316,000元及自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1年 4月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完全知悉契約標的中之土地處於共有之狀態,伊所出賣之土地係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陳達仙名下之土地,而陳達仙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交付被上訴人,並非伊主觀上不能,應屬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契約無效。又本案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之原因在於訴外人陳達仙拒絕所致,伊並已同意授權由被上訴人代刻印章及委託律師處理,即已竭盡所能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因此在上開產權障礙尚未排除前,並無因此不履行而可歸責於伊之情事,被上訴人所為催告及解除契約均不生效力。縱認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之回復原狀、違約金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應自兩造債權成立時即81年4月7日簽約時並受領定金時起算,而非自82年5月1日被上訴人催告時起算,且90年6月27 日起雖因被上訴人主張解約而時效中斷,但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因被上訴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而視為不中斷,故至97年3月12 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關於違約金部分,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既已知悉上開情事,並於81年1月26 日由被上訴人親自擬妥聲明書要求上訴人事先同意授權被上訴人可委託律師全權處理訴訟事宜及以自耕農及土地共有人身份主張優先承買權,伊並已同意,被上訴人卻未按伊之授權行為,怠於以伊名義訴訟請求陳達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自屬被上訴人之過失,不可歸責於伊,不需負擔遲延違約責任,亦無賠償違約金之義務。況兩造約定依被上訴人交付款項3倍計算之違約金 ,亦屬過高,請求核減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1年4月7日就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崩坡小段13

3地號等24筆土地(系爭土地)面積1.1088公頃,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1紙,價金每公頃1千萬元(見原審卷第6至15頁)。

㈡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依第2條第1款約定交付上訴

人價金3,326,400元,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 款約定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惟未約定履行期。被上訴人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另給付上訴人補償金 200萬元。

㈢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個人有違約時應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支付的全部款(包括定金)3倍賠償。

㈣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曾交付上訴人載有權利人為被上

訴人,義務人為訴外人陳達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72頁),嗣因訴外人陳達仙拒絕而未果。

㈤被上訴人於81年1月26 日擬具內容為:「立書人乙○○就購

○○○鎮○○○段○○○號等22 筆陳達仙之土地,費用均由甲○○出具,本人僅為信託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權利人,本人對陳達仙各審級案件,均委託甲○○代刻印章並全權委任代書,律師處理主張優先購買權及訴頌(應為訟字)相關事宜辦理,訴訟後之權利處分,本人同意隨時應甲○○之要求該權利移轉給甲○○或其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莊木森、莊石鑑、錢禎源、錢黃雪香等人絕無異議,但對陳達仙名義,本人原有持分在內, 本人願意以新台幣484萬元讓與甲○○及其指定有自耕能力人 ,另以本案甲○○另以新台幣516萬元作為酬勞金,本案有關土地,及其使用,決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決無其他任何條件之要求,恐口無憑,立此為證」等語之文書(下稱聲明書,見原審卷第51頁)。

㈥被上訴人於76年間因其任董事長之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開

發土地之需要,而向訴外人陳達仙買受系爭土地,並起訴請求。訴訟最後確定結果,被上訴人獲有部分勝訴,得受移轉就桃園縣○○鎮○○段崩坡小段第133、133之1、133之2、1

35、136之2地號等5 筆土地所有權。訴訟終結後,雙方於87年12月14日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上訴人拋棄對陳達仙請求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權利,雙方不得再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爭議,提起民、刑事訴訟或任何檢舉行為。(見本院卷第62至110頁 )。訴外人陳達仙於訴訟中陳稱其名下土地尚有屬陳達榮、陳達文等陳氏宗親所有,被上訴人並曾向陳達榮、陳達文之繼承人買受訴外人陳達仙名下之系爭土地。

㈦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面

積為14698.84924平方公尺,上訴人前於76年9月22日全部出賣予訴外人肯盛公司,雙方就系爭土地買賣之訴訟至97年間始確定(見原審卷第175至210頁)。

㈧被上訴人曾於82年5月1日以存證信函定期15日通知上訴人交

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見原審卷第58至61頁),上訴人逾期未依約交付。被上訴人再於87年8月1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87年8 月20日前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見原審卷第62頁),上訴人逾期亦未交付。被上訴人於90年6月2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0年6月28日到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至24 頁)。

㈨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於90年6月27 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存

證信函明載本人(即被上訴人)於81年4月7日曾與乙○○先生(即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書,約定由乙○○先生將當時可得自陳達仙先生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共計1.1088公頃土地24 筆,及另給200萬補償金作為上訴人向陳達仙進行協調以取得前開土地持分之費用等買賣契約其他事宜。

㈩被上訴人及其任董事長之東大育樂公司及訴外人肯盛公司向

上訴人、訴外人陳達仙等人買受系爭土地係為開發土地供設立高爾夫球場之用,惟因共有人眾多整合不易,迄今無法開發利用。本案訴訟期間上訴人願將名下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條件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因素未能達成合意。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81年4月7日向上訴人買受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崩坡小段133號等24 筆土地,上訴人並收受3,326,400元定金及200萬元補償金。詎上訴人簽約後一直未能履行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於82年5月1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履行,上訴人未履行,再於87年8月15 日催告上訴人應於87年8月20 日履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得於90年6月27 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兩造於81年4月7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於90年6月28 日到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定金及補償金,並請求3 倍之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係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或第3人陳達仙之土地? 契約是否無效?㈡兩造是否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係由被告對訴外人陳達仙起訴請求?㈢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㈣兩造約定以給付款項之3倍計算違約金是否過高? ㈤被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六、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係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陳達仙之土地,為以主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契約尚非無效: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係登記名義人為上訴

人之土地一事,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係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陳達仙之土地。經查,依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於90年6月27 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明載:「本人於81年4月7日曾與乙○○先生簽訂不動產買賣書,約定由乙○○先生將當時可得自陳達仙先生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共計1.1088公頃土地24 筆,及另給200萬補償金作為乙○○先生向陳達仙先生進行協調以取得前開土地持分之費用……」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7、18頁),明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係登記名義人為第3 人陳達仙之土地,被上訴人並為此另給付上訴人向訴外人陳達仙協調之費用,並與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曾交付上訴人載有權利人為被上訴人,義務人為訴外人陳達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嗣因訴外人陳達仙拒絕而未果;不爭執事項㈦: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已於76年9月22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全部出買予訴外人肯盛公司 ,雙方並因此興訴至97年間始確定;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於76年間亦因其任董事長之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土地之需要,而因向訴外人陳達仙買受系爭土地事宜涉訟,訴訟期間訴外人陳達仙陳稱其名下系爭土地尚有屬陳達榮、陳達文等陳氏宗親所有,被上訴人並曾向陳達榮、陳達文之繼承人買受訴外人陳達仙名下之系爭土地等,兩造當時就系爭土地交易等情節相符。上訴人所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係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陳達仙之土地一事,自為真實可採。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係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之土地,衡情被上訴人當無於約定價金外,為上訴人協調取得訴外人陳達仙名下土地所有權再給付補償金之必要,並與前述存證信函所載明確文義不合,而不可採。

㈡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土地為信託登記與陳達仙名下,上訴

人已盡力促成陳達仙履行均遭拒絕,即上訴人主觀上欲履行契約,客觀上有移轉土地之障礙存在,此非以主觀上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係客觀上給付不能而無效云云。惟按出賣他人之物之買賣契約,係負擔行為,僅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買受人具有得向出賣人請求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之權利,並不直接引起買賣標的物權利之變動,與標的物之所有人無涉,自不以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享有所有權為要件。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縱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出賣人亦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如其不能履行此項義務時,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買受人則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參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固為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陳達仙名下之土地,惟屬以主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契約尚非無效。上訴人所辯自始客觀不能契約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七、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係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達仙起訴請求: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依第2條第1款約定

交付上訴人價金3,326,400元,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 款約定交付移轉過戶文件,又因未約定履行期,被上訴人曾於82年5月1日以存證信函定期15日通知上訴人交付過戶相關文件,上訴人逾期未依約交付一事,上訴人雖不爭執逾期未交付過戶文件,惟辯稱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係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達仙起訴請求云云,並舉前述聲明書為證。惟查該聲明書係於兩造於81年4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所書立,兩造於其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尚以手寫文字補充或刪除印刷文字之不足,並於其上蓋用兩造印文以示慎重,並未將聲明書文字載入或簡單補註引用為附件。況如上訴人所辯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係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達仙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亦無於買賣價金外,另行支付上訴人協調取得訴外人陳達仙名下土地所有權補償金200萬元之必要。 上訴人所辯該聲明書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已非無疑。又,依該聲明書前段文字記載:「立書人乙○○就購○○○鎮○○○段○○○號等22 筆陳達仙之土地,費用均由甲○○出具,本人僅為信託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權利人,本人對陳達仙各審級案件,均委託甲○○代刻印章並全權委任代書,律師處理主張優先購買權及訴頌(應為訟字)相關事宜辦理,訴訟後之權利處分,本人同意隨時應甲○○之要求該權利移轉給甲○○或其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莊木森、莊石鑑、錢禎源、錢黃雪香等人絕無異議,」應係處理於訴外人陳達仙出售其名下系爭土地時,由被上訴人出資,而以土地共有人之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相關事宜 ,並約定被上訴人另以516萬元作為酬勞金。與後段文字記載:「但對陳達仙名義,本人原有持分在內,本人願意以新台幣484萬元讓與甲○○及其指定有自耕能力人 ,……」等語,由文義明顯可知前後段所約定為二事。故該聲明書尚不足為上訴人所辯兩造有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係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達仙起訴請求等語之證明。

㈡雖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莊淑媛於原審到庭時,對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詢問時證稱:「(問:文字是何人所寫?)原告親手寫的。(問:為何叫被告簽名?)原告買陳達仙部分的土地。(問:當時原告對被告如何說?)他要買陳達仙部分的土地,叫被告全權授權原告,原告要告陳達仙,告贏了,土地要賣給原告,原告知道被告有自耕農的身分,告贏了,名義登記給被告,再登記給原告的人。」、「(問:文件上新台幣484萬元是何用途? )是給被告土地的錢,我先生的分。

(問:新台幣516萬元是何用途? )事成後給被告的酬勞。

(問:文件簽了後被告是否與原告再簽正式的合約?)有,正式合約是81年4月7日。」、「(問:被告為何沒有把土地過戶給原告?)因為陳達仙不配合,被告全權授權給原告,原告沒有告陳達仙,土地拿不回來。」等語。惟經原審法官詢問時則稱:「(提示被證4 即聲明書,請問證人第6、7行全權處理優先承買權及訴訟事宜?)是要叫被告全權處理原告去告陳達仙。(問:優先承買權與陳達仙有何關係?)我的土地是在陳達仙那裡。(問:證明人是否了解何謂優先承買權?)我不懂法官的意思。」、(問:原告是叫被告去還是叫證人一起去?)原告是叫被告,被告叫我一起去。(問:被告叫你去的時候有無告訴證人去做什麼?)沒有。(問:證人去之前,有無問被告去做什麼?)兩個糊裡糊塗就去了。」、「(問:到了現場,原告是馬上拿出被證4 給關係人簽,還是討論後再簽?)是原告當場很快速地寫好,唸給我們聽,馬上簽名。」、「(問:證人為何了解文件的意思、何時了解? )知道,原告有講,去到的時候原告就講,兩個公司要買,原告怕買不到,就叫我們簽。(問:證人如何知道兩個公司要搶?)被告的土地是賣給肯盛公司,陳達仙的賣給東大公司,(證人經一再訊問沒有回答前述問題一直重覆同一內容)這個大家都知道,我先生告訴我的,去台北簽被證4之前。((問:證人何以陳述, 去台北簽之前有否告訴你?)我不曉得法官的意思,那麼久忘記了。」、「(問:證人既稱那麼久記不清楚了,何以本次期日就被告代理人回答那麼肯定並明確?)我不曉得。(問:證人作證人之前,除在法庭外,有人告訴你聲明書內容及簽約的目的?)沒有。我的記憶中,看到文件就想起來了,因為法官講的話我不太懂。」、「(問:如何記得正式買賣簽約的日期為81年4月7日?)因為在出庭前我兒子查資料。開庭之前告知。

」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9頁),證人莊淑媛於原審法官提示聲明字文字並多次解釋後仍表示其無法理解聲明書文字相關內容,並稱其到場前未經上訴人告知到場目的,其在聲明書上簽名前後雖經被上訴人將聲明書文字快速唸過,惟其不知被上訴人所說內容,就原審法官訊問內容均稱不知或時間久遠記不清楚,顯見證人莊淑媛對其當年親自在場見聞聲明書之記憶因不知、不理解及時間久遠等因素致無法重現事件真實經過,自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憑據。至於證人莊淑媛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訊問時所為明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應係如其所稱係於開庭前經其子(或他人)告知,事後人為植入之記憶,已非證人莊淑媛親自見聞事件之經歷,亦不得採為證據。上訴人所辯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係由原告對訴外人陳達仙起訴請求云云,自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憑採。

㈢且參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於82年5月1日、87年8月15 日分

別以存證信函催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均未有何反對之意思,更自陳於90年12月間向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於92年9月25 日向楊梅鎮陳姓宗親會聲請對訴外人陳達仙進行調解,有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調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顯見其亦承認自己有向陳達仙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再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益見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八、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上訴人解除而失效,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依約受領之款項: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及「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1年4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

依第2條第1款約定交付上訴人價金3,326,400元及補償金200萬元,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又因未約定履行期,被上訴人曾於82年5月1日以存證信函定期15日通知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訴人逾期未依約交付。被上訴人再於87年8月1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87年8月20 日前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訴人逾期亦未交付。被上訴人嗣於90年6月2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0年6月28 日送達上訴人等情,上訴人除辯稱其未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不生解除效力外,餘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解除而失效有爭執外,自為真實可採。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時已依第2條第1 款約定交付價金3,326,400元後,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而非由被上訴人自行對訴外人陳達仙以訴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雖兩造未約定履行期,惟自上訴人於81年4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向陳達仙進行協調以取得前開土地持分之費用 200萬元起,至被上訴人於82 年5月1日定期催告時,已逾1年有餘,至被上訴人於87年8月15日再為定期催告時,已逾3年有餘,上訴人具充分並相當期間進行或完成與訴外人陳達仙之協調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訴人於受催告時亦未表示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足認上訴人逾被上訴人於

82 年5月1日催告所定15 日仍未交付相關文件,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為履行,上訴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況上訴人既明知其所出售者係登記於第3 人名下之土地,自應承擔該無法移轉之風險,不得推稱不可歸責於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給付時,再於87年8月15 日催告上訴人應於87年8月20日前履行(見原審卷第62頁 ),上訴人逾期仍不履行時,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其契約,嗣被上訴人於90年6月27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0年6月

28 日到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 頁),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於90年6月28日因被上訴人解除而失效。

㈢依前說明,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被上訴人解除而失效

,兩造自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依約受領之價金3,326,4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 (81年4月7日)起之利息。上訴人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自被上訴人受領之補償金20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亦因解除而消滅,上訴人亦應返還不當得利200萬元, 並附加自知無法律原因時(90年6月8日 )起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26,400元、200萬元合計5,326,400元,及92年3月13 日(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年之利息,其於97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約定以給付款項之3倍計算違約金過高,經核減為1,663,200元: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個人有

違約時應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支付的全部款(包括定金)

3 倍賠償一事,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於90年6月28 日因被上訴人解除而失效,亦如前述。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受領價金3,326,400元3 倍計算等於9,979,200元之違約金一事,上訴人則辯稱違約金過高等語。經查,本院審酌兩造於81年4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土地面積1.1088公頃,價金為每公頃1千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同時交付上訴人價金3,326,400元,迄今逾17年之久,惟兩造本未約定履行期,被上訴人分別於82年5月1日、87年8月15日催告,於90年6月27日解除契約,於97年3月12 日方提起本訴,顯見其對本件契約之履行態度亦非積極;上訴人係因訴外人陳達仙拒絕而未能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及其任董事長之東大育樂公司及訴外人肯盛公司向上訴人、訴外人陳達仙等人買受系爭土地係為開發土地供設立高爾夫球場之用,惟因共有人眾多整合不易,迄今無法開發利用;本案訴訟期間上訴人願將名下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條件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認對其無實益未能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於另案取得對訴外人陳達仙就系爭土地中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勝訴判決後,於87 年12月14日另與陳達仙達成和解,拋棄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等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兩造約定以上訴人所受領價金3,326,400元3倍計算等於9,979,2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 ,本院依法核減為以上訴人所受領價金3,326,400元之百分五十計算為1,663,200元。依前說明,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663,2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違約金)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

㈠上訴人抗辯時效自兩造債權成立時即81年4月7日簽約時並受

領定金時起算,而非自82年5月1日被上訴人催告時起算,且90年6月27 日起雖因被上訴人主張解約而時效中斷,但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因被上訴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而視為不中斷,故至97年3月12 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契約當事人此項請求權係屬契約解除時,方得請求之回復原狀方法,自係於契約解除時始可行使,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民法第260 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60 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此項自受領時起所附加償還之利息,係屬於契約解除時,方得併同原給付之金錢(本金)為請求之回復原狀方法。該請求權既係於契約解除時始可行使,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自無疑義。(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2號判決)㈢經查,上訴人係於逾被上訴人於82年5月1日催告所定15日仍

未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始負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債務不履行(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自斯時起算,至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2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未逾15年,消滅時效自因被上訴人起訴而中斷。被上訴人係於90年6月28 日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因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自應自斯時起算,至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2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未逾15年,消滅時效亦因被上訴人起訴而中斷。被上訴人前述回復原狀、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違約金)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日即81年4月7日起算云云,並不足採。又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所定之存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 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16號判例),故上訴人抗辯90年6月27 日起雖因被上訴人主張解約而時效中斷,但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因被上訴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而視為不中斷,故至97年3月12 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洵無足採。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326,400元及補償金200萬元合計5,326,400元 ,及均自92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再給付違約金1,663,200元,及自97年3月20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判決理由欄誤載為97年3月19 日,惟主文並無違誤)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應駁回部分,分別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就上開准許部分,分別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訂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8